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2、3、4項應更正為:「第1項:被 告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 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K-J-I-E-F-G-K部分 ,面積62.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4,520元。第2項:被告江麗娟應自第一項土地遷出。第3項: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D-G-F-E-C-D部分,面積2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317元。第4項:被告張佩倫應自第三項土地遷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負擔百分之30,由上訴人丁○○、戊○○○負擔百分之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10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89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281元。㈡原審被告江麗娟應自第一項土地上遷出。㈢上訴人丙○○、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房屋(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9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元。㈣原審被告張佩倫應自第三項土地上遷出。」 ;在本院審理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請求為:「㈠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K-J-I-E-F-G-K部分, 面積62.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自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4,520元。㈡原審被告江麗娟應自第一項土地遷出。㈢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D-G-F-E-C-D部分,面積2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17元。㈣原審被告張佩倫 應自第三項土地遷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B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之處分權屬戊○○○、丁○○、丙○○共有,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戊○○○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丁○○、丙○○,丁○○、丙○○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丁○○、戊○○○無合法權源,其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89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10平方公尺,原審被告江麗娟(已確定)在該民興街89號房屋居住,經營巧藝手工藝材料行,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丙○○、戊○○○無合法權源,其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街91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原審被告張佩倫(已確定)在該民興街91號房屋經營夏禾服飾,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丁○○、戊○○○及丙○○、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戊○○○及丙○○、戊○○○自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拆屋交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大雅鄉市中心,十分熱鬧,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並無申報地價,以公告現值41,600元之80%為申報地價 ,即33,280元,則上訴人丁○○、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5,281元(55.1×33,280×10%÷12=15,281 );上訴人丙○○、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52元。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一審附圖經發現有誤,因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更正一審判決之附圖及位置、面積。 ⒉上訴人戊○○○在一審審判長勘驗現場時,向審判長陳稱:「系爭房屋是我分別與被告丁○○、丙○○共有,我出租給被告江麗娟、張佩倫」,至於稅籍之記載,只是課稅方便,上訴人既已自認共有,本件訴請戊○○○共同拆除房屋,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戊○○○並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割共有物案之當事人,當時並無土地, 也無房屋,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論,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係因法院判決分割而來,上訴人在本案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戊○○○主張只是債權之擔保云云,顯然無據。如果土地高達400多萬元,債權只有250萬元,則為擔保債權者,設定抵押權已足可保障,無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並讓與房屋一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顯然虛偽。 ⒌系爭土地位處大雅鄉市中心,附近有學校、分駐所、診所、超商、市場等十分熱鬧,各種生活機能十分方便,人口密集,否則焉能經營巧藝手工材料行及夏禾服飾店,原審每年按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與丁○○、丙○○共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擔保其對於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妙如之債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及張妙如,並將民興街91號房屋讓與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既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且為民興街91號房屋之權利人,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為何不主張按房屋之基地為土地之界限,而致民興街91號房屋將受拆除之命運,殊難理解。如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蓄意為損害上訴人戊○○○之利益而為分割,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如准為假執行拆除,上訴人戊○○○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應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為 辯。 ㈢上訴人戊○○○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丙○○及其配偶張妙如,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所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91年間受讓自上訴人戊○○○,其原因為讓與擔保而已。否則以丙○○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僅有250萬元,而系爭土地當初承買時即高達400餘萬元,雙方如為買賣,丙○○為何未給付價差?論理上,丙○○夫婦不應該主張超出其擔保目的以外之權利,惟丙○○夫婦受讓土地之後竟於94年間由張妙如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完全未通知上訴人,而其既為民興街91號房屋之共有人,竟完全未主張共有土地應依房屋現狀為分割,以保全房屋之使用。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在於丙○○與甲○○合作欲藉此拆除戊○○○之房屋,以遂渠等共同建築之目的,因此甲○○申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不能允准之。 ⒉系爭房屋坐落於哪一塊土地?原審、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者及本院所委託測繪者,完全不一樣。因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未見房屋座落現況圖,故無法評斷上開分割案時,丙○○夫婦是否知悉其民興街91號房屋並非完全坐落在其分得土地上,但如以原審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而言,民興街91號房屋僅佔用713號土地1.63平方公尺而已,或較符合共有土地上有房 屋存在之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應較符合現實,應足以憑採。 ⒊本件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目前之經濟景氣而言,房屋大多閒置,焉能以法定最高之計算方式計算之?如此計算方式應非妥適。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4,520元。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17元。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2、3、4項應更正為:「㈠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K-J-I-E-F-G-K部分,面積62.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4,520元。㈡被告江麗娟應自第一項土地遷出㈢被告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713地號土 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D-G-F-E-C-D部 分,面積2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317元。㈣被告張佩倫應自第三項土地遷出。」;㈡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江麗娟、張佩倫各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江麗娟、張佩倫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土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 事卷宗審認無訛;另上訴人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上訴人戊○○○雖以前詞置辯,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戊○○○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丙○○為損害上訴人戊○○○之利益而為土地之分割,而上訴人戊○○○分別與上訴人丁○○、丙○○共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利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亦難認為係以損害上訴人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戊○○○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殊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及使用,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戊○○○;丙○○、戊○○○將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有誤,本院乃依其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上訴人辯稱原審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較符合共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之共有人之分割利益,應採原審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較符合現實云云。惟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測量機關,一般民眾如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服者,則可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前,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其施測製成複丈成果圖,其與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均認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占用面積大小有異;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係經其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79年度台中縣大雅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附圖所示鑑定圖,有該中心97年7月3日測籍字第0970006770號函及所附土地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94頁),查上開鑑定係以精密電子儀鑑測, 並參照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檢核後鑑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向來為司法實務所採,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當可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原審所採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相異,然前者為後者之上級機關,依行政法原理,應以前者之鑑定為可取。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者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上訴人丁○○、戊○○○及丙○○、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戊○○○、丙○○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雅鄉市區,鄰近為住商混合區域,並經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開設商店,地屬繁榮及交通便利區域,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上訴人戊○○○空言 主張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係自96年5月8日因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79.9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戊○○○及丙○○、戊○○○分別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丁○○、戊○○○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14平方公 尺,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0,208元(62.14×8,079.9×10%= 502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上訴人丙○○、戊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68平方公尺,每年之不 當得利為23,173元(28.68×8,079.9×10%=23,173),被 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丁○○、戊○○○及丙○○、戊○○○分別請求其中44,520元及1,31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 ○○、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K-J-I-E-F-G-K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面積62.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96年5月8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4,520元;上訴人丙○○、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D-G-F-E-C-D連接線所圍之 區域)部分,面積2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並自96年5月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正確之位置、面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爰併更正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