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連勤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郭和山即成德冷凍空調工程行 (即原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張堯明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連勤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和山即成德冷凍空調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連勤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和山即成德冷凍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和山即成德冷凍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連勤有限公司主張:(一)兩造於92年6月28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對造上訴人郭和山即成德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上訴人郭和山)施作伊之冷凍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冷凍庫),保固期間自伊驗收無誤日起保固2年。該工程 於93年2月29日由伊完成驗收,據此保固期限至95年2月28日止。惟伊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經實測其溫度僅-15℃左右,未達合約所定之-18~-22℃,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郭和山限期修復瑕疵,然上訴人郭和山均以結霜為由,僅為除霜且向伊收取14,500元之費用,其後置之不理。嗣伊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保全證據(費用1000元,已捨棄請求),並蒙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請台灣區冷凍空調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2月23日做 成鑑定報告書,其認上訴人郭和山系爭冷凍庫之設計顯有瑕疵。(二)伊經催告上訴人郭和山修補瑕疵而未果後,於前揭保全證據終結後,支付下列必要之修補費用,並因系爭工程瑕疵,除受有肉品損壞丟棄、員工參與肉品搬運、搬運過程中車輛機具受損、商譽與營業等難以估計之損失,伊爰不提出請求外,並受有下列損害,連同修補費用合計為1,025,005元,伊自得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郭和山償還及賠償,即:⒈償還修補費用部份:⑴95年2月25日支出委由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氣行( 下稱宏祥行)修繕之修繕費用33,580元,⑵95年9月26日支 出委由訴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修繕蒸發器之修繕費用53萬元及5%營業稅26,500元,共556,500元。 又伊於施作前,曾請訴外人坤鴻工程行及開拓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不含稅費用分別為55萬及57萬元,故伊請求上開金額並未不公。⑶95年8月25日支出委由訴外人永一機 械廠更換高速水機之費用13,545元。又此更換費用核屬必要,蓋因上訴人郭和山施作之蒸發氣管排不足,致伊需請訴外人大仁公司修繕補足,而補足數量後,因上訴人郭和山原施作之水機馬力不堪負荷始需更換新高速水機。⑷95年9月2日支出委由訴外人建發工程行進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⑸95年9月11日支出委由訴外人賴明智施作 冷凍庫地板水泥工程費用2800元。⒉損害賠償部份:⑴上開鑑定之費用38,000元。⑵為修繕蒸發器而須將系爭冷凍庫清空,故委請訴外人紅龍冷凍貨運行(下稱紅龍行)於修繕前、後將分別將冷藏物品運出至承租之冷凍庫及運回,而於95年8月21日、10月15日支出運出運費合計128,000元、於10月25日支出運回運費116,000元。至上訴人郭和山主張來回運 送板數不符,係因租用冷凍庫存放期間肉品數量一直有變動之故。⑶於蒸發器修繕完成前,分別於95年9月25日、9月2 日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下稱鼎芮社)租用冷凍庫之費用96,655元、38,325元。又系爭冷凍庫若無瑕疵,伊冷藏物品所需成本僅為少許電費,無須再重複負擔上開租用金額所包括之冷凍設備、場地、利潤等費用,是此對伊而言,係屬額外支出,伊自得向上訴人郭和山求償。(三)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保固期 限,確由上訴人郭和山親筆由「壹」年更改為「貳」年,是系爭合約已約定將民法第501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2年,而伊於94年11月24日前發現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郭和山修補,未逾瑕疵發現期間。退步言,縱無法認定該塗改係由上訴人郭和山親筆所為,而認已逾瑕疵修補之1年期間,惟,上 訴人郭和山就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既有瑕疵,其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郭和山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2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人郭和山仍須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上開伊原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又此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並非相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仍須回歸適 用15年之時效期間,是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此與上開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應無礙於上訴人郭和山之防禦,是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民法第492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郭和山給付伊1,025,00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郭和山則以:(一)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為「壹年」,詎對造上訴人連勤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連勤公司)將其持有之合約書之保固期限,由「壹」年塗改為「貳」年,觀諸該塗改處無兩造簽名,且伊留存之合約書並無塗改,可明該塗改係上訴人連勤公司擅自為之。是系爭冷凍庫既於93年2月29日驗收,則伊負保固期間僅至9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連勤公司遲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冷凍庫內物品有變質現象,已超過保固期間,顯已罹於民法498條第1項、第501 條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二)又系爭冷凍庫既經上訴人連勤 公司驗收並付訖尾款,足見於工程完成交付時,並無瑕疵或有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再者,自驗收至94年11月業已使用1年10月,期間未生任何問題,且眾多零件之使用壽命常因 使用方式是否得當、有無保養而有差異,是不能因嗣後系爭冷凍庫未達約定溫度,即謂伊當初設計有瑕疵。至冷凍空調公會鑑定雖認未達約定溫度乃因蒸發器管排不足,縱該認定屬實,惟導致蒸發器管排不足之可能原因眾多,絕非伊設計上有瑕疵,否則自無於使用1年10月後方生冷度不足之情形 。(三)另上訴人連勤公司提出之修繕費用及損害,尚有不實:⒈修繕費用部份:⑴其主張訴外人宏祥行修繕部份,所提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確有修繕及交付報酬,再者,該估價單所載品名為冷媒、乾燥劑等,亦與其主張之瑕疵不符。⑵其主張委由訴外人大仁公司修繕部份,依所提合約書記載,是否與系爭冷凍庫工程有關,尚有疑問,況該合約書竟未簽立日期,有別於一般合約簽訂方式,且未提出確有支付之憑證。⑶其主張委由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部份,所提出95年8 月28日統一發票與所稱94年11月間發現溫度未達要求,差距達10個月,且其所稱瑕疵為蒸發器管排不足,是證所主張高速水機並無關連。⑷其主張支出修繕費用予訴外人連發工程行及訴外人賴明智部份,均僅提出現出金支出傳票,不足以證明確有本項支出。⒉損害部份:⑴其主張委請訴外人紅龍行運出之費用,提出支付憑單、支票二紙,惟上開支付憑單僅載為運費,是否確如其主張誠有疑義;主張委請運回之運費,僅提出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未見有統一發票或確實支付款項之證明。⑵其主張租用冷凍庫,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合計180板,與所主張運費之運出、運回分別為160板、145板,數量顯不相符,亦無足採。且上訴人連勤公司是 否另有冷凍櫃可以冷藏而不需送至他處冷藏,亦需釐清。( 四)上訴人連勤公司原起訴係以承攬瑕疵為其請求權基礎, 經審理逾年後始追加依不同事實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妨礙伊之防禦,伊不同意該追加。若上訴人連勤公司尚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則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時效將成具文, 有違其立法目的。況據上所述,伊並未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標的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連勤公司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郭和山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025,005元, 其請求在876,48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連勤公司併請求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而為上訴人連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連勤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上訴人郭和山應再給付伊148,52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份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和山負擔。上訴人郭和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上訴人連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勤公司負擔。上訴人連勤公司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和山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09、210頁】 (一)上訴人郭和山於92年6月28日與上訴人連勤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書,承攬施作上訴人連勤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46號之系爭冷凍系統工程,承攬總價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合約時即付50萬 元,冷凍庫庫內PU及管排施工完成即付50萬元,冷凍庫工程施工試車完成即付清尾款5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工程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工作天完工【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至12頁】。上訴人郭和山於93年2月29日完工,經上訴人連勤公司驗收完成並給付尾款10萬元予上訴人郭和山。 (二)上訴人連勤公司持有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工程保 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日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之手寫記載,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96年2月9日鑑定通知書,將上訴人連勤公司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將上訴人郭和山持有之工 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⒈ 乙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其上除貴院囑託鑑定時,函件與該附件裝訂時所遺留之2個圓孔痕跡外,並未發現其他殘孔痕 跡,研判應未遭重覆裝訂。⒉有關甲類資料第1項第7條之手寫『貳』字筆跡鑑定,由於缺乏郭和山所書之『貳』字筆跡字樣可供參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2頁】。另原審法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上訴人郭和山之取款憑條【上訴人郭和山對該取款條之真正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2頁】,併同上訴人郭和山當庭書寫筆 跡再送鑑定,經該局於96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37208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7頁】。 (三)經上訴人連勤公司於95年1月2日聲請,彰化地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就系爭「冷凍系統工程設備即 冷凍庫」構造外觀予以拍照,並就其運轉溫度現狀為勘驗及鑑定其原因,以保全證據【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1、22頁】;經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1月17日會勘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冷凍庫運轉溫度情形及造成原因如下:⒈冷凍庫運轉溫度為零下16度C;⒉滷水冰水主機運轉正常, 出水溫度為零下32度C,回水溫度為零下27度C,滷水進水及出水溫度正常;⒊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度C至22度C〕。」【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3至27頁】 (四)上訴人連勤公司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未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為冷凍庫-18度至-22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郭和山派員處理系爭工程冷度不足之問題,上訴人郭和山於93年8 月17日、12月5日及94年5月4日派員除霜數次,向上訴人連 勤公司收取費用45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計14,500元。五、關於上訴人郭和山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郭和山應給付上訴人連勤公司876,48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不合,茲引用之(原判決第7-13頁肆得心證之理由,除第12-13頁中關 於高速水機13,545元、冷凍費用96,655元、38,325元三項合計148,525元部分外,均予引用)。上訴人郭和山上訴論旨 復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正常之冷凍庫,其蒸發器一定會結霜,此為正常之現象,本件由原審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囑由鑑定人乙○○到場進行鑑定時,所見該冷凍庫之結霜現象係屬正常現象;又冷凍庫進出使用頻繁,會使溫度上升較快,亦屬正常情形,而該冷凍庫於上開情形下,仍然冷度不足,乃因其主機噸數及冷度雖均足夠,但蒸發器原設計管排不足,又採自然對流方式,而受限於面積,致吸收不夠,致無法達到預定之冷度;㈡上開情形之冷度不足,於初用空載時不一定能預見,而本件係於冷凍庫負載數量極多時鑑定發現其因管排不足而致其冷度不夠,故上訴人郭和山所指如管排不足,於冷凍庫經驗收初用時即會發現其冷度不足乙節,並非正確等情,已據證人即鑑定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郭和山仍執上開各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連勤公司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本件系爭冷凍庫之冷度不足,係由於蒸發器排管不足,而非肇因於未裝置高速水機,暨該於冷凍庫縱無瑕疵,上訴人連勤公司之物品仍須冷藏或冷凍,因此認上訴人請求高速水機之裝置費用及系爭冷凍庫補強維修期間委他人冷藏、冷凍物品之費用依序為13,545元、96,655元、38,325元,合計148,525元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固非無見。惟 查:㈠系爭冷凍庫冷度不足,固肇因於蒸發器排管不足,惟如增加足夠之排管,亦須增置等比例之高速水機始得湊其功等情,已據證人即鑑定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上開增置高速水器之費用,乃改善蒸發器排管不足所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屬有據,原判決認此部分之費用與原設計排管不足無關,並非正確;㈡正因上訴人連勤公司所有之物品須持續冷藏或冷凍,不能中斷,故須賴無瑕疵之冷凍庫為之,而上訴人郭和山為其設計承作之系爭冷凍庫有上述瑕疵,冷度不足,而須補強維修,暫時不能使用,而須將其內之物品移出,另委他人代為冷藏、冷凍,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屬上訴人郭和山所承作該冷凍庫有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而與其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和山並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連勤公司關於上開148,525元本息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誤予駁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命上訴人郭和山給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連勤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和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A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肆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連勤有限公司與成德冷凍空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郭和山簽收單、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院民事裁定95年聲字1號、彰化地院送冷凍 空調公會鑑定報告書、連勤有限公司與大仁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連勤有限公司估價單、支付憑單影本與支票、成德行彩色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收據、宏祥行估價單、連勤公司與大仁公司合約書、支付冷凍庫用太陽式排管工程之支票及電匯通知單、連勤公司統一發票、坤鴻行報價單、開拓公司報價單、連勤公司統一發票及永一機械廠出貨、建發行現金支出傳票、賴明智現金支出傳票、紅龍貨運運費請款單、連勤公司與紅龍貨運支付憑單及支票、紅龍貨運運費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連勤公司與兆豐冷藏公司統一發票及支票、連勤公司與鼎芮社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 588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冷凍工程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冷凍庫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抑或1年? ㈢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憑以請求下列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是否可採? ⒈償還修補費用: ⑴95年9月26日支出訴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修繕蒸發器 之修繕費用53萬元及5%營業稅26,500元。 ⑵95年2月25日支出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氣行修繕冷凍 機之修繕費用33,580元。 ⑶95年8月25日支出訴外人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費用 13,545元。 ⑷95年9月2日支出訴外人建發工程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 ⑸95年9月11日支出訴外人賴明智冷凍庫地板水泥工程費 用2,800元。 ⒉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費38,000元。 ⑵95年8月21日支出訴外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000元、116,000元。 ⑶分別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日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 藏有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 655元、38,325元。 二、爭點一(即系爭冷凍工程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冷凍庫是否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月2日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就 「冷凍系統工程設備即冷凍庫」構造外觀予以拍照,並就其運轉溫度現狀為勘驗及鑑定其原因,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1月17日會勘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果就冷凍庫運轉溫度情形及造成原因,認定為「⒈冷凍庫運轉溫度為零下16度C;⒉滷水冰水主機運轉正常, 出水溫度為零下32度C,回水溫度為零下27度C,滷水進水及出水溫度正常;⒊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度C至22 度C。」等情,業據 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前開95年度聲字第1號保全證 據查閱屬實,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鑑定結果可知,因系爭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22℃),足見系爭冷凍庫應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則系爭冷凍工程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堪認定。 三、爭點二(即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 抑或1年?)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 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經實測其溫度僅零下15℃左右,未達合約所定之零下18℃~22℃,經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2月23日做成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系爭冷凍庫之設計顯有 瑕疵,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工程保固期限字樣為「壹」年,詎原 告竟自行塗改為「貳」年,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庫係於93年2月29日經其驗收並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則被告負工程保 固期間至94年2月28日止,原告遲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 冷凍庫內物品有變質之現象,顯已罹於民法498條第1項、第501條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係約定「工程保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日 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在該保固期間內,除遇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工程設備在正常使用及維修狀況下,如發生故障乙方(即被告)無償修復,非乙方承包之工程除外。」,其中之「貳」字係將原打字之「壹」字畫圈改以手寫「貳」字,本院就此一筆跡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此「貳」年之手寫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鑑定通知書,將原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甲類鑑定 資料;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乙類鑑定資 料,鑑定結果⒈乙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其上除本院囑託鑑定時,函件與該附件裝訂時所遺留之2個圓孔痕跡外,並未 發現其他殘孔痕跡,研判應未遭重覆裝訂;⒉有關甲類資料第1項第7條之手寫「貳」字筆跡鑑定,由於缺乏郭和山所書之「貳」字筆跡字樣可供參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另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被告第000000000000帳號之94年2月5日「貳」萬元整之取款憑條,併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再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37208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以裸眼比對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有關「貳」年之手寫記載,及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之被告第000000000000帳號之94年2月5日「貳」萬元整之取款憑條(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書寫),併卷附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之92年6月25日,為 評估系爭工程所提出予原告之估價單項次2「半密往復式壓 縮機組(氣冷〝式〞)」(見卷附原證九估價單彩色影本),其中「貳」字及〝式〞字之「弋」部首,無論筆劃、運勢、勾勒、神韻,均甚為符合;而「貝」部首之筆跡亦相同。依上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所定之工程保固期限,應是由被告親筆由「壹」年更改為「貳」年,即確然無疑。又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至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同法第501條及同法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93年2月29日完成係爭冷凍庫之承攬工作並同時經原 告驗收,然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記載:「工程保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日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是以,兩造該約定合於前揭民法第501 條規定,係將瑕疵發現之期限延長為二年,據此,原告於94 年 11月24日前發現系爭冷凍工程存有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該瑕疵,原告即未逾前揭民法所規定瑕疵之發見期間,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爭點三(即原告憑以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是否可採?)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除依前兩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11月間發 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未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為冷凍庫-18度至-22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系爭工程冷度不足之問題,被告僅於93年8月17日、93年12月5日及94年5月4日派員除霜數次,向原告收取費用4,5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計14,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就其中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部分,主張其於95年9月26日支出訴 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修繕蒸發器之修繕費用53萬元及5%營業稅26,500元;於95年2月25日支出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 氣行修繕冷凍機之修繕費用33,580元;於95年9月2日支出訴外人建發工程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 ;95年9月11日支出訴外人賴明智冷凍庫地板水泥工程費用 2,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十一估 價單、原證十二合約書、原證十三支票及電匯通知單、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原證十七現金支出傳票及原證十八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為憑,堪信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且核其修補之內容,應屬必要,其憑以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合計59448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5日支出訴外人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費用13,545元,固據其提出原證十六統一發票及出貨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係爭瑕庛乃為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其與原告主張高速水機之更換並無關連,此部分之修補之內容,核無必要,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再查原告就其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主張其於95年2月23日支 出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費38,000元;於95年8月21日支出訴 外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000元、116,000元;分別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日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限 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655元、38,325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十收據、原證十九運費請款單、原證二十支付憑單及支票、原證二十一運費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原證二十二統一發票及支票、原證二十三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影本存卷可稽,堪信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且其中因聲請保全證據所支出之鑑定費38,000元及支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000元、116,000元均核屬必要,則其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282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上開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655元、38,325元之部分,因原告之冷凍庫縱無瑕疵,其所有之物品仍需冷藏或冷凍,其使用系爭冷凍庫仍需支出冷凍庫必要之花費,故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前述支出之搬運費用,而不再包括租用冷凍庫之費用,是其猶再請求此部分租用冷凍庫之費用,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