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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7年 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要求上訴人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範圍,並「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參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就起訴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並繳納150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參本院卷第43、44頁);上訴人既僅就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 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在得上訴第三審之列。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稱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200萬元,雖僅就 10萬元提起上訴,然於訴訟中其可為訴之追加至 160萬元以上,故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但查,上訴人已表示僅就起訴50萬元其中10萬元之部分聲明上訴,並繳納1500元之上訴裁判費,如前所述,其上訴所得受利益並未逾 150萬元,已甚明確,其該項所稱,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