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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7號

返還機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上訴人
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高溫高壓染色機9台(下稱系爭9台機器),約定以先前支付上訴人之130萬5675元視為價金之一部,只需再付價金169萬4325元,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張文威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執行長葉純君,另開具金額各35萬元之支票2紙由葉純君收執,於翌日再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和美分行之帳戶,以上共付款170萬元。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廠空間不足,乃將系爭9台機器暫借放於上訴人公司,兩造訂立「機器出借合約書」,兩造係以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台機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頃聞上訴人公司因負債有將動產出賣或交付他人為質之情事,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在案。兩造簽訂「機器出借合約書」並未提及出借用途及目的,其真義僅由上訴人暫為保管,性質為「寄託契約」,且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台機器;若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同一給付;或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同一給付,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台機器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文威欲投資上訴人公司,乃向上訴人公司大股東葉純君購買股份,約定金額300萬元,因張文威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作為擔保,雙方原欲以張文威擔任負責人之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以擔保葉純君對張文威股份過戶之義務,惟因訴外人崑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貿公司)票額95萬元部分,經葉純君對發票人崑貿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崑貿公司辯稱已給付票款予威允公司,且期後背書僅具一般債權轉讓效力,葉純君遂不同意將崑貿公司票額列為價款一部分,經張文威表示改由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且300萬元改為現金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均係擔保葉純君將股份過戶予張文威之義務,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如仍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訂約時一次給付現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僅付款170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1日以龍井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機器出借契約亦失所附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人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9台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除以先前支付之130萬5675元外,已付清餘款169萬4325元,惟因工廠空間不足,乃將系爭9台機器暫借放於上訴人公司,兩造因此訂立「機器出借合約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買賣合約書、支票及存根各2紙、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機器出借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2至19、84、85頁)。而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記載:系爭9台機器總價300萬元,可扣除崑貿票額、假扣押、借款、帳款等計130萬5675元,應付餘額169萬4325元等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染色機規格、數量、總價均相符(見原審卷12至15頁);支票存根記載受款人為「勤和順」(即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股東葉純君簽收;匯款之收款人亦為上訴人(見原審卷16、17頁);上訴人並自承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以現金30萬元、支票70萬元、匯款70萬元給付之款項計170萬元(見本院卷36、37頁),「機器出借合約書」則記載:「條款:1.以上機台(即系爭9台機器)為租賃機器,所有權屬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責任。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轉讓或以任何理由扣押」等語(見原審卷1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取。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均係訴外人張文威欲投資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葉純君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為擔保葉純君將股份過戶予張文威而簽訂,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契約,僅有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擔保張文威、葉純君間股票買賣事宜相關之記載,且就葉純君、張文威間股票買賣乙節,為證人張文威所否認(見原審卷79頁),證人葉純君證稱:沒有簽訂股票讓渡書,只是口頭約定(見原審卷48頁),果如上訴人所辯,上開契約均係出於擔保之目的而簽訂,契約當事人應為慎重之人,當無率爾就主要之股票買賣契約部分僅以口頭約定,又疏於在供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契約加註擔保文意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參以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對台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即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履行付款,故該合約不生效力」,有抗告狀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69至72頁);暨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寄發龍井郵局存證號碼00018號存證信函,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本公司95年12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機器出借合約書,因貴公司迄未依約給付機器買賣價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43、44頁),上訴人亦認兩造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台機器屬實,證人葉純君證稱:張文威欲買其所有公司股份,以系爭機器為擔保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系爭9台機器市價800萬元,葉純君竟以3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依契約之付款方法一次付清現金300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勤和順染色機估價單」所載117萬4000元,係被上訴人與葉純君個人往來金額,卻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兼之被上訴人與葉純君訂立契約同時,又書立機器出借契約將系爭9台機器出借上訴人,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是本件純屬葉純君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契約,目的系在掏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上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48頁)。然查,依證人吳新庭證述,買賣系爭機器之交涉過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均在場(見原審卷80、8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合約,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為證人葉純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7頁),上訴人未予否認,如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契約係為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實難想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參與交涉過程,並於契約上用印簽章。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則第二點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屬附條件買賣,縱兩造同時另立「機器出借合約書」成立占有改定之物權移轉行為,依前開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款前,仍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欲以客票崑貿公司票額95萬元抵充買賣價金部分,因該支票跳票,經持票人葉純君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未果,本件買賣價金即未完全清償,系爭9台機器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一次給付現金300萬元,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固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辦法:訂約時一次付清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附則:2.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留所有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責任」相符(見原審卷14、15頁),惟依卷附之「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所列130萬5675元抵充價金,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再支付169萬4325元,即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票款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簽約翌日即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17頁),上訴人並自承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以現金30萬元、支票70萬元、匯款70萬元給付之款項計170萬元(見本院卷36、37頁),是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餘款已給付完畢,自應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兩造於同日簽訂「機器出借合約書」,內載:「條款:以上機台(即系爭9台機器)為租賃機器,所有權屬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責任。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轉讓或以任何理由扣押」,亦載明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70萬元,「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為威允公司所列,不在議價範圍,及崑貿公司支票跳票,買賣價金即未完全清償,系爭9台機器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客票崑貿公司票額95萬元抵充買賣價金部分,因該支票跳票,經持票人葉純君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未果,本件買賣價金未完全清償,固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16至121頁),惟依「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記載,兩造係以訴外人崑貿公司票額95萬元,預估80萬元扣除(見原審卷12頁),該支票票載日期為95年3月31日,曾由葉純君於法定提示期間過後之95年4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於95年8月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11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裁定、95年度促字第32201號支付命令、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59、60、116至121頁),而上開對帳日期為95年11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同年12月5日,上訴人對該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可能無法如數收回,當有所認知,仍同意抵充買賣價金,嗣後並簽訂「機器出借合約書」約定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8、19頁),被上訴人應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9台機器之所有權。至於抵充之崑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款,雖經葉純君請求崑貿公司給付票款,士林地院判決葉純君敗訴,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9台機器所有權之效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縱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買賣價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須待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且遲延後,須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6年6月21日以龍井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43、44頁),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經履行催告,其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並不足採。

七、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且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機器出借合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失所附麗,或因被上訴人未付清價款而不生效,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件不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36頁背面),而兩造「機器出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借」系爭9台機器,並約定「以上機台為租賃機器,所有權屬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勤和順展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責任。勤和順展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轉讓或扣押」等語,雖有租賃字樣,但無租金之約定,與租賃關係不同,應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機器,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機器,當無任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理,應認本件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台機器。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台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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