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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事件,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負擔八分之七,餘由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分,由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匯理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命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18,17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原審另請求洋匯理公司給付研磨機等物品之運送費用118,174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洋匯理公司應給付該部分本息,此部分洋匯理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倢公司)答辯聲明:
⒈洋匯理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洋匯理公司負擔。
二、立倢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立倢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洋匯理公司應再給付立倢公司266,000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洋匯理公司負擔。
(二)洋匯理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立倢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人立倢公司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立倢公司於原審主張略以:訴外人鑫崇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將其所有總價165萬元之4台機械(下稱系爭貨物),委由立倢公司運往中國大陸,雙方約定運送費用80萬元(嗣鑫崇億公司給付64萬元予立倢公司),立倢公司遂將此運送工作轉由洋匯理公司承接,洋匯理公司亦以傳真文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立倢公司旋於同年6月2日、7日共匯款624,000元予洋匯理公司,作為運費訂金之支付。約略同時,負責海上運送之訴外人威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航公司)向洋匯理公司發出「裝船通知單」,洋匯理公司乃於同年5月底將系爭貨物裝櫃後申報出口,並委託訴外人威航公司放貨予香港之訴外人明華貿易有限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6月1日抵達香港,詎竟遲遲無法進入中國大陸,除訴外人威航公司因貨櫃使用費問題傳真洋匯理公司促其儘速解決外,洋匯理公司雖於其後向大陸海關補送乙紙「自動進口許可證」,最終仍遭深圳海關沒收扣留,並公告拍賣。經立倢公司事後調查得知,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洋匯理公司並未循正常管道,而是有相當大之嫌疑以「走私」之方式進入中國大陸。為此,立倢公司乃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議(其中130萬元為系爭貨物約八成之價額、64萬元為已收之運費、15萬元則係訴外人鑫崇億公司因無法運交機械而賠償予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立倢公司並各於95年11月、12月間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64萬元、14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代表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訴外人紀天德收執並兌領。豈料,洋匯理公司迄今僅賠付立倢公司130萬元,就立倢公司剩餘之損失79萬元部分仍拒不賠償。且洋匯理公司所為亦侵害立倢公司之商譽信用,就此部分立倢公司請求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634條、第638條、第645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洋匯理公司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一)130萬元並非小數目,何以竟無白紙黑字以資為證?是以所謂雙方有此和解,純係洋匯理公司不實陳述,藉以混淆視聽。再者,若洋匯理公司係以正常海運入關程序而致貨物有所毀損滅失,該所謂「其保障為貨櫃之八成」之約定,故得拘束契約雙方,惟本件洋匯理公司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走私方式致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並拍賣系爭貨物,若洋匯理公司仍得執上開約定對抗立倢公司,無意破壞民法最重要之「誠信原則」,且變相鼓勵不法行為,顯無足取。是立倢公司就超過130萬部分之損害,亦得向洋匯理公司請求。
(二)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已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議,詳如前述,扣除洋匯理公司已賠付130萬元,立倢公司仍損失79萬元。是立倢公司依民法第634條、638條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給付79萬元,實有理由。
(三)法人亦具有名譽、信用之人格權,此係學者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是立倢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賠償10萬元之商譽損失,實有理由。
(四)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6月間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收,同年10月間立倢公司賠償貨主之損失209萬元,斯時系爭貨運契約始應終了,洋匯理公司直至96年7月、8月、9月,仍在賠付立倢公司之損害,立倢公司將洋匯理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是洋匯理公司簽發支票賠償立倢公司,則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行為,而本件訴訟於97年2月間提起,參諸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立倢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故洋匯理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要屬無理。
三、立倢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訂約時雖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之合意,惟此係指「系爭貨物」之保障(賠償約定)為貨價之八成,並非指「運費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包含在內,此觀原審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正中之證述及原證三最後一行「此『機』無提供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用語,係針對「貨物價格」而不包括運費及其他賠償至明。
(二)本件立倢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①已給付洋匯理公司62,4000元之運費、②原本可賺取之運費差價1,6000元,即立倢公司之所失利益、③立捷公司賠付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15萬元損害賠償,即立倢公司之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第216條,亦即依「承攬運送」準用「行紀」再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章節中,就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之短期時效規定,自應適用一般之15年時效規定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縱第①項之請求權係類推適用第645條之規定,然應僅及於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連其他法條(如短期時效規定)一併加以適用。況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6月間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沒收,同年10月間立倢公司賠償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損失209萬元,斯時系爭運送契約始應終了,此亦為洋匯理公司所是認(見洋匯理公司於原審97年3月27日答辯狀第1頁末行至第2頁第3行所載,即原審卷第49至50頁),洋匯理公司直至96年7、8、9月,亦仍持續賠付立倢公司之損害,即屬「承認」之行為。立倢公司於97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一年時效。另請求10萬元商譽、信用上之損害賠償部分,雖依第227條之1之規定準用第19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然立倢公司起訴請求之時間並未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自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洋匯理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洋匯理公司傳真給立倢公司之同意運送之確認單已約定:「此機無提供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亦即雙方約定洋匯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無須提供完稅之單證,且洋匯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限定於運送貨物價額之八成,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約定由洋匯理公司賠償立倢公司130萬元解決,洋匯理公司亦已賠付,是立倢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二)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達成協議以209萬元作為洋匯理公司賠償數額之依據。然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紀天德所簽立之三方協議,並非單純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協議,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賠償金額為209萬元,然就此數額係如何計算、包含何賠償項目均未記載,與立倢公司本件主張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是以該協議是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相關,並非無疑。又觀立倢公司係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紀天德,而非訴外人鑫崇億公司,是否果為系爭貨物遺失而交付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之賠償金,不無疑問。故洋匯理公司否認立倢公司有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達成協議且支付賠償金之事實。再者,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所簽立委任書當事人僅有立倢公司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立倢公司並未代理訴外人紀天德(丙方)運送機械,前揭三方協議書與委任書之當事人明顯不一致。可知,極有可能為立倢公司於95年5月24日除承接該日之委任書所示之運送工作外,另又代理與訴外人鑫崇億公司與紀天得運送另批機械。就此疑點,牽涉到立倢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真實,立倢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立倢公司確係因系爭貨物喪失而賠償貨主209萬元,但此為立倢公司與貨主間之賠償約定,僅能拘束立倢公司,洋匯理公司未參與該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該約定自不能拘束洋匯理公司洋匯理公司。況洋匯理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有最高賠償責任之約定(即貨價之八成),而洋匯理公司已依該約定賠償立倢公司,立倢公司自不得再有所請求。
(三)按人格權者,為個人享有之私權,立倢公司係法人,自無適用人格權之保護餘地。是立倢公司主張其人格權之商譽受有損害而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退言之,縱立倢公司得請求其亦未證明其商譽因系爭貨物被扣留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之數額如何計算,亦未說明,故其主張洋匯理公司應賠償10萬元,顯無根據。
(四)本件系爭貨物於95年6月運抵香港後,遭中國大陸查扣沒收,立倢公司於95年10月已賠償貨主之損失,故至遲到95年10月系爭貨物運送應已終了,惟立倢公司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已逾一年以上;且本件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期間並無特別約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之旨,洋匯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五)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運送物喪失,洋匯理公司之賠償額為130萬元,立倢公司固無須支付64萬元之運費(按立倢公司實際已支付運費為624,000元),但洋匯理公司得由賠償額中扣除運費,故洋匯理公司應僅支付立倢公司66萬元即可,但洋匯理公司實際支付立倢公司130萬元,即洋匯理公司已將受領之運費退還立倢公司,立倢公司不得再主張退還運費。至於民法第645條之規定,並不在承攬運送準用之列等語。
五、洋匯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約定之賠償額並非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故無民法同條第2項之適用。蓋:
⒈民法第638條之規定為承攬運送所準用,有同法第665條規定可稽,而該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此種因喪失、毀損而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應許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之,以昭公允。」,有平衡雙方利益之意旨。本件立倢公司因系爭貨物喪失固無須支付運費,但兩造於系爭貨物喪失後,雖未協議及運費問題,惟已達成由洋匯理公司賠償立倢公司13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此金額並未扣除運費),洋匯理公司並已給付賠償額完畢,立倢公司因貨物喪失之損害即已完全得到填補。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運費應由賠償額中扣除之」之規定,洋匯理公司自無須再退回運費,亦即以賠償金額代替喪失之系爭貨物,既已賠償金額,則視為系爭貨物已送達,未支付之運費必須扣除,以支付之運費自不必返還。
⒉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另有約定或協議,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尚且,當事人依預先約定賠償之標準,決定賠償之額度,既符合雙方之意思,亦可確定賠償之金額,杜免法條規定「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之不確定性,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自行約定或協議之損害賠償額,應仍屬該項規定之範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將運費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從而依原證三所載:「此單未提供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亦即兩造於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時即約定,因系爭運送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以貨價之八成為賠償之上限,而系爭貨物之貨價之八成為130萬元,此約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而適用,以130萬元為雙方約定之賠償額之上限。
(二)按民法第645條係規定運送物因不可抗力而喪失時,運送費之處理方法,使運送人因不可抗力致使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免負賠償責任。本件洋匯理公司並非請求立倢公司給付運費,而係洋匯理公司已賠償立倢公司,惟賠償時未扣除運費,立倢公司復向洋匯理公司要求返還運費,洋匯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之規定,運費應在賠償額中扣除,此與洋匯理公司向立倢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係屬二事,豈可混為一談。原審竟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之規定,認洋匯理公司應返還立倢公司已付之運費,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依民法第665條之規定,同法第645條並不在準用之列,顯然法律有意作不同之規定,而非法律漏洞,既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三)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之見解,運送物有喪失之賠償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故立倢公司依民法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洋匯理公司應給付立倢公司研磨機等物品之運送費用118,174元。
(二)鑫崇億公司於95年5月24日委託立倢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約定運費80萬元。立倢公司將該運送工作轉由洋匯理公司承接,洋匯理公司以傳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立倢公司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7日共匯款624,000元予洋匯理公司,作為運費之定金。洋匯理公司對於原證二、
三、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
(三)洋匯理公司於95年5月底將系爭貨物裝櫃後申報出口,並委託崴航公司放貨予香港之明華貿易有限公司,系爭貨物於95年6月1日抵達香港,因遲遲無法進入中國大陸,崴航公司因貨櫃使用問題傳真洋匯理公司促其儘速解決。洋匯理公司對於原證五至九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四)系爭貨物已遭深圳海關沒收扣留。
(五)洋匯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賠付立倢公司13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達成130萬元之和解?洋匯理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已達成和解,約定由洋匯理公司賠償立倢公司130 萬元解決,洋匯理公司亦已賠付,是立倢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正中、紀亞彤。惟查,證人楊正中即立倢公司公司之員工於原審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要求全額賠償,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95年12月開了六十萬元的支票後就不理不睬,本人多次到被告公司(即洋匯理公司)請求支付剩餘的賠償金額,對方一直說老闆在大陸,他不能作主,我請對方提供大陸老闆的手機我要親自作協議,對方說不方便給,一直拖延到96年6月份,因為對方委託給本公司運送機台到大陸,被本公司扣住了,對方才願意再來做第二次協議,所以協議的部分變成說分三個月支付七十萬元,剩餘不足的部分用每個月寄貨二十噸的重量連續六個月總共一百二十噸來把剩餘的金額沖抵掉。本公司打協議書請對方簽的時候,對方又不願意簽,原本答應要寄一百二十噸的重量也沒有重,甚至連七月份的貨款也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紀亞彤則證稱:「(問:除了一百三十萬元之外有無其他附帶條件?)我們當時有說一些貨物請原告(即立倢公司)運輸,運輸重量只是口頭上提,後來楊先生寫了一張要我們公司提供一百二十噸的貨物給原告運輸,我們並沒有簽。我們只是同意有些貨物可以互相配合運送。」、「(問:後來一百二十噸有無提供給原告運送?)七十萬元還沒有支付的時候有提到,後來並沒有提供一百二十噸貨物給原告運送,只是陸續進行,並沒有達到一百二十噸。」、「(問: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有無書立任何和解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綜觀證人楊正中、紀亞彤所言,除洋匯理公司已賠付之130萬元外,立倢公司似要求洋匯理公司應協助攬貨120萬頓作為補償,惟並未達成協議,故依證人楊正中、紀亞彤所言,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以130萬元作為全部賠償總額之合意。
(二)立倢公司主張其與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議(其中130萬元為四台機械約八成之價額,64萬元為已收運費,15萬元為鑫崇億公司賠償中國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扣除洋匯理公司已賠付130萬元,立倢公司損失79萬元,立倢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5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給付79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訴外人鑫崇億工業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4日委託立倢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約定運費80萬元,立倢公司將該運送工作轉由洋匯理公司承接,洋匯理公司以傳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洋匯理公司之傳真函1紙附卷可佐。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應屬承攬運送。
2、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民法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同法第665條定有明文。又一般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6條應為完全之賠償,惟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使承攬運送人過失責任之賠償範圍,原則上僅限額賠償。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負推定過失責任,故有關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賠償範圍限制規定,仍僅限於承攬運送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時,始為限額賠償,如承攬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仍應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是民法就承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責任標準及賠償範圍既設有特別規定,故民法委任關於第544條規定,應不再準用之列。則立倢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給付79萬元,即屬無據。
3、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依民法第665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同法第645條既不在準用之列,顯然法律有意作不同之規定,而非法律漏洞,既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立倢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45條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運費624,000元,尚屬無據。
4、按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賠償範圍限制規定,僅限於承攬運送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時,始為限額賠償;如承攬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仍應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與一般債務人,並無不同,亦即應適用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查:
⑴ 本件立倢公司委託洋匯理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洋匯理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目的地之義務,詎系爭貨物竟遭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立倢公司於原審起訴,即請求洋匯理公司提出系爭貨物進入中國大陸之進口報關單及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系爭貨物之扣條,以明系爭貨物遭沒收扣留之原因;惟本件洋匯理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系爭貨物進入中國大陸之進口報關單及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系爭貨物之扣條,亦未就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之原因提出說明:是立倢公司主張洋匯理公司安排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因未循正常管道而遭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等語,應屬可信。故洋匯理公司就系爭貨物未完成運送,理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依上說明,洋匯理公司就立倢公司所受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立倢公司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 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立倢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深圳海關沒收扣留,而與鑫崇億公司就系爭貨物達成賠償209萬元之協議(其中130萬元為四台機械約八成之價額,64萬元為已收運費,15萬元為鑫崇億公司賠償中國大陸受貨人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代理鑫崇億公司與被洋匯理公司簽訂協議書之證人紀天德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87頁),堪信為實在。則立倢公司扣除洋匯理公司已賠付130萬元,請求洋匯理公司賠償其損害7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 洋匯理公司抗辯:洋匯理公司傳真予立倢公司之同意運送之確認單已約定:「此機無提供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故洋匯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限定於運送貨物價額之八成,,洋匯理公司已依約定賠償立倢公司130萬元,立倢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查,前揭傳真函於最後一行載明:「此機無提供完稅單證,其保障為貨價之八成」等語,既載明為「貨物之保障」,解釋上應屬系爭貨物本身限額損害賠償之約定,並不包括運費在內,至為明顯。是洋匯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⑷ 洋匯理公司復抗辯: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運送物喪失,洋匯理公司之賠償額為130萬元,立倢公司固無須支付64萬元之運費,但洋匯理公司得由賠償額中扣除運費,故立倢公司不得再主張退還運費云云。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是承攬運送人如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負限額賠償責任時,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另有約定或協議,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惟如承攬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自應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洋匯理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既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洋匯理公司執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即不可採。
5、再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666條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責任基礎,限於輕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如承攬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時效,而無民法第666條之適用。本件洋匯理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既負有重大過失責任,則立倢公司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未罹於時效。洋匯理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於95年6月運抵香港後,遭中國大陸查扣沒收,立倢公司於95年10月已賠償貨主之損失,故至遲到95年10月系爭貨物運送應已終了,立倢公司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三)立倢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洋匯理公司賠償10萬元之商譽損失,是否有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台上1434判決、96台上718判決(參照)。立倢公司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張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立倢公司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洋匯理公司給付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洋匯理公司給付其中624,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立倢公司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洋匯理公司給付624,00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洋匯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立倢公司附帶上訴,請求洋匯理公司再給付166﹐00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立倢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倢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立倢公司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立倢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洋匯理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立倢公司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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