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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簡清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好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上訴人
全勇砂石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乙○○均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或被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依前項所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3333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面積2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負責人,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全勇砂石行名義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30萬元。而全勇砂石行於95年11月、12月均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未給付租金,經伊於96年5月及同年12月間分別向乙○○、全勇砂石行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附屬設備。又乙○○與伊公司全體股東丙○○等人於95年10月31日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既經解除,乙○○即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土地,而全勇砂石行與伊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當然終止,則伊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土地。另全勇砂石行前既以每月10萬元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則此每月租金數額除以30日而得之每日3333元,自係全勇砂石行或乙○○每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全勇砂石行、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全勇砂石行、乙○○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勇砂石行或乙○○應加計按日給付3333元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經伊於95年10月31日簽發2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後,雙方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作了結,該租賃契約同時合意終止。上訴人旋將本標的物以2千萬元讓與伊並簽立出資轉讓契約,價款分36期給付,雙方已由租賃關係轉化為買賣關係。乙○○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之使用權,上訴人本於已終止之租賃契約請求伊等返還土地,自非有據。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上訴人片面主張買賣關係已解除,實不足採。且丙○○個人於96年2月5日寄發竹山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而對乙○○表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又不能提出丙○○獲有其他股東授權之證明,此項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上訴人與全勇砂石行於9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㈡95年10月31日好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勇公司)全體股東與乙○○簽訂出資轉讓契約。㈢上訴人與全勇砂石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95年10月31日因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與乙○○簽訂之出資轉讓契約而合意終止。㈣96年2月5日丙○○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出資轉讓契約。㈤96年3月27日上訴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終止與全勇砂石行之土地租賃契約。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全勇砂石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95年10月31日因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而合意終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勇砂石行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業於9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見本院卷25之1頁背面)。且全勇砂石行係合夥組織,乙○○為負責人,此有南投縣政府函附95年3月17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等商業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168至175頁)。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則為丙○○、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下稱丙○○等六人),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有上訴人公司93年9月間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53頁)。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公司全體出資股東與乙○○於95年10月31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時,全勇砂石行已積欠95年7、8、9、10月份之租金部分,全勇砂石行事後已就40萬元之租金給付完畢,此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72、74、137頁)。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自95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與乙○○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而合意終止,上訴人與全勇砂石行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全勇砂石行收取租金,上訴人在原審以全勇砂石行積欠95年11月、12月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上訴人已向全勇砂石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土地,即非有據。

次查丙○○等六人與乙○○所簽訂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5條固記載:「好勇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廠目前由乙方(指乙○○)所經營之全勇砂石行承租」等字(見原審卷37、38頁),惟觀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96年2月26日以竹山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對於全勇砂石行「負責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貴我雙方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因嗣後雙方同意股份權利讓渡,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書』,故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等語(見原審卷66之1頁),足見上訴人顯已同意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權利讓與及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之訂立;上訴人嗣亦狀陳:兩造「分別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10月31日就原告(指上訴人)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出資轉讓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96頁)。即上訴人嗣又承述伊與全勇砂石行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如上,並自陳:「乙○○占用系爭土地之初當係本於上開出資轉讓契約經出讓人即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占用,上訴人公司自受全體股東一致之意思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砂石篩選器具使用之糾紛,應依出資轉讓契約所定內容履行,非無可採。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業經解除之依據,係丙○○於96年2月5日以竹山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出資轉讓契約(見原審卷58頁、本院卷25之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讓與人為丙○○等六人,今單獨以丙○○個人名義表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之情(見本院卷34頁)。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讓與人確為丙○○等六人,有上開出資轉讓契約書首載轉讓人丙○○等六人及末尾立約人欄甲方項下丙○○等六人名義可稽;而上開第26號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僅為丙○○一人,亦有該存證信函足考。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解除出資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全體為之,乃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僅由丙○○個人以上開第2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而未由全體為之,揆上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尚非合法,自不得謂其出資轉讓契約已失效力。至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6條固載及「本契約書乙式三份,由甲方代表人丙○○、乙方及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等字,無非載明由轉讓人六名之代表人丙○○收執95年10月31日所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乙份為憑而已,衡以事隔多月及至96年2月5日乃至其後迄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未見上訴人提出丙○○有何經其他轉讓人悉數授權同意發函解約之證據資料供核,顯亦不足推認丙○○嗣即代表陳國寶以次五人發函表示解除出資轉讓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陳及該出資轉讓契約經伊公司全體股東解除云云,顯與上開第2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不符,尚不足採,併予敘明。是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即非不應受其拘束。因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全勇砂石行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難謂合。

至於上訴人另陳: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讓渡價金,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應給付20萬元,乙○○就第2期款未於95年12月20日給付,依該出資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上揭期款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丙○○等六人即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其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訂立後,乙○○依該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將先行辦理抵押之費用2萬6千元付與訴外人鄭銘棠會計師作代辦費用,亦依約於95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價款20萬元,並依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2千萬元本票乙紙供作讓渡價金之擔保,此段期間因第三人擬以較高價格收買本標的,上訴人心生二念,無意履約,迄仍不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先辦理動產擔保及抵押設定後,再要求伊續行給付價款,並將好勇公司名義登記與乙○○。茲其未踐行此項程序,已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其解除權之行使即有未合,提出乙○○於96年3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155號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等語。顯見兩造就此解除契約之要件已否具備滋生爭議,稽諸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有如上述,此部分爭議即無庸論究,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全勇砂石行、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勇砂石行或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333元予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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