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足稽。
二、本件原審判令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製作、95年7月12日更正、95年8月25日重為更正之分配表,關於表三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164建號建物之拍賣款,其中被告(即上訴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減少新台幣1,093,822元,將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93,822元,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二審裁判費17,835元,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因寄存送達計算日故),惟上訴人僅繳納14,767元,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再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不足之3,068元,該裁定亦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定書、送達証書及查詢表等附表足按。且查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繳之數額者,應認全部上訴均不合法。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63號及86年度台上字1306號裁判可參。是上訴人既未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雖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具狀表示其自認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為14,767元,但並未表示抗告之意旨,且已逾得抗告期間。從而,上訴人已逾限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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