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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吳火川簡清忠陳繼先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兩造自民國(下同)88年起同居八年,並有極親密情感,且有持續性關係,但被上訴人因某種緣故放棄和上訴人間情感,由於犧牲上訴人八年的青春歲月與無數心力,被上訴人自知有愧,在道義良知的覺醒下,於95年5月至9月間,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簡稱系爭200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對伊恐嚇,而為不實之指訴,雖現該恐嚇刑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恐嚇罪確定,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履行上開約定,爰依兩造口頭及書面之類似贍養費同意給付分手費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本息 ,但遭原審判決敗訴,為此提起上訴。又查於95年5月間, 在谷關大道院之道場,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口頭表示願給付系爭200萬元予上訴人,而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嗣 於95年9月間,被上訴人又以電話表示願給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6年易字第242號刑案卷第34頁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第17行中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請求支付200萬元有「好啦!好啦」等語可證。再於95 年9月27日16時30分,在台中市福華飯店,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200萬元等情無誤。並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前為國際知名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道教谷關大道院之董事長,享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名度。又於86年間,訴外人楊宏文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但兩造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詎上訴人自95年5月19日起,即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指稱 伊與被上訴人曾經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娶伊為妾而竟食言,致其苦等七、八年,若不付伊系爭200 萬元,伊即要將兩人之關係及被上訴人始亂終棄之劣行告知「一週刊」等新聞媒體,並要在95年農曆8月8日谷關大道院舉行蟠桃法會期間,公告週知,使被上訴人辛苦建立之清譽毀於一旦而身敗名裂,被上訴人乃據而提出恐嚇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準此,兩造間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口頭及書面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云云。又台中地院上開刑事卷第34頁第17行被上 訴人所為「好啦、好啦」,是因為被上訴人聽得很不耐煩,要求降低,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恐嚇的堅決意思,並非同意給予200萬元。又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製作筆錄時,被上 訴人始應員警之要求而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署押,意在做為犯罪之證據,惟因員警一時疏忽遭上訴人取走,致未將該同意書正本附於移送之卷證內,上訴人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始將正本提出附於偵查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云云,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6頁反頁及第66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上開案件涉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並經台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上訴人恐嚇罪確定,並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辛○○為前知名企業「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財團法人谷關大道院」之董事長。 ㈢「財團法人谷關大道院」於農曆8月8日(即國曆9月29日) 前後舉行蟠桃5日法會。 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恐嚇案件於96年4月13日勘驗錄音帶筆錄、勘驗辛○○身體筆錄之內容詳如本審卷第72至75頁附件所示。並當庭提示與兩造閱覽) ㈤電話錄音帶對話時間係在95年9月間。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口頭及書面之類似贍養費同意給付上訴人分手費之契約法律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至9月間以口頭及書面同意給付分手費系爭2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曾有上開口頭或書面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至9月間以口頭及書面同意給付分手費系爭200萬元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曾有上開口頭或書面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5月間,在谷關大道院之道場, 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口頭表示願給付系爭200萬元予 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自承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本審卷第45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5年9月間,在電話錄 音帶對話時,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系爭200萬元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僅係與上訴人虛與委蛇,以取得上訴人恐嚇取財之證據等語。按兩造於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涉及200萬元談判部分,如本院第72頁 反面第13行至73頁第13行、第73頁反面第7行至74頁第末行 等,其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還價之過程,上訴人堅持一毛不減,並穿插上訴人恐嚇如不給200萬元,將 找壹週刊等媒體刊登兩造間前揭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果真找上揭媒體刊登,有損清譽,故一再虛與委蛇,上訴人終未能降價,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又如本院卷第74頁第1行,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可否再降低一點,上訴人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同頁第3行表示「妳一定要這麼多錢, 我沒辦法」,又如本院卷第74頁第22行至末行,兩造結束對話前,被上訴人明示「我跟妳說,妳說的那種金額就不可能,我現在就不可能負擔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錄音對話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200萬元予以 同意,難認兩造間有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對話中表示「好啦!好啦!」(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倒數第2行以下),惟依其對話前後 內容,係上訴人一再以如不給付200萬元即恐嚇將二人持續 性性行為事實公諸媒體相逼,被上訴人因而虛與委蛇,但緊接其後之內容觀之①被上訴人說:「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難道不能再降低一點?②上訴人說:我今年不是十八歲。③被上訴人說:妳能不能再降低一點?④上訴人說:沒有可能。⑤被上訴人說:妳一定要這麼多錢,我沒辦法。⑥上訴人說:我一毛錢也不給你減。⑦被上訴人說:這樣時候,我跟妳說壹周刊若敢刊登,我一定告他賠償一億元,毀謗罪跟一切的名譽損失等前後對話內容,前揭「好啦!好啦!」之意思,顯非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又查,上 訴人雖舉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為其證據方法,惟前揭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不能拘束本院民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又查前開偵查卷所附系爭同意書原本(見偵查卷第8頁), 其上雖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及署押,上訴人並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給付伊系爭200萬元之證據。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應員警之要求而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署押,意在做為犯罪之證據,惟因員警一時疏忽遭上訴人取走,致未將該同意書正本附於移送之卷證內,上訴人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始將正本提出附於偵查卷等情。經查,到庭承辦警員、警官甲○○、丁○○、戊○○、庚○○、己○○、乙○○等雖無人供證有要求被上訴人本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署押,然證人丁○○證稱:「...卷附同意書是在福華飯店現場桌上查扣的。..」(見本審卷第67頁);證人甲○○證稱:「...因為按照我們辦案的程序都會要求當事人在查扣之證物上簽名或按指紋。...如果同意書是辛○○簽好拿出來的,則辛○○應該是簽名在立書人處,不應該是簽在右下角落」(見本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戊○○:「..(系爭同意書)從案發現場回來之同事帶回來的。...」(見本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庚○○:「這個同意書是我們在95年9月間福華飯店咖啡廳案發現場扣案的。」 (見本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己○○:「同意書是我們在95年9月間福華飯店咖啡廳案發現場扣案的。...扣案清 單是我寫的。因為計劃書是從上訴人丙○○包包搜出來的,同意書是放在案發現場福華飯店咖啡廳的桌上的,所以沒有記載在扣案清單上..」(見本審卷第92頁),足證系爭同意書確係在上開恐嚇刑案中於福華飯店扣案無誤。又綜觀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及署押之位置,係在系爭同意書之邊線外下方,而非在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甚且,系爭同意書後段「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欄」及「立書人地址欄」「中華民國時間欄」等重要欄位,均無任何記載;另系爭同意書本文「...甲方(按即辛○○)於今日《中華民國○年○月○日》先行支付○○元,餘款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之前必須全數付清...」,就系爭200萬元應如何分期 支付?及支付款項?亦空白在卷,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署押真意,係作為犯罪證據,尚非無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既預留系爭同意書作為刑案恐嚇證據,焉會於系爭同意書上為不利己之簽名及署押,豈此不有悖常情!是要難憑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署押,即逕認定被上訴人曾書面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 二、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上開口頭或書面給付分手費系爭200萬元之契約,則上訴人逕依兩造口頭及書面 之類似贍養費同意給付分手費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及書面之類似贍養費同意給付分手費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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