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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訴人
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6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甲○○、乙○○、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乙○○)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係對造上訴人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左右,駕駛南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3-222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9公里又100公尺北上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外側車道,適有甲○○、乙○○之子王瑞毅駕駛車牌號碼SF-156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乙車)亦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中。丙○○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由左前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由後方駛至之王瑞毅所駕乙車,因猝不及防而煞避不及,乃偏向右側並追撞丙○○所駕之甲車後方右側,被害人王瑞毅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賠償甲○○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15萬1500元、扶養費67萬1829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為282萬3329元);連帶賠償乙○○扶養費76萬7053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276萬7053元),經扣除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元後,尚應連帶賠償乙○○56萬7053元等情,求為命: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甲○○282萬3329元,連帶給付乙○○56萬70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南旗公司、丙○○應連帶給付甲○○147萬6661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並駁回乙○○之訴,甲○○就其敗訴在103萬2868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乙○○、南旗公司、丙○○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丙○○、南旗公司(下稱丙○○、南旗公司)則以:丙○○所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與王瑞毅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致王瑞毅於88年11月4日死亡,惟丙○○並無過失。又甲○○、乙○○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其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金額均過高,其中殯葬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上訴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116萬7053元,惟其於原審僅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56萬7053元本息,就超過上開金額之60萬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甲○○原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43萬2868元本息部分上訴,嗣擴張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駁回其103萬2868元本息部分上訴,於法有據,自得擴張其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四、甲○○、乙○○主張南旗公司受僱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外側車道,適有王瑞毅駕駛乙車亦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中。丙○○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向變換車道,而於轉向變換車道即將完成、甲車車體已幾近全部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王瑞毅駕駛乙車自後方駛至,因猝不及防而煞避不及,乙車車身乃偏向右側並追撞甲車後方右側,乙車車身左側因碰撞而嚴重變形毀損,王瑞毅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卷足憑。又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5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950000734號函各一件,附於刑事卷足資佐證。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丙○○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且依肇事當時之情況(日間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丙○○因此被判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0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全卷,查明屬實,丙○○確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甲○○、乙○○上開主張為真正。南旗公司、丙○○辯謂丙○○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本件甲○○曾以丙○○,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於88年11月11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甲○○、乙○○並於89年4月間,以丙○○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丙○○提起刑事自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乙○○至97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時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南旗公司、丙○○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乙○○主張其請求扶養費,係屬將來給付,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取。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所謂「執行行為」,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甲○○以本件丙○○不法侵害王瑞毅致死之侵權行為,聲請對南旗公司、丙○○為假扣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於甲○○以50萬元供擔保,得對南旗公司、丙○○之財產在5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甲○○並提供擔保於88年12月2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89年1月27日執行丙○○之財產,迄今仍對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甲○○又以南旗公司侵權行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裁定,於甲○○以20萬元供擔保,得對南旗公司、丙○○之財產在2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甲○○並提供擔保於88年12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89年1月4日執行南旗公司之財產,雖南旗公司嗣提供2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經南旗公司提存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各情,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88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丙○○之財產仍在執行法假扣押執行中,南旗公司提供反擔保金200萬元,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甲○○對南旗公司、丙○○財產實施假扣押迄今未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甲○○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執行行為而中斷,其中斷事由尚未終止,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南旗公司、丙○○辯稱執行假扣押後,執行卷宗歸檔,執行程序即終結,應重行起算,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丙○○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丙○○為南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丙○○於執行職務中肇致本件車禍。而甲○○為被害人之父,均如前述,則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賠償。茲審酌甲○○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甲○○主張為王瑞毅支出殯葬費,固據提出收據影本5件為證,惟其中支出誦腳尾經4500元,功德法事壇6萬5000元,法壇供品6000元,拜好兄弟供品5000元,回禮份4000元,宴席8萬5000元,香煙、飲料、酒1萬5800元,樂隊2萬1000元,電子琴+孝女1萬6000元,牽亡陣9000元,佛祖車4000元,國樂1萬2000元,開路大鼓車6000元,罐頭禮生2萬4000元,鮮花籃2萬2000元,便餐14萬5000元,合計44萬4300元,均難認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剔除,其餘70萬7200元,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甲○○主張上開剔除之誦腳尾經4500元,功德法事壇6萬5000元,法壇供品6000元,拜好兄弟供品5000元,佛祖車4000元,開路大鼓車6000元,罐頭禮生2萬4000元,鮮花籃2萬2000元,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云云,尚不足取。南旗公司、丙○○抗辯土葬棺木價格、抬棺工資、紙紮房屋及庫錢銀紙費用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㈡扶養費部分:甲○○主張以雲林縣95年度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7萬0712元,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堪認為允當。南旗公司、丙○○抗辯以此計算扶養費過高云云,不足採取。甲○○生於40年10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自承務農種植2分多地為生,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主張以種植2分地之花生,每年收入僅約1萬元,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2分農地面積非小,除種植花生外,尚可種植其他農作物,自可維持1個人之生活,其該項主張,不可採取。其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每分地種植花生之年收入數量,核無必要。甲○○之平均餘命為25.3歲,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甲○○以務農為業,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意旨,應認甲○○以滿60歲方合於受扶養之要件。南旗公司、丙○○雖以97年5月14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認扶養費請求應滿65歲才可請求為辯,惟該規定係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尚難以此認請求扶養費,應滿65歲方可請求,其等該項抗辯,不足採取。故甲○○得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14年。因育有子女4名(除王瑞毅外,尚有王瑞德、王瑞斌、王秀娟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對於甲○○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包含王瑞毅及乙○○在內共5人,王瑞毅即應分擔1/5之扶養義務。以甲○○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賠償扶養費之年限14年,以上開17萬0712元之1/5即每年3萬4142.4元之數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6萬9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於上開範圍內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部分:甲○○國小畢業,務農為生,種植花生約2分地,住在自有三合院平房;南旗公司則以經營塑膠為業,在台南縣官田鄉有土地4筆、廠房1棟;丙○○國小畢業,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土地2筆,房屋1棟,有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警訊筆錄及民事執行卷可稽。甲○○扶養王瑞毅成長至為辛勞,遽爾喪子,精神上相當痛苦,經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南旗公司、丙○○辯稱:王瑞毅單身,非甲○○獨子,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㈣以上合計,甲○○得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207萬6661元。

七、又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修正前)亦有明文。本件甲○○與其配偶乙○○同為受害人王瑞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本應共同繼承該120萬元,該筆保險金已由乙○○出面領取之事實,為乙○○其所自陳,該筆保險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由甲○○、乙○○平均取得,即甲○○可取得60萬元之保險金,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甲○○主張不得扣除云云,尚屬無據。經扣除後,甲○○得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147萬6661元,從而,甲○○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147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147萬6661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應予駁回。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南旗公司、丙○○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已消滅,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56萬70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甲○○147萬6661元本息之請求,並依甲○○、南旗公司、丙○○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請求,駁回乙○○之請求,核無不合,甲○○、乙○○、南旗公司、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追加之訴請求南旗公司、丙○○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乙○○以加計原審請求之56萬7053元,合併為116萬7053元本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南旗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甲○○、乙○○得上訴。上訴人南旗公司、丙○○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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