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299,9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83,95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及本院後,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違法貸款部分:訴外人曾正仁係台中市廣三集團負責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的關係企業之一,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乙○○所擔任。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護盤,明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高額的借款,竟利用其當時為上訴人銀行董事長的身分,與上列公司之負責人及上訴人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共同背信,違法貸款7,450,000,000元,造成上訴人銀行之損害;乙○○為違法貸款 案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曾 正仁連帶賠償上訴人7,450,000,000元。上開違法授信所 貸得7,450,000,000元,其中流入順大裕公司上海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計734,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順大裕公司就此部分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734,000,00 0元。 ㈡、乙○○、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3,747,953,000元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1,747,953,000元:乙○○身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拉抬 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與曾正仁等共謀,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2,000,000,000元,及現金增資10,070,000,000元所轉購得之短期票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中央票券等9家票券公司,作為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共計9,289,135,219元,再以 此資金轉回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 公告,惟被上訴人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的公告,致上訴人誤信順大 裕公司股票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程序,前景應屬看好,故由上訴人銀行信託部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0日大量買進,詎順大裕公司股價未因有該護盤行為有所激勵,反而事後慘跌,致上訴人銀行受有1,747,953,000元之損 害。 ⒉上訴人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上訴人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害:曾正仁等不僅為順大裕公司護盤, 更以廣三集團員工、員工眷屬之名義,在上訴人銀行證券部門開立人頭證券戶共40餘戶,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曾正仁、乙○○等人得知前揭違法貸款案即將披露於媒體,於是緊急商議,對於人頭戶於87年11月21、23、24日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德分公司、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銀行等11家證券公司,所大量買賣順大裕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賣盤部分辦理交割支付股票取得該賣盤之價款,買盤則不履行交割行為,致包括上訴人銀行在內的11家證券商,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申報鉅額的違約交割,就上訴人而言,即因前述人頭證券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高達2,000,000,000元。是以,順大裕公司 對於前揭違法挪用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做為股票護盤之用,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上訴人前揭因違約交割所承受之2,000,000,000元之股票 ,毫無價值可言,故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害。 ⒊請求權之依據: ⑴順大裕公司部分:乙○○及順大裕公司為隱匿挪用營建增資款等事,應於2日內公告,卻未公告,則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嗣 後又積極公佈不實之財務報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違反,致上訴人受有3,747,953,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即善意的取得人自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⑵乙○○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違反,發行人即順大裕公司當然對善意之取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為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而證券交易法乃為一保護他人之法令,故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2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者,推定其有過 失」,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3,747,953,000元,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又與發行人順大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請求:「⑴乙○○應給付上訴人11,299,9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483,95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惟因考量龐大二審裁判費,故僅就乙○○、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3,747,953,000 元之損害部分,即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1,747,953,000元損害部分其中之325,000,000元;及上訴人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上訴人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害部分其中之325,000,000元上訴,即合計僅就650,000,000元及其利息上訴(見 本院卷159頁上訴人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總金額、158頁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茲為本件審酌之範圍,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爰上訴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而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及因違約交割而善意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確屬合法: ⑴上訴人得以乙○○代表發行人即順大裕公司於現金增資股票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上為虛偽記載,主張被渠等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均屬保護投資人之規定: 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86.5.7修正公布)第20條規定:「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Ⅲ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見鈞院卷82頁附件二) 次按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另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條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即謂:「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見鈞院卷83頁附件三) 故上開2條文規定確實均係為保護投資人而設。鈞 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下稱鈞院前審)判決更認 :「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引其他與上開2條文無關之最高法 院判決,辯稱該等條文非侵害個人私權,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見鈞院卷36頁之順大裕公司97.6.26民事答辯狀2頁),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與原審及鈞院前審無非係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鈞院案號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2度廢棄發回後,更審案號為鈞院93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43號判決及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乙○○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條第1項第1款科罰),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尚且認順大裕公司為被害人,上 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順大裕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難謂為合法云云(見原審判決34至36頁、鈞院前審判決15至23頁、順大裕公司97.7.2民事答辯狀2至4頁參照)。惟: 被上訴人與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所引之刑事判決事實,均僅是原審即台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鈞院卷84、85頁上證一),惟台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對檢察官併案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有漏未裁判之違法,經檢察官二審上訴後,鈞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即已補列下列之犯罪事實:「乙○○、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質抵押之 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③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乙○○,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定期 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每 月(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見鈞院卷86至90頁上證二) 上開犯罪事實,亦為鈞院歷次更審刑事判決所採(同上證二),鈞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並認定:「㈠按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案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 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⑵違反第32條、第174 條第1項第2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 情事,亦即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⑶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㈡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NCD及短期票券,復持之供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⑴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要件;⑵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 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㈢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順大裕公司為發 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乙○○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見鈞 院卷91至94頁上證三)。是歷審刑事判決業已明確指出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有「虛偽」情事,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而乙○○亦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就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之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處罰,則何能謂順大裕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故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逕就刑事案件事實割裂援用,否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嚴重誤會。而上開規定確實屬於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順大裕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依附之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11.24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見鈞院卷37頁順大裕公司97.6.26民事答辯狀第3頁、鈞院卷65頁乙○○97.7.11民事答辯狀第10頁)。惟查: 自原審起,本件依附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已明確提及「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同上證一、二),非被上訴人所辯無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 次查,因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做為股票護盤之用,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並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上訴人因前揭違約交割所承受之20億元之股票,毫無價值可言,而受有20億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以順大裕公司與乙○○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主張渠等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渠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確實足以影響本件之民事判決: ①如前所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鈞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中有關乙○○與順大裕公司之犯罪事實,而該確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止於原審及鈞院前審採用之刑事一審即台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所認定者,其原因在於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對檢察官併案起訴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有漏未裁判之違法,此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為鈞院歷次更審判決所採,並認:「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乙○○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等語 (同上證二、三之鈞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判決、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原審與鈞院前審未查,誤認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誤以為刑事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亦為加害人,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云云,業經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詳為澄清 ,今上開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之犯罪事實既亦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證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上開刑事判決自足以影響本件之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 ②原審另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此部分之 請求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求償,求命乙○○與順大裕公司連帶賠 償損失,雖在證交法事實部份,未再重複引用起訴狀第3頁之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但既清楚表明為侵權行 為,聲明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係法律上陳述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規定,法官有闡明之義務,當事人亦得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是以,上訴人既已闡明其連帶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如法院認非闡明之範圍,上訴人亦得主張追加。退言之,縱認原審上開認定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訟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主張就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順大裕公司應依公司 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有理由。 ⑶因此,順大裕公司與乙○○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亦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入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為本件依附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公司亦為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投資大眾」,且上訴人公司內部更因被上訴人等上開違背揭露義務之行為,而無從藉此及時阻止內部之曾正仁、王一雄等人配合買入,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誤信不實財報資訊而投資之1,747,953,000元損害及承受違約交割所受之2,000,000,000元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等人連帶賠償。 ⑷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退言之,縱認順大裕公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人,而僅乙○○係違反該規定之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上訴人仍得以乙○○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辯稱伊未參與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見鈞院卷63頁乙○○97.7.11民事答辯狀第8頁參照),更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實體部分: ⑴上訴人確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所規定之善意取得 人,且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747,953,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之325,000,000元: ①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絕非僅由曾正仁個人之炒股行為所造成,尚可歸咎於順大裕公司發佈不實之財報資訊: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為規範證券詐欺行為之一條文。惟關於該條第1、2項與第3 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則因市場投資行為之決策背後頗為複雜,往往並非特定一個人行為或特定一事由,即可左右該投資決策之作成,而可能基於多個原因行為相互配合始能達到證券詐欺之目的。此等共同詐欺行為,於現實世界中之諸多共同詐欺案件中,亦頗為常見,譬如銀行員工與外人間聯手詐取客戶之存款,或金光黨利用被害人對弱勢者之貪念,聯手詐取財物等,均無非係以創設一使人信以為真之假象為先,倘此假象不存,則渠等之詐欺行為勢難進行,故負責執行此一假象之人,仍係整體詐欺行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即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斷無將此等詐欺結果認定為純係主謀行為所造成,而使其他參與者免責之理,合先敘明。 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由諸多原因所構成,「非因」、更「非僅因」原審判決所指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行為,即可促成:A:經查,曾正仁與順大裕公司及乙○○為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謀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2,000,000,000元,及現金增資10,070,000,000元所轉購得 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中央票券等9家票券公司,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 品,共計9,289,135,219元,再以此資金轉回 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公告,惟被 上訴人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季財務報告中 為不實的公告,確實已創造一使投資人誤信順大裕公司仍值得投資之假象。反之,若被上訴人等確實揭露此等重大資訊及正確之第3季財 務報告,勢必引來主管機關、檢警調之關切與各家媒體之爭相報導、評論,屆時該等證券詐欺之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渠等炒作股票之目的。B:次查,刑事判決之事實中,曾提及乙○○與曾正仁等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上訴人公司放審會成員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 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乙○○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10億元非供喬志公司營運用借款,欲挪供己用之不正利益,喬志公司亦未生需承擔10億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因而背信未遂一事(見鈞院92、93頁上證三),足證本件上訴人於公開市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時間,是在被上訴人等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後,依內部之分層負責,由總經理與信託部經理負責採用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虛偽之財務報告等資訊進行評估,認為妥當而買進,非曾正仁所得獨斷指使。亦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欲為曾正仁等之利益而為違背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仍須曾正仁等配合提供相當之資料,如外觀上即顯然不可為之,渠等亦不敢膽大妄為。同理,被上訴人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即是為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大眾,能信賴其外觀假象而買入該公司股票;若無上開虛偽行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斯時縱曾正仁等有指示訴外人張輝雄、王一雄、黃火塗等人為上訴人公司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渠等根據正確之順大裕財務報告及自身之專業判斷,勢必亦不敢為之。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係為順大裕公司護盤,辯稱所受上訴人損害來自上開人等之背信犯罪事實,與之財務資訊無關,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云云(順大裕公司97.6.26民事答辯狀第7頁、張文儀97.7.11民事答辯狀第6頁),顯然輕忽此等集團犯罪相互配合之共犯結構,否則上開喬志公司之貸款案豈會遭到退件?被上訴人等又何須費心偽造財務報告等資料!益徵渠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C:退言之,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買進股票之,有其不法動機,但若非順大裕公司虛偽之財務報告造成股價扭曲,渠等亦無理由決定為上訴人公司買進,益資凸顯被上訴人等為未公告重大資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與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股票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承辦人員縱有背信之行為,亦不過係促使上訴人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公司得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另向背信員工求償,二原因之行為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不因此使何者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因果關係中斷。 D:再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係因曾正仁個人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若無被上訴人等隱匿重大訊息及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則在主管機關與檢警調、各家媒體的多方關切下,縱然曾正仁可以主導上訴人買賣股票,亦不至於膽大妄為到敢在此等環境下要求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而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依此交易因果關係之推論,被上訴人等隱匿重大訊息及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確實為曾正仁等違法促成上訴人購入順大裕公司司股票之重大原因之一,且此等交易因果關係,絕非曾正仁個人就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居於主導地位,即可得排除、中斷。 E:末按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縱順大裕公司與乙○○等辯稱非本件相關刑事訴訟之被告,渠等所為隱匿重大訊息及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確實已使上訴人誤信而購入股票致生損害,則依上開司法見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與曾正仁連帶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F:因此,被上訴人等與曾正仁之前揭行為間,至少均為促成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 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係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然其購買該股票既係出自於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操作股價之授意,難謂其損失係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云云(見鈞院卷40至42頁乙○○97.7.11民事 答辯狀6至8頁),顯然過於低估證券詐欺事件之多元性與複雜性,所辯顯不足採。原審判決逕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判決46頁),更已違反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判斷之標準,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Ⅲ違反第1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其所謂之「善意」或「惡意」取得,自是指是否知悉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之情事者而言。 經查,原審判決已認定乙○○與順大裕公司確實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該判決46頁6行以下參照)。故原審於判斷「上訴人是 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之 爭點時,即應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乙○○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行為一事進行調查,並於判決中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意旨)。 惟查,原判決僅依據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取得股票所受損害來自於曾正仁、王一雄、石曜郎等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云云,即否認上訴人非善意之取得人(見該判決41頁1行以下),完全未就 上訴人是否知悉乙○○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行為一事進行調查,已屬過於率斷。 又上訴人信託部投資買進順大裕股票或證券商因客戶違約交割持有股票,依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制度之授權,僅由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或券商經理黃火塗即可全權決定。而揆諸本案有關之刑事判決,無一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內有提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在信託部投資買進順大裕公股票或券商經理黃火塗接受客戶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對順大裕公司財務被掏空或財報不實等詐欺事實事前有所知情;其中證券商經理黃火塗部份更從未涉有任何刑事罪責,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涉案背信部份,亦與順大裕公司證券詐欺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至於本案所涉證券詐欺犯罪事實部分,雖有曾正仁牽扯其中,但依判決書所載,曾正仁係以廣三集團總裁,實際負責順大裕公司財務而涉案,易言之,即曾正仁涉案行為,係其個人受順大裕委託執行財務相關職務上行為,無關乎其代表上訴人的行為。故上訴人在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時,相關執行職務之員工,既對證券詐欺乙節,絲毫不知,當為善意之取得人應無置疑。 況查,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故若無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股價。足見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取得股票所受損害來自於曾正仁、王一雄、石曜郎等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之論斷,其所斟酌者與應證事實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性。 是故,原判決先係誤認上訴人取得股票所受損害僅來自於曾正仁、王一雄、石曜郎等非法操作股票價之故意行為,逕而據此否認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上訴人確實不知悉乙○○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誠屬該條所指之善意取得人。 ③因此,被上訴人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確實係為配合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需求,使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無重大理由可以拒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確實不知悉乙○○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誠屬該條所指之善意取得人,因此所受有1,747,953,000 元之投資損害,與前揭被上訴人等之財報不實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之325,000,000元,自屬有理。 ⑵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終致該公司股票狂跌,而使上訴人必須承受違約交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自屬善意取得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2,000,000,000元損害中之325,000,000元: ①如前所述,上訴人確實「不知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情事」,卻因系爭違約交割案而被迫承受該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受有至少2,000,000,000元之損害,誠屬無奈,當然為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②被上訴人等雖以證管會88.3.23(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指上訴人公司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規定,辯稱上訴人屬幫助人,因而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渠等非違約交割案之被告云云(見鈞院卷42頁順大裕公司97.6.26民事答辯狀8頁、66至71頁乙○○97.7.11民 事答辯狀11至16頁)。惟查,上訴人從頭到尾並非主張被上訴人等係「違約交割」乙案之刑事共犯,而係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前揭違法挪用現金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提供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重大訊息,非法隱匿未公告,並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上訴人因客戶違約交割所取得之2,000,000,000元之股票,毫無價 值可言,而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 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仍為乙○○、順大裕公司隱匿重大訊息未公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虛偽募集有價證券(即原審刑事庭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所認定之事罪事實一部分),至於「違約交割」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取得證券之原因而已,再次敘明。 ③另查,證管會所指之疏失,僅在於上訴人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管理上之疏失,而非上訴人故意協助客戶違約交割,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更何況,因客戶違約不交割股票,上訴人依法必須承受,則真正受到損害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如知悉此事,基於自身利益,又豈會同意幫助客戶為之?益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違約交割案中確屬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不知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情事,更不知客戶會違約不交割股票,因此所受到至少2,000,000,000元之損害,自得向被 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其中之325,000,000元。 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俾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 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外,亦得主張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明知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現金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提供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卻非法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致上訴人誤信該財務報告,錯誤判斷而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730萬8000股,共1,030,476,000元,於87年11月20日購 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200萬股,共714,000,000元,然 至92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僅餘每股1.07 元,合計損失至少有1,747,953,000元,上訴人則僅就 信託部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325,000,000元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見鈞院卷55頁附件一,同上訴人95.11.16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另因客戶違約交割,致上訴人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上訴 人則僅就其中325,00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見 鈞院卷54頁附件一)。 ⑵上開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650,000,000元,即包括如 附件一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合計共325,000,000元及「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一覽 表」合計共325,000,000元,係由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所請求之11,299,953,000元暨遲延利息,並請求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4,483,953,000元暨遲延利息, 經原審審理並釐清相關爭點後減縮而來,上訴人最終請求金額之項目包括: 請求乙○○就違法貸款案之部分,賠償上訴人7,450 ,000,000元,並請求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734,000,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之1,747,953,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2,000,000,000元之損害。 ⑶第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考量龐大之二審裁判費開銷,故僅就上開請求項目中之、項而為請求,並分別減縮為各325,000,000元 ,合計共650,000,000元(同附件一)。其請求之相關 證據資料,上訴人已檢附於93年2月13日提出於原審之 民事陳報狀原證五至八中,僅再就減縮部分重新整理如下: 上訴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之1,747,953,000元,包 括87年11月19日買入17,308,000股,折合為1,031,788,636元,及87年11月20日買入12,000,000股,折合 為714,892,903元,合計共1,746,681,539元(附件一參照,共29,308,000股),其細目及購買憑證如上證四、五即該二日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證券公司存卷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同原證五、六)所示。而順大裕之股價,於上訴人在87年11月19、20日買入之每股59.5元上下後,即因爆發淘空等弊案遭檢調搜索而開始無量下跌,縱以鈞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認迄89年2月間未賣出者均以每股7元計算(附件二參照),上訴人 就上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仍高達至少1,541,525,539元(1,746,681,539-29,308,0007=1,746,681,539-205,156,000),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按比例將經由各券商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減縮至325,000,000元,仍遠低於上開所受損害之 金額(附件一參照),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就上開上訴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如附件一「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所示之損害及減縮之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A:經查,附件一「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左半部所示者為上訴人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9、20兩日向10家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所支出之金額,合計共1,746,681,539元(含交易 手續費),對照上證四、五可知,所購入之股票合計共29,308,000股。 B:次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上訴人在87年11月19、20日買入時,每股約在59.5上下,隨後即因爆發淘空等弊案遭檢調搜索而開始無量下跌,縱以鈞院前審民事判決所認迄89年2月間未賣出者均 以每股7元計算(附件二參照),上訴人就上開 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仍高達至少1,541,525,539元(1,746,681,539-29,308,0007=1,746,681,539-205,156,000)。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考量訴訟費用問題,所請求之金額減縮至325,000,000元,並將附件一「台中商業 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左半部所示之買進金額,按此金額依比例減縮經由各券商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如右半部「請求金額」所示,惟此請求金額(325,000,000元)仍遠低於上 開所受損害之金額(1,541,525,539元),則上 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請鈞院明鑑。 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合計共1,972,585,324元,有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上 訴人台中商銀就違約交割戶通報證交所函稿、違約交割戶開戶資料、買進委託書、買進報告書等可資為證(見鈞院卷182至260頁上證六,278至288立頁原證七)。嗣後雖經上訴人以存款抵銷、賣出承受之違約交割股票、自違約交割戶於台中商銀88年度現金股利沖轉、自法院分配款抵銷等方式回補部分金額,惟違約金額仍高達1,787,744,18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即按比例將各違約交割戶所造成之損害減縮至325,000,000元(附件一參照),並以此向被上訴人等 請求賠償。 就上開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如附件一「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之違約餘額及減縮之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A:按買賣股票交易完成後,賣方不交出股票,或買方不付出票值等不履行交割約定的義務,稱為「違約交割」。於金融實務上,在股票交易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買進股票的投資人應要繳納股款,賣出股票的投資人應要交出票券,若無法在限期日完成最終交割手續,則稱為違約交割。違約交割這種情形在股價波動劇烈時較容易出現,當買進股票後,價格突然重挫,買方後悔不願交割;或是股價突然飆漲,賣方又抽手不願出售股票(附件五)。 B:經查,客戶王伯泉等於委託上訴人台中商銀下單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後,隨即爆發順大裕公司涉嫌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而遭檢調搜索,竟未於期限內繳納股款,而生違約交割,上訴人因而被迫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並代違約交割戶繳納股款,致受有損害合計共1,972,585,324元 ,經上訴人陸續抵銷上開違約交割戶之存款,並扣除上開順大裕股票賣出收回之金額、上訴人於88年度現金股利沖轉之金額、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後,加上上訴人就該件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執行)費用,即等於「違約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仍高達1,787,744,188元。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後,考量訴訟費用問題,所請求之金額減縮至325,000,000元,並將附件一「順大裕股票 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各違約交割戶違約金額,按此金額依比例減縮如請求金額所示,惟此請求金額(325,000,000元)仍遠低於上開所 受損害之金額(1,787,744,188元),則上訴人 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⑷另查,上訴人除於87年10月間曾正仁當選為董事長後之87年11月19、21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合計共29,308,000股,並支出1,746,681,539元外,前後均未曾買賣 過該公司股票,自無是否另外受有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差額利益之問題。且從上訴人所陳報如附表一及上證七之「台中商銀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暨券商函覆情形一覽表」,其中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大永證券、萬盛證券等3家或已結束營業、或已輾轉由他證券公司承 受,迄今仍未見函覆。惟從其他券商函覆資料可知,除九鼎證券函覆之手續費與上訴人主張者略有差距、華南永昌證券未函覆手續費(惟此均不至影響上訴人限縮請求之金額)、彰化銀行函覆已銷毀外,其餘各家函覆上訴人公司購買順大裕股票之時間與金額均相同,足證上訴人除於87年11月19日與20日外,確實未曾買賣過順大裕公司股票,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確屬實在且有據。 ⑸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確實有據,上訴聲明除對原審「請求乙○○就違法貸款案之部分,賠償上訴人7,450,000,000元,並請求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734,000,000元」部分未上訴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則仍是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各次投資及各個違約交割戶所造成之損害,全部上訴,僅是依比例分別減縮,二者分別合計為325,000,000元,總計為650,000,000元(附件一及上證四至六參照)。 ⑹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不實之財務資訊,而約以每股59.5元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現僅跌至1.07元,顯受有損害,縱無法確切證明其數額者,法院亦得審酌一切情狀認定之,請鈞院惠予斟酌。 ⒋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過程並無疏失,被上訴人無從主張與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惟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對過失事實之存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一詳實舉證,否則即應為不利之認定,合先敍明。 ⑵次查上訴人係基於順大裕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求償,則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當係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造成特殊侵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然上訴人對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有何助力可言?而上訴人就同一損害,基於不同行為損害之原因,可向其他人求償(如可依債務不履行或背信侵權求償),僅順大裕公司與其他人就上訴人同一損害之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除非上訴人確有自其他人受償,順大裕公司可主張減免外,要不能謂上訴人應就其他人之行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⒌縱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未見上訴人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亦無從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況涉及掏空順大裕公司的犯罪事實者,乃曾正仁、張小華與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雖曾正仁當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其同時亦身為廣三集團的總裁,順大裕公司乃是其旗下的子公司,如有掏空不法的情事存在者,在外觀上絕非係在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適用。故縱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除未見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外,渠等亦無從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乙、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答辯: ⒈違法貸款734,000,000元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原審88 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所示,同案被告乙○○就知慶等6 家公司違法超貸部分,並未涉案,而就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並未貸得任何款項,上訴人亦自承喬志公司部分,未受有損害;又新正公司部分貸款784,000,000元,雖曾流入 順大裕公司帳戶內,惟此部分亦非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刑事判決只認定乙○○就喬志公司貸款部分,背信未遂),亦即乙○○並無新正公司違法超貸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程序上不合法。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47,953,000元部分: ⑴此部分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據以對順大裕公司請求,亦即上訴人主張順大裕公司係「發行人」身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與乙○○之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該刑事判決書所示,順大裕公司並非該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則上訴人如何以順大裕公司為損害賠償之獨立行為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亦即順大裕公司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非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則上訴人以順大裕公司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身分而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符規定。至於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準備書狀(即爭點整理狀)5頁所載,請求順大 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 ○負連帶責任云云,應已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者,據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事犯 罪之處罰規定,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據以請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刑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證券交易法係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其規定之目的,係保護國家社會交易安全之法益,違反者,係侵害公法益,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是上訴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⑷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而此曾正仁、王一雄等人背信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再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上漲至每股68元,上訴人獲有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得否認,至於之後股價狂跌,係因「違約交割」所導致,而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⒊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虛偽公告文件而損害2,000,000,000元部分: ⑴本件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乙○○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更無順大裕公司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順大裕公司亦非刑事被告,是上訴人自不能以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起訴請求順大裕公司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縱順大裕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亦僅行政罰鍰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⑶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附帶民事訴訟以侵害私權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⑷上訴人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而違約交割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㈡、實體答辯: ⒈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受有784,000,000元,並非贓款 ,且順大裕公司受有該款項,是為合法補償關係: 依本件刑事判決書(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之認定,張小華等人不法涉嫌利用廣三建設公司等帳戶或名義,陸續挪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造成順大裕公司資產損失高達9,289,135,219元,則其間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 順大裕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784,000,000)匯付返還予順大裕公司,此當屬返還順大裕公司所遭 挪用之資產,自為合法補償關係,順大裕公司應係合法收受該款項。 ⒉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所稱 之善意取得人: ⑴誤信不實資訊投資1,747,953,000元部分:上訴人並非 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1,747,953,000元,自非善意之取得者,縱受有損害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鈞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且同一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之有罪判決理由亦認定「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 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而王一雄即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亦記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石曜郎下單,並由被告石曜郎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石曜郎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足見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人,且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豈能以分層負責規定而諉為善意? ②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順大裕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 言。易言之,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人頭戶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2,000,000,000元部分:乙○○縱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 財務報告致順大裕公司股票狂跌,然與第三人違約交割致上訴人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非善意之取得者: ①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3日(88)台 財證⑵第01173號函所示:「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 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公司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㈢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是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其因而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②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所謂「違約交割」並不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違約交割」才造成2,000,000,000元之損害,則 若僅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顯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之損害,故其間顯無因果關係;且上訴 人既明知虛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均明知虛偽不實),且決定違約交割者,亦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⒊上訴人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自與有過失:曾正仁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進行,且曾正仁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當然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之總經理等相關承辦人員亦明知投資相關事宜,縱有損害,亦有過失相抵情事。 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上訴人所稱1,747,953,000元,以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告公司2,000,000,000元之股票,毫無價值云云,係將所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款項,全數列為損害,然縱如上訴人所稱,雖順大裕公司已下市,惟仍係一營運之公司,豈非全無價值?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 ⒌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上訴人不能向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順大裕公司因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等人行為,造成資產掏空遭挪用90多億元,順大裕公司之損害並不下於上訴人,則既然順大裕公司亦為犯罪行為之受害人,豈有又必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倘如上訴人所請,豈為事理之平?況順大裕公司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程序部分: 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47,953,00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據以對順大裕公司請求(請求權基礎),亦即上訴人主張順大裕公司係「發行人」身份,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與乙○○之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查,據該刑事判決書所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身分,則上訴人如何以順大裕公司為損害賠償之獨立行為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亦即順大裕公司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非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則上訴人以順大裕公司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身分而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符合規定。 ②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據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 事犯罪之處罰規定,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據以請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刑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證券交易法係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其規定之目的,係保護國家社會交易安全之法益,違反者,係侵害公法益,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 判、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26年度鄂附字第22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82年度台抗字 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以違反證券 交易法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④據順大裕公司於一審93.12.20陳報狀之被證七號即原審㈢卷48、49頁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第18、19頁所示,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而此曾、王等人背信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再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每股59.5元上下買進之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上漲至每股68元,上訴人獲有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得否認,至於之後股價狂跌,係因「違約交割」所導致,而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⑵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虛偽公告文件而損害2,000,000,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起訴狀內自承因違約交割始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申言之,該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並無乙○○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更無順大裕公司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順大裕公司亦非「刑事被告」,是以,上訴人自不能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起訴請求順大裕公司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該2,000,000,000元之損害,亦係因順大 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所造成云云,惟如前,縱順大裕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亦僅行政罰鍰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③參上所述,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附帶民事訴訟以侵害私權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④依上述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第19頁所示,上訴人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而違約交割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⑶上述鈞院93年11月30日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業經於94年1月8日判決確定,謹請為一致之判決。 ⑷從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確定判決看不出乙○○有何財報記載不實的行為,跟之前整理的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並無影響。上訴人的損害是來自於員工的背信行為以及違約交割而來,與乙○○有無財報記載不實行為無關。 ⒉實體答辯: ⑴上訴人是否為誤信不實資訊投資1,747,953,000元之被 害人?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而投資?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人?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善意取得人始得據以請 求,則原告既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②經查,鈞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曾正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刑事判決書所示(見原審㈡卷279至28 5頁順大裕公司在一審93.3.10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三第486頁、500頁、503頁、505頁):「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又同一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之有罪判決理由稱「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 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續參同一判決之另一被告王一雄,即原告銀行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略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石曜郎下單,並由被告石曜郎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石曜郎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則: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至為灼然。再者,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豈能臨訟舉出分層負責規定而諉為善意?是以,上訴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請求,既不符合該條項善意取得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 ③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上述,上訴人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順大裕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綜上,上訴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又上訴人以順大裕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而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係明知 虛偽而仍故意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亦清楚明知購買股票之目的,則日後縱有損害,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④上訴人雖提出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云云, 惟查,該判決之原告,係一般善意之投資大眾,與本件上訴人明知惡意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恣意攀援引附。 ⑤依上述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18、19頁所示,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2,000,000,000元,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人? ①參同上述實體答辯⑴之①②。 ②再者,據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3.23(88) 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所示(見原審㈡卷286、287頁 順大裕公司一審93.3.10民答辯二狀之被證四),其 內容指稱: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㈢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其因而 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據證券交易法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稽。 ③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茲因所謂「違約交割」不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違約交割」才造成2,000,000,000元之損害,則:若僅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 之文件」,顯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之損害,是以 ,其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參同上述③。 上訴人以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又以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虛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均明知虛偽不實),且決定違約交割者,亦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④依上述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第19頁所示,上訴人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上訴人是否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 曾正仁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進行,且按曾正仁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當然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之總經理等相關承辦人員亦明知投資相關事宜,縱有損害,亦有過失相抵情事。 ⑷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 上訴人所稱1,747,953,000元,以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 順大裕公司2,000,000,000元之股票,毫無價值云云, 係將所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款項,全數列為損害,然縱如上訴人所稱,雖順大裕公司已下市,惟仍係一營運之公司,豈非全無價值?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 ⑸順大裕公司同時受有90多億元之損害,上訴人是否能向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①順大裕公司因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等人行為,造成資產掏空遭挪用90多億元,順大裕公司之損害並不下於上訴人,既然順大裕公司亦為犯罪行為之受害人,豈有又必須對他人(例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倘如上訴人所請,豈為事理之平? 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 定)。亦即抵銷權在可抵銷之時,抵銷權即已發生,縱債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因當時抵銷權已經發生,得主張抵銷權而生溯及之效力。 ③本件上訴人亦主張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單純之侵權行為之求償,順大裕公司當然得主張抵銷。 丙、被上訴人乙○○(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答辯: ⒈鈞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⑴公開說明書第45頁不實登載部分─被告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 9,120,000,000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⑵違背職務對外保證部分─乙○○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 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向銀行質押借款 之擔保。⑶財務報告不實登載部分(包括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為之不 實登載。⑷喬志公司違法貸款10億元未遂部分。⑸順大裕公司87年11月1日董監會議記錄不實部分。 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超貸7,450,000,000元、上訴人 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損失、上訴人投資 1,747,953,000元損失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遍觀鈞 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論述,於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亦未見任何論述,則上訴人誤認此部分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進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有違誤。 ㈡、實體答辯: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違法超貸7,450,000,000元部 分: ⑴關於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實際上並非乙○○提供:乙○○於案發當時雖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並無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營,換言之,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均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控管,與乙○○無涉,故關於該帳戶收受7,800,000,000元之事,事實上乙○○並不知情,即該部分亦非 乙○○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如主張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行之帳戶受有784,000,000,000元為贓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乙 ○○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資金實際流程及運作,根本不知情,何來知悉惡意收受贓款呢? ⑶依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所示,張小華等人不法涉嫌利用廣三建設公司等帳戶或名義,陸續挪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造成順大裕公司資產損失高達9,289,135,219元,則其間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 順大裕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784,000,000元)匯付返還予順大裕公司,此當屬返還順大裕公 司所遭挪用之資產,自為合法補償關係,順大裕公司應係合法收受該款項。 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47,953,000元部分:及違約交 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虛偽公告文件而損害2,000,000,000元部分: ⑴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既規定「善意取得人」始 得據以請求,則上訴人既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①依鈞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且曾正仁當時又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善意。 ②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從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之主管人員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順大裕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既係明知虛偽而仍故意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亦清楚明知購買股票之目的在護盤,則日後縱有損害,亦屬於非善意人之損害,且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縱認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參酌美國法院所建立之市場模型理論:「--揭露不實資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並非單純股價之價差,仍須考量市場上其他利空因素,並加以扣除,而不該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揭露不實資訊,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股價下跌損失」,準此,上訴人單純以買進賣出之價差計算損失,顯有違誤。 ⑶上訴人與有過失:引用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60號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評估過程中,確有所疏失,以致投資受損,故上訴人確係與有過失之責甚明。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本件答辯要旨、爭執、不爭執事項已據乙○○於歷次審理中答辯詳實,爰引用之,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⒉茲就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鈞院前審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為牟不法之利益,故意操作,及人頭戶違約交割,係因曾正仁違法超貸,恐遭檢舉,決意不履行交割,即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乙節。補充答辯如下: 第一、關於本件實體爭點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有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325,000,000元,並無理由部 分: ①上訴人並非因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而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1,747,953,000元。經查: 緣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上訴人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上訴人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 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上訴人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 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上訴人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 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 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條部分,則 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 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千萬元。 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上訴人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石曜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造成上訴 人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千股,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576萬8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事後因順大裕 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上訴人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 ②上列事實,有上訴人87年11月16日常董會錄音帶、 及錄音帶譯文、及本件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當庭之 勘驗筆錄、該次會議紀錄、上訴人監管小組於87年 12月23日以監發字第033號函,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等 證物附於鈞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案刑事判決)內可稽。並有該案的刑事被告曾 正仁、張輝雄、王一雄、石曜郎、及證人上訴人信 託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傅季瑜、上訴人信託部 副科長魏茂宗、上訴人信託部襄理、上訴人之董事 顏秀吉、林耀南。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 馥嘉、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大慶證 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等人之供 述證據附於本案刑事判決可憑。 ③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 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 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 取不法利益」;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 部經理王一雄亦明知曾正仁之目的(即以上訴人之 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解除「暫停投資 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後,修改上訴人 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規定 。嗣由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 並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 下單買賣;嗣於87年11月19、20日,以電話通知石 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又在九鼎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 日以上訴人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萬8千股,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200萬股等情 ;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 自非係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資訊始投資,而係 基於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 價格之故意行為。即鈞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善意 取得人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 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縱得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亦須為該規定中之善意取得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對上訴人公司「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亦即係基於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非係善意之取得人。 ⑶關於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困果關係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 照)。本件乙○○雖有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惟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並非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因購入順大裕公司上開股票,而受有損害,亦與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公 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乙○○於87年案發當時,雖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惟乙○○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參與順大裕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已據乙○○答辯在案(乙○○於鈞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1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更何況。本件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非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第二、關於本件程序爭點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5,000,000元,於法不合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著有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酌參。經核,本件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並非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上訴鈞院之案號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被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故上訴人縱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亦不得主張依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又依鈞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有關「廣三集團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部分,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a.林雯華、…、李麗華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b.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c.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d.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由石曜郎負責 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21、23日等2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 、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3.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 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放置卷宗外)。 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商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該件違約交割係因為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貸放知慶投資等公司74億5千萬元授信放款,用以投入股市,因 遭檢舉,經中央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後,惟恐遭人發現,曾正仁始決意違約交割所致;是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而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有關財務報表虛偽登載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犯罪事實所造成。有關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既係出自於曾正仁等故意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非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而致人頭戶違約交割,即人頭戶之違約交割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重大訊息是否未公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縱因之受有損害,自亦與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亦非可採。 ⒊本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確定對於本件民事的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沒有任何變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是認定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即上訴人之所以會購買順大裕股票並非誤信其所指的順大裕公司的財務報告,因而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善意取得人,且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與上訴人主張所受的損害並無關係。另外上訴人因違約交割墊款的損失,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87年11月30日前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二、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 三、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四、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8,000股, 共1,030,476,000元,87年11月20日購買順大裕12,000,000 股,共714,000,000元。 五、關於92年12月5日順大裕的股票,每股為1.07元。 六、乙○○部分已經鈞院刑事庭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戊、爭執事項: 一、程序爭點: 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1,747,953,000元;及因上訴人主 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元,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二、實體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47,953,000元,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159頁上訴人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總金額所載) ㈡、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158頁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 表所載) ㈢、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順大裕公司能否以其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己、本院判斷: 一、程序爭點: 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1,747,953,000元,及因違約交割 而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2,000,000,000元,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舊 )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故刑事法庭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事實部分者為限,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刑事法院本應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1,747,953,000元,對被上 訴人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乙○○代表發行人即順大裕公司於現金增資股票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上為虛偽記載,渠等2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得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認上訴人不得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均屬保護投資人之規定: ⑴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86.5.7修正公布)第20條規定:「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Ⅲ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見本院卷82頁附件二)⑵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另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條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即謂:「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見本院卷83頁附件三) ⑶故上開2條文規定確實均係為保護「投資人」而設。被 上訴人引用上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辯稱該等條文非侵害個人私權 ,所侵害者為公法益,非上訴人個人私權,亦即上訴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原審及鈞院前審無非係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鈞院案號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2度廢 棄發回後,更審案號為鈞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判決及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條第1項第1款科罰),並未認定順大 裕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尚且認順大裕公司為被害 人,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順大裕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云云(見原審判決34至36頁、鈞院前審判決15至23頁、順大裕公司97.7.2民事答辯狀2至4頁)。惟查:⑴被上訴人與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所引之刑事判決事實,均僅是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84、85頁上證一),惟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對檢察官併案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有漏未裁判之違法,經檢察官二審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即已補列下列之犯罪事實:「乙○○、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 「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③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乙○○,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 以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每月(87年11 月24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見本院卷86至90頁上證二) ⑵上開犯罪事實,亦為本院歷次更審刑事判決所採(同上證二),本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並認定:「㈠按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案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之規定;⑵違反第32條、第174條第1項第2款 ,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 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⑶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 處罰。㈡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NCD及短期票券,復持之供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⑴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⑵ 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 罰。㈢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乙○○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見本院卷91至94頁上證三)。是歷審刑事判決業已明確指出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有「虛偽」情事,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而乙○○亦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就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之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處罰,可見順大裕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部份亦經刑事判決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逕就刑事案件事實割裂援用,認此部分在程序上得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得對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有未合。質言之,而上開規定確實屬於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自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 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依附之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11 .24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自原審起,本件依附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已明確提及『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非被上訴人所辯無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而因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做為股票護盤之用,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並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上訴人因前揭違約交割所承受之2,000,000,000 元之股票,毫無價值可言,而受有2,000,000,000元之損 害。上訴人自得以順大裕公司與乙○○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主張渠等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渠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著有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酌參。經核,本件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並非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理由如下: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上訴鈞院之案號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被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故上訴人縱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亦不得主張依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⑵又依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有關「廣三集團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部分,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a.林雯華、…、李麗華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b.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c.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d.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由石曜郎負責 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21、23日等2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 、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3.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 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放置卷宗外)。 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商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該件違約交割係因為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貸放知慶投資等公司74億5千萬元授信放款,用以投入股市,因 遭檢舉,經中央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後,惟恐遭人發現,曾正仁始決意違約交割所致;是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而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有關財務報表虛偽登載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犯罪事實所造成。有關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既係出自於曾正仁等故意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非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而致人頭戶違約交割,即人頭戶之違約交割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重大訊息是否未公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質言之,茲因上訴人所謂「違約交割」不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違約交割」才造成2,000,000,000元之損害,則:若僅單純「 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之損害 ,從而,其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縱因之受有損害,自亦與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 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程序上自非合法。 ⒊再者,依順大裕公司於一審93.12.20陳報狀之被證七號即原審㈢卷48、49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第18、19頁所示(於93年12月8日判決,而94年1月8日判決 確定),上訴人此部分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而違約交割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尤徵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程序上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 定駁回之。 二、實體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47,953,000元,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159頁上訴人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總金額所載) 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程序上得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如上述。惟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⒉經查: ⑴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上訴人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上訴人前於87年7月 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上訴人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 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上訴人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 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 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 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 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 昇至19億5千萬元。 ⑵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上訴人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石曜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 造成上訴人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千 股,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於 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億1400萬 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576萬8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上訴人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 ⑶上列事實,有上訴人87年11月16日常董會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及本件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該次會議紀錄、上訴人監管小組於87年12月23日以監發字第033號函,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 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等證物附於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曾正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刑事案內可稽。並有該案的刑事被告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石曜郎、及證人上訴人信託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傅季瑜、上訴人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其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見原審㈡卷279至 285 頁順大裕公司在一審93.3.10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 三第486頁、500頁、503頁、505頁)、上訴人信託部襄理、上訴人之董事顏秀吉、林耀南。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馥嘉、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大慶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等人於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曾正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刑事案偵審中供述綦詳。 ⑷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明知曾正仁之目的(即以上訴人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後,修改上訴人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規定。嗣由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嗣於87年11月19、20日,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 萬2千張及1萬張;又在九鼎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萬8千股,於 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200萬股等情;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自非係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資訊始投資,而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即本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 得人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善意取得人始得據以請 求,則原告既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次按「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本件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縱得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亦須為該規定中之善意取得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對上訴人公司「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亦即係基於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非係善意之取得人。再者,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係分層負責規定而諉為善意云云,核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既不符合該條項善意取得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云云,惟 查,該判決之原告,係一般善意之投資大眾,與本件上訴人明知惡意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援引比附。 ⒋關於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困果關係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乙○○雖有未 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惟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思利用上訴人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並非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因購入順大裕公司上開股票,而受有損害,亦與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 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乙○○於87年案發當時,雖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惟乙○○一再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參與順大裕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何況,本件上訴人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非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⑶依上述順大裕公司一審93.12.20陳報狀之被證七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第18、19頁所示,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47,953,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為無理由 。 ㈡、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158頁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 ): 查上訴人所謂「違約交割」不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違約交割」才造成2,000,000,000元之損害,則:若僅 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之損 害,從而,其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縱因之受有損害,自亦與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程序上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自應從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毋庸就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查上訴人上述「㈠、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47,95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已如上述。則其餘兩造實體方面之爭點「㈢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㈣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順大裕公司能否以其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1,747,953,000元部分 ,在程序上,對被上訴人二人雖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其起訴為合法;但在實體上,其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47,95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請求全部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上訴人上述請求主張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及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2,000,000,000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25,000,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裁 判經濟考量,合併於本判決中以判決駁回之,亦無不合。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審酌範圍,均併予敍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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