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6 之2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100、101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加油站營運使用。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即為原始建築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原告,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1彰建字第24944號函及玖拾參彰建管使字壹伍零 貳貳號使用執照可證,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籌資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自無可疑。詎被上訴人因與世偉公司間債務事件,竟誤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加油站建物為世偉公司所有,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侵害上訴人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彰化地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6之2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100、101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建物雖為世偉公司出資興建,然上訴人與世偉公司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曾與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加油站用地使用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鯨世界出資建站,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雖系爭土地改租予世偉公司,然上開出租條件仍為同一。上訴人與世偉公司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備註條款:「鯨世界將原由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所簽訂之合約轉讓乙方(按即世偉公司,下同)營運,鯨世界如提出違約事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足見世偉公司除與上訴人另有約定外,仍承受鯨世界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約定,故上訴人與世偉公司間,雖未於合約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惟依上開備註條款所載,世偉公司仍應承受上訴人與鯨世界之約定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世偉公司承受鯨世界之出資義務興建系爭加油站,惟實質上,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上訴人以降低租金額之折價方式為對價,故與上訴人自己出資無異,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者,上訴人當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欲提前解約時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合約未滿期間營業預期損失(依前六個月營業獲利計算),並退還押金及依比例計算之已支付未租用之租金,而乙方亦應將可搬遷之附屬設備於解約日一個月內搬遷完成」,上訴人如欲提前解約,須給付世偉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上賠 償額即為世偉公司出資建站之概估金額,亦與上訴人同意之租金折價數額1,080萬元相當,足見本件係由世偉公司出資 建站,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以租金折價抵充之。再系爭建物,乃加油站主體及其附屬建物,包括新建鋼骨造地上二層建築及油槽4座等物,而世偉公司之建站費用中,除 系爭建物外,尚包含地目變更、整地,...等行政、雜項支出,惟此等支出項目,均未能在系爭建物鑑定價格中顯現,故原審單獨以系爭建物之造價,與上訴人、世偉公司約定之租金折價相比,本不相當。上訴人與世偉公司間係約定世偉公司以「建站費用」抵充「租金折價」,故原審單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工程造價及執行法院之委託鑑價,與租金折價相比,自顯失公平,更有甚者,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乃房屋稅核課之基準,依常情概均以低價申報,與實際價額尚有差異,原審以此為認定基準,顯有謬誤,況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658萬元,亦與原判決採認之數額不 相當,足見執行法院亦未採信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258萬元估價,原審逕為認定,自有可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僅為依建築法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決定建物所有權誰屬之依據,且依彰化地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知,系爭建物 出資興建者為世偉公司,並非上訴人,故應由世偉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除非世偉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所有權並不因任何債權約定而有所異動,況依上訴人與世偉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前段中租金並非固定均每月6萬元,上訴人所稱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況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非由其繳納,而係承租人繳納,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造價為何,且系爭建物若確為上訴人主張以降低租金方式出資興建,則如此重要事項為何未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顯與常理不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所訂1,000萬元 即為世偉公司出資建站之概估金額,與租金折價1,080萬元 相當等語,惟顯係臨拼湊,因為系爭租約15年的租金總額也相當1,000萬元,故上訴人此種說法並不成立。再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只有土地,並無系爭建物,更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世偉公司所有,且世偉公司僅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以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 ⑶上訴人提出其與鯨世界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用地使用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縱屬真正,惟因上訴人業與世偉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足見上訴人與世偉公司所生權利義務,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關,上訴人以不相關之上開「加油站用地使用租賃合約書」來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並不足採。況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頁末尾有備註條款,然該條款係約定:「鯨世界將原有甲方(即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轉讓乙方(即訴外人世偉公司)『營運』...」,亦非「契約概括承受」,而係單純「經營權轉讓」之聲明,若為概括承受,上訴人即無與世偉公司另行簽約之必要。 ⑷執行法院原核定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380,497元, 然被上訴人基於「提高收回債權額最大可能性」之策略考量,避免遭有心人於減價拍賣後始逢低買回,使被上訴人債權受損,故策略性請求法院提高底價至658萬元,並經執行法 院採納,嗣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658萬元,上訴人執此否定 原審認定之拍賣底價,至於其與租金折價、建物造價之關連性為何,則未見說明。退步言之,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亦不合理。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世偉公司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其債務人即世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受理在案,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既無從由登記名義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 敍明。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主張其係原始出資人,係以世偉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時,約定由世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租金每月折抵6萬元、期限為15年,合計為 1,080萬元之清償方式,充作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是系爭 建物雖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為實際原始出資人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由上訴人與世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若欲提前解約時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按即世偉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合約未滿期間營業預期損失(依前六個月營業獲利計算),並退還押金及依比例計算之已支付未租用之租金,而乙方亦應將可搬遷之附屬設備於解約日一個月內搬遷完成」(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如欲提前解約應賠償世偉公司1,000萬元,核與1,080萬元相當,足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在 彰化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自陳略 以:系爭建物是用伊名建造,但錢不是伊出的,是鯨世界出資的,因當初伊是將土地出租給鯨世界公司,伊怕如建物不用伊名義建造,怕土地要不回來,所以建物用伊的名建造,且契約有約定15年後歸上訴人所有,土地伊出租給世偉加油站,後來世偉加油站又把承租權讓給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是鯨世界要蓋的,但是鯨世界都沒有蓋,後來是否世偉加油站蓋的,伊不清楚,..伊是為了要保障伊自己的權利,才要求用伊的名義來蓋建物,且契約有約定15年後歸丁○○所有..等語,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8-49頁),證人廖志堅(代表世偉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6年8月8日在同上強制執行事件、及於97年2月26日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是由世偉 公司出資興建等語,有執行筆錄影本、原審筆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3頁、第26頁反面),堪信系爭建物係由世偉公司出資興建,而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世偉公司約定由其以租金充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系爭建物雖非由其出資興建,然其仍為原始出資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並以證人廖志堅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廖志堅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蓋建物的是世偉公司先給包商的,作為給付上訴人租金的一部分,所以上訴人給伊的租金很低(見原審卷第52頁),在原審證稱略以:建築物是我們出資興建的,興建後沒有辦保存登記,但產權歸上訴人所有,因建築物是由世偉公司興建,所以上訴人將原本租金12萬元減為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以租金 充當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對於租金租額為何及判斷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關係重大,若果有該約定,自當明確記載在土地柤賃契約,以杜糾紛,惟參以上訴人與世偉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共計壹拾伍年,期滿後由承租人維持原建物無償交予甲方(按即上訴人),本契約自動解除」、第四條:「租金及押金:自合約承租日起,前三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參萬元整,爾後每月租金新台幣六萬元整,自合約起算日起每滿三年調整租金一次,每次調高原租金之10%,租賃扣繳費用10%由乙方(按即世偉公司)自租金中扣除,簽約後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作為押租金,期滿甲方無息退還,租金支付以半年為一期,乙方應於每年一、七月開立各月十五日到期支票予甲方」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無上訴人主張由其以每月租金6萬元、為 期15年,合計1,080萬元充作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約定,是 證人廖世堅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因考量日後租約期滿時其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調低租金金額,然不影響系爭建物係由世偉公司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雖係名義上之起造人,然其既非原始出資興建人,是於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其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固約定:「甲方若欲提前解約時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合約未滿期間營業預期失(依前六個月營業獲利計算),並退還押金及依比例計算之已支付未租用之租金,而乙方亦應將可搬遷之附屬設備於解約日一個月內搬遷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該條係屬於世偉公司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欲提前解約時應就世偉公司所受損害為賠償之約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原始出資人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世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間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按即世偉公司)擬提前解約應無條件將建物無償歸甲方,並提供乙方未來辦理移轉之相關文件,現場可搬遷之附屬設備於解約日一個月內搬遷完成,押租保證金由甲方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租予世偉公司,約定租賃期限為15年,並於91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4年4月22日,世偉公司將其承 租之權利義務讓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並由上訴人與、世偉公司、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4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事項增訂條款,約定:「.. 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按即世偉公司,下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今乙方擬將其承租之權利義務讓與丙方(按即全國加油站公司,下同)承受,經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並協議修正原租約事項如後,共茲遵行:一、乙方依原租約第四條交甲乙之押金,由丙方自行交付乙方,日後租期屆滿時甲方將保證金退還丙方,乙方不得異議。二、原租約第七條增列甲方同意丙方代刻印章以辦理變更經營許可證之各項行政作業程序,惟丙方不得作超出本契約規範外之許可,否則應付所有損失之賠償。三、丙方繼承原合約之規定及前述修訂條款之權利及義務。四、其他本協議書未修改部分,悉依原租約條文之約定。」一節,有土地租賃契約事項增訂條款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世偉公司於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係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全國加油站公司,除上述修改部分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原約定事項均由全國加油站公司承受,世偉公司因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承受而退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約定餘地,是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主張因世偉公司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建物於其時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雖為世偉公司出資興建,然上訴人與世偉公司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曾與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加油站用地使用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鯨世界出資建站,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雖系爭土地改租予世偉公司,然上開出租條件仍為同一,即仍承受鯨世界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約定,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惟依其備註條款所載,世偉公司仍應承受上訴人與鯨世界之約定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世偉公司承受鯨世界出資義務興建系爭加油站,而上訴人係以降低租金金額折價方式為對價,故與上訴人自己出資無異,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者,上訴人當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鯨世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為:「租金給付:租金以 甲方(按即上訴人)取得彰化縣政府發以甲方為起造人之加油站建築執照日起為起算日,租金起算日起六個月每月租金以新台幣參萬元整,第七個月起每月租金以新台幣陸萬元整,自租金起算日起每三年調整租金一次,每次調高原租金之10%,租賃扣繳費用10%由乙方(按即鯨世界)自租金中扣除,簽約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租押金,於租賃期滿由甲方無息退還。租金支付以半年為一期,乙方於每年一、六月前開立以各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無關於減低租金以抵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約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租金抵付興建費用等語為真。是不論世偉公司是否概括承受上訴人與鯨世界公司間之上開「加油站用地使用租賃合約書」,均不影響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因世偉公司承受鯨世界出資義務興建系爭加油站,而上訴人係以降低租金金額折價方式為對價,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與建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94年間亦因世偉公司提前解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既均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彰化地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