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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號
- 上訴人
- 頂群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系爭包裝米之買賣時間、品項、數量、價金、已收價金、未收價金等,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包裝米十二批(下簡稱系爭包裝米),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688,300元,並約定月結後45日收款,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續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263,500元貨款,尚積欠貨款1,424,800元未清償(下簡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系爭貨款等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348,790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424,80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核與上訴人帳目不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僅簽「陳」姓而已,究竟係何人簽亦不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包裝米,有許多雜質(包括鼠屎、米蟲、毛髮等等)等瑕疵,致所煮出之米飯受客戶嚴重抗議,多次退回白米,並遭客戶扣款共計692,650元,請傳訊證人黃淑珍(潔達盒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殷武義(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秀琴(佳愛餐盒食品廠負責人)、朱評豐(豐成食品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又於96年2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以系爭貨款1,424,800元作訂金,另要付餘款50萬元,購買上訴人煮飯之設備(下簡稱系爭煮飯設備),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並已交付試煮,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反之,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餘款50萬元,此有在場律師丙○○可證,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所示系爭貨款,並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出貨單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月17日簽名及署押之同意書為證(見本審卷第47至57頁;第38頁);且該同意書載明:「茲頂群食品有限公司前積欠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及95年12月貨款總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整,今本人甲○○願擔任該筆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辯稱伊僅積欠系爭貨款1,348,790元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包裝米有許多雜質(包括鼠屎、米蟲、毛髮等等)等瑕疵,致所煮出之米飯受客戶嚴重抗議,多次退回白米,並遭客戶扣款共計692,650元,為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郭炳信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米送到公司之後,公司有無對出貨單上面數量、單價、總金額有無審查?)應該沒有問題,點收時,如果我不在,出貨單就由會計簽收,如果有問題的話,會計會跟我講,會計名叫陳玟汝。(法官問:送去的米品質如果有問題,會不會退貨?)如果真有問題,我們會退貨。(法官問:米打開以後,會不會檢查?)一般米送來,我會打開一、二包檢查。(法官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過程,米的品質如何?有無反應?)只有合作二個月,我們都會看米,原則上沒有大問題,我們就會煮出去給便當工廠廠商,廠商會將便當供應給學校學生吃,我們去年應該跟廠商收的錢都收回來了,如果有問題,廠商就會扣錢,其中只有一家廠商富友把我們倒了十來萬元,其他的廠商都有付錢,都沒有問題」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證被上訴人送交之系爭包裝米,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會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且如發現系爭包裝米有問題,均會退貨,原則上系爭包裝米沒有問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下簡稱金墩公司)與上訴人(下簡稱頂群公司)交易過程中,因郭炳信反應米有雜質,而更換一百包系爭包裝米,更換後,上訴人未再反應系爭包裝米有瑕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68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送交之系爭包裝米,上訴人公司人員既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除已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並已更換系爭包裝米一百包外,其餘系爭包裝米均未發現瑕疵,即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郭炳信雖書立之發現米中有異物文書(見原審卷第31、32頁),然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因郭炳信反應米有雜質,而更換一百包系爭包裝米,更換後,上訴人公司未再反應系爭包裝米有何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業如前述,是該郭炳信書立文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包裝米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不足取。
三、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購買系爭煮飯設備,並以該系爭煮飯設備價金,抵償系爭貨款1,424,800元,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此有在場律師丙○○為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律師丙○○結果,甲○○就系爭煮飯設備價金,先稱為300萬元,嗣又改稱係192萬元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64、6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而證人律師丙○○就系爭煮飯設備價金究為多少?竟答以「不知」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6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煮飯設備是否抵償系爭貨款,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抑有進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特別助理戊○○結證證稱當天所談買賣系爭煮飯機器,乃甲○○單方面提出抵債的方式,但金墩公司並沒有同意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67頁),足證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煮飯設備抵償系爭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價金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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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時間│ 品項 │重量(斤)│ 價金 │已收價金│未收價金│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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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21│花東米 │ 15,000 │240,000 │163,500 │ 76,500 │被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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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28│糙米 │ 250 │ 4,050 │ 0 │ 4,050 │被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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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28│花東米 │ 15,000 │240,000 │100,000 │140,000 │被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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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1│花東米 │ 9,600 │153,600 │ 0 │153,600 │被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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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5│花東米 │ 15,000 │240,000 │ 0 │240,000 │被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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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8│花東米 │ 15,000 │240,000 │ 0 │240,000 │被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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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12│糙米 │ 250 │ 4,050 │ 0 │ 4,050 │被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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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13│花東米 │ 15,000 │240,000 │ 0 │240,000 │被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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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25│糙米 │ 150 │ 2,475 │ 0 │ 2,475 │被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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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28│花東米 │ 5,000 │ 80,000 │ 0 │ 80,000 │被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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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29│花東米 │ 15,000 │240,000 │ 0 │240,000 │被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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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29│糙米 │ 250 │ 4,125 │ 0 │ 4,125 │被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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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1,42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