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丁○○ 乙○○ 上 訴 人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05月15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8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自96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丁○○、乙○○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丁○○、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對造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6萬元、乙○○80萬元及均自96.06.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答辯部分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對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611,500元、乙○○1,662,146元及法定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6萬元、乙○○80萬元。乃因人之生命實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上訴人之女蔣雯婷係77.03.15出生,上訴人勤儉持家辛苦養育女兒近20年之久,正值愛女通過護士考試及格,並已取得執照可以執業孝順報恩,且通過普考資格,力爭上游,前途一片光明,邁向美麗幸福人生,期盼共享天倫之際,未料因被上訴人丙○○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致愛女一命嗚呼,上訴人連見最後一面皆不可得,心痛豈只如刀割,人間悲痛,莫此為甚,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無法彌補上訴人悲痛於萬一,原審予以核減為180 萬元,不僅有悖常情、常理,亦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故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萬元。 ㈡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完全重大過失責任,有確定刑事判決及鑑定書可資為證。但事故未鑑定前,被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豐原遊覽車公會調解時竟誣稱是「上訴人之女兒機車闖紅燈,甚或想自殺」企圖推卸其責任,當時保險公司同意要給付300 萬元理賠,甲○○卻揚言該保險金願付250 萬元給上訴人,剩餘50萬元應是要分給其公司的,因保險費是伊公司繳的云云。似此完全不顧重大命案之法律責任,反而還要藉機賺錢,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此車禍重大過失責任完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賠償,與救濟截然有別。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上訴人丁○○之退休金雖省吃儉用至今尚有400 餘萬元,但若以目前通貨膨脹率及上訴人日漸年邁,身體必將日益虛弱,均需人照顧,其必須費用最多約只能勉強維持8 年,往後日子如何生活?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欠當,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6萬元、乙○○60萬元,方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 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6萬元、乙○○80萬元。被上訴人因肇事依法需負完全過失之賠償責任,且據查除有汽機車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理賠外,並有任意險300萬元及聯合會互助金50萬元,以上三項即有500萬元保險理賠。但若依原審判賠共477 萬餘元,被上訴人將可分文不賠,反而還能獲取不當利益。 ㈣上訴人乙○○請求再給付之8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扶養費60萬元。因上訴人乙○○為42.09.16生,於被害人蔣雯婷在95.11.17死亡時,年齡為足53歲,依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30.26 年之平均餘命,而上訴人在第一審為息事寧人起見只請求19年之扶養費,尚有11.26 年之扶養費仍保留請求權,依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56元計算,按霍夫曼式30.26年之扶養費為3,566,992元,而對上訴人乙○○負有扶義務之人雖尚有丁○○、蔣柏蒼、蔣仁祥,但丁○○現已年邁,平均餘命不多,自顧不瑕,故被害人蔣雯婷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以3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其3分之1則為1,188,997元,扣除原審已判賠之612,146元後,11.26年之扶養費為576,851元,參以近月及將來通貨膨脹之速度,上訴人乙○○再請求60萬元扶養費,應屬合理。㈤上訴人丁○○僅象徵性再請求扶養費16萬元,因上訴人畢生辛苦養育幼女至雙十年華之齡,適遇上訴人又已退休,被害人又正好考上護士執業執照,適足以報恩扶養上訴人之際,突遭重大橫禍,天人永隔,如上訴人連請求象徵性之扶養費16萬元仍不可得,顯有違法律公平正義保護善良之精神,故合計應再命對造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6萬元、乙○○80萬元。 二、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對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喪葬費之數額並不爭執。 ㈡惟原審核定應給付對造乙○○扶養費612,146 元,因乙○○之配偶丁○○擁有相當資產,並有退休金足以維生,且目前全家賴其扶養,況乙○○日後尚可依賴其二子蔣柏蒼、蔣仁祥扶養,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被害人蔣雯婷未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則其日後成家嫁為人婦,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現況,亦不可能由其扶養乙○○,是乙○○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原審認對造上訴人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均核減為各180萬元整,合計仍達360萬元。按上訴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固應賠償對造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對造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二子一女),被害人蔣雯婷雖因本件車禍死亡,造成其夫妻精神上之痛苦,惟其夫妻二人尚有二子承歡膝下,足以撫平其夫妻二人之喪女之痛,人命固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但原審所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以對造夫妻二人所受痛苦程度顯不相當,自應再予酌減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三、視同上訴人丙○○之聲明及陳述,均主張與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同,爰予以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對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乙○○各1,611,500元、1,662,146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丙○○必須合一確定,是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之丙○○,丙○○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在原審僅請求19年之扶養費用,並以每月15,000元計算,嗣上訴後為訴之擴張,主張依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56元,按霍夫曼式計算30.26年之扶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富泰公司僱用視同上訴人丙○○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丙○○於95年11月17日下午05時50分許,駕駛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GG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之速度,在精武路行向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即冒然超速闖越該路口,適上訴人丁○○、乙○○之女即被害人蔣雯婷騎乘車牌號碼VG7-696 號機車由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精武路時,與丙○○所駕上述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蔣雯婷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當場死亡。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12.14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泰公司、丙○○連帶賠償上訴人丁○○殯葬費561,500元、扶養費1,9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461,500元);乙○○扶養費2,62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6.06.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1,611,500元、乙○○1,662,146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丁○○、乙○○其餘之訴。上訴人丁○○、乙○○僅分別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各36萬元、8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丙○○對於原審判決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喪葬費561,500 元之數額並不爭執。惟以:對造上訴人乙○○之配偶即對造上訴人丁○○擁有相當資產,並有退休金足以維生,目前全家皆賴其扶養,且乙○○日後尚可依賴其二子蔣柏蒼、蔣仁祥扶養,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被害人蔣雯婷未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則其日後成家嫁為人婦,依一般社會習慣及現況,亦不可能由蔣雯婷扶養乙○○,是乙○○請求扶養費應為無理由。又對造上訴人丁○○、乙○○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共三人(二子一女),被害人蔣雯婷雖因本件車禍死亡,造成其夫妻精神上之痛苦,惟其夫妻二人尚有二子承歡膝下,尚足以撫平其夫妻二人之喪女之痛,人命固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但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顯然過高。是原審判命給付乙○○扶養費612,146 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80 萬元,顯然過高,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①上訴人丙○○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受僱於上訴人富泰公司,於95.11.17下午05時50分許,駕駛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GG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VG7-696 號機車由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精武路之被害人蔣雯婷發生擦撞,致蔣雯婷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當場死亡。②肇事路段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丙○○當時係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之速度,在精武路行向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即冒然超速闖越該路口,其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蔣雯婷之機車右側擦撞。③上訴人丙○○上述業務過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12.14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上訴人丁○○係41.02.20生,為被害人蔣雯婷之父,上訴人乙○○係43.09.16生,為被害人蔣雯婷之母,上訴人丁○○、乙○○夫妻育有被害人蔣雯婷及訴外人蔣柏蒼、蔣仁祥等子女共三人。⑤上訴人丁○○支出被害人蔣雯婷死亡之殯葬費561,500 元。⑥上訴人丁○○、乙○○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15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同意分別自其得請求賠償之款項中各扣除75萬元。⑦上訴人丁○○為商專畢業,業於92年間退休,目前並無工作,依賴退休金生活,經濟情況小康。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情況小康。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機器械公司之裝配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富泰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 萬元,經營旅遊運輸業務,財產有22部汽車,95年度營業額約1,200 餘萬元。以上事實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丁○○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自得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丁○○、乙○○是否可得請求扶養費?各可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過高?是否應予核減?究應予核減為若干?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駕駛營業大客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蔣雯婷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丁○○、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泰公司、丙○○連帶賠償丁○○殯葬費用561,500 元外,並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上訴人丁○○、乙○○分係被害人蔣雯婷之父、母,被害人蔣雯婷對上訴人丁○○、乙○○二人固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平日為家管,無工作亦無收入,平常係受其夫即上訴人丁○○之扶養,此據上訴人乙○○在原審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富泰公司等所不爭執,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丁○○則係商專畢業,雖已於92年間退休,目前無工作,然其既領有退休金,且經濟情況小康,名下又擁有房屋3筆、土地5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投資等合計4百餘萬元之財產總額,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丁○○有相當之資產,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乙○○為丁○○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丁○○對上訴人乙○○亦應負扶養義務;且上訴人乙○○除被害人蔣雯婷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蔣柏蒼、蔣仁祥二人,皆已成年,對上訴人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與丁○○、蔣雯婷相同,故被害人蔣雯婷對上訴人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為42.09.16生,於被害人蔣雯婷在95.11.17死亡時,年齡為53足歲,依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30.26年之平均餘命,上訴人乙○○主 張依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956元,按霍夫曼式以年息5%複式計算30.26 年之扶養費(其在原審僅請求其中19年之扶養費用,並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嗣上訴後再為上述訴之擴張),其30年為3,566,992 元,第31年之0.26年為19,913元,30.26年之扶養費為3,586,905元。其4分之1為896,726元。是其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96,726元。 ㈣上訴人丁○○、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受僱人、僱用人及上訴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加害行為,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之。本件被害人蔣雯婷為77.03.15生,於事故發生時僅18歲,值青春年華,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致生死亡之結果,使上訴人丁○○、乙○○遽遭喪女之痛,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上訴人丁○○係商專畢業,已於92年間退休,經濟情況小康。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投資等合計4百餘萬元之財產總額。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其名下則有田賦2 筆;上訴人丙○○高中畢業,名下無田賦等財產;上訴人富泰公司從遊覽車客運業務,資本額為3,000 萬元、95年度營業額約有1,200 餘萬元、並有汽車22部。各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富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所提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並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較重,而被害人蔣雯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相當,其各請求2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予核減為180萬元。 ㈤上訴人丁○○可請求喪葬費561,5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為2,361,500元;上訴人乙○○可請求扶養費896,726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為2,696,726元。彼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丁○○、乙○○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15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並同意分別自其得請求之賠償中各扣除75萬元,經予扣除後,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1,500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6,726元。上訴人丁○○、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6.06.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泰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各於丁○○1,611,500元、乙○○1,946,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富泰公司、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611,500 元、乙○○1,662,146 元本息,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乙○○請求部分,尚不足284,580 元本息,上訴人乙○○就上開不足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爰命上訴人富泰公司、丙○○再為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乙○○逾此範圍之上訴及上訴人丁○○請求再為給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上訴人富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611,500 元、乙○○1,946,726 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富泰公司、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富泰公司、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富泰公司、丙○○得上訴;上訴人丁○○、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