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42號 附 帶上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附 帶上訴 人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乙○○ 附帶被上訴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送達於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為限。至第一審法院就數項訴訟標的以一判決裁判之,其中一項標的因當事人喪失上訴權而確定時,不因他項標的之上訴而受影響。準此以觀,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項標的提起上訴,自無及於他項標的之效力;在其中一項標的之上訴程序中,如他造利用該上訴程序,就他項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修正版下冊第1347、1348頁參照)。再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如他造並未提起上訴,自無附帶上訴之可言。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僅係利用本訴程序所為之相牽連判決,仍為獨立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泰樺公司(下稱泰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5月9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該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皆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原契約更新為不定期契約,其餘約定則仍依原定總經銷合約書。其後首席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於96年3月份向泰樺公司訂 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92,482元,迄未給付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首席公司給付1,592,482元 及利息。(二)首席公司於95年12月間自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與泰樺公司產品類似之專利,並製造產品銷售,違反系爭總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依系爭總經銷合約書第 11條第2款約定,請求首席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三)首席公司於96年6月間發函予各相關廠商,其內容所陳 「泰樺公司所謂其產品有專利權(M243106),其實早被舉 發(000000000號),不再有專利權存在。」等情,與事實 不符,侵害泰樺公司之商譽,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首席公司為回復名譽(如其起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適 當處分。 三、附帶上訴人首席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一)泰樺公司於96年2月15日私自成立康樸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樸樂公司)在台中市環中店、文心店等多處銷售首席公司首席公司所專賣之各種產品,並授權高雄博士家具、台中富洛家具等多處經銷首席公司所專賣之各種產品;違反上述合約書不得自行銷售及授與他人經銷權之規定,依上述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泰樺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且康樸樂公司即日起不得自行銷售系爭產品。(二)首席公司於96年3月7日向泰樺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產品金額計1,950,960元,於同年4月7日下單金額為1,336,091元,因泰樺公司未依約交貨,致首席公司於96年4月及5月之營業損失計14,444,408元;依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泰樺公司賠償首席公司上述所受損害。(三)泰樺公司及其所設立之康樸樂公司於96年5月間發函散布文字指稱「...日後首 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兒童成長型書桌椅系列產品...,恕本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保固與售後服務」等語,使社會大眾誤以為首席公司過去對客戶所作保固及售後服務,均由泰樺公司所為,首席公司並無售後保固、維修及售後服務之能力,且即將失去泰樺公司之保固及售後服務之支持,使首席公司多年來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樺公司賠償首席公司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並應登報道歉及向各百貨公司道歉及更正。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定泰樺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請求首席公司給付1,592,482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反訴部分: 首席公司請求泰樺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於460,187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經首席公司與泰樺公司本訴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1,592,482元相互抵銷後,原 審判命首席公司應給付泰樺公司1,132,295元及法定利息, 並駁回泰樺公司及首席公司其餘本訴及反訴之請求。 五、泰樺公司就原審判決關於: (一)泰樺公司應給付首席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60,187元;(二)駁回泰樺公司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首席公司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首席公司則對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一)駁回首席公司請求泰樺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超過460,187元部分,(二)駁回首 席公司請求泰樺公司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就其中1,50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六、查,兩造於原審所為本訴及反訴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互無牽連,本得各自獨立請求。是附帶上訴人首席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就請求「泰樺公司應給付首席公司1,500,000元及自 第一審反訴狀送達於泰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附帶被上訴人泰樺公司獲得勝訴判決,既不得對之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首席公司亦未對之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依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首席公司不得對第一審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應認附帶上訴人首席公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