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下同)96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臺中縣大肚鄉○○段 529地號之部分土地3088.575坪(經地政事務所丈量分割之實際面積),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20巷35號 內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1棟出售給被上訴人,價金按土地坪數每坪新臺幣 (下同)4萬4500元計算,為1億3743萬9362元。其後,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均尚稱平順。孰料,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管業後,被上訴人卻一直拖欠買賣價金餘款60萬元未付,經上訴人催告給付後仍未履行,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 96年6月30日前騰空買賣標的物,以供被上訴人裝修及存放物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仍將大量物品及廢棄物棄置於工廠內擺放機器之坑洞,經一再口頭催告請求上訴人騰空,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現場之廢棄鐵材由上訴人一併載走,上訴人即清運系爭建物之廢棄物,但因鐵材依約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應允。直至97年3 月20日,因上訴人仍未履行騰空,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裝修設廠使用,被上訴人乃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廢棄物,合計支出清運費用計63萬6750元,此部分支出費用,係因上訴人未履行騰空義務,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前已就此清運費用其中60萬元與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已無剩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臺中縣大肚鄉○○段 529地號之部分土地3088.575坪(經地政事務所丈量分割之實際面積),及其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 1億3743萬9362元,嗣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惟經催討,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出售「盛復公司」土地 &廠房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 96年6月30日前騰空買賣標的物,惟未依約履行,仍將大量物品及廢棄物置於買賣標的工廠內原擺放機器之坑洞,而未騰空,經被上訴人催告,直至97年 3月20日,仍未騰空,被上訴人乃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前開上訴人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合計支出清運費用計63萬6750元,且此部分支出費用,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之騰空義務,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前已就此清運費用損失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金額60萬元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2條之約定及兩造協議,上訴人僅須以現況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負責清運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義務云云,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於96年 6月30日前清運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義務?㈡如上訴人未按時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清運廢棄物費用63萬6750元?㈢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失金額其中60萬元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相抵銷,則上訴人是否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察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明訂:「買賣不動產標示及議定買賣價格:‧‧‧。)1.土地標示:‧‧‧。2.建物標示:‧‧‧本約標的物包含廠內天車貳輛、消防設備、室外定著物、門窗、燈飾、廚廁、衛浴設備等均以現況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營業,但因法令要求拆除者(辦公室)不在此限。」等語,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除上開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尚包含「廠內天車貳輛、消防設備、室外定著物、門窗、燈飾、廚廁、衛浴設備等均以現況為準」(下稱其他標的物)。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為辦分割之需建物如有拆除時應於備件用印時負責恢復原狀。2.標的物點交時,乙方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3.乙方同意於 96年6月30日前騰空,供甲方裝修及存放物品。4.廠房內坑洞由甲方填平。‧‧‧」等語,則兩造明文約定上訴人於 96年6月30日前騰空,供被上訴人裝修及存放物品。而上訴人自認兩造於契約洽談過程並未特別言明有關廢棄物清理責任之歸屬,且上訴人對其主張兩造有於97年 3月間協商上訴人不須清運廢棄物一節,雖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證稱:「兩造訂立契約時我在場,但我只聽兩造說話及閒話家常而已,契約是他們自己寫的並不是我寫的,詳細的契約內容及付款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介紹兩造認識而已。兩造所爭執的工廠內的垃圾及坑洞中的垃圾清理情形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兩造買賣契約書第 14條第3點乙方同意於 96年6月30日前騰空,供甲方裝修及存放物品,『騰空』是何意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買賣並沒有參與。簽約當天沒有聽到垃圾清理的事情」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契約書之條款文字記載又已明確為「騰空,供甲方裝修及存放物品」等情觀察,應認本件雙方係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達成其他標的物以現況交付,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之合意。則上訴人既負有於確定之期限前騰空系爭建物交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除去其內之大量廢棄物後交付,其所提出給付始符合債務之本旨,故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之約定及兩造協議,伊並無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工廠原擺放機器之坑洞,仍留置大量物品及廢棄物,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約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如期騰空系爭建物,足認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又拒絕補正,致被上訴人為裝修設廠使用,須將其內大量廢棄物清運,受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清運費用損害為 63萬67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參酌卷附系爭建物內大量廢棄物之照片,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清運廢棄物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6750元,即屬可取。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 291號判例可參。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63萬6750元之損害,則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該受損害之金額其中60萬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金額60萬元相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已無剩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已無價金債權,自屬可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