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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訴人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市○○里○○路○段6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9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按違約金性質上有二:一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一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不論守約方有無損害,只要違約方有違約之事實,違約方即需支付違約金作為懲罰;後者,目的在於預定損害賠償數額,以減省舉證損害額之勞費,但仍以守約方有損害為必要,並非一有違約事實發生,即可求償,否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豈非無異於「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條文中「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一語,即指「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顯見「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範目的及行使要件,迥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目的既在減省舉證勞費,並限定賠償之總額,自以「損害事實」業已發生為行使違約之前提。而守約方僅係減省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勞費,並非減省關於「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守約方仍須舉證證明因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此由民法第250條第2項法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文義,亦可得相同之結論。且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制度本旨「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自無賠償」,亦應為如此之解釋。

㈡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亦謂:「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可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號、95年度上字第180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96年度上字第452號、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皆同採此旨。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欲行使此項違約金請求權,自應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於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失,迄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詳查,即認定其可主張違約金,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行使要件,顯有誤會。且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4.03.12之前,均自上訴人處受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自94.03.12之後,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收益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原判決既認為綜合卷內謝坤燦、謝坤仁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證人謝坤燦在原審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最遲於94.03.13起,已將系爭房屋收益權讓與謝坤燦、謝坤仁行使,以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該日起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是其主張仍受有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賠償1,522,500元,並以之與其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抵銷,暨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2,500 元,應屬無據。

㈢再原判決認為:兩造之租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2.09.05終止,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得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違約處罰云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文義之反面解釋,倘若無任何損害,自不得主張違約金。且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制度本旨觀之,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自無賠償。縱使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目的亦僅在於減省舉證損害數額之勞費,並非在別無損害之情形下亦得求償。據此,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4.03.12之前,均自上訴人處受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自94.03.12之後,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收益權,則其對於系爭房屋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全未慮及,逕認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得主張違約金,是其認事用法,亦難謂周詳。

㈣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謝坤燦、謝坤仁於93.08.24簽訂協議書後,已將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謝坤燦、謝坤仁,以代交付。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同意自立協議書之日起,每月15日給付甲方(即謝坤燦、謝坤仁)違約金19萬5千元整,至94年3月12日止;若甲方於期限內取得占有使用時,則乙方每月僅須給付違約金1萬5千元整」。原審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最遲於94.03.13起,已將系爭房屋收益權讓與謝坤燦、謝坤仁行使,以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惟據證人謝坤燦在原審結證:「93.08.24簽協議書時,原告法代的意思是說由我與被告訴訟,由被告點交給我」等語,與上開協議書約定「若甲方於期限內取得占有使用時,則乙方每月僅須給付違約金1萬5千元整」,相互參照,顯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同意謝坤燦、謝坤仁在簽訂該協議書後,即可自行向上訴人請求遷讓,否則謝坤燦、謝坤仁如何在94.03.12之前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況謝坤燦、謝坤仁亦在簽訂協議書後,即據該協議書,先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繼於93.11.15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0 號),足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3.08.24簽訂協議書後,即已將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謝坤燦、謝坤仁以代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已移轉至謝坤燦、謝坤仁,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確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無誤。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既於93.08.24簽訂協議書後,即已將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謝坤燦、謝坤仁以代交付,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已移轉至謝坤燦、謝坤仁,而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其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 152,250元之租金,直至94年03月份為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93.08.24起至94.03.31止收取之租金 1,101,275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與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之違約金債務相抵銷。

㈤退步言之,兩造系爭租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嫌,也應予酌減。原判決認:租約訂立時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法於93.01.31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而需對謝坤燦二人支付違約金,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修售、修護之營業使用所避免之損失及獲取之商業利益已超過60萬元,應認無酌減之必要云云。惟民法第252 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縱使認為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供訴外人能守公司使用有違約之處,然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妥當,應以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見之一切情事為判斷標準。在簽約之後,尤其是兩造因違約事實涉訟中,一造另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所受之損害,既不在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自不能責令違約方負擔不利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簽訂租約之時,上訴人並無法預見將來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會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會因為要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而終止租約。尤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係在92.09.02發函終止租約,與上訴人因遷讓房屋訴訟一審敗訴後上訴中,另於93.08.24與謝坤燦、謝坤仁簽訂協議書,而需對謝坤燦等二人支付違約金,此情尤非上訴人在簽訂租約時可得預見。況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何以要支付高於租金收入之違約金予謝坤燦二人?與上訴人絲毫無涉。原審法院竟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需支付違約金給謝坤燦二人,作為認定違約金無須酌減之認定依據,尤有未洽。

㈥再依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導致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需支付謝坤燦二人違約金之論點觀之,原審判決似認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係為了將系爭房屋交付謝坤燦二人,始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租約並訴請遷讓房屋。然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違約事實與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作判斷。縱使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能守公司使用有違約之處,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因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能守公司使用受有如何之損害?始為本件應審酌之處。實際上,兩造間遷讓房屋訴訟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是否事先知悉能守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繼續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是否構成不定期租賃而已。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因能守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其另與謝坤燦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後,對於謝坤燦二人之交付義務與違約責任,俱與能守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無關,原審誤予比附援引,其判決理由顯有未洽。

㈦另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債務,並未消滅。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負有遲延賠償債務,亦不負有支付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得主張以之與押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丙○○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自94.03.13起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而不得主張仍受有自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損害。然原判決並未認被上訴人自92.09.06起至94.03.13止未受任何損害,上訴人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至94.03.12止仍繼續按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被上訴人,欲證被上訴人並未因租約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顯然乏據。

㈡由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人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由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於92.10.21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謝坤仁及謝坤燦二人,然因上訴人拒不搬遷,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於93.01.31前將系爭房地點交買受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因而賠償買受人違約金高達2,946,665 元(買受人認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租金行情至少為每月新臺幣195,000 元)。上開違約金支付之義務,固出於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約定,然實際發生支付違約金之責任則為被上訴人無法點交系爭房屋及基地所致,而被上訴人所以無法點交則為上訴人拒不依約遷讓所致,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隨即遷讓,被上訴人即不會發生支付違約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違約金數額高於同時期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房地使用補償金,自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遷讓而受有損害,不論損害之發生是否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直接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再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法即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占有使用,當然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即時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之約定,不論上訴人嗣後於何時交還房屋,顯均無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至上訴人雖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按原約定租金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然此並非因上訴人請求而為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並不因受領給付即不受無法即時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遷讓房地方足使損害之狀態終結),因被上訴人拒絕遷讓而無法即時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仍繼續存在,何能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㈣關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爭點,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業詳為論述無庸酌減之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係馬自達汽車彰化地區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展示間、營業所及修護廠之用,初期每月租金多達16萬元,此有上開租約書可佐,則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營業規模觀之,其當時與原告隆泰公司訂約時,就有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隆泰公司無法於93年01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謝坤燦等2人,計至94年3月12日止,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不履約而須對謝坤燦等二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至少已高達2,946,665 元,而此期間,原告隆泰公司向被告所取得之使用對價不過為2,252,250 元,縱回溯加計至92.09.05終止租約時所收取之給付,亦僅 2,798,250元,有上開協議書、租金付款明細表足憑,其尚不足全額給付買受人謝坤燦等二人。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汽車銷售、修護等營業使用,其長期以來所避免之損失及所獲取之商業收益,應已遠遠超過6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故本院認此6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要無酌減必要」等情。說理清楚,論證明確,茲予援用。

㈤被上訴人否認於93.08.24與謝坤燦、謝坤仁簽訂協議書後,與渠等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以代交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坤燦等二人於簽署協議書後即有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自是時起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惟由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可知,被上訴人於93.08.24與謝坤燦二人簽署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776,665元,及至94年3月12日止每月195,000元之違約金,若逾94年3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須再行給付違約金。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上開「若逾94年03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須再行給付違約金」之不爭執事項,顯為根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若乙方逾民國94年3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移轉甲方占有使用時,乙方無須再行給付甲方違約金」之約定而來。是至少在94.03.12前,被上訴人仍有將買賣標的移轉謝坤燦二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存在,若被上訴人業與渠等有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合意,又豈會有此等文字之約定?況若業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代交付,被上訴人又豈有違約可言?何有可能同意至94.03.12前仍繼續按約支付每月195,000 元之違約金?此對照證人謝坤燦於原審證稱:「簽協議書之前,原告應該有跟我說到94.03.12止如果無法交付,請我以所有權人的名義自行訴訟」等語,益證在94.03.12前被上訴人並無與謝坤燦二人有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代交付之合意。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5.04.13向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中庄小段296-1地號)上之同段157-1建號建物(重測前為73-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1號、2層、總面積3,727.6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5.07.01至91.06.30止,嗣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拖延不肯搬遷,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迫於無奈聲請調解而於92.03.12與上訴人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03.12止。準此,除調解內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顯仍應遵守85.04.13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定租賃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即得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2年08月間得知,上訴人竟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第三人能守實業有限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顯已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遂於92.09.02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因上訴人拒絕遷讓,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乃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遷讓房屋勝訴確定,確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09.05終止。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2.09.05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其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雖於92.10.21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坤燦、謝坤仁等二人,然因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法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但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交付謝坤燦等二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因無法使用受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可知,自93.03.12起,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之每月租金為含稅152,250元(145,000×1.05),自應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自93.03.12起至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止,受有每月152,25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雖自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按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然自94年04月起,上訴人即拒絕繼續給付,已交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三紙面額各為152,250元、合計456,75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外,算至95.01.26上訴人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時止,總計10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即 1,522,500元之損害,此項損害金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退步言之,依85.04.13租約約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保證金60萬元,依同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若租約終止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違約金60萬元,此保證金顯在擔保違約金之給付。嗣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調解達成系爭調解書所示續約之合意時,復將此保證金即「押金」提高為100 萬元,自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合意將原租約第6條第2款所定違約金提高為100 萬元之意,故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遲延不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另依原租約第6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因上訴人不交還房屋而發生訴訟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已支出民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合計160,215 元,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負之押金返還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其給付之目的同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亦僅有一總數為100 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負者應屬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既對上訴人有上述 1,522,50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含456,750 元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或100萬元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得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乃於95.09.19以彰化府前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先以1,522,50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上訴人所負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若無理由時,再以10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同上債務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5.09.20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項之約定對上訴人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丙○○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得請求支付該本票票款。詎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以系爭調解書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3號),分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及丙○○之財產為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因被上訴人之權益將隨時有受侵害之虞,故有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之餘額即522,500 元,連同自95.09.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惟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100 萬元本票其中760,215 元部分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100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其中760,215元部分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無1,522,500 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得以之與其對伊之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坤燦等二人,並於92.10.21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使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但買受人基於物權登記公示制度具有對世效力,應受不動產所有權因登記公示制度所保障,仍得依民法第765 條對第三人主張收益權。且謝坤燦等二人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3.11.15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遷讓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決,認定其自92.10.21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享有民法第765 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就系爭房屋自92.10.21起即無使用、收益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丙○○曾於93年09、10月間,明確向謝坤燦表示,願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替現實占有之交付,並將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權,交付給謝坤燦等二人,使謝坤燦等二人基於受讓之權源,旋即以自己之名義,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系爭房屋至遲亦於93.08.24起完全喪失收益權。又伊縱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09.05終止,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然伊同時亦基於無權占有返還義務(物權法律關係)對謝坤燦等二人負返還責任,依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之法理,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謝坤燦等二人始為正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得以伊無法履行返還,而主張遲延賠償。況本件依原租賃契約已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亦僅能主張違約金,不得再主張遲延賠償。又伊係因陷於「義務衝突」,須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謝坤燦等二人,而不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向伊請求違約金,實為無理由。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在對伊提起之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於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勝訴後,並未向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反而繼續收取伊給付之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直至94年03月為止。是其主張伊違約應賠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租賃契約僅在第6條第2款就違約金數額有所約定,至於系爭調解書上則未針對違約金之金額部分重新約定,兩造間亦無將違約金數額提高為100 萬元之合意。系爭調解書係原租約之更新,系爭調解書未約定者,雙方權利義務悉如原租約之約定。則本件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明定之60萬元為準。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予酌減,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其對系爭房屋復無任何使用收益計畫,自不因伊遲延返還而受有任何損害,是縱認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請求違約金60萬元,顯屬過高,理應予以核減。且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縱受有損害,其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因其未事先告知伊,即逕與謝坤燦等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而與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因被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條件一次付清押金時,作為交換憑據。亦即以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條件一次付清押金」,為伊返還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丙○○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再伊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遲延賠償債務,亦無支付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不得主張以之與押金返還債務抵銷,均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上訴人於85.04.13向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1號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5.07.01至91.06.30,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03.12止,而自93.03.13起至租期屆滿止,每月租金為145,000 元(含稅為152,25元)。另系爭調解書中約定原押金10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一方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作為交換憑據,其中所約定之本票即為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②除系爭調解書內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85.04.13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該契約書於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所提起之訴訟即原審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561 號、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共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③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前因認上訴人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訴外人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乃於92.09.02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上訴人拒絕遷讓,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乃提起前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09.05終止。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2.09.05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按月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至94.03.12止。④上開租賃契約於92.09.05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嗣於92.10.21因出售(92.08.20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坤燦等二人。而上訴人已於95.01.26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謝坤燦等二人。上訴人自94.03.13起,未再繼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補償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⑤謝坤燦等二人曾於93.11.15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勝訴,嗣上訴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中即95.02.24與謝坤燦等二人達成和解,且於95.01.26將系爭房屋點交謝坤燦等二人,並給付謝坤燦等二人自94.03.21起至95.01.25止,每月145,000 元之使用系爭房屋補償金。⑥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曾於93.08.24與謝坤燦等二人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應賠償違約金 1,776,665元,及至94.03.12止,每月195,000 元之違約金,若逾94.03.12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占有使用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須再行給付違約金。⑦上訴人係於95.11.03持系爭調解書、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強制執行。⑧對於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5.04.13租約書、系爭調解書、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審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裁定、93年度訴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抵銷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協議書、租金付款明細表、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裁判費收據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等卷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自堪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1,522,500元(計算期間自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且有100 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522,500元與其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其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如所有權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但標的物已交付時,買受人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40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92.09.05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嗣雖於92.10.21因出售(92.08.20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謝坤燦等二人,惟因系爭房屋當時仍由上訴人占用中,故於辦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仍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謝坤燦等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為證,復經證人謝坤燦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92.10.21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坤燦等二人時,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謝坤燦等二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仍應擁有收益權,堪以認定。上訴人謂此時之收益權已歸謝坤燦等二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旋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07.30以92年度彰簡字第 561號判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敗訴,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即93.08.24與系爭房屋買受人謝坤燦等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遲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必須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支付違約金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之原租期屆滿即94.03.12時止,若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逾94.03.12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買方占有使用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即無須再行支付違約金予買方謝坤燦等二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協議書可憑,證人謝坤燦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本來跟我們約定要於93.01.31交付房屋、土地,但是到了93.08.24還沒有交付,被上訴人就跟我們簽協議書,表示如果在94.03.12還無法交付時,叫我們另外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這段期間有關租金或是所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都由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拿去後沒有再轉交給我們,我們有寫要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拿走後就算是被上訴人的。94.03.12以後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是損害金,上訴人沒有給付我才訴訟,後來和解,我只跟他算94.03.12以後的使用費,沒有請求94.03.12以前的。和解契約內容都已經履行完畢。簽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應該有跟我說到94.03.12止如果無法交付,請我以所有權人的名義自行訴訟。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協議書。被上訴人法代的意思是說由我與上訴人訴訟,由上訴人點交給我。在94.03.12之前的租金都不是我們收的。我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是收到94.03.12。協議書第3 條的意思是在約定到這個時間以後,由我用我的名義起訴」等語。足見在系爭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收益,故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給付謝坤燦等二人因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違約金,以求平衡,其後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法於短期內取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乃與謝坤燦等二人約定並合意自94.03.12起,由謝坤燦等二人自行起訴向上訴人催討返還所有物,並行使收益權無疑。準此,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係自94.03.12起,將系爭房屋收益權讓與謝坤燦等二人行使,以免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與謝坤燦於簽訂協議書後,提前於93.11.15提起訴訟,並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係自94.03.12起,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則其主張受有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損害,即非有據。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預定,即失其意義。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已於85.04.13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中,就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若不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若經訴訟,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縱受有 1,522,500元之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亦僅能依約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遲延損害賠償。

㈣查上訴人於85.04.13向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5.07.01起至91.06.30止,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延至94.03.12止,且除系爭調解書內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於85.04.13簽訂之租賃契約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依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前因認上訴人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乃於92.09.02發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上訴人拒絕遷讓,乃訴請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確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09.05終止。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約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之義務,其竟於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仍不交還,堪認符合上開租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處罰要件。準此,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被上訴人隆泰公司違約金60萬元,嗣並經訴訟,上訴人復應負擔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上開確定判決並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據此主張對上訴人有6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 100萬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上訴人於92.03.12達成續約協議之系爭調解書,已將「押金」由60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因認雙方亦已合意將違約金提高為100 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押金」或「保證金」與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等同之概念或相同之契約,系爭調解書既無違約金數額有變更或提高之記載,而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有關本件約定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100 萬元,是其上述主張,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謂其陷於「義務衝突」,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謝坤燦等二人,實不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請求違約金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係於92.09.05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旋即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斯時,謝坤燦等二人尚未出面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要無因陷於「義務衝突」而不具有可歸責性之可言。又所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應證明其確有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亦有未洽。又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而向其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裁判費、委任律師費用,係依據契約約定而行使其正當權利,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訴人以本件違約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云云,並無足取。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否認。查本件既係上訴人先違約而遭終止,事後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生違約處罰之情形,顯與被上訴人隆泰公司無關,難謂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上情,仍屬不足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上訴人有6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並於95.09.19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就所欠之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準此,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在其中760,215元之範圍內,已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至於逾此範圍之押金返還債務則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目的既在於為被上訴人隆泰公司擔保押金100 萬元之返還,亦即被上訴人隆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押金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其給付之最終目的同一,上訴人所擁有之債權僅為一總數為10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而該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丙○○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丙○○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已消滅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抗辯。今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 項之約定對上訴人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其中760,215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丙○○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60,215 元之範圍內,亦同為不存在,殆無疑義。就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滅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隆泰公司主張10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 100萬元本票一紙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各於760,215 元之範圍內,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就上述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各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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