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大同-OKUMA ,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價金尾款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但原審認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機器遲延二日而扣除違約金6,200元,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機器尾款2,093,800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6,200元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並捨棄主張系爭機器瑕疵之抗辯。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同-OKUMA,規格 為L200M」之機器一台,價金為新臺幣三百十萬元,兩造並 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或契約書)。又契約訂定後,上訴人雖給付一百萬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但就剩餘之二百十萬元價金尾款(下簡稱系爭價金或尾款)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機後分三期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每期為一個月,即付款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分三期付清系爭尾款210萬元,嗣 經被上訴人口頭催告並委託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代為函發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收訖上開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獲上訴人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尾款210 萬元本息(查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尾款2,093,800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然除支付訂金100萬元外,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業由訴外人賴飛嘉於95年5月中旬當場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忠富而付清;且被 上訴人曾補開系爭機器發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0頁反頁、第9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合旭精密有限公司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同- OKUMA ,規格為L200M」之機器一台,價金約定為三百十萬 元,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並已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另餘款二百十萬元於交機後分三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支付,一期為一個月。 ㈡兩造就上開機器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有逾期以一天罰千分之一,上開機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機。 ㈢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通知合旭精密有限公司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給付系爭機器尾款二百十萬元,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收受該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上訴人是否業已付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乙台,價金31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1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上訴人尚未支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業已付清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云云,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上訴人是否業已 付清?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是上訴人主張業已付清系爭機器尾款乙節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伊付清系爭機器尾款乙節,並無書面證據,僅有下列人證:①合旭精密有限公司經理賴飛嘉(戊○○之胞兄)。②付款現場見證人鄭筵勳(戊○○之高職同學)。③景明公司業務員蕭義驊(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交易廠商)。④合旭精密有限公司之前的員工甲○○等人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證人賴飛嘉固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床機器尾款210萬元,有無交付予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鄭忠富?)我確實有於96年5月間,在合旭精密有限 公司的辦公室裡面,交付現金210萬元予鄭忠富等詞在卷( 見本審卷第92頁)。然此非但為證人鄭忠富當庭所否認(見本審卷第92頁反面),且鄭忠富證稱伊若收款,一定會簽名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41頁反面);且衡諸常情,當場交付鉅額現款予第三人,均會要求簽收字據為憑。然證人賴飛嘉既證稱當場交付現款2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鄭忠富, 卻又證稱並未要求鄭忠富簽立字據為憑(見本審卷第92頁),顯悖常情?加以證人賴飛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之胞兄,骨肉至親,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甚者,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月 18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上之日期戳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然上訴人卻於原審再三抗辯因被 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210萬元之義務等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26頁),查上訴人既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焉會於96年5月中旬(即被上 訴人起訴後)自動付清系爭尾款210萬元?是上訴人前、後 所供,顯矛盾不一,自不足取。又證人鄭筳勳於原審固證稱:九十六年五月間伊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有看到被上訴人的業務員鄭忠富去收款,是賴飛嘉給鄭忠富,只知道收錢,但實際數目不清楚,是收什麼錢也不清楚,當他們在點錢的數目時,伊已經到工廠去找他們的員工,所以不清楚這件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然此亦為鄭忠富所否認在 卷(見本審卷第41頁),且觀之證人鄭筳勳證詞,其既不知賴飛嘉為何交付款項?更不知款項確實數目?要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另證人蕭義驊證稱伊完全不知系爭機器買賣之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證人甲○○證稱伊並不 知道鄭忠富到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亦未目睹賴飛嘉交現金210萬元與鄭忠富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92頁),自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證據至明。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六張發票為憑(見本審卷第22至24頁)。然查上開發票除一張編號TU00000000 ,為系爭 機器訂金外,其餘發票編號TU00000000(品名CNC車床,金 額2,250,000元)、TU00000000(品名LB200M訂金,金額800,000元)、TU00000000(品名軸向動力刀座,金額189000元)、TU00000000(品名刀套,金額2520元)、TU00000000(品名軸向動力刀座,金額47,250元)等,據其發票品名之記載,要難逕認與系爭機器有關,加以兩造另有其他機器之買賣交易,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審卷第98、99頁),是上開發票,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二、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付清系爭機器尾款210萬元,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機器尾款,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尾款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機器尾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原判決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