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台灣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吉維納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吉維納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吉維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上海吉維納公司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伊簽立「加盟合作契約書」,而推由上海吉維納公司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台灣吉維納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向伊收取加盟金,由被上訴人安排伊前往中國大陸履行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而授權伊執行之洗碗業務,卻不給付伊承攬報酬,並迫伊退出該洗碗業務,因而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加盟金。迄於本院,復以上海吉維納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卻由被上訴人等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簽加盟合作契約,並收取加盟金,安排前往中國大陸執行承攬業務之法律行為,爰追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關於前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代表上海吉維納公司招商簽約收取加盟金,安排履行加盟業務,即應逕負加盟契約之契約責任;關於後者,上訴人認縱認加契約之當事人為上海吉維納公司,惟被上訴人為其台灣地區招商加盟及執行加盟業務之法律行為行為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上海吉維納公司連帶負加盟契約之契約責任,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證據資料並具同一性,依首揭說明,其於二審追加為同一請求,其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此乃僅追加補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非撤回原訴,而以新訴替之,自非訴之變更,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以「吉維納環保科技租賃公司」之名義於報紙上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使伊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絡,被上訴人甲○自稱係被上訴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納公司)、訴外人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總裁,而以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名義,於同年月15日與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取得富士康公司洗碗業務承包款55﹪之勞務所得,伊並當場繳交新台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者,均同)624,400元 之支票以給付折合美金2萬元之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吉維納公 司。嗣伊於同年3月15日,依上開契約至大陸廣東深圳市富 士康廠區之鴻富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海集團在大陸之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從事加盟業務即洗碗勞務及管理工作後,竟未依約獲支付同年4月至10月之洗碗業務 所得共計1,275,500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遭被上訴人以 暴力方式強迫離開廠區而喪失承包權,其間僅獲退還美金1 萬元之加盟金,尚有另一半之加盟金未獲退還。是上開契約之對造惡意違約,伊迄今尚有1,589,900元【按合計應為1,587,700元,下同】未獲給付。(二)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營運指揮、人員派遣、設備提供及資金支應等,均由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處理,該二公司間實有控制從屬關係,是伊雖係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簽約,惟可依法人格否認理論即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負民法第229條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子,受被上訴人甲○指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甲○、乙○均應負連帶責任。若被上訴人甲○代理簽約係未經授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應就其無權代理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三)若認上開契約當事人為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則因該上海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上訴人等卻以該上海公司之名義,在台灣與伊簽約、收取加盟金、從事所謂該公司介紹及訓練等事宜,事後該上海公司積欠伊1,589,900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 應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伊與吉威樂科技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威樂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庭呈所謂吉威樂公司洗碗勞務費(對帳結算單)二紙實不足以證明伊與吉威樂公司有契約關係,伊亦從未同意該文件所示「代扣金額」及「扣除公司代墊金額」,被上訴人甲○係因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屬地區性公司,無法開出合法發票向鴻海公司請款,始在大陸另成立吉威樂公司以向鴻海公司請款。(四)退步言之,縱若認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衡諸被上訴人甲○刊登廣告所載年收入500萬元及其於簽約前所稱被 上訴人公司為國內外第一大洗碗機製造廠且有20餘項專利等均有不實;復觀諸被上訴人明知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在台灣並無獨立人格、縱使簽約亦將因欠缺當事人而不成立,卻由被上訴人甲○以該上海公司「總裁」名義,未提出合法之授權書及刻章許可證,以似非真實之該上海公司之「合同專用章」(因系爭契約上之該章,與該上海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契約上之章不同)在台灣與伊簽約,並收取顯較高額之加盟金,由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兌領,且未開立發票,而當初刊登廣告又係以另一公司名義,何以一個加盟行為卻分由三個不同公司處理;再參以被上訴人簽約後未善盡輔導之責,被上訴人甲○謊稱因富士康公司尚未付款而拖延不結清洗碗勞務承包款,卻實係以吉威樂公司按月向富士康支領,且支領後迄未給付予伊,並以暴力方式迫使伊離開廠區而喪失承包權等情,應足認伊遭騙取加盟金及投資,被上訴人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1,589,9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刑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與本件不同。(五)依經被上訴人甲○之子林龍簽名之上海吉維納斯公司2005年5至10月份洗碗勞務費用預估表,伊尚未 獲給付之洗碗勞務費用為人民幣476,910元(該表誤載為476,990元),被上訴人甲○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尚欠伊人民幣48萬元左右之洗碗報酬。至於該表扣除冷、熱水電、制服費、圍裙費及帽子費等,不應由伊負擔;所列扣除備品零件、設備等,則因鴻富錦公司既未請求賠償,實無扣除依據。所列扣除借款部分,實係償付墊款,並非借款,縱使扣除墊款人民幣17萬元,亦尚積欠人民幣306,910元,折合新台幣約 1,275,500元等情,爰先位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於本院先位追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1,5 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經闡明後,始就其請求權基礎為上開先、備位之排序)。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甲○獲上海吉維納斯公司授權而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自認與其簽約者為該上海公司,本訴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亦無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等應依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又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因無法跨區簽約,故其業務轉由吉威樂公司負責,其性質為契約承擔。(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係依其另與吉威樂公司在大陸簽立之勞務洗碗契約承包本件洗碗勞務,並非在台灣之法律行為產生之報酬請求權,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縱依該第71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甲○應就於台灣地區所為法律行為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加盟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甲○代表該上海公司簽訂,與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乙○無關,且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代收加盟金支票、代徵並代訓加盟商亦均僅係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是自難據該第71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吉維那公司、乙○應負連帶責任。又伊等否認上海吉維納斯公司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依吉威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對帳結算單,應扣除冷、熱水等費用,再扣除應按月扣還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加盟金美金1萬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 可請求。另上訴人既請求負履行契約責任,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上海吉維納斯公司返還加盟金。上訴人既無從向該上海公司請求,自亦無由依上開第71條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責任。(三)伊等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前已對伊等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2月15日函,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此所受加盟金之損害,係其依系爭契約而給付予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並非伊等收取;另其主張之洗碗勞務費用部分,縱然屬實,其尚可向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而請求,故其究否受有損害,更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詐取加盟金 312,200元,以及被上訴人等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洗碗勞務費用1,275,500元,或因被上訴人等人因侵占上開勞務費用而使其受有1,275,500元之損害,故應賠償上訴人共1,589,900元,均不足取,被上訴人等人抗辯其等無詐欺上訴人之加盟金、侵占上訴人之洗碗勞務費用之侵權行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加盟契約債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經闡明後就其請求權基礎為上開排序,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乙○及吉維那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整理並簡化爭點 ,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與代表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上訴人於簽署契約 後,以其妻林搖玲之名義簽發面額624,400元、票號R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2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收受,以支付加盟契約所約定之2萬美元加盟金。該支票業由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提示 兌現。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624,400元加盟金已取回312,200元。 (三)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加盟簽約時,所交付之名片,其上記載「台灣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維納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裁甲○」之字樣。 (四)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分類廣告一紙、聯絡單六紙、支票、存根各乙份為真正。 (五)吉威樂公司是甲○所設立,洗碗報酬亦由該公司領取。鴻海公司96年7月3日,於偵查庭之陳報狀為真正。 二、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在台灣並未經許可登記(被上訴人之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97年10月16日筆錄第6頁)。 三、上訴人與代表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被上訴人甲○(按甲○除簽署個人姓名外,並蓋用吉威樂公司之公司章),於94年8 月10日簽署「補充修正條款」,記載就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經甲、乙雙方【按依序即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上訴人,下同】合意修正及補充協議如下:一、原『合作契約書』第參條第二款第1項所述之: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給付甲 方貳萬美元加盟金……,修正為:乙方應付甲方之加盟金為貳萬美元,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壹萬美元加盟金,以符合乙方與同案另一加盟人游仁傑所給付相同加盟金額之公平交易的精神……。二、為符前條所述精神,甲方同意:原於2005年2月15日向乙方收取之貳萬美金加盟金,應於 2005年8月10日先行退還壹萬美金給予乙方,支付方式為人 民幣現金,約定匯率為美金1:人民幣8.11。三、依『合作 契約書所載合作標的:富士康公司之業務現況以及乙方目前仍無合理利潤以支持繼續正常洗碗勞務運作的情況下,甲、乙雙方同意:第二條所述之壹萬美金(折合人民幣:捌萬壹仟壹佰元整)由乙方分為6期平均繳付予甲方,繳付方式為 甲方按月從應支付乙方之合約價金中扣除,繳付期限從2005年10月(含)起算6個月(即2005年10、11、12月份及2006 年1、2、3月份之合約價金)。」,又此修正條款係由上訴 人所擬(參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偵查卷宗第 66、159頁)。 伍、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海吉維納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法人,於94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在台灣 地區為其刊登加盟連鎖之招商廣告,而於92年2月15日由被 上訴人甲○為其簽約代表人,在台灣地區以上海吉維納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取得其所承攬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富士康公司洗碗業務承包款55%之勞務所得,其並應依約繳交624,000元支票以給付折合美金2萬元之加盟金由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兌領。嗣其於同年3月15日, 依上開契約至大陸廣東深圳市富士康廠區之台灣鴻海集團在大陸之子公司鴻富錦公司從事加盟業務即洗碗勞務及管理工作後,竟未依約獲支付同年4月至10月之洗碗業務所得共計1,275,500元,其更於同年10月29日被迫離開該廠區而喪失承包權,其間僅獲退還美金一萬元之加盟金,尚有另一半之加盟金未獲退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94年2月15日上海吉維 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合作契約書(中國地區)影本、94年2月2日聯合報廣告影本、被上訴人甲○名片、加盟金支票影本、以及上海吉維納有限公司/吉威樂科技設備租賃有 限公司2005年5、6、7、8、9、10月份之洗碗勞務費用預估 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甲○對於由其代表上海吉維納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台灣吉維納公司對於其收受系爭支票並予兌領之事實,均不爭執。查上海吉維納公司在台灣並未經許可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喻桂平,設址於上海市○○區○○路335號1樓210之1室,行業別為批發商;而本件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負責人為乙○,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189號,所營事業資料為機械設備製造業, 董事監察人分別為洪玉珍、丁松明、洪秀鳳等人,此分別有訴外人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上海市工商局長寧分局之檔案資料、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惟由上述登記資料觀之,實無從認定兩家公司有何從屬控制關係存在,固難認屬上訴人所指為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項所規 定之控制公司,且被上訴人甲○係以上海吉維納公司簽約代表人身分,以上海吉維納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其契約當事人為上海吉維納公司,被上訴人甲○及台灣吉維納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不得直接以此主張其應負契約當事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上訴人甲○乃該未經我許可之上海吉維納公司在台灣地區與上訴人為簽約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簽約時所出示予上訴人之名片上復刊印其為上海公司及台灣公司之總裁,另被上訴人台灣吉維納公司早於93年12月20日即與上海吉維納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訴外人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授權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處理下列事項「茲有甲方上海吉維納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授權委託乙方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公司有限下列事項,並經雙方同意: (一)甲方授權委託乙方代徵加盟商,並代訓技術及輔導。(二)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代為簽訂加盟合同相授權乙方代收加盟金後轉為雙方買賣貨款之一部分。」,此有合作契約書一份、授權委託書影本(參95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128 至137頁)可參,是其與被上訴人甲○併為上海吉維納公司 在台灣地區與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自須與未經我許可之上海吉維納公司就向上訴人招商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之法律行為負契約之連帶責任,上訴人依此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上海吉維納公司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固屬有據。惟查:(一)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於上述時間內洗碗業務之勞務所得金額固為人民幣4,830,071.71元,惟尚應扣除其應負擔之冷熱水、電費及借款等費用,並依其於94年8月10所簽署「補充修正條款 」約定扣回81,100元之加盟金後,已無餘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甲○於被訴詐欺乙案察官偵查時供明,並有所提出之2005年5、6、7、8、9、10月份勞務費用明細表乙件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062號卷 第138頁、第159頁),且有上訴人簽名承認其應負擔冷熱水電等費之5、6月份洗碗勞務費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9頁),並據證人即上開總表及月份表之製作人林龍、吳佩 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5 頁)。雖系爭加盟合作契約中關於水電等費應如何分擔乙項之約定,均付闕如,惟上訴人既於事後簽名承認負擔該項費用,而經證人林龍、吳佩真於結帳製表時予以扣除,自有效力。職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無上開洗碗勞務所得12 7萬5500元之請求權乙節,堪以採信。(二)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第參㈡⑴條已明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加盟金為上海吉維納公司20年專業技術與行銷知識移轉傳承及商業機密教育訓練費用,不論簽約多少時日,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而上訴人加盟後,確已由被上訴人台灣吉維納公司代為職前訓練,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其於94年10月29日被迫撤銷上海吉維納公司洗碗業務之廠區,遭撤銷授權,乃因其多次違規遭富士康公司開立六次違規單及違反統包商應有之義務,而於94年10月14日遭上海吉維納公司予以終止加盟合作契約,此有上海吉維納公司94年10月14日致上訴人之職務單乙紙,就此記載甚明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是依此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退還該加盟金。綜上,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其與上海吉維納公司間加盟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洗碗勞務所得127萬5500元及返 還加盟金31萬22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其詐騙訂立加盟契約一節,固提出94年2月15日上海吉維納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加盟合作契約書(中國地區)影本、94年2月2日聯合報廣告影本、被上訴人甲○名片、加盟金支票影本、以及上海吉維納有限公司/吉威樂科技設備租賃有限公司2005年5、6、7、8、9、10月份之洗碗勞務費用預估表影本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62 號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宗(內有96年度他 字第1331號卷宗),上訴人於該署偵訊時指稱:「被告(即甲○)有告知在大陸富士康公司從事洗碗業務,並研擬報酬比例分配,經伊評估後,始與被告簽約,並支付加盟金,簽約後有到被告工廠看設備,理解構造」等語(詳參95 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130頁)。足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甲○簽訂上開加盟合作契約書時,經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始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上開契約書無訛。又參諸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甲○簽署相同業務之另名加盟商游仁傑所提供之聲明書,游仁傑自95年3月份接替上訴人所從事之富 士康公司C1A及D13餐廳洗碗業務,其每月毛利應有人民幣4萬餘元,換算新台幣亦有約16萬餘元之毛利,有上開聲 明書,在卷足憑(詳參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136頁、137 頁),並經游仁傑於偵查中到庭所陳明(詳參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206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上訴人確有一定之利潤可圖,而商業行為之利潤本須視實際經營之情況而定,並考量到未來之存續發展,綜合評估可得之利潤總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之際,亦應考量上開層面,殊難以上訴人所得之利潤尚未達被上訴人甲○所聲稱之年收入500萬元,遽認 被上訴人甲○涉有詐欺之犯行。 (二)又上訴人所指稱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甲○並未告知上訴人應成立公司,觀諸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6項之 規定,上訴人收取之薪、酬收入,應開立同額之發票或可供合法抵稅之其他憑證;並於上開契約附件一附註⑴中明定,上訴人必須負責自己區域內全部勞務承包客戶之洗碗工人力調派、應徵、訓練、勞健保、薪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等費用之支出。並參以證人游仁傑於該署偵訊時證稱:「承包上開洗碗業務要成立公司,因為需開立發票」等語(參詳參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206頁)。是被上訴人甲○代表上海吉維納斯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書之規定內容中,雖未明示上訴人應成立公司經營,然就契約內容精神觀之,本就蘊涵有上訴人應以成立公司之方式經營洗碗勞務及管理,否則如何有勞健保、薪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之字樣。且依一般商業習慣,以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或可供合法抵稅之其他憑證,利於計算其利潤所得,尚符常情。而上訴人為承包上開洗碗業務,亦成立深圳市吉利達環保科技洗潔有限公司從事上開洗碗業務,上訴人既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並接受上海吉維納斯公司訓練一段時間,對於上開規定之精神應知之甚詳,實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上開契約時,並不知要成立公司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甲○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三)再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加盟金部分,被上訴人甲○代表上海吉維納斯公司於94年8月10日,與上訴人另 行簽訂「補充修正條款」,已就加盟金退補之事宜詳加約定,亦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於上,此有該「補充修正條款」影本,在卷足證(參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46頁、 第66頁),且證人游仁傑就其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加盟支付加盟金之條件,亦與該「補充修正條款」之支付方式大致相同,此有證人游仁傑與上海吉維納斯公司所訂定之加盟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足憑(參95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 第191頁至203頁),是上海吉維納斯公司就加盟金之收取方式,既與其他加盟商大致相同,並經上訴人考量有利可圖後,始支付加盟金,縱與其他加盟商就支付加盟金之條件存有差異,然上海吉維納斯公司於94年8月10日交付1萬元美金加盟金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支付加盟金與其他加盟商支付之加盟金總額觀之,均為美金1萬元,事後以所分 配之勞務所得補足至美金2萬元,就加盟金部分,被上訴 人甲○應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至上開加盟金雖由被上訴人乙○負責之被上訴人台灣吉維納公司所收取並兌現,惟其乃依上述93年12月20日與上海吉維納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之授權,而代上海吉維納公司「代收」加盟金,因而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盟金支票,由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收取乃受託處理委託事務所當然之理,且事後亦實際與訴外人上海吉維納斯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抵沖,此部分被上訴人吉維納公司亦於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詳加記載,此亦有轉帳傳票4紙、吉維納公司分類帳2紙(參95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148至153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乙○並無詐取該加盟金之不法所得。 (四)上訴人未取得所主張之洗碗勞務所得,及被迫撤離上海吉維納公司洗碗業務廠區,乃因上海吉維納公司與之有上開扣款之爭執,而拒絕給付,並因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而經上海吉維納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始被迫撤離洗碗廠區,而不能再執行洗碗勞務以取得報酬,已如上述,據此,均與被上訴人甲○、乙○無涉,上訴人指其二人有對之詐欺或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詐取加盟金31萬2200元,以及被上訴人等人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上訴人洗碗勞務費用127萬5500元,或因被上訴人等人因侵占上開 勞務費用而使其受有127萬500元之損害,故應賠償上訴人共158萬9900元,均不足取,被上訴人等人抗辯其等無詐欺上 訴人之加盟金、詐欺侵占上訴人之洗碗勞務費用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 加盟契約債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萬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為請求之依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其於第二審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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