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1萬922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 90年7月起與訴外人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勝公司,該公司因與上訴人合併而解散)合作事業,雙方約定每月營業額按伊為 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計算各自之盈餘,並再各自提撥 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該項公基金於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除之費用後,餘額依伊為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伊與村勝公司復於 91年7月起協議,將公基金之分配比例調整為伊占60%,村勝公司占40%。詎村勝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傳真予伊之計算表中,竟擅自將未為雙方所約定之不良品提列自公基金中扣款,伊除隨即表示不同意外,並與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管課長李明璋與副總廖培弘於 92年12月30日訂定同意書,達成以下協議:㈠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㈡ 90年7月至92年 8月之不良品應由村勝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自公基金內扣除;㈢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惟村勝公司於 93年2月底即已收到伊與該公司合作事業92年12月之貨款,惟拒絕依同意書履行返還公基金之義務,且經伊於近日向經濟部網站查詢村勝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村勝公司因與上訴人合併,已於93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21601號函核准解散,則依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村勝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從而上訴人應承受村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公基金71萬3484元,及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村勝公司前因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之訂單,因品質不穩定,數量無法增加,又無相關人員可以研發突破困境,遂與矽品公司合作研發第2代散熱片的被上訴人接洽協助,自90年7月雙方開始合作,至 91年4月底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公基金為新台幣11萬9228元。嗣後上訴人於 91年5月至92年12月底止與麥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子公司)合作,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合作之對象為麥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之公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中兩造自 90年7月雙方開始合作,至 91年4月底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為11萬9228元外,上訴人均予否認。抗辯稱:伊嗣後於 91年5月至92年12月底止與麥子公司合作,此段期間伊所合作之對象為麥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之公基金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91年4月底止,應返還伊公基金為11萬9228元並不爭執,(本院卷55頁反面)此部分本院即可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11萬9228元。至於 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公基金究竟應返還被上訴人或麥子公司,兩造爭執甚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每月營業額按伊為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計算各自之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該項公基金於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除之費用後,餘額依伊為 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有基金提撥明細3紙附卷可查。該明細表之公基金提撥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27日成立麥子公司,並於 91年4月15日以麥子公司名義與村勝公司補簽合作方案,惟此仍無礙且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與村勝公司自 90年7月合作以來,為公基金提撥對象之事實;況92年12月30日有關公基金使用之協調會,被上訴人亦係以個人名義與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管課長李明璋及副總廖培弘等人簽立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確為公積金之權利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成立麥子公司,並於 91年4月15日以麥子公司名義與村勝公司簽立合作方案,在 91年5月以後,村勝公司合作之對象即為麥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基金之提撥應由麥子公司為之,蓋被上訴人斯時已無盈餘可供提撥也。至於92年12月30日有關公基金使用之協調會,被上訴人雖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然村勝公司也是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生管課長李明璋及副總廖培弘等人以個人名義簽立,足見該同意書簽立時,兩造均未注意應以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稱伊確為91年5月以後所提撥公基金之權利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兩造約定村勝公司於收到92年12月之貨款後,應將公基金處理、結清,惟村勝公司於 93年2月底收到92年12月之貨款後,仍未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11萬92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承受與其合併而消滅之村勝公司所負債務,即對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公基金,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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