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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五分之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號土地)相毗鄰,均為葡萄園,兩造葡萄園除水泥樁各自架設於各自土地上外,其上連結水泥樁而供葡萄藤生長之鋼索(俗稱WIRE索,)則係跨越上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起訴時稱之前某日某時許,嗣改稱3月19日),在未先行告知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界址不明的情況下,將上開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予以剪斷,致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因失其牽引支撐力而終至水泥樁倒塌,葡萄樹計219棵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始知葡萄園倒成平地或半平地,旋即至被上訴人戊○○○住處,要求給予適當之賠償或回復原狀,未獲理賠,始於95年3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戊○○○僱用其餘被上訴人故意剪斷鋼索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相鄰關係及當時之情況,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此損害之避免,竟未注意,致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依序為8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曾告知上訴人,而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僅剪斷戊○○○所有系爭11號土地範圍內部分,並未剪斷上訴人之葡萄棚架,且係剪後隔了一段時間,經過下雨後棚架才倒,其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於95年3月間,將系爭11號土地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予以剪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先行告知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予以剪斷,致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因失其牽引支撐力而終至水泥樁倒塌,葡萄樹計219棵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二筆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原係由訴外人賴華搭設,後因賴華之子賴漢文於87年間將系爭11號土地(含地上葡萄與棚架)出賣予被上訴人戊○○○之夫賴炳鈴,嗣於88年間被上訴人戊○○○繼承取得該筆土地,致形成水泥樁各自架設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土地上(依據界址予以劃分),而連結水泥樁供葡萄藤生長之鋼索亦跨越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賴漢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乙○○○申請,於95年3月3日鑑界測量,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在卷可稽。據被上訴人戊○○○辯稱其於95年3月3日鑑界後,曾多次告知上訴人,要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己○○○、丙○○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前,曾告知上訴人等語相符,有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亦陳述於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前數日,曾告知上訴人乙○○○關於被上訴人戊○○○要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是否一同改設葡萄棚架,上訴人乙○○○答稱不用改設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前,曾告知上訴人等情為真實。上訴人雖以95年3月19日當日前往烏山頭風景區遊覽,並未在現場,被上訴人不可能當日通知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9日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並非當日告知,自無審究上訴人當日有無在場之必要。

㈢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前告知,惟據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9日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上訴人於同月21日上午經人告知前往查看,於同月22日報警等語。而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7月18日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僅剪斷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11號土地範圍內之葡萄棚架之鋼索絲,隔二週後,經下雨後棚架才倒塌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剪斷鋼索絲隔2日即已發現,上訴人發現時,葡萄樹顯無傾倒死亡之情形,而依事發後3日(即3月22日)之照片,上訴人之葡萄棚架僅輕微傾斜,並未倒塌,上訴人顯有充裕之時間,重新架設水泥椿,以維持其葡萄棚架之支撐力,防止損害之發生,竟不為之,以致二週後葡萄棚架因下雨而倒塌。是上訴人之葡萄樹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在系爭11號土地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前,曾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葡萄樹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在系爭11號土地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前,曾告知上訴人,以防止或避免危害之發生,已盡其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上訴人之葡萄樹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僱請被上訴人丙○○、己○○○、丁○○在系爭11號土地剪斷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依序為8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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