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列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中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二人對伊詐欺取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經刑事庭將其對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經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屬訴之變更,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接二連三假投資之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劉振中策劃之投資案。於93年8月間,訴外人劉振中與上訴人2人明知台中縣潭子鄉○○段7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投資案可行與否尚屬未定,竟由上訴人持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被上訴人佯稱劉振中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者在二年後可獲利112%,上訴人也有投資500萬元云云,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現金50萬元再交給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48萬2千元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投資憑證2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受益 人分別為翁淳健、被上訴人之母張盧台雲)及供被上訴人做為擔保之遠期支票4張等資料,做為投資獲利保證;此外, 上訴人並出示一張金額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合計112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誆稱其自己亦有投資500萬元,使被上訴人誤信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被上訴人遂再陸續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51萬1千元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劉振中,合計被上訴人共交付199萬3千元投資款給上訴人及劉振中。嗣被上訴人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遂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2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回上開 投資憑證2張及支票4張後,另交付發票人為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上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起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跟伊聯絡,伊沒有與劉振中聯絡過,而且都是上訴人主動跟伊調度資金,甚至伊金額不足,上訴人都說會幫伊補足,隔天再匯入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且當初上訴人說是代書的帳戶,有王珮娟,王韻浩,後來伊才知道這兩人是他的兒子與女兒,根本不是代書,匯入的款項有很多筆。又上訴人陸續與伊多次交易,培養信用,劉振中的票也都有兌現。之前有一件龍門的投資案有兌現,但是兌現的錢跟伊借出或投資的錢都沒有還伊,而是軋入下一個借款或投資款,直到後來一起跳票上訴人都用假象取信伊,把伊手上有的證據拿回去。 ⒉本案是上訴人跟伊遊說的,上訴人如果真不知情,卻以其自己有投資為理由來作保證,並把所有資料陸續提供給伊。上訴人原先說他要募集壹仟萬,他本身占伍佰萬,他還要再去找其他代書與伊這部分兩百萬元。上訴人還有拿他的伍佰萬投資憑證給伊看,還有拿兩張未到期的支票,其中一張是投資的五百萬元,另一張是獲利112%的未到期支票,總共一 千多萬。伊的支票跳票之前,上訴人一直跟伊說、也確認說他是投資五百萬元,直到伊告上訴人以後,上訴人針對他有無投資的說法就模擬兩可了。後來上訴人要跟伊談和解時,又說劉振中欠他三百多萬,他有三百多萬的支票要一起催討,到底三百多萬是借貸款、還是他本來說的伍佰萬的投資款一部分,伊也不清楚,因為上訴人當初的說法與後續所跟伊交待的無法連貫。而且上訴人原先否認有投資,等到後來他承認有投資但是只能提出三百多萬的支票,伊質疑之後,上訴人在地院又提到他有向訴外人周宜昌借170萬元,這170萬元如果是真的,為何他在檢察官偵訊時從不表明,直到案件已經到一審結束前才提出,且實際上他的投資款都沒有書面證明,也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⒊至上訴人說其他有投資,但是他都沒有提出證明,且他說的投資金額前後改了三種版本,即他於刑案偵訊時說他本身沒有投資,之後於原審時又說他投資一百多萬,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狀又寫說他投資了三百多萬。又上訴人有說他投資參佰萬,又以其五百多萬的投資憑證及一千多萬的支票去換回三百多萬的支票;按常理如果換回來應該會跟伊的一樣,但上訴人手中的支票卻是不連號的。那些支票應該是上訴人當初借給劉振中的款項後續轉來的未到期支票,不能將其借給劉振中的款項當成投資款。況劉振中為何會同意在上訴人沒有投資伍佰萬、也沒有交付一千多萬現金的時候,會願意出具五百多萬的投資憑證及一千多萬的未到期支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己本身都沒有確定地主與劉振中買賣土地成立之前,其就已經把被上訴人之前借給他的伍拾萬款項直接挪到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中。另上訴人所找來的證人一再強調劉振中有收到伊兩百萬的投資,但是沒有人能證實上訴人有投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也是受害者,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但並不是騙被上訴人,而是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其並沒有從中獲利,且本身也有投資現金三、四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從八十幾年就有與劉振中有借貸的往來,至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親眼看到與地主完成簽約的過程云云,並非事實,且地主在地檢署時也作證說沒有看到上訴人。又所有投資的事情都是劉振中傳達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達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從未說過其投資憑證要還給劉振中,當時只有被上訴人說劉振中跳票,希望把錢拿回來,才由丁○○拿投資憑證給劉振中換回投資金額200萬元,上訴人叫劉振中拿房地產給被上訴人設定以保障投 資,劉振中還回期票200萬元時,也要被上訴人塗銷,但是 上訴人不同意,因為錢沒有到,不可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 ⒈伊任職於希望保險公司之部門,對於建設部門及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運作、投資事宜,並無參與權限,且僅受託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持向代書試行核貸,對於買賣契約書非為真正乙情,全然不知,自無行使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在刑事方面,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刑事判決雖認定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個月,但該案法官認定的與事實不符,因伊不知道所有的買賣合約與細節,是吳銘潭與劉振中拿買賣合約書給伊的,伊已經提起上訴。 ⒉被上訴人稱其與劉振中的交涉都是經過上訴人經手的,劉振中並不知道等語,伊予以否認。劉振中初期不知道,但是後來他知道,而且錢都是他拿去,伊並沒有拿到錢,且伊自己也有投錢進去,伊也是被害人。而當時是劉振中來找伊,被上訴人也找伊,所以是由伊中間來聯絡,被上訴人與劉振中本人沒有碰過面是事實。早期劉振中跟伊週轉,伊有賺他利息,十萬元的利息兩仟或三千,後來被上訴人知道此事,她說她也要賺這個利息,而初期被上訴人賺的利息跟伊一樣,到後來被上訴人的利息一直增加,伊就告訴被上訴人,那以後被上訴人的事情伊就不管了,所以伊就沒有再於支票上背書。而且被上訴人借給劉振中的在本案投資以前就有兩三年了,票也都有兌現,後來龍門的投資案,劉振中要伊問清楚看可否投資龍門案,當初伊問被上訴人,她說可以。劉振中要伊轉告被上訴人投資3個月就可以回收包括利息。而當時3個月到期後,被上訴人拿回本金及利息。後來伊算了一下,被上訴人賺的利息已經大於本金。 ⒊另伊早就有跟被上訴人說伊要投資500萬,不代表伊已經有 投入伍佰萬,伊是分期的,為何金額會有落差,是因為伊有多少錢就投入多少錢,包括伊的薪水、獎金,劉振中也都歸入投資款項,而12月底之前500萬元要補足。至被上訴人說 沒有人證實伊到底有沒投資,但經由丁○○、己○○等人的證詞都證實有投資,劉振中開給我的支票與本票就是投資。伊的投資款,都是領現金交給劉振中,且都在公司交的,交過很多次,公司員工己○○都可以證實。至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案件所附之吳銘潭95年3月30日訊問 筆錄譯文,該吳銘潭所提到的證詞都是假的,後來才會有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5號吳銘潭被訴偽證刑事案件,然於該案沒有傳伊去作證,無法對質。但公司所有同事都到法庭作證過,吳銘潭所說的全都是謊話。這塊地都是吳銘潭與劉振中所主導的,劉振中跳票時,吳銘潭還告訴伊等真的有要買土地。伊認為吳銘潭與劉振中是一起要詐騙伊的,而且伊的親人也有投資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199萬3千元,係由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二連三假投資之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劉振中策劃之投資案,於93年8月、9月間,訴外人劉振中與上訴人甲○○2人明知劉振中與林培松之間就系 爭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投資案可行與否尚屬未定,竟由上訴人持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被上訴人佯稱:劉振中向訴外人林培松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者在二年後可獲利112%,藉此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並先後交付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投資憑證2張 (面額各一百萬元,受 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夫翁淳健、其母張盧台雲)及供做擔 保之遠期支票4張交由被上訴人做為投資獲利保證。此外, 上訴人並出示一張金額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共1120萬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騙稱:伊自己亦有投資500萬元,使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且認有利有圖,遂陸續將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現金50萬元,再交給上訴人作為投資款,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48萬2千元交給上訴人,於同年月 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同年月20日再匯款51萬1千元給上訴人,合計被上訴 人共交付199萬3千元投資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劉振中,嗣因被上訴人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要求上訴人取回其投資之本金200萬元,上訴人乃另行 交付劉振中為負責人之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經紀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上訴人以換回被上訴人手中之投資憑證及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200萬元之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並以:伊亦是被害人,伊不知買賣契約非真正,且伊投資款都是領現金交給劉振中,伊都在公司交的,且伊當時陸續投資300多萬元,加上劉振中之前欠伊的錢,已經超過500萬元,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說伊有投資500萬元,伊是說要陸續投資500萬元,伊沒有詐騙等語。 二、惟查,上訴人如何於9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騙稱:劉振中 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 兩年可獲利112%之高報酬,又如何帶被上訴人至預定地評 估現狀並誆稱:伊本身也投資500萬元,且陸續出示土地登 記謄本、500萬元投資憑證、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 、劉振中與林培松間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面額合計1120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總計共199萬3千元之受害經過,業據被上訴人指述明確,並提出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88頁) ,而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又如何將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乙○○母親張盧白雲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各100萬、100萬元、112萬及112萬元之遠期支票四張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投資獲利之保證,但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同前卷第75-76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前開金額及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投資興建企劃報告書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另負責土地開發案之劉振中本人於台中地院95年中簡字第93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亦到庭證實:「開始確實有交付投資憑證給被告(即上訴人),因被告稱有一位金主要投資,但後來因為土地投資作罷,所以投資憑證的部分已經全部收回」等語無訛(見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1921號影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前開土地興建並保證獲利,邀伊投資,使其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金錢一節,並非無據。 三、復查,上訴人就所謂500萬元投資之事,於本院雖稱:「伊 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有投資500萬元,伊係表示要投資500萬元」;然上訴人若僅止於有投資之計畫或打算陸續投資500萬 元,又何有拿出500萬元投資憑證以為證明之必要?況被上 訴人從未與劉振中接洽本件投資之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另劉振中本人於94年偵字第8925號詐欺一案,94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亦供稱:從未與被上 訴人碰面,係甲○○與乙○○談的(見8925號偵卷影本),則被上訴人與劉振中既無接觸,上訴人若未誆稱:伊本人亦有投資,被上訴人又豈有輕易投資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係要投資500萬元」一節,與其民事上訴狀所附「刑 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1頁)上載:「上訴人…亦答應投資該土地案500萬元,惟因一時無法籌得500萬元現金,遂陸續交付1,671,230元予劉振中,並於93年9月15日由劉振中手中收受500萬元投資憑證及1120萬元支票擔保獲利。上訴 人又於93年11月1日交付170萬元現金予劉振中,惟因上訴人遲遲未能補足500萬元(共計投資3,427,000元),劉振中遂以三張支票換回前開500萬元憑證及1120萬元支票…由上開 事證觀之,上訴人確有投資系爭土地300餘萬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等情互核,就投資之金額亦有不符,上訴人又始終未提出其投資及資金來源之證明,空言主張,已難遽採。再就上訴人所稱500萬元投資憑證之去向如何?上訴人於 本院固稱:劉振中有開一千多萬元支票給他,伊表示要投資一千萬元,當時伊已陸續投資300萬元,再加上劉振中之前 欠伊的錢,已經超過500萬元,劉振中乃先開500萬元支票給伊押著,但因後來伊未於93年12月以前補足剩餘之500萬元 給劉振中,另因劉振中欠伊的錢,有陸續兌現扣除後,劉振中認伊投資之金額已不足500萬元,所以要把伊投資憑證拿 回去,伊就把投資憑證交給劉振中,由劉振中開支票及本票作為交換」云云(本院卷第82頁);但與其在原審95年度中簡字第93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自陳:「其手 上還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並稱:「伊有找到乙○○投資,乙○○當初投資200萬元,…他(指劉振中)當初 有講說要50萬給我,後來也沒有……,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證,500萬。…所以我那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 寫的。」(見同上1291號刑卷影本第二宗第80頁)等情相互對照,就該500萬元投資憑證是否已歸還劉振中,先後供詞 亦互見矛盾、不一,倘上訴人真有出借三百萬元予劉振中,則何以未見其要求劉振中出具借據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劉振中既須對外借貸,即表示其財務狀況並非十分理想,上訴人於劉振中未清償全部欠款之餘,又豈有不向其催討,反而將借款轉為投資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亦難遽信。 四、更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94年6月9日偵查時已自承:伊本身沒有投資「潭子鄉○○段投資興建案」只是將訊息轉告乙○○而已(見94年偵字第8925號卷附94年6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 第一~三行),是上訴人既無投資之實,倘其無詐騙之不法意圖,又何有持500萬元之投資憑證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本人 亦有投資之必要?觀之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之歷次供詞,其於94年9月15日偵查筆錄供稱:伊原本要投資(500萬元)但後來因為買房子,所以只拿出100萬元作投資(同前偵卷影 本);嗣於刑事偽造文書一案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於準備程序中所說的意思,是指介紹乙○○進來,劉振中要給伊50萬元佣金,而那50萬元是包含在伊要投資之土地開發案之500萬元裡面,劉振中有先給我500萬元的投資憑證,我於93年五、六月時,曾經借100多萬給劉振中,伊跟劉振中說好, 我確定要投資500萬元,所以該100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並於93年12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500萬元,劉振中是93年9月份給我一張500萬元的投資憑證,該張伊也有拿給乙○○ 看過(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1921號卷第二宗第81頁,影本附卷);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675號偽造文書等案,98年2月11日審判期日又改稱:「伊當時講沒有投資是被人家誤導…,伊是有投資100萬元,加上借給劉振中之300多萬也轉為投資,…」;於本案上訴審則又稱:「伊要投資一千萬元,當時伊陸續投資300萬元,加上劉振中之前欠伊的錢,已經超 過500萬元」云云,可見上訴人就其有無投資「潭子鄉○○ 段投資興建案」及其投資金額係100萬元、300萬元、300餘 萬元或500萬元或1000萬元,甚至轉作投資之借款金額為若 干,前後陳詞已反覆不一,且無任何佐證可資證明,另劉振中本人亦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事(見同上1921號刑卷第一宗第79頁),並稱:後來公司財務吃緊,授權上訴人幫忙處理(同前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是如上訴人與劉振中並無行騙之意,則何有可能在上訴人根本未投資亦無投資款入帳之情況下,即將500萬元投資憑證及1120萬元之支票交 由上訴人,充當上訴人亦有投資之假象,進而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上訴人空言抗辯,伊亦有投資,同為被害人云云,要難採信。 五、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交付170萬元係當證人己○○之 面交付,然證人己○○於原審固證稱: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劉振中,劉振中告訴他是甲○○投資建設公司土地買賣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於95年重訴字第1921號偽造文書一案,95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劉振中有說甲○○有找人投資兩百萬(見該刑案第7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之款項,一直以來都是匯入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兒女即王韻浩、王佩娟之帳戶內,再由甲○○轉交劉振中,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己○○縱有目擊上訴人交付劉振中投資款,亦無法排除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投資款。況上訴人於偵查初訊已否認有投資本件土地之興建案,遍觀劉振中於刑事偽造文書一案歷次筆錄亦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投資之事,且劉振中既稱伊有授權甲○○幫忙調借資金(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8925號卷影本及原審上開1921號刑卷影本第一宗內附95年中簡字第930號95年7月6日筆錄),則 甲○○縱有交付款項予劉振中之事實,亦難認係甲○○個人之投資款。參以劉振中於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偵訊時:就有無將500萬元之憑證,1200萬元支票交予王志成,亦稱「無 此印象」(見同上8925號偵卷影本);按之情理,500萬元 之投資款非小數目,上訴人苟真投資500萬元或允諾投資500萬元甚至1000萬元之事實,劉振中理當記憶深刻,又何以證稱「無此印象」?且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在未補足500萬元投資款之前 ,劉振中竟然先交付一張500萬元投資憑證及簽發1120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更違一般常情,是不能以上訴人持有500 萬元即謂其確有投資之實。參諸證人即當時任職劉振中為負責人之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鄭欣伶於偽造文書一案亦僅到庭證稱:「伊只有聽劉振中甲○○有朋友資兩百萬元」;另幫忙做企劃書之證人戊○○亦證稱:「劉振中跟我強調甲○○已經募到資金,…甲○○有說服伊參與投資(見1921號刑卷影本第二宗第73-75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並 未親眼見聞上訴人與劉振中有何財物之交付之事(見原審卷第34頁),核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實際投資500萬元之事實,故難以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遽認其有投 資之實及有何以欠款轉作投資之事。 六、再查,上訴人於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之際,確曾持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及劉振中與林培松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聲稱:劉振中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二年可獲利112%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有拿出土地買賣契約及投資興建報告一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同前1921號刑卷影本第64頁),惟否認伊知情該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並稱所有之資料都是劉振中交給伊,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土地之興建案等語。然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753號土地,係屬林培松等59人所共有,93年年初,陸續 有人找共有人之一之林培松談買賣之事,雖劉振中及吳銘潭亦曾找林培松洽談賣地之事,但因他們公司規模過小,林培松因未答應簽約,詎劉振中等人竟然私自以林培松名義,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填載不實之林棓松身分號碼等情,已據林培松本人於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證述屬實(參同前8925號偵卷影本);證人即劉振中籌設之贏德建設公司總經理吳銘潭於檢察官偵訊時:「(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亦證稱:甲○○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問、「(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甲○○、劉振中及我同意」、「(問: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林培松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林培松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甲○○全都知道此事」等語;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後,又同時諭知吳銘潭就偽造文書部分可能涉及刑責,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再次問證人吳銘潭:剛剛所言買賣契約書之事是否屬實?吳銘潭亦再次證稱:是實話(見同前偵卷);衡情吳銘潭與上訴人既無利害衝突,倘上訴人未確實參與偽造之事,證人又何有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 七、再查,原審於95年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一案,曾當庭勘驗證人吳銘潭於95年3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茲摘錄其內容 與前開偵訊筆錄對照如下: ㈠、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甲○○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 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頁譯文): 吳銘潭答: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甲○○拿檢察官問:是是是誰?是甲○○拿出來的嗎?是不是?吳銘潭答: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問:甲○○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 吳銘潭答: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問: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 吳銘潭答: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詢檢察官問:這個林培松的契約是誰簽的? 吳銘潭答:這個部分是,因為他說是簽這邊(手指吳銘㈡、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甲○○、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三頁譯文): 吳銘潭曰:因為整個主導就是甲○○負責貸款。 檢察官曰:他負責貸款? 吳銘潭曰: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務檢察官曰: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 吳銘潭曰: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要㈢、偵錄筆錄關於「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之記載,經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這件是否沒有得到林培松同意就這樣做,是不是這樣子,很明顯? 吳銘潭答:這一件應該沒有,這應該沒有。 檢察官問:對啊這樣就有問題啊。你說乙○○告詐欺就吳銘潭答:那時候本來是想說,如果真的到最後要銀行檢察官問:…貸款對不對? 吳銘潭答:對對…。 檢察官問:劉振中他知道這件事? 吳銘潭答:你說那件事,全部都知道,三個全部都知道檢察官問:三個都知道? 吳銘潭答:都知道,因為一個是公司的老闆(指劉振中㈣、此外,就土地不開發之原因,吳銘潭亦證稱:「(不開發的原因?)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貸,不核定貸款,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個部份,因為他本身地主有五十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就是因為共有人太多,五十幾個嘛,到最後,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林培松到公司來,那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就到最後就取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就這樣子」、「整個主導就是甲○○負責貸款」、「…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個部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只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來發現不行,就我,我就把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繼續運作這樣子」、「(這件事)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請地主,有請地主到公司來,連甲○○他們都很清楚,都知道有這回事啊」(見原審95年訴字2062號影卷所附錄音譯文)依吳銘潭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未與林培松就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已知之甚明,並與劉振中、吳銘潭共同參與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又豈有受騙參與投資之可能?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稱:伊無投資等語,應足採信,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伊亦為被害人,伊不知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至吳銘潭嗣後於刑事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全案是由劉振中所主導,伊因為氣甲○○送貸款至銀行,害伊涉案,所以陳稱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係交給甲○○,但實際上係交給劉振中云云,然其所述若屬實,則全案係因劉振中而起,甲○○無非聽命行事而已,則證人吳銘潭直接供出劉振中為已足,又何有將怒氣轉至甲○○身上並加以誣陷之必要?證人吳銘潭前開證詞與常情已有不符,證人即代書張福樑於原審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復已證稱:當時係甲○○委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依甲○○所告知之金額,約一億兩千萬元向復華銀行台北總行申辦,當時甲○○有拿買賣契約書、支票、開發計畫書、借款人公司資料、土地謄本交由伊申辦,送件後劉振中一直催貸款進度如何等情(見前開1921刑卷第二宗);與吳銘潭證稱前開貸款案,甲○○、劉振中均知情並參與其內不謀而合,況上訴人既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擔任貸款之業務,土地共有人林培松又曾至「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討論土地買責之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成立,並非無查證之管道,而買賣是否成立,又攸關土地開發案是否可行,上訴人與劉振中之間若非有一定之默契及協議,又豈有在上訴人未實際出資500萬元,即得持該500萬元及面額達1120萬元之支票,對外遊說投資?且吳銘潭若未參與之事,又何能於偵查中就三人之分工及偽造契約之目的指證歷歷?倘吳銘譚翻供之詞為可採,即本件係由劉振中一人所主導策畫,證人吳銘潭及上訴人二人均不知情,則證人吳銘潭又何須在空白買賣契約書簽名?參以劉振中本人已於95年7 月間出境,而被法院通緝中(此有原審法院95 年9月15日中院慶刑緝字第773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則證人吳 銘潭之事後翻供,自無法排除係欲將責任推由劉振中一人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上訴人之詞,故仍以偵訊所供內容較為可採。 八、又查,上訴人提出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之「個案投資分析表」雖記載產品:獨棟大別墅三樓半,戶數40戶,平均售價每戶1050萬元,預定自有資金8000萬元,投資報酬=112%(興建報告書全文,見94年發查字第88號第11頁);然系爭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 區,欲於2年內投資興建40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本非容易之 事。且此塊土地最後並未達成買賣議協議,所謂之土地興建案已確定不可能實現,上訴人既負責劉振中之財務、貸款業務,就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有無能力完成土地開發案,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參諸「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23489號支票存款戶自93年 11月26日即開始陸續退票,依其於93年7~9月之存款往來明細亦可知,該公司93年7月26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239元,同年8月20日之餘額亦僅1739元,自9月以後之存款餘額最高額亦僅90萬2439元,於同年10月之存款餘額亦陸續有六日僅餘439元,其間縱有被上訴人190餘萬元之投資款入帳,亦旋於同年11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遭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10月19日華五權存字第095126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921號刑卷影本第127頁~141頁),劉振中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亦 供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伊大部分作為公司花費 使用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時,劉振中及「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之缺口,根本無力籌集8千萬元之自有資金,亦無力 完成高達40戶之獨棟別墅,更無法負擔日後投資款本息之償還,所謂112%之投資報酬率,核屬空泛、無據,上訴人對於劉振中向他人收取之投資款嗣後應無法返還甚至「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實現之可行性幾無可能,當在其可預見之中,竟為圖劉振中及其個人之不法利益(按上訴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稱劉振中因本案之投資允諾給其50萬元之佣金),而於93年8、9月間以劉振中購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112%之高額報酬,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並募集資金,且先後將「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系爭財物,顯有藉誇大、不實之獲利保證,誘使被上訴人受騙投資,以達其詐騙財物之目的,核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九、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戊○○、丁○○及己○○三人,據以證明伊不知買賣不實之事,然證人丁○○證稱:伊從未偕同甲○○向劉振中質問土地買賣是否作假,且不清楚劉振中與上訴人之事,是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戊○○雖稱:劉振中曾於吃飯時要求其不要將土地沒有買成之事,透露給上訴人或其他人知道(原審卷第36頁);然證人戊○○於偽造文書一案已證實:上訴人及劉振中均有遊說其參與投資,且係在劉振中跳票後,在劉振中車上看到劉振中將要開給地主之700萬元支票撕掉,才知道實際沒有簽 約(見1921號第二宗影卷第75頁),可見戊○○係在劉振中跳票以後才知道買賣契約造假,是劉振中縱有要求證人戊○○不要講出買賣契約造假之事,亦無非係事後為求自保之舉措,究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未參與偽造之事。再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有與其劉振中質問土地買賣之真假,劉振中說確實有買賣,吳銘潭亦稱確有買賣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己○○及戊○○與上訴人原即為上訴人在希望經紀公司之同事,其等之證詞是否客觀中立,並非無疑,且己○○既未參與買賣之洽談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偽造,則其就上訴人有無涉案自無從查悉,是上訴人縱有陪同己○○向劉振中詢問土地買賣之事,亦不能因之即排除上訴人涉案之可能性。至劉振中有無在其所經營之公司內,另對其他人員大肆宣傳上開投資案,並請公司其他人員積極拉攏金主投資,或有無遊說戊○○、己○○等人投資,係屬另一問題,無從因此即可認定上訴人亦係受到劉振中、吳銘潭之矇蔽,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證人戊○○、己○○、丁○○、鄭欣伶於原審及刑事一案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十、復查,上訴人固又以:伊若有詐騙之意,不可能要求劉振中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3-2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中市○○○路270號6樓之1、11樓之1及地下2層)予被上訴 人作為抵押擔保之用。且劉振中上開土地及建物固有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 行,但實際借款金額僅1230萬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其價額總計1765萬1200元,足見劉振中提供給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尚有擔保價值500餘萬元,且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僅約200萬元,該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其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⒈依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可知劉振中係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324萬元及1080萬元、實際借款總額為1230萬元, 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294萬687元未受償,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95年9月1日彰四區字第20668號函在卷 可稽(見1921刑卷第一宗第88頁)。 ⒉再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價額總計1765萬1200元,固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同上第99-101頁)。惟該鑑價之結果僅係做為標售之參考,該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仍應視當時市場景氣及交易情形而定,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9月22日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之夫翁淳健,而上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之做成日期則係95年2月14日,時間相隔已一 年有餘,尚難資為認定本案抵押權設定時,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唯一依據。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經減價拍賣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且分配結果,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全數受償,被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該案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證上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可能成交之價格係低於鑑定之價格。上訴人僅憑上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即辯稱伊與劉振中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可採,更遑論上訴人若無行騙之意,又何有向被上訴人佯稱:其本人亦有投資500萬元之 必要! 十一、末按:吳銘潭因與劉振中、上訴人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業據本院95年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一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因吳銘潭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有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2062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2759號卷宗及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而吳銘潭如何夥同劉振中、甲○○等人,明知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 之土地,並未與地主林培松等人(該土地依謄本所示共有人計59人,林培松應有部分5分之1)達成買賣之合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9日,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林培 松」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培松」印章,又於買賣契約住址及國民身分證分別填載「台中市○區○○里○○街11號3樓之2」「Z00000 000 0號」(實則該身分證號碼係 錯誤),並於收款簽認人欄偽造之「林培松」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以林培松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契約後,再由甲○○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核1億2千元之貸款,致足生損害於林培松及復華商業銀行等之犯罪情節,亦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及本院96年上訴字第675號偽造文書亦認定:上訴人犯有前揭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依牽連犯之例,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卷並影印相關案卷為憑,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無不合,足供參酌。 十二、綜上,上訴人既無投資之實,所謂之土地興建案,依劉振中及其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客觀上亦幾無實現之可能,劉振中與林培松間實際上亦無土地買賣之合意,上訴人竟以不實之500萬元投資憑證及土地買賣契約,藉詞伊本人 亦有投資500萬元,且本件投資案可獲高達112%之報酬, 誘騙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投資,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上訴人抗辯伊亦有投資、伊亦為被害人並無詐騙之意圖等等,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既係由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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