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上訴人宏華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宏華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臺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附帶上訴人甲○○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叄元計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係判命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宏華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加計其法定利息後,宏華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後,東亞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附帶上訴。從而,甲○○雖未據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甲○○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甲○○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時許,駕駛東亞公司之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因超速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翻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路面刨除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因而翻覆毀損。⑵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上訴人之工程車翻覆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受僱於東亞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東亞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⑶本件上訴人所有德國WIRTGEN廠牌路面之系爭工程車,原係黎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黎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維特根公司)購買,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嗣黎亞公司經營不善,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以總價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除支付黎亞公司二百八十萬元外,另代償合迪公司貸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嗣本件系爭工程車已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二百八十萬元,故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車之資產價值。⑷本件甲○○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國道三號天橋下,因超速行駛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重撞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永吉停放路旁之系爭工程車翻覆毀損,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開意見均認定「甲○○駕駛AV-527號聯結車超速行駛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重撞路旁停放之路面刨除工程車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疏忽」、「陳永吉駕駛路面刨除工程車停放路旁,無肇事原因」「陳永吉尚未發現肇事違規因素」,故過失責任應由對造負擔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惟因修復費用高達四百一十三萬餘元,系爭工程車修復費用超過市價,自無修復價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以金錢賠償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聲明漏載連帶)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就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附帶上訴效力並及於同造甲○○,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就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則以:⑴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為動力機械,而上訴人之操作手即陳永吉停放系爭工程車於道路上,除了不能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外,且系爭工程車沒有車牌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之特種車輛,依法不能停放在公路上,上訴人將之停放公路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⑵上訴人應明知停放系爭工程車於車道上會形成障礙,理應停放在該公司自有之位置,且臨停之位置應有防止事故發生之積極行為,上訴人沒有作任何燈光警示標誌,而將系爭工程車放置路旁阻礙交通,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行至該地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程車之障礙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已經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⑶系爭工程車係一九九八年出廠至肇事日止已近九年,上訴人取得時為二手機具,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中「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系爭工程車價值,應該低於三百三十萬元,而系爭工程車雖然受損,尚有殘值,應予扣除。⑷系爭工程車並非特種車輛,而屬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能利用道路放置系爭工程車,且上訴人放置系爭工程車之位置,係在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亦未放置夜間紅色反光標誌,顯見上訴人亦有嚴重疏失,其責任應非原審判決之十分之三而已,故應以各負一半責任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於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之兩造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 ㈠、甲○○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東亞公司之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因超速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翻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因而翻覆毀損。 ㈡、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翻覆毀損,故如甲○○應具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東亞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系爭工程車經甲○○撞毀後,其修復費用已超過市價,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㈣、到場兩造協商同意就關於:⑴貨櫃之修理費用為三萬六千元;⑵系爭工程車之殘餘價值為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於遭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撞毀所受實際損害,究為多少?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車即動力機械停放於路邊與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車即動力機械停放於路邊與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係甲○○駕駛AV-527號聯結車超速行駛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重撞路旁停放之路面刨除工程車等,為肇事原因,與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車並非特種車輛,而屬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能利用道路放置系爭工程車,且上訴人放置系爭工程車之位置,係在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亦未放置夜間紅色反光標誌,顯見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甲○○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東亞公司之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因超速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翻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因而翻覆毀損之事實,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原因係甲○○駕駛AV-527號聯結車超速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重撞路旁停放之路面刨除工程車等所致等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照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且為東亞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從而,本件甲○○因駕駛車輛過失而肇事,致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毀損,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工程車毀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甲○○為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此為東亞公司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甲○○為其受僱人,且車禍當時甲○○係在執行職務,另東亞公司復未就選任受僱人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對系爭工程車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⑶、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所謂動力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②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③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路面刨除機非屬汽車範圍,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特種車,而係屬於動力機械,已如上述,且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 ⑷、本件系爭工程車本為路面刨除機,係屬於動力機械,而系爭工程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即道路旁邊,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肇事時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足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永吉駕駛系爭工程車停車於路旁,無肇事因素,停車地點離前方路口十公尺內有違反規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查,就上開事實,上開鑑定書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一百十一條),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汽車,而本件系爭工程車係屬動力機械,自應適用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利用道路放置系爭工程車,是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車放置在明德路之肇事路旁,為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⑸、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永吉將之停放於明德路之肇事路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甲○○因過失撞毀系爭工程車雖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永吉將系爭工程車置於道路上,依上開說明,亦有過失,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實為允當。是上訴人主張,伊無過失,不負賠償對造責任,及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主張,伊僅應負二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於遭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撞毀所受實際損害,究為多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車,原係黎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維特根公司購買,並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嗣黎亞公司經營不善,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以總價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除支付黎亞公司二百八十萬元外,另代償合迪公司貸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嗣本件系爭工程車已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二百八十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車係一九九八年出廠至肇事日止已近九年,上訴人取得時為二手機具,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中「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系爭工程車價值,應該低於三百三十萬元,而系爭工程車雖然受損,尚有殘值,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車毀損之後,經上訴人商請維特根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約需四百一十三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顯然超過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車之金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工程車因需修復費用過鉅,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系爭工程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車原係訴外人黎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維特根公司購買,但黎亞公司為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而合迪公司以總價四百四十一萬元先行購入,再以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出售給黎亞公司,嗣黎亞公司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轉讓給伊,而伊付款方式係以支付黎亞公司二百八十萬元,及代償合迪公司貸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之方式支付,並提出系爭工程車進口報單、維特根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讓渡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上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維特根公司經理丙○○證稱:原審卷第十五頁之系爭工程車進口報單、原審卷第十六頁之維特根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確係維特根公司所開立;訊問證人即合迪公司副理李緒中,亦證稱: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工程車,且當時係以黎亞公司所積欠該公司的尾款來辦理貸款,金額就是一百二十八萬元,分十期給付,部分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故原審卷第二十頁之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另原審卷第十七頁之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十九頁之清償證明書,確係合迪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從而,東亞公司雖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東亞公司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⑸、再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車係屬動力機械,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七款之特種車,並提出交通部路政司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路臺()字第一二0五號函釋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是東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車應屬動力機械,足堪認為真實。另東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車係屬二手車,且已有九年車齡,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中「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系爭工程車所剩價值甚少等語,惟查:基本上關於車齡六年以上之二手冷刨除機,車價與年份關係較少,而與車況(是否整修過)、市場需求關係密切,加上冷刨除機為特殊建設機械市場流通量少,其折舊比例與一般量產機械相對很低,經本院審酌:①系爭工程車車況良好,各部機件均保持在良好工作條件下;②系爭工程車有維修與保養紀錄;③歐元攀升,新車與二手車價均上揚;④系爭工程車於二手市場流通量少,供給少於需求等情,認定系爭工程車之價值應為二百八十萬元,此亦有臺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北市建機傳字第五0一七號書函,及市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從而東亞公司認系爭工程車所剩價值甚低等語,惟東亞公司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是東亞公司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工程車於遭甲○○之過失行為而撞毀時之價值(即已扣除折舊),應以二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另東亞公司主張其所有之AV-527號聯結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經本院審酌其維修項目,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認定其維修費用價格為一十一萬五千元,此亦有上開臺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市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合先敘明。 ⑹、綜上,甲○○既為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系爭工程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其損害為二百八十萬元。而甲○○為東亞公司之受僱人,且甲○○於執行職務時,撞毀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車,是甲○○與東亞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甲○○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甲○○與東亞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①、系爭工程車部分:系爭工程車之價值,為二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得請求甲○○與東亞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計算式:2,800,0000.7=1,960,000 )。又系爭工程車之殘餘價值,經兩造協商同意以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 ②、聯結車、拖引車及貨櫃部分:聯結車、拖引車之維修費用,為一十一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又關於貨櫃之修理費用,經兩造協商同意以三萬六千元計算,而甲○○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亦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是甲○○與東亞公司得主張過失相抵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115,000 +36,000}0.3=45,300)。另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車之 殘餘價值為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應予扣抵。 ③、綜上,上訴人得向甲○○與東亞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計算式:1,960,000-45,000- 000000=1,769,9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一百一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自有未洽。又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寄存於永興派出所,分別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故被上訴人甲○○部分,於加計上開十日,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同上理由,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甲○○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之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併予駁回。視同附帶上訴人甲○○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因本件附帶上訴人既應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金額,故其附帶上訴聲明就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金及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不應准許之利息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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