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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之1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訴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補繳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已為補正,其訴訟程序瑕疵已除去,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其2人相關本件事實有偽造文書犯行,其2人雖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罪刑,然其2人已提起上訴,且提出足以證明確屬無罪之重要證據方法,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利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簽訂協議書而保管被上訴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之機會,偽造簽約日期89年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443萬元之「哲園會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發票人為哲園公司、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89年6月30日、到期日91年1月1日、面額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訴外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以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用67萬7300元。被上訴人另受有90至93年度房屋稅52萬8597元、93年度營業稅177萬3886元、執行債權844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40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73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茲不予論述)。

四、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限於上訴人2人確因侵權行為受益,且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初,同時對上訴人2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始得主張,惟本件係訴外人友信營造向南投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繳納執行費用64萬7300元後,因被上訴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友信營造僅獲償原支出之執行費64萬7300元,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2人亦未因而受益,且執行費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與上訴人2人是否偽造文書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162之1號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楊宗哲設立並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3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聲請南投地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院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乙○○、楊宗哲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向上訴人丙○○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丙○○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上訴人甲○○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下合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乙○○、楊宗哲即於同日中午在上開辦公室與丙○○簽訂協議書、借據,由丙○○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乙○○以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丙○○收執,乙○○、楊宗哲及丙○○、甲○○等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南投地院提存2100萬元。㈡訴外人友信營造於91年8月5日持丙○○、甲○○交付之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用64萬7300元。㈢93年3月17日友信營造具狀於93年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主張與哲園公司所屬哲園會館簽訂修繕契約,總工程款為8443萬元,然僅受償351萬7500元,仍有8091萬2500元之工程款未受償,依修繕合約第六條主張法定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8、99頁,本院卷30頁),並有南投地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151頁)、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影印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否認於89年1月18日起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其2人保管。查,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於簽約後,即交由上訴人2人保管,為證人乙○○及楊宗哲於前開南投地院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95年12月27日、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計師白春祥證述略以:「楊宗哲、乙○○、丙○○、甲○○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當時是89年7月間,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甲○○拿要清算的同意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股東楊宗哲、乙○○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人的印章。」、「89年7月甲○○取回公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這之前已經被取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的章所以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甲○○就拿回公司及股東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該案卷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甲○○收受印章之收據附南投地院檢察署94年偵續一字第2號卷220頁可查。證人白春祥清楚證述哲園公司印鑑、股東印章,係由甲○○交付,且白春祥係會計師,如前述印章係由乙○○或楊宗哲交付,則甲○○要將該等印章取走,以白春祥係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乙○○或楊宗哲之同意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乙○○或楊宗哲同意,但上揭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上開印章原即由甲○○交付白春祥,白春祥始會同意逕由甲○○取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89年1月18日起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上訴人2人保管乙節為真實。

七、上訴人丙○○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之負責人林世陽,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丙○○交付系爭本票予林世陽,而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經證人林世陽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本票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乙○○、楊宗哲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本票經其2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2人復無法提出乙○○、楊宗哲同意上訴人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之證據。哲園會館於89年6月27日即由上訴人丙○○買受,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而系爭修繕合約書簽訂於89年6月30日,丙○○既係於買下哲園會館後始與林世陽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其自有權使用哲園會館之大章,惟丙○○僅買下哲園會館,並非買下哲園公司,是其未經乙○○之同意,逕自使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自屬盜用。又哲園公司於89年6月27日即已出售哲園會館,衡情乙○○不可能於出售哲園會館後,再同意丙○○使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同意上訴人2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益見上訴人2人使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盜用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縱令乙○○確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其2人保管,亦可認其對前開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或同意丙○○對此債務負擔全權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按逾越授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上訴人2人收執,其目的乃作為借款擔保,及將哲園會館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予丙○○之用,此為乙○○證述明確,並觀諸前述貸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而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既無乙○○之授權,又與擔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又上訴人2人前開共同盜用哲園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南投地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868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上訴人2人猶否認偽造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八、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妙燕、鍾佳霖2人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見該案卷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事偵查中證人林世陽證述略以:「因為當時是丙○○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說要等整修完再一起付款」、「我曾經請過一期款,是在90年10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哲園會館丙○○直接轉帳到友信營造的帳戶」、「其餘款項都沒有付,因為哲園的產權不清又被查封,所以就都沒有請款」、「因為我認為這個飯店是我弟弟(即上訴人丙○○)買下來的,所以我就在拍賣當時主張我有債權,我弟弟丙○○有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是8843萬元(即系爭本票),這是在我取得第一次請款以後的事情」,足認就系爭修繕合約工程總價8443萬元,上訴人丙○○除支付351萬7500元外,餘款均未支付,而以交付系爭本票代未付修繕費用之餘款。嗣訴外人友信營造以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即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獲分配執行費用64萬73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9頁、本院卷30頁),並有南投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1頁)。上訴人因共同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致上訴人丙○○免除給付修繕哲園會館修繕費用之利益,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如無友信營造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可增加取償金額,即被上訴人可因此減少債務,是因友信營造參與分配領取64萬73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64萬7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以友信營造僅獲償原支出之執行費64萬7300元,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丙○○亦未因而受益,且執行費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與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無因果關係等語,為不足採。

九、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12月13日即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認上訴人丙○○涉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罪嫌,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至遲於91年12月13日已知悉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2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1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致上訴人丙○○免除給付修繕哲園會館修繕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因訴外人友信營造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用64萬7300元,失去得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增加清償其餘債權人64萬7300元,以減少64萬7300元債務之機會,上訴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甲○○僅係上訴人丙○○之受僱人,並未受有免除給付修繕哲園會館修繕費用之利益,其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6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是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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