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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被上訴人
荷商貝勒斯雷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己○○,嗣於97年10月9日變更為戴維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茲據戴維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341,517元,應給付上訴人甲○○332,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26之2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26號、26之2號房屋)各一棟分別為上訴人丁○○、甲○○所有,因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屬臺灣高速鐵路C250標建工程,被上訴人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荷商貝勒斯雷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勒斯雷頓公司)使用大型機具開挖地下涵洞以致造成損壞。在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的3年連續工程施工中,即已發現房屋有發生龜裂的情況,並且和相關的豪赫蒂夫公司協調賠償事宜,但當時豪赫蒂夫公司僅就附屬建築物鐵皮屋賠償,而於93年10月29日在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定協議書。在此一協議會過程中,上訴人曾一再的提及希望可與主屋結構的損壞一併解決,但相關代表人范頡先生要求,主屋結構的部分必須另外提出陳情書,方可協助予以解決。至此之後,上訴人便於交通部工程局、豪赫帝夫公司、泛亞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臺灣高鐵公司保險部多方遊走,雖然各單位均表明陳情案正優先處理中,但是均無下文。直至95年2月8日和95年2月22日兩次的調解會中方由台灣高鐵公司白翔先生提出希望上訴人能提出相關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有賠償的依據。至此上訴人只能自費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95年7月26日完成相關報告之後,立即交付與相關的單位,但是之後又逢踢皮球的窘境,上訴人多方求助無門。95年至97年,上訴人持續於交通部鐵路工程局陳情多次,但依然無用,直至97年1月4日出席的台灣高鐵相關人員於會議中表示,他們只是小職員,無權處理此事,建議上訴人提告走法律途徑,方可能解決此事。

⒉關於被上訴人何以必須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證明房屋所有權,爰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損壞由來和具體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質疑,上訴人已提供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公會相關鑑定報告證明,此一報告中附有房屋施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摘要和此一文件相對應,故可證明相關損毀房屋,確為施工期間因相關單位使用大型機具開挖以致於房屋損壞,相關求償金額計算亦經由此一報告作為依據。

⒊關於時效消滅問題之說明:

⑴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調解會會議之後,立即於當日再次陳情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說明主建築物相關損壞賠償事宜,並未解決,而後雙方多次電話協調,並於95年2月8日的調解委員會會議中,雙方同意經鑑定後,再協調賠償事宜,此一時間點有相關文件為證,故而95年2月8日至最後一次的調解委員會會議的時間點97年1月16日,這一段時間依據民法第129條中所示:請求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消滅時效可因此而中斷。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方由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得知實際的損壞金額,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方得以實際計算時效,因此可主張時效並未消滅。

⑶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申請調解,其中調解對象除了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工程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之外,尚有台灣高鐵公司,並非是現有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而已,調解期間此四家公司相互推諉,使上訴人不知其損壞責任對象為何方,故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告台灣高鐵公司,而於97年4月22日經原審判退,方得知損壞責任對象應為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方得以實際計算時效,因此可主張時效並未消滅。

⑷上述的調解委員會起始日為93年10月5日,至最後一次的調解委員會議的時間點97年1月16日,這一段時間依據民法第129條中所示:請求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消滅時效可因此而中斷。

⑸被上訴人曾經於95年11月9日發文於上訴人,其中曾經言明時效問題,然不予承認應承擔之責任,由此顯知此公文發文前,此案仍然處於調解的情況。故上訴人主張以此發文日95年11月9日起,也可視為談判破裂之日,依據民法第129條,時效消滅日應為97年11月9日。

⒋關於賠償金額部分:相關賠償金額事項和損壞房屋狀況,皆有第三單位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相關鑑定報告證明之,即丁○○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損害金額為305,517元+鑑定費36,000元=341,517元,另甲○○之損害金額為296,583元+鑑定費36,000元=332,583元。房屋傾斜部分仍未列入求償範圍,且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房屋傾斜部分與之無關,房屋損壞如此嚴重,房屋傾斜部分可與其完全無關?

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341,517元,應給付甲○○332,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結構之損害賠償,並不是房屋傾斜部分,於原審理由中已有清楚的表明房屋傾斜部分不在請求賠償範圍之內,原審以房屋是否傾斜為上訴人之主張,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⑵原審提及921集集大地震,係指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發生於台灣中部地區之大地震,震央位於日月潭西方12.5公里集集北方山區,地震深度僅1.0公里屬淺層地震,此一地震規模達芮氏7.3級,然此一天然災害和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其施工前鑑定日為89年12月19日,距離此一災害達1年以上,而921集集大地震之後,房屋如有任何損壞之處,施工前鑑定報告應有明確記錄,故以921集集大地震造成房屋之損壞,用來作為駁回之事由,顯然違反認定事實論理之法則。

⑶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結為第三公證單位所提列,具體求償之範圍亦為第三公證單位所估算,原審不依施工前後相關事證核對房屋損壞事宜,而以不相關之天然災害作為駁回之依據,且無相關事證,上訴人如何服此一判決?且施工前相關的單位會作施工前鑑定報告,用意即在於未來有損壞賠償事宜時,作為判決依據,如不以此作為審查之基礎,施工前鑑定報告用意何在。

⑷第三單位施工前鑑定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1月10日高市土技鑑字第89-203號)、施工後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7月17日(95)省土技字第3844號)為前述主張之相關證據,相關鑑定報告應足證明損壞行為和賠償事宜。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為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需負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陳稱分別為系爭26號及26-2號之二層樓房2棟之所有人,惟上訴人等迄未提出渠係相關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顯係未盡其舉證責任。

⑵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等應該賠償其損害,惟並未就被上訴人等人何以需賠償其損害而作法律上之主張與陳述,依法自屬空言,難認有理由。

⑶上訴人提出之95年7月17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省土技字第3844號鑑定報告書,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施作高鐵工程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

⑴豪赫蒂夫公司係於89年5月間承攬台灣高鐵公司C250標工程之興建合約,並與貝勒斯雷頓公司及泛亞工程司為上開工程之聯合承攬人,系爭房屋附近之高速鐵路C250標工程約於90年中開始施工。丁○○曾於93年10月29日主張系爭26號房屋附屬之鐵皮屋,因高鐵施工受到波及,向被上訴人三人索賠。其時,由被上訴人之一豪赫蒂夫公司代表被上訴人三人與丁○○於93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93年民調字第197號),由豪赫蒂夫公司賠償300,000 元予丁○○結案,豪赫蒂夫公司並當場交付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付款人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予丁○○之代理人乙○○作償和解金,此有支票影本、乙○○所簽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8頁)。

⑵丁○○於93年10月29日獲得系爭26號房屋附屬鐵皮屋損害之和解金300,000後,復與訴外人丙○○等共三人於同日發函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張:因高速鐵路工程建設施工,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26-1號及26-2號等三棟房屋後5公尺處使用大型機械開挖地道,造成房舍地質鬆動、壁面龜裂、磁磚損壞等毀壞情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則於93年11月12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查明處理(見原審109至111頁),台灣高鐵公司嗣於93年11月26日轉告豪赫蒂夫公司等三家公司,故丁○○等顯係於93年10月29日即已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張被上訴人等需為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就其所稱房屋之損害早已於93年10月5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人丙○○係代表甲○○),調解之對象已於聲請書內載明係「高鐵250標HBPTV聯合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高速鐵路第250標之施工係由三家公司聯合承攬,但上訴人認為該聯合承攬係以泛亞公司為代表人,故乃聲請與之進行調解。然則,實際上代表聯合承攬人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承作高鐵工程250標之承攬人係豪赫蒂夫公司,故在該調解案件進行中,代表聯合承攬之三家廠商到場實施調解者係豪赫蒂夫公司,最後並由豪赫蒂夫公司代表聯合承攬人,與丁○○就系爭26號房屋附屬鐵皮屋之部分,於93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此觀諸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受理後先後於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9日召開調解會之簽到及調解筆錄所載求償對象之內容即明(見93年民調字第197號)。上訴人辯稱於97年2月25日請求台灣高鐵公司賠償損害,經台灣高鐵公司於97年4月22日當庭告知,始知另有承包商應為本件損害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既已於93年10月5日就其所受之損害向「高鐵250標聯合承攬」請求損害賠償,即已於當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聯合承攬人」,乃上訴人遲至97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⑸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起訴狀內所主張其自95年2月始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及申請調解,才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7年1月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房屋受損,丁○○支出修理費用305,517元+鑑定費36,000元=341,517元,另甲○○支出修理費用296,583元+鑑定費36,000元=332,583元云云,惟並無任何舉證,自屬空言。

⑵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26號及26-2號二棟房屋損壞前之原狀為何,以及其主張之修補費用所欲實施之工作是否與回復原狀相符,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充答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①上訴人至遲於93年10月29日即已知其房屋受有損害,且已知悉應向何人求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明定。丁○○既於93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26號房屋之鐵皮屋成立調解,復與甲○○(代表人丙○○)等共三人又於同日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局陳情系爭房屋因受施工波及而受損害,顯然上訴人至遲於93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其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然竟於97年5月8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在97年7月24日所提之補充聲明狀內容一之1已自承在93年10月5日聲請調解之對象包括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公司以及貝勒斯雷公司(見原審卷166頁),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求償對象。上訴人又於95年2月間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該調解案最後不成立,時效並未中斷,縱令自95年2月起算時效,亦於97年2月即已屆滿,上訴人至97年5月8日才提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

②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僅需被害人知有損害即可,至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所揭示,故上訴人主張知悉損害額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尚屬無理由。

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之情形: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97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故時效乃為中斷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

①上訴人提出上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省土技字第3844號鄰房損壞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第11點「鑑定結果」欄之「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部分,敍及「因缺少施工前現況垂直測量,尚難以判別是否由於高鐵工程造成或建物原始施工誤差」以及「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現況水準測量,無紀錄可比較施工前、後高程之差異」,顯見該份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之毀壞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欄第一點主張其係請求「房屋主結構之損害賠償」並非「房屋傾斜部分」,惟其所提之前揭鑑定報告第4頁「安全評估」欄載明:「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購材之破壞,現有損害多為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等……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亦僅說明鑑定當時系爭房屋僅存有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並未說明系爭房屋結構有何不安全之處,顯見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房屋主結構損壞」之情事。

③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多為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等,此就年久之房屋本不足為奇,實不可歸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台灣高鐵之施工行為所致。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修復內容與其所主張損害內容不相符合,多非回復原狀所必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95年7月17日「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載建築物現況調查內容顯示,損壞之內容絕大部分為屋內牆面、頂版、樑、柱之粉刷油漆有裂紋、剝落、潮濕滲水,並未提及屋頂有PU材質受到損壞,然其「附件十」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數量及費用估算表內容卻列出諸多與損壞內容或回復原狀無關之項目,例如屋頂塗PU防水、磚牆塗PU防水、EPOXY填補等,依法顯難認其請求之修復內容與回復原狀相符而為有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為系爭26-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公司以及貝勒斯雷頓公司於於89年5月間聯合承攬台灣高鐵公司之高速鐵路橋墩工程,並於90年中開始施工。

㈢、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分別所有系爭26號及26-2號房屋受被上訴人施作高鐵工程波及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於93年10月5日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聲請調解,丁○○就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附屬鐵皮屋部分與被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93年民調字第197號),豪赫蒂夫公司代表全體聯合承攬人給付和解金300,000元,豪赫蒂夫公司並當場交付面額300,000元、發票日93年10月26日、付款人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予丁○○之代理人乙○○作償和解金,並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乙○○所簽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8頁)。

㈣、丁○○、甲○○於93年10月29日又再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本件系爭26號與26-2號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3年11月12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見原審卷109至111頁),台灣高鐵公司嗣於93年11月26日轉告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二人又於95年2月8日就其房屋所受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聲請調解(95年民調字第10號),該案於95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

㈥、上訴人二人又於97年1月4日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聲請調解(97年民調字第3號),該案於97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係就房屋主體結構損壞部分請求賠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97號、95年民調字第10號、97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台灣高鐵工程施工使其等所有房屋受損,侵害上訴人等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稅款繳款書(見原審卷118至120頁)、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告書(外放)、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7、8、12、13、14、16頁,177至186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文(見原審卷9至11頁、15頁、187至195頁)、臺中縣環保局函文(見原審卷49至57頁)等為憑,然查:

⑴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告書第3頁第11點鑑定結果欄所載,系爭房屋「1.垂直測量:鑑定標的物向北向東略傾斜,方向有一致性,但傾斜率差異大。因缺少施工前現況垂直測量,尚難以判別是否由於高鐵工程或建物原始施工誤差。2.水準測量: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現況水準測量,無記錄可比較施工前後高程之差異」。依前揭鑑定報告雖證實上訴人主張之其等房屋有屋傾斜損壞之事實,然該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究與被上訴人施作高鐵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能為任何證明。易言之,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高鐵工程為上訴人房屋有屋傾斜損壞之相當條件,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欄第一點主張其係請求「房屋主結構之損害賠償」並非「房屋傾斜部分」,惟其所提之前揭鑑定報告第4頁「安全評估」欄載明:「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購材之破壞,現有損害多為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等……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亦僅說明鑑定當時系爭房屋僅存有牆面、平頂、地坪磁磚裂縫,並未說明系爭房屋結構有何不安全之處,顯見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房屋主結構損壞」之情事。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修復內容與其所主張損害內容不相符合,多非回復原狀所必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95年7月17日「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載建築物現況調查內容顯示,損壞之內容絕大部分為屋內牆面、頂版、樑、柱之粉刷油漆有裂紋、剝落、潮濕滲水,並未提及屋頂有PU材質受到損壞,然其「附件十」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數量及費用估算表內容卻列出諸多與損壞內容或回復原狀無關之項目,例如屋頂塗PU防水、磚牆塗PU防水、EPOXY填補等,難認其請求之修復內容與回復原狀相符。

⑷再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之房屋照片(參鑑定報告第19頁以次)及上訴人所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等觀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且係於65年間建造後開始使用,迄今屋齡已有30餘年,而台灣地處地震帶,其間台中縣各地區復經歷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台中縣轄內之舊有建物不無受地震影響而受損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固有傾斜損壞之情形,不能排除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原因導致房舍地質鬆動、壁面龜列、磁磚損壞之可能性,尚難遽予推論此等損壞即係被上訴人等就高鐵工程之施工作為所造成。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文等,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就損害賠償之請求、協商等磋商過程文件,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臺中縣環保局函文等,則係高鐵列車經過時所造成之噪音影響,核亦與房屋損害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就高鐵工程之施工行為有何損害其等所有系爭房屋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丁○○主張因高鐵施工造成損壞,其於93年10月5日聲請調解,調解對造為高鐵250標HBPTV聯合承攬、泛亞工程公司,雙方於同年月29日成立調解,並由豪赫蒂夫公司之委任代理人范頡代表聯合承攬與丁○○於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有上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97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足參,而同年月29日當日丁○○、甲○○復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陳情C250標承商造成其等房舍地質鬆動、壁面龜裂、磁磚損害等情事,亦有93年11月12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中字第0930026163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109至111頁),足見該次調解亦難達成意見一致,雖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後復多次聲請調解(95年民調字第10號),最後一次聲請調解時間為97年元月4日(97年民調字第3號),惟歷次調解均不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參諸上訴人97年7月24日於原審所提之補充聲明狀亦明確敘明「原告於93年10月5日申請調解,其中調解對象除了德商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公司、荷商貝勒斯雷頓公司之外,尚有台灣高鐵公司,並非是現有的被告三家公司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準此以觀,丁○○應係於93年10月5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甲○○最遲亦於同年月29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何人,至上訴人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於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基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3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97年2月25日提告台灣高鐵公司,而於97年4月22日經原審法院判退,方得知損壞責任對象應為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方得以實際計算時效,因此可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且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造成,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亦辯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損害及因此所生鑑定費用之損害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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