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 1號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負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足參。查被 上訴人係以丁○○與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2 人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對其2人為同一之請求, 且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即免其給付之義務,然其二人間既無分擔之部分,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丁○○有無侵權行為,與聖瑞公司亦屬無涉,且上訴人丁○○除聖瑞公司外,尚又提供電源供另一上訴人即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電源使用,二者有關違反電業法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亦有不同,故對聖瑞公司追償之部分,理論上縱認應與上訴人丁○○為一致之判決,亦難謂就其2人 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丁○○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聖瑞公司,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緣上訴人丁○○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因欠繳電費已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上訴人丁○○竟利 用其從事水電工程之職業專長,先毀壞設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牆上之電表箱封印鎖,再自被上訴人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至上開電表箱內,竊取被上訴人電力至其所興建之上開兩間鐵皮屋廠房內使用;並將該廠房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3萬8 千元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使用;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會同轄區員警,在上開廠房查獲該私自接外線進入屋內使用之竊電行為,除有上訴人蔡欣潔及聖瑞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添賜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資證明外,上訴人丁○○違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在案。⑵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上訴人丁○○既以私接線路方式竊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丁○○以私接電 線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能,受有未繳納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電費之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其所受之利得。而上訴人蔡欣潔及聖瑞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使用上訴人丁○○以私接電線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能,因而受有未向被上訴人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其所受之利得。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第73條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上訴人自得按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計算,向竊電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追 償電費。⑷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①聖瑞公司、上訴人蔡欣潔以該廠房使用於塗裝加工,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營場所製造、加工類按12小時計算。②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款、第96條,以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之規定,按現場 裝置之用電設備及供電時間、電價,核計自94年9月21日( 停止供電拆除電表日)起至95年9月7日(查獲竊電日)止,計351天之追償電費期間。③復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其追償電費,再依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95年7月1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95年7月1日以前每度平均單價不含營業稅2.88元,追償期間按日比例以每度平均單價2.908元(不含 營業稅)計價。④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或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以及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等規定,及依查獲當日現場設備容量實施測流,聖瑞公司為72KW、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為為30KW,核計上訴人丁○○、聖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48萬1,578元(含營業稅,72KW×351日×12小時×1.6×2.908×1.05=1,481 ,578),上訴人丁○○、蔡欣潔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61萬7, 324元(含營業稅,30KW×351日×12小時×1.6×2.90 8×1.05=617,324)。⑤綜上,上訴人丁○○應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另聖瑞公司、上訴人蔡欣潔則應依不當得利、電業法第73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該二人各別之給付義務,各與上訴人丁○○之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判命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上訴人丁○○、聖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1578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丁○○、上訴人蔡欣潔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 732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或原審 共同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丁○○確實為竊電行為人,並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竊電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亦再經鈞 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 利或給付追償電費,誠屬有據。至上訴人丁○○雖辯稱遭被上訴人拆除電錶及停止供電後,係接用訴外人詹陳秀滿為用電戶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線路供電,後因供電線路過長 再改接訴外人宋德發為用電戶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線路 供電云云。然查,除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7日會同員警在現場查獲私接(破壞封印鎖,將表前開關重新投入)被上訴人供電線路使用外,查獲當時並以儀器檢測查出由該電表箱私接至屋內總開關箱之線路,確實有供電負載之使用情事;且依訴外人詹陳秀滿之00000000000電號「電費明細資料查詢 單」所示(表上記載之收費日期,所收取者為前二個月之電費),95年9月(即收費日期95年11月21日)以前之用電量 ,顯無轉接他人使用之情形;另一訴外人宋德發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則係於95年5月15日始申請用電及裝設電表,且該電表之用電量增加亦在95年9月(即收費日期95年11 月21日)之後,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另聖瑞公司及上訴人蔡欣潔均明知上訴人丁○○私自接用被上訴人之電力供其使用,而該二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使用上訴人丁○○以私接供電線路所竊取被上訴人之電能,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之竊電行為;而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所得追償給付電費之對象,尚包括過失所致之竊電,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欣潔給付追償電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有供電法律關係,上訴人蔡欣潔使用丁○○竊自被上訴人之電力,受有未向被上訴人繳納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縱使認為上訴人蔡欣潔有另繳交電費給丁○○,但從上訴人蔡欣潔明知丁○○係以私接供電線路方式供其用電,以及所稱繳交給丁○○之電費,均明顯少於應繳納給被上訴人之電費,顯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利益,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並不相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蔡欣潔請求返還所受之利得。 ⒊按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另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上開電業法所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亦足資做為所受利益計算之憑據,並向為司法實務所採。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處理竊電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計算,向竊電者追償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追償電費或損害賠償,並請求返還所受 之利得。至上訴人丁○○、蔡欣潔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則與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相同,予以引用。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94年9月 21日起,私自在被上訴人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竊取電力,至95年9月7日被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查獲之日共達351天等事 實,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丁○○有竊電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丁○○之竊電行為之始,為94年9 月21日負舉證責任。⑵聖瑞公司承租961巷5號之廠房時因其前手房客積欠金額十萬多元未歸還即倒閉,故上訴人丁○○約定由聖瑞公司承租該廠商亦得使用前手房客遺留之廠商設備,惟聖瑞公司須一併承受前手之債務分期攤還於每次支付電費時一起繳納,故聖瑞公司所支付之電費有部份為分期攤還之債務。且該系爭電表曾於93年時訴外人陳錫賓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切結書其和解金額亦由聖瑞公司與寶祥工業社分期攤還於繳納電費時一併收取,故上開兩家公司每月所繳納之費用非僅為使用之電費。就其系爭電表00000000000並未破 壞其開關及私接該電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⑶上訴人蔡欣潔所租賃廠房使用乃一切合法,且961巷5號及5-1號兩棟廠房一 直都是由同一電表分電使用,故上開兩廠房內皆另有裝設電表箱已計算各廠房使用之電量,以方便收取電費時免有爭議,而寶祥工業社於94年斷電後,雖繼續營業但因生意不佳,與暫時歇業之情況相去不遠,後來生意稍有起色,上訴人丁○○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個電表供電,寶祥工業社因長期營業狀況欠佳,故有時需延遲繳納電費,交由上訴人丁○○付電費得以稍緩繳費,而繳納給被上訴人則須按時繳款,且因於5號廠房共用同一電表,故對於電費之給付金 額乃是依廠商內之電表為準,非以被上訴人所設之電表為基準,被上訴人所設之電表量為全部分表的總使用量,故每次給付少於被上訴人所設之電表乃屬當然非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標準,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惟其營業規則乃其內部之文件,是否得適用於本件訴訟並無說明。退而言之,上訴人丁○○所出租之房屋,其承租人經營工廠,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又同法36條規定:勞工 每7日中,至少有一天之休息為例假,每年至少有52週即休 假52天或53天。又同法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均應休假,包含臨時變換之日數,則工廠放假之日數應為110天左右,是否應予扣除。 ⑸被上訴人用電申請之契約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即應受該法之規範,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消保法細則)第15條中規定中央主管公告應載事項者,才能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另該電業法第73條之計算規定明顯有違背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細則第14條1至4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丁○○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96年前用電戶聲請用電限制甚嚴,多不予准許,用電人若將房屋分租於不同之多數工廠,而各工廠用電之多寡不一,所以出租人乃在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表(稱總表)再以分表(一般稱為內表或私表)的方式供應用電之廠房承租戶,以為計算各承租戶之收費標準,也因此造成台灣電力公司之誤解。 ⒉被上訴人無論其電力有無損失,皆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至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載有「上訴 人丁○○上開竊電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以竊電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出上訴,亦再經鈞院刑事庭於97年4月8日駁回其上訴‧‧‧」等情,然該案件已提起上訴,並未確定,自不得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又被上訴人97年4月30日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上訴人丁○○竟利用其從事水電工作之專長,將上開電表箱重新裝上封印鎖扣環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該表前開關投入」等情,然其舉證方式均以查獲當時之電表箱情形為據,並無竊電內容之記載,亦非可謂上訴人之竊電行為之證據。另證人戊○○證稱「實測現場有用電量,表示是私接過來的,如果不是私接過來的,實測電流會是零」等語,屬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 ⒊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既就有關竊電追償電費之計算,規定 「得」依3個月以上,1年以下計算電費,而使用上訴人電表之用戶,均為工廠;按工廠法之規定工人每年有113天之休 假,該假之日子是否應予扣除,原判決並未釋明,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最高額計算。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乙節,惟該營業規則乃其內部之一部份,並非法律或命令,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對方,自然無拘束力,原判決予以適用自有不當。 ㈢、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向上訴人丁○○租廠房,丁○○就要給伊使用水、電。伊承租時本來有電,後來線路被剪斷了,伊跟丁○○說沒有電沒辦法營業,丁○○大概一、兩天後幫伊接電路給伊使用。伊與聖瑞都是向丁○○承租,另一家公司有申請電錶,伊與聖瑞公司就是從另一家裝有電錶的公司接線來使用電力。伊是向丁○○承租房子,且電費沒有繳給被上訴人,都繳給丁○○,電費丁○○說多少,伊就付給其多少。伊本來跟丁○○說自己去繳,丁○○說如果要自己繳,就不出租給伊與聖瑞公司。伊使用電力皆確實繳納電費,並未受有利益,雖電費繳納非親自繳納予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相繩之。至被上訴人主張雖有給付電費但皆為短少,與實際應給付之數額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所給付之電費與實際使用有所出入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視分別給付148萬1,578元及61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聖瑞公司給付148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蔡欣潔給付61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上訴人丁○○、聖瑞公司對被上訴人各負148萬1,578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丁○○、蔡欣潔對被上訴人各負61萬7,324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一共同上訴人聖瑞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均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丁○○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係共同使用同一電表,因遭查獲竊電後欠繳電費,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已遭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 ⒉上訴人丁○○將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分別以每月3萬8千元、8萬元出租給 上訴人蔡欣潔及原審共同被告聖瑞公司供渠等經營之寶祥工業社、聖瑞公司使用。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7日會同員警,在上開廠房查獲有人私自接外線進入工廠使用,上訴人丁○○因之遭原審9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以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 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 丁○○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丁○○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 ㈡、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26214號、96年偵字第935號起訴書、96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原審 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堪予採信,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丁○○雖否認有何竊電行為,並抗辯稱;伊共向台電公司申請總錶4個,其中一個被台電斷電,伊即從其他的總 錶拉電過來使用,再依其自裝之分錶,依分錶度數向承租人分別收取電費,伊係向台電公司買電來分給承租人使用,故無竊電等語,然上訴人丁○○所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之1號鐵皮屋廠房,原申請之用電及電表00000000000,因欠繳電費已遭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9月21日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上訴人丁○○竟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表前開關投入,而自上訴人丁○○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至上開電表箱內,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力至其所興建之上開兩間鐵皮屋廠房內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為證,並經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戊○○於警詢及96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 ),上訴人丁○○固又抗辯:其係由訴外人詹陳秀滿00000000000及宋德發00000000000兩個電表供電等語。然上開廠房原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表於93年9月17日遭查獲倒撥電錶竊電後,至94年9月21日遭拆錶停止供電止,其用電度 數,除94年3月、5月為6320度、6600度外,其餘歷次用電度數或為1萬餘度、或為3萬餘度餘元不等 (見本院刑事卷影本第40頁第1面),可知上開廠房每2個月(2個月計量1次)用電度數均逾6千度,參諸以詹陳秀滿名義於93年7月間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電表,至94年9月止之每2個月用電度數均 未逾1千度,且於94年11月及95年1月間即上訴人丁○○所稱00000000000號電表遭拆除後,改以詹陳秀滿名義之電表供 電後,該電表之用電度數竟僅有280度及240度,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97年1月30日D臺中字第09701003891號函附用電戶之用電資料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40頁第 二面),顯與5號及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每2個月所需用電度數不成比例;至訴外人宋德發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係於 95年5月15日始申請用電及裝設電表,依該電表之用電量亦 係在95年11月以後,才有顯著之增加,此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56頁原證19),在此之前依 其用電之度數尚難逕予認定有被轉接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如上訴人丁○○所言為真正,則自95年5月以後,既係使用 宋德發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供電,則以詹陳秀滿名義申 辦之0000000000電表自95年5月以後之用電度數,衡情應呈 下降之趨勢,然對照其電表用量於95年7月為7840度、95 年9月為7840度、95年11月為15880度、96年1月為15880度,其用電度數竟然不降反升,實有違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丁○○抗辯伊係私自從其他電表接電供蔡欣潔、聖瑞公司使用一節,與前揭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用電資料顯有不合,即難遽信。 ㈡、再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9月7日至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表前開關施測用電電流為336及255安培,如果係從其他電表轉供電力,則5號前開關不可能實測出來有安培 數,其施測的安培數會是零,且當天經過現場實測電流5號 廠房為88A、83A、65A,另5-1號廠房(聖瑞公司)為175A、174A、216A,顯示本件確有私接電力,當時5號、5-1號用戶都有簽章等情,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影本及當場填製之用電實地調查表影本、線路及電表箱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第221-224頁、本院卷第42-62 頁、第114-120頁),上訴人蔡欣潔亦坦稱:前開用電實地 調查書所載是事實,當天台電人員有將檢測結果拿給她看,她看了以後才簽名,聖瑞公司也是廠長本人簽名無訛(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是如上訴人丁○○所辯非虛,則何以坐落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及5-1號鐵皮屋之電表開 關經檢測竟會出現電流流通之安培數?上訴人丁○○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又以證人戊○○證稱:「如果」係接自合法申請的電源,施測的安培數會是「零」係個人判斷之詞,據以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戊○○係依據實測結果而為證述,並非憑空推論,且上訴人丁○○於93年車即因有倒撥電表指針竊電行為,經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要求補費,又未補足才拆表停止供電,後來是因為上級交辦,此復據證人戊○○於刑事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05頁);是證人戊○○既係因業務檢查,且經實測始 發覺上訴人有私接電源使用之情,其證詞與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並無不合,該調查書又係經寶祥企業社及聖瑞公司現場負責人確認無訛始簽名為證,其證詞自具有客觀之公正性,而屬可採。 ㈢、復查,系爭5號及5-1號廠房係由上訴人丁○○興建後,分別出租予蔡欣潔及聖瑞公司供渠等經營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公司使用,並由其向蔡欣潔及聖瑞公司負責人林枚燕收取電費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原來裝在前該5號及 5-1 號廠房上之電表,經台灣電力公司斷電並把電表拔走後,上訴人丁○○說要接從別家公司牽線過來供其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蔡欣潔於本案及警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上訴人丁○○本人亦坦稱前開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5-1號之廠房電源線路是由其找人前來施工的(本院卷第95頁 正面);由此益證上訴人丁○○確有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至上開兩棟相連工廠之房總開關箱,供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公司廠房使用之情,及本院96年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查上述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除防止竊電所 用之封印鎖,業遭破壞並偽裝為正常,又95年9月7日查獲本案當時,經以儀器測量該電表箱表前開關線路供電呈現負載情形,亦即台電之三條供電線路係處於遭人接用電力之供電中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出租予蔡欣潔、林枚燕之上開廠房,若如被告所辯另有正常供電管道,當無可能會有上述經斷電之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並實際供電至廠內使用之情形。…,亦足證明上開坐落臺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廠房自原有00000000000號電表遭拆除停 止供電2、3日後,廠房電力來源仍其係以私接線路竊取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而非被告所辯之其他正常電表。本案 縱因被告堅不吐實,而無法精確斷定被告竊電行為之起始時點,然綜參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於94年9月21日後2、3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以私接線路反覆接續竊電之行為」 並上開審認之結果,判處上訴人丁○○有罪在案,上訴人丁○○空言否認有竊電行為,自無可採。 ㈣、第查: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條、第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於台電公司停 止供電及拆除電表,擅自委人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表前開關投入,而自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61巷5號外之輸電設備,私接線路至上開電表箱內,據以竊取電力供聖瑞公司及上訴人蔡欣潔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與竊電行為相當,又因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及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用電之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三個月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此法定之追償責任,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且不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有罪為其請求之要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丁○○私接電力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求償限度之損害,上訴人丁○○則受有免付同額電費之不法利益,參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 人向其請求自停止供電拆表之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7日查獲日止,計351天之電費損失,既未逾越法定追償電費之標準,自無不合。 ㈤、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已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前開處理竊電規則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復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即具法規之效力,參諸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除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又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款第1目亦明定: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應按12小 時計算;再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上訴人公司上開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復係依營業規則第104條之授 權規定而來,自具有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140、142、145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 單價表等規定計算上訴人丁○○竊電之追償金額,自屬有據。 ㈥、就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告丁○○所 建廠房於93年9月17日第一次遭被上訴人公司查獲以倒撥電 表指數方式竊電時,即是由聖瑞公司及上訴人蔡欣潔、寶祥工業社承租使用,有附於刑事卷內之切結書、陳情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足徵(參原證20);是上開廠房使用之電表因欠繳竊電之追償電費,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及拆除電表,顯為聖瑞公司、及上訴人蔡欣潔所明知,而無論係聖瑞公司或上訴人蔡欣潔均非台電公司之用戶,於渠等承租使用之系爭5號及5-1號廠房被查獲竊電後因未能補足電費,在94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停止供 電及拆表後,其中聖瑞公司之林枚燕於刑事庭雖稱係由上訴人丁○○口頭向其收取電費,自95年3月1日承租到案發亦未見過電費單,另其於3月21日~5月21日繳6萬7600元、5月21~7月21日繳8萬9360元之電費等語(95年偵字第26214號卷 影本第21頁反面),另上訴人蔡欣潔則稱:伊每月電費約繳2萬多元(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6214號偵卷影本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惟其2人苟確由他人處接線取電再依分 表分擔電費,則渠等為求權義之明確起見,衡情當會就彼此用電度數為何,仔細逐次核對,而無單憑上訴人丁○○口頭告知之可能,況其2人所稱之用電度數與詹陳秀滿、宋德發 之電費表互核又無法吻合,足見渠等對上訴人丁○○供電之來源應屬不法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職是之故,上訴人蔡欣潔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而使用被告丁○○以私接供電線路竊取之原告電能,因而受有不必向被上訴人繳納電費而能享用電能之不法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示短收電費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其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追 償金額之利得。 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2人追償之金額各如下: ⒈上訴人丁○○應給付追償電費之計算: ①依查獲當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容量實測電流,聖瑞公司為72kw、上訴人蔡欣潔所經營之寶祥工業社為30kw,兩家並以不同之廠房經營塗裝加工(證1), 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規定(證8),推算追償電費每日用電時數,依營業場所製造、加工類按12小時計算,共351天計。 ②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追償電費,即依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95年7月1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證10),95年7月1日以前每度平均單價不含營業稅2.88元(證11),依追償期間按日比例以每度平均單價2.908元(不含營業稅)計算。 ③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而被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 第1款則訂明「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證12)。 ④核計上訴人丁○○就聖瑞公司非法用電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48萬1,578元(含營業稅,72KW×351 日×12小時×1.6×2.908×1.05=1,481,578)。 ⒉就寶祥工業社部分,上訴人丁○○、蔡欣潔,按用電量30KW,依前開同一之計算標準,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61萬7,324元(含營業稅,30KW×351日×12小時×1.6× 2.908×1.05=617,324)。 ㈧、又查上訴人丁○○與蔡欣潔、聖瑞公司,分別本於竊電及使用竊之原因事實,而對被上訴人負同一之給付責任,但因被上訴人損害僅單一,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丁○○與聖瑞公司 間就所負債務內部間又無分擔之問題,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48萬1,578元及61萬7,324元(與聖瑞公司亦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欣潔給付 61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上訴人丁○○、蔡欣潔對被上訴人各負61萬7,324元之給付義務部 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請求並分別諭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上訴人丁○○及蔡欣潔部分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固又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同一之請求,對於上訴人蔡欣潔亦本於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為同一之請求,但因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對上訴人丁○○之請求已屬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對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之請求亦屬有據,就其餘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再上訴人丁○○、蔡欣潔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記文富,無非欲證明上訴丁○○曾將電力外線牽接交由記文富承包,但上訴人丁○○確有竊電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又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