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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古金男鄭金龍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義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管處)之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高密度聚乙烯管(即HDPE),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79,200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定金 300,000元,買賣契約並將林務局屏管處工程契約材料規範 列為附件,詎上訴人並未具備材料規範第7點所載ISO14001 國際標準或同等標準,經林務局屏管處審查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上訴人提出解決辦法,上訴人回覆請被上訴人再次檢送相同資料送審,監造人函覆第二次送審文件與第一次送審完全相同,請確實改正再報請審查。上訴人既不具備合約所定資格,且申請驗證所需評鑑期間至少3至6月,甚至1年,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 害賠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定金,被上訴人另行購買符合標準之差價每米18元×6375米計算,受有114, 75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 第26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及賠償損害 114,750元等語。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60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同等品」三字係包涵「同等標準」之意義在內,上訴人不能將「同等品」三字限縮在產品本身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標準有兩種約定,即對「產品本身」僅須具備CNS2456及CNS2458之國家標準即可,對於事業單位即上訴人本身之生產環境,則約定上訴人必須具備ISO14001國際標準或同等標準,ISO14001約定並非針對「產品本身」,而係針對事業單位,上訴人將兩造間就ISO14001之約定,解釋為針對「產品本身」而非針對「事業單位」,即容有誤會而同樣不足採信。 ⒊環保標章之驗證對象為「產品本身」,而ISO14001之驗證對象則為「事業單位本身」,兩者驗證項目、方法、內容及執行方式均不同,不能視為同等標準,上訴人主張兩者所欲規範之目的,應無二致等辯詞,其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時即須具備ISO14001之國際標準或其同等標準,然上訴人迄今未取得其標準,自屬給付不能。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鍾永宬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俊生接洽時,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所具備者為ISO9001資格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被上訴人認為上開證件合格而同意簽約並交付定金,隨後上訴人旋即訂料並進行生產程序。而上訴人確具備ISO9001國際品質 管理系統資格,有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協會太平洋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明書可憑,上訴人生產高密度聚乙烯管經環保署核發環保標章在案,系爭產品之材料規範第7點所以規定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國際標準之資格或同等品」,其目的在要求材料製造商 或供應商所供應之產品須符合環境保護及預防污染目標,即採購者最終所取得及所在意者僅為產品本身而已,故上開材料規範之重點在「產品」,而非「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本身,再依環署函覆內容可知,具有環保標章者其標準絕對符合嚴格環保標準,反觀具有ISO14001資格標準之廠商,未必能生產符合環保標章規格之產品,而上訴人既提供具有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產品,自符合上開材料規範「同等品」之要求。縱認上訴人仍須取得ISO14001驗證,其所需評鑑期間,視評鑑小組成員與廠商雙方時間之配合及相互協調而定,被上訴人稱一般需3至6個月時間之概估,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容有未洽。又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因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被上訴人可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方得額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答辯之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林務局屏管處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材料規範第7點,係規定於系爭高 密度聚乙烯管(HDPE)之材料規範內。既規定於材料規範內,足證該規範之重點在於「產品」,而非在於「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本身,此由其係記載「同等品」,而非「同等資格」益明。又上開材料規範之所以規定「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資格」,乃因具有上開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資格之廠商,其產出之產品應較能符合環保標準;換言之,該材料規範之所以要求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資格,其目的仍在於「產品」,而非在於事業單位之管理系統,事業單位之管理系統僅係為達到產品符合環保標準之手段而已;蓋採購者最終所取得及所在意者,厥為產品本身而已。前揭材料規範第7點所規定之意旨,應係要求材料製造商或供應 商所供應之「產品」須符合環境保護及預防污染之目標。就此,上訴人業已提供環保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2份 予被上訴人,依該2份證書所示,顯見上訴人所生產之化學 工業及一般高密度聚乙烯管與自來水用聚乙烯管,以及該產品之生產過程,均經環保署予以認證屬於低污染,且符合環保法規者。是以,上訴人所生產之高密度聚乙烯管,既經環保署認證,並核發環保標章在案,應可認已符合上開材料規範第7條所規定ISO14001國際標準之同等品。此外,上訴人 亦已通過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並已提供標準協會太 平洋公司(BSI)證明書,證明「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標準與ISO14001同為ISO國際標準組織所公布之標準。」之同等 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謂上訴人不具備ISO14001國際標準或同等標準,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應有違誤。 ⒉依環保署關於環保標章申請使用環保標章之規定所示:「於原料取得、生產、使用、銷售或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減廢績效優良、對環境汙染程度之降低有顯著成效或使用時可節省能源、資源者」等語,顯見經環保標章驗證之產品,其自原料取得、生產過程,甚至產品使用、銷售均對環境保護績效優良,並有顯著成效者,始得核發;故此與ISO14001所欲規範之目的,應無二致。況且,環保標章乃我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核發,其標準亦是要求須環保績效優良,故其標準應至少不較ISO14001所要求之標準為低,且亦應符合同屬政府機關即林務局屏管處對於本件政府採購之環保目的、標準,故當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之材料規範第7 點所規定,應具備所謂「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之意旨相符。是以,本件上訴人確具與ISO14001同等標準之資格。 ⒊環保署97.04.30環署管字第0970030523號函之內容為:「 二、環保標章制度是為了鼓勵業者於產品原料取得、製造販賣、使用及廢棄之產品生命週期過程中,能夠降低污染、節省資源、促進減量、減毒及回收,同時讓消費者容易辨識可回收、低污染、省能源之產品。目前共計有105項產品之規 格標準(檢附塑膠類管材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供參)。三、環保標章之驗證對象是產品,驗證項目係依據「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該標準訂有明確之污染物含量限值、功能規範及相關禁止添加使用等規定;ISO14001之驗證對象是事業單位, 驗證項目為環境管理系統,係針對公司或工廠之運作,是否透過目標、方案、確實執行等方式,以達到持續改善之目的。兩者驗證對象、驗證項目、方法、內容及執行方式均不同。四、環保標章之低污染係考量產品之生命週期,包括使用的原枓、製程污染改善、產品的使用及廢棄等過程;而ISO14001之低污染主要係針對公司或工廠的產品生產環境及製程作評估並持續改善,以減少污染,其產品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由上開環境保護署函文可知,具有環保標章者,其之產品絕對符合「於產品原料取得、製造販賣、使用及廢棄之產品生命週期過程中,能夠降低污染、節省資源、促進減量、減毒及回收,同時讓消費者容易辨識可回收、低污染、省能源」等嚴格環保標準。反之,具有ISO14001資格之廠商,其所生產之產品,則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準此,上訴人所提供具有環保署所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產品,當然與上開材料所規範之「同等品」相符,尤無疑義。 ⒋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對於系爭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之買賣合約,亦即本件為物品之採購契約,故採購者所重視及所取得者,終究係「產品」本身而已。系爭合約之附件「材料規範」第7點既載明「同等品」,則其文字已相當清楚明 確,係指具有相等品質之產品,自應以該文字為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務局屏管處之間,故解釋「同等品」之意義,當以兩造間之買賣為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政府採購法;否則豈非任由被上訴人將其另對於林務局屏管處之履約責任與風險,恣意加諸於上訴人身上?果此,應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 ⒌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其與林務局屏管處間契約之履約期限僅70日,而ISO14001資格之驗證時間長達3至6個月云云,僅係一辦理驗證所需時間之概估,非必然辦理驗證一定需此時間;故被上訴人據此逕謂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云云,即顯有不當。況且,上訴人早已取得國內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環保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產品及生產過程均屬低污染並符合環保法規,及已取得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是縱認上訴人仍有 取得ISO14001驗證之必要,然應能於較短時間內取得ISO14001之驗證通過。原判決遽認本件上訴人簽約時未取得ISO14001之驗證資格,即斷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容有未洽。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向訴外人鼎程公司購買HDPE差價之損害114,7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標得訴外人林務局屏管處之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遂於96年9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HDPE,依據設計圖說之材料規範第7點, 上訴人「應具備ISO14001國際標準之資格或同等品」。總價款979,200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定金300,000元。 ⒉上訴人於交貨前提供原證三送審資料(標準協會太平洋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正字標記證書、環保署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正修科技大學委託試驗報告,參原審卷第32-38頁)書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送 林務局屏管處審查。 ⒊林務局屏管處委託之監造人審查結果不合格(原證四,參原審卷第39頁),不合格原因認「⒈試驗報告內容無圖說規定之灰分、溶出性、膠圈材質、伸長率等試驗項目。⒉未提送品質保證書、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明文件。⒊材料廠商(上訴人)不具備上開材料規範第7點及施工說明書第4章第1項 第7款。」 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收受,並寄發台中港第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寄發原證九存證信函(參原審卷第 53-56頁),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並寄發台中港第 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點在於: ⒈上訴人是否具備ISO14001資格同等(同等品)資格?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2=6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備兩造合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7點 約定「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資格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務局屏管處審查結果(參原審卷第39頁)為憑,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審查結果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上訴人抗辯其具備ISO9001資格,且所生產高密度聚乙烯管 獲有環保署核發之環保標章,自應認為具備ISO14001資格同等資格云云,固據標準協會太平洋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 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明書及環保署環標字第3291號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為憑(參原審卷第32、35頁)。惟查: ⒈所謂ISO9001、ISO14001固均為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 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所制 定之國際標準,該組織成立目的係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所訂頒各項國際標準偏重內容各有不同,非謂符合其一即符合其他,而ISO9001為品質管理系統標準 ,其相對應我國國家標準為CNS12681,ISO14001為環境管理系統標準,其相對應我國國家標準為CNS14001。後者係因國際間日益重視環境保護議題,為追求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平衡,敦促業界於其內部建立環境管理系統,主動積極落實環境保護,故ISO14001(CNS14001)雖採用ISO9000(CNS12680)之手法,然因適用範圍係環境管理而非品質管理,其 驗證標準及所欲達成之目標自不相同(參照原審卷第47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05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97年3月31日經標一字第09700033280號函及附件)。再者,原法院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ISO14001國際標準之函覆內容,向環保署函查ISO14001與環保標章是否為同等標準,依據該署97年4月30日環署管字第0970030523號函文覆 稱:「…二、環保標章制度主要是為了鼓勵業者於產品原料取得、製造販賣、使用及廢棄之產品生命週期過程中,能夠降低污染、節省資源、促進減量、減毒及回收,同時讓消費者容易辨識可回收、低污染、省能源之產品。目前共計有 105項產品之規格標準(檢附塑膠類管材環保標章規格標準 供參)。三、環保標章之驗證對象是產品,驗證項目係依據『環保標章產品規格標準』,該標準訂有明確之污染物含量限值、功能規範及相關禁止添加使用等規定;ISO14001之驗證對象是事業單位,驗證項目為環境管理系統,係針對公司或工廠之運作,是否透過目標、方案、確實執行等方式,以達到持續改善之目的。兩者驗證對象、驗證項目、方法、內容及執行方式均不同。四、環保標章之低污染係考量產品之生命週期,包括使用的原料、製程污染改善、產品的使用及廢棄等過程;而ISO14001之低污染主要係針對公司或工廠的產品環境及製程作評估並持續改善,以減少污染,其產品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等語(參原審卷第157、158頁),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回函所載:「㈡ISO14001對低污染之評估:其有要求申請者對整體生產環境之低污染做全面性評估,且其環境考量面亦須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如附件1CNS14001第4.2節所述。㈢有關化學工業及一般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自來水用具乙烯塑膠管已有制定國家標準,如附件2、3、4(CNS2458、2459、2456)。此3種 標準係相關產品之國家標準,與CNS12681(品質管理類標準)、CNS14001(環境管理類標準)各自獨立,無隸屬關係。」等情,益徵ISO14001(CNS14001)係針對廠商生產環境管理而訂立,與驗證對象為產品之環保標章,兩者無必然關聯,自非同等標準。 ⒉上訴人雖謂依環保署環署管字第0970030526號回函,足見具備ISO14001驗證之廠商,其所生產之產品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上訴人所提供者為具有環保標章之低污染產品,其所受環保品質之要求與檢驗,甚至較具備ISO14001驗證之廠商所生產之產品為嚴格,與系爭買賣合約債之本旨相符云云。惟查環保標章之驗證對象是產品,ISO14001之驗證對象是事業單位,兩者之驗證對象、驗證項目、方法、內容及執行方式均不相同,已如前述;縱具備ISO14001驗證之廠商其產品未必符合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然環保標章既是針對產品所為驗證,即係著重於產品品質之管理,與廠商生產環境管理事項無涉,自不得遽認取得環保標章產品之廠商其生產環境管理必然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高密度聚乙烯管縱據行政院環保署核發環保標章,仍不能謂上訴人已符合ISO14001國際標準之同等資格。 ⒊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附件材料規範之重點在「產品」,而非「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本身,故材料規範第7點所約定 「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應解為產品符合「同等品」,而非廠商符合「同等標準」資格云云。然本件材料規範第7 點係載明:「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依其所用文字顯然係就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資格而訂立,此觀其前段之「ISO14001」係針對生產廠商而設之國際標準,並非針對產品所設之標準甚明。而依兩造契約所附材料規範第3點所載基本性能,業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HDPE 管材基本性能應符合CNS2456及CNS2458所列之品質要求(參原審卷第31頁),足見兩造間對產品品質已約定於此點;再參酌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所載:「㈢有關化學工業及一般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自來水用具乙烯塑膠管已有制定國家標準,如附件2、3、4(CNS2458、2459、2456)。此3 種標準係相關產品之國家標準,與CNS12681(品質管理類標準)、CNS14001(環境管理類標準)各自獨立,無隸屬關係」等節(參原審卷第106頁),足堪認上開材料規範第7點所載「同等品」應解釋為「同等標準」。 ⒋復查被上訴人係因標得訴外人林務局屏管處之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遂於96年9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HDPE,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將林務局屏管處工程契約材料規範列為附件,是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材料規範自須符合被上訴人與林務局屏管處間工程契約之要求。而該藤枝供水設施整建工程係林務局屏管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所得標,則參諸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可見所謂同等品包括功能、效益、特性及標準在內,同等標準亦包括在同等品之意涵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務局屏管處之間,故解釋「同等品」之意義,當以兩造間之買賣為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政府採購法,本件所謂同等品係指同等品質即僅指產品,而非同等資格云云,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未符合兩造合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7點 約定「ISO14001資格或同等品(同等標準)」之資格,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務人員鍾永宬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俊生接洽時,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僅具備ISO9001資格及環保署所 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經被上訴人認為合格而同意簽約云云。而證人鍾永宬於原法院證述略以:本案工程所使用材料與上訴人公司產品有關,所以伊於公開開標當日在屏東林管處開標室等待與得標廠商接洽,當時被上訴人得標,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生當場互換名片簡介產品,數日後準備材料目錄到被上訴人高雄縣六龜鄉住家,陳俊生拿出得標案所須材料規範,並詢問是否ISO14001認證,伊明白告知沒有,陳俊生詢問是否可提出同等品證明書,伊表示超乎其業務範圍,需由公司來處理,其後完全沒有再談同等品問題,該次接觸時,陳俊生有問同等品送審會不會過,我有打電話回公司,但沒有明確答應他,告訴他要由公司處理等語。證人李東山於原法院則證述:簽約當日晚上七點多伊回到公司,當時伊老闆陳俊生和鍾永宬在討論送審資料,陳俊生明確問鐘永宬,以同等品送審會不會過,鍾永宬打電話回公司後表示用同等品送審會過等語。而證人鍾永宬、李東山係簽約當日第一次見面,已據2人所陳明,堪信當日確有討論以 同等品資格送審事宜,因認證人李東山所證述簽約當日猶討論同等品資格送審事宜為可採。再者,證人鍾永宬既自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生向其詢及同等品事宜,又上訴人為專業之材料廠商,其業務人員鍾永宬尚因上訴人公司生產系爭工程所用材料而主動在開標當日到場等候與得標廠商接洽,則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材料規範明定材料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備ISO14001或同等資格應知之甚明,而兩造買賣合約附將材料規範列為附件,上訴人自應具有ISO14001同等資格,始符契約約定,此不因雙方於簽約前曾討論同等品事宜惟無結論而有差異。故上訴人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明定上訴人應具有ISO14001同等資格,而上訴人迄未取得上開資格已如前述,至其空言抗辯稱其並非不能立時取得ISO14001驗證而符合契約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00,000元(300,000元×2=6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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