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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修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本院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契約既已解除,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加湯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亦應給付系爭6組45孔加湯桶及其加裝導車之價額共1,912,99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主張為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詳後述),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要屬訴之追加,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同一基本事實,且原有之證物均得予以引用,顯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法上之法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縱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法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0日、6月8日、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定作36孔加湯桶2組、45孔加湯桶3組、45孔加湯桶3組(下稱系爭加湯桶),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504,000元、945,000元、94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再以口頭告知45孔加湯桶組加裝導片,報酬為22,995元。上訴人於完成全部加湯桶製作後,被上訴人竟推託加湯桶有瑕疵,遲不受領,積欠上訴人2,416,995元報酬亦未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6,99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如後述備位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加湯桶,有故意未按被上訴人圖說施作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致有因結構強度不足而嚴重影響充填穩定性及使用壽命等之重大瑕疵,該重大瑕疵即系爭加湯桶各處桶底板厚度不足、儲湯處內外壁厚度及內圓角半徑不足,未達原設計圖說之要求,另加湯桶外壁因使用劣質或剩餘廢料之白鐵板,致有不平整及粗糙之接縫並影響強度及外觀等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加湯桶有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瑕疵後,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拒絕修補並否認有瑕疵,且事實上該瑕疵已達無法修補而須重新製造之重大程度,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
㈢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6,995元整,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2,995元整,暨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0日、6月8日、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定作36孔加湯桶2組、45孔加湯桶3組、45孔加湯桶3組之系爭加湯桶,報酬各為504,000元、945,000元、945,000元,嗣被上訴人再以口頭告知45孔加湯桶組加裝導片,報酬為22,995元,上訴人於完成全部加湯桶製作後部分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加湯桶有瑕疵,尚欠上訴人2,416,995元報酬未為給付(原貨款共2,689,260元,被上訴人已以支票部分給付272,255元,尚餘2,416,995元未付)。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12號催告上訴人後,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4件、出貨單影本5件、支票簽收聯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⑴上訴人製作系爭湯桶是否有約定應依設計圖說而製作施工?⑵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湯桶是否存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湯桶之製作是否有約定應依設計圖製作施工?
1、系爭加湯桶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作後將組裝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加湯機中,相關尺寸若不符,固有將無法組裝之虞,且關於加湯桶組之強度要求若不符設計圖說,亦必將影響運轉注湯之穩定性,惟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95年7月21日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訂貨,其採購單上右下角僅分別註明「附借出圖面各乙件」、「使用前次訂貨圖面」,此有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陽機械公司)採購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依此被上訴人即主張系爭加湯桶係約定應依設計圖說,按圖施作,非如上訴人辯稱上開95年6月8日、95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所傳真訂貨之加湯桶,不需依其設計圖面製作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第1次於95年5月10日向上訴人訂製36孔加湯桶2組,即係依上訴人前述原有圖面為訂製之依據,故依被上訴人所傳發之正式採購單上,並無註記「依被上訴人提供圖面製作」或「借出圖面」等字樣。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圖說,顯即包含搪孔及底板車製,自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應依循之圖說甚明,倘兩造約定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施作,為何其上竟未載明「依圖施作」而僅係書寫「借出圖面」之不明字語?此有豪陽機械公司採購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觀之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另傳發之非正式採購單訂製45孔加湯桶(即其上僅有規格、數量,並無價格,作用為使上訴人依此報價),其上備註欄固有註明「急用兩件」及「PS借出圖面各乙件」,此有豪陽機械公司採購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惟因其提供之圖面係包含搪孔,且圖面要求之公差值(即精度),與上訴人向來製作者亦不相同,於被上訴人聲明急用下,上訴人短時間內自無法完成,且依設計圖說重新製造加湯桶,須有開模措施,而開模耗費時間長,花費不貲,而被上訴人於急用下,不可能於短時間內之一、二月內開模製造完成,故嗣後上訴人仍係使用自己原有未含搪孔舊圖面製作,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搪孔。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訂購24孔加湯桶,其上亦未有「依提供圖面製作」或「借出圖面」等字樣,即可推知係沿用舊訂製之加湯桶。則於於被上訴人急用下,並未明確載明訂單上應依何圖面製作加湯桶,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高規格之加湯桶。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訂購45孔加湯桶,其上雖附註:「使用前次訂貨圖面」,惟其係指上訴人依前開95年6月8日,上訴人自己之圖面為製作。
2、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協理丙○○於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結證稱:「(問:依據證人丙○○剛剛證述:有談好價格,傳真訂購單,隔沒幾天才把圖面交給對造公司,是不是?)對。」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時,並未將圖說借出予上訴人作為製作加湯桶之用,更可得證兩造於訂作系爭加湯桶時並無依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既未支付製作模具之費用,且製作模子亦非數日即可完成,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無償為其製作模具,更無可能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製作加湯桶。證人丙○○於本院雖又結證稱:「(問:這價格,是否有包括開模的費用)這都是由裕民機械公司來負責的」,惟上開證詞顯違常情,並與接洽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合。蓋除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同一期日證稱:「(問:本案發生的情形為何?)…對方公司就有傳真訂購單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開始施作,丙○○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因為若依據他們所提供的圖說來做的話,我們必須要另做模子來做,所以我們公司是沒有辦法做…」外(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列以下),另按諸交易常情,製作模具之費用所費不貲,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另外支付製作模具之費用,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無償為其製作模具,更無可能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製作加湯桶。顯見當初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應照設計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甚明。
3、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或依其原審證人丙○○所稱,被上訴人之採購均係由其提供圖面要求製作,則為何95年5月10 日第一次及95年7月5日第三次,被上訴人此二次之採購,未有「借出圖面」或「依圖施作」之字樣。又倘兩造之約定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施作,為何其上竟未載明「依圖施作」而僅係書寫「借出圖面」之略語。再者,如前所述,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依其提供之圖面施作,而其提供之圖面既係包含「搪孔」及「攻牙」,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委製之範圍不包含「搪孔」及「攻牙」,則上訴人又何能依其提供之圖面「搪孔」及「攻牙」而施作?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承製系爭湯桶自始即未約定應依設計圖說而製作施工,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湯桶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加湯桶組雖經鑑定後確有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造成加湯桶整體強度下降,並且會產生湯液的滲漏等瑕疵。惟前述之系爭加湯桶,既無按圖施作之約定,有如前述,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工作,並未就品質、價值或效用有所特別約定,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以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為已足。則被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12號催告上訴人後,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即屬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支付24孔加湯桶組、維大力飲料公司45孔蓋加導片等25萬9300元,尚積欠上人241萬699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系爭貨款,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湯桶雖有瑕疵,但因兩造未約定按圖製作高規格之加湯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圖施作加湯桶存有瑕疵,而與約定不合,伊合法解除契約,而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16,99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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