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二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五處公告欄(A、B、C棟電 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梯牆壁各一)壹個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A、B、C棟電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 梯牆壁各1)1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於民國94年8月25日為社區公告:「管委 會經查85年甲○以偽主委身分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至今經證實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希望甲○於8月底歸還,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另外欠繳管理費(90-93年)及90年度消防未過,有住戶連署,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6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同意甲○需負全責,一併需於8月底歸還管委會,否則依民事強制執行」 ,並同時公告指摘:「甲○謊報公帳以致於被消防局開罰單」;嗣於94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指摘「住戶甲○欠91-93 年未繳管理費3萬7804元及公款1萬元挪用公款部分1萬9871元 寄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是否將他依法究辦請委員表決」,而主席(即乙○○)並於會議中指摘「經交談對帳後已清楚住戶甲○確實積欠管理費及公款零用金並且假借安全系統費用挪用部分公款作為私人宴請費用」,後經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全數通過對惡鄰甲○採取法律行動依法追討」。而上開會議中除誣指外,並以會議紀錄文字方式公告於社區,造成伊名譽嚴重損害,而被上訴人未予任何更正澄清,其為系爭公告使社區住戶及來訪社會人士誤認伊已犯上開「侵吞公款、謊報公帳、假借名目花費公款、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之罪行,而社區委員一致通過採法律訴訟追討等語為公開指摘,已嚴重損害伊名譽聲望,使伊社會地位及他人評價受有鉅大損害。又系爭公告造成伊精神極端窘迫,至今未除。另乙○○誣指伊於9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毀損社區所有花盆1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涉有侵害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 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A、B 、C棟電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梯牆壁各1)1個 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公告中之「偽主委」甲○,係因上訴人對外屢稱「84年至90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社區人士即拱上訴人起來當召集人,實非社區之主委」等語,因而管理公司即以為可用「偽」字來表達,雖有不當,但尚不至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所使用此字眼亦有所據,非刻意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且伊公布於公告欄中所指摘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零用金及公款挪作私用」,係依歷屆交接收支表等文件之記載,均有所本,應認並無實質違法性。又上開花盆毀損前,上訴人既在花盆旁3、4公尺,其於毀損後復由花盆旁走出,乙○○依守衛羅文章之報告,合理懷疑係上訴人所為,基於社區公益,因而提出告訴,依所提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難認有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被上訴人皇家管委會於94年8月25日所為公告及附件 ,內容為:「管委會經查85年上訴人以偽主委身分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至今經證實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希望上訴人於8月底歸還,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 ;另外欠繳管理費(90-93年)及90年度消防未過,有住戶連 署,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6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同意上訴人需負全責,一併需於8月底歸還管委 會,否則依民事強制執行!」。㈡94年9月9日晚上8時有召開 管委會會議,而開會內容如公告之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載有「住戶上訴人欠91-93年未繳管理費37,804元及10,000元挪用 公款部分19,871元寄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是否將他依法究辦請委員表決」、「被上訴人乙○○所述... 經交談對帳後已清楚住戶上訴人確實積欠管理費及公款零用金並且假借安全系統費用挪用部分公款作為私人宴請費用」、「全體委員一致決議:全數通過對惡鄰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依法追討」。㈢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毀損 社區所有花盆1個,提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乙○○指稱上訴人「以偽主委身分」、「侵吞公款零用金」、「以侵占公款究辦」、「假藉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6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謊報公帳」、「甲○為惡鄰採取法律追討」等部分之行為,是否已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㈡皇家管委會是否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以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大廈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易,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認為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家管委會於94年8月25日所為公告及 附件,內容為「管委會經查85年上訴人以偽主委身分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至今經證實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如附件)告知,希望上訴人於8月底歸還, 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另外... 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6 萬1621元(如附件影本),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且於94年9月9日晚上8時召開管委會會議,而開會內容 如公告之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載有「住戶上訴人欠... 公款1萬元挪用公款部分1萬9871元,... (被上訴人乙○○報告)經交談對帳後已很清楚住戶上訴人確實積欠公款零用金並且假借裝置安全系統費用挪用部分公款作為私人宴請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是日公告及其附件、皇家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及公布欄公告照片五幀等可稽(見原審卷14至17頁、本院卷199至201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侵占公款零用金1萬元、假借裝置 安全系統費用挪用部分公款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陳稱:伊並無於85年間領取1萬元零用金,況被上訴人對此無領據 、存款憑證及現金收支表正本,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來侵占不還;且就6萬1621元之財務報表以觀,伊亦無假借 名目花費挪用公款等語。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皇家管委會前財委林明洲在原審證稱:前任財委莊月卿(改名為莊月鄉,下同)告知他,1萬元在主委(指上訴人)那裡,伊製作 報表時都會將1萬元零用金列入,且定期公告而上訴人皆無 意見;又每年尾牙時,管理委員聚餐,其開銷上訴人會檢具單據給伊核銷,而管理委員開會時大部分有喝酒,其支出祇要有提單據就可核銷,而後有委員有意見,因此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上訴人曾提消費帳單請款,伊認為不符合項目,但上訴人表示自己簽名會負責。而對於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等支出,其中包括餐費、雜支、委員會開會食品花生2包等,雖 係因公支出,伊有告知上訴人這樣不妥,但上訴人認為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77至178頁)。惟皇家豪門社區曾任財務委員之莊月鄉所製作8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4日之現金收支表上記載:「4/02支主委開立支票帳戶存款10,000」,該社區嗣任財務委員之林明州所製作86年4月30日之試算表上右上 方註記:「陳主委:10,000」(陳主委甲存:10,000),均未見主任委員乃至陳主委「零用金」1萬元支出之記載;另 自上開85年3月間現金收支表載有「4/01支3月份零用金(予總務劉先生)」6770元之支出,86年4月間試算表載有「卓 事委零用金」1萬元之支出(分見原審卷105、106、159頁,本院卷133、134頁),皆與上訴人支出項所記載支出名目、註記項目顯不相同。上訴人又陳以上開1萬元支票存款帳戶 並非固定零用金帳戶之語,被上訴人迄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殆見上開表列支予上訴人之1萬元應非零用 金可擬。且證人莊月鄉於另案偵訊時,就該現金收支表所列1萬元之意及上訴人有無領用、歸還此款部分,證稱:「( 「支主委開立支票帳戶存款」欄1萬元為何意?)要補貼給 主委的薪水」、「(甲○是否有依上開記事欄支領事由支領1萬元?)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有沒有歸還」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侵占案件卷宗第39頁),況該現金收支表未經上訴 人核章,實難據此遽認上訴人有侵吞公款零用金1萬元、侵 占公款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至2月之試算表雖記載:「前主委甲○甲存10,000」、93年間多紙試算表及93年1至10月財務報表內記載:「零用金保管明細:前主委甲○ 10,000」等字樣,惟92年間試算表所列之財務委員、93年間試算表及財務報表所列之主任委員均係林明洲,而林明洲另案偵訊中分別證稱:「我在接任財務委員時,前任財務委員莊月卿就有跟我說有交給甲○1萬元的零用金。我是依據莊 月卿所提供的財務資料,製作報表」、「我自85年開始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以前2個月都召開委員會。因為時間已久 ,我忘了有無跟乙○○說這1萬元是零用金。這1萬元是公款,是莊月卿告訴我的。我是看到一張傳票(即85年3月1日之皇家豪門社區現金收支表)上面有寫。但這1萬元之用途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07、114至120頁,本院卷70-1頁 ),然上開現金收支表已難證明上訴人有領用1萬元零用金 之事,證人莊月卿就該1萬元如上所證又未證及其為零用金 或公款之用途,則林明洲據該財務資料而製作之試算表及財務報表,自亦難以憑認係屬真實。而皇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5年2月間對上訴人提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 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130頁);上訴人 另陳乙○○於94年1月間接任主任委員後,自94年1月起至6 月止之財務報表公告皆無先前「甲○保管零用金」之記載,顯已將之去除,提出期間試算表影本3紙佐證(見本院卷50 至52頁),該試算表未予續列此項記載,即非無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收受之1萬元為零用金,尚難遽採。再觀皇 家管委會雖於94年8月25日公告載明:上訴人「假借安全系 統裝置等費用花費61,621元(如附件影本),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等語,惟該附件中費用支出明細表除記明安全系統裝置、對講機換新及A、B棟線路整理、磁磚修補、雜支、馬達及其他零件、人事廣告、插頭及插座,依序為26,000、7,500、5,500、5,071、1,715、1,000、35元外, 此部分涉有疑義之相關費用,包括列在該明細表內之餐費1 萬7550元、委員開會食品(內含2L whisky)2185元、花生 2包136元計1萬9871元等,上訴人且陳:「餐費是指社區住 戶年終聚餐。至於委員會開會時花生2包是管委會開會時支 出,此部分可提出每月開會紀錄,開會時會就當月支出狀況加以核定後,才准財委列入支出。雜支是指事務委員購買社區掃把等支出。況原證二(指開會食品及2L酒壹瓶)上面有我簽名部分我只是就開會食品、酒簽名,其餘部分明細均為財委製作,並非我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15、128至129頁)。而上訴人於90年間以前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支出憑證多已遺失,難以稽考,此據林明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時證陳明確(見上開第12729號偵卷14頁、原審卷19頁背面)。 衡諸一般社區管委會之支出憑證輒由財務委員保管,上訴人要非保管支出憑證之人,該支出憑證又未據舉出證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管委會經多屆委員交接,交接文件多有未齊全之處(見本院卷60頁);上訴人對於90年1月16日現金支出 傳票所載其他費用項安全系統裝置等費用6萬1621元更否認 簽署其上(見原審卷160頁、本院卷157頁及173頁背面), 何況證人林明州證及前述餐費、雜支、委員會開會食品花生2包等係因公支出之情形,尚難僅憑該支出明細表所列此部 分有疑義費用,即遽認上訴人係以假借安全系統裝置之名義,浮報費用、謊報公帳為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90年1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89年12月費用及甲○署名「購開會 食品及2L酒一瓶」連同統一發票各1件(見本院卷156至158 頁),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挪用公款部分1萬9871元並謊報 公帳,附此說明。又上訴人被指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部分,經偵查結果,均認其罪嫌不足,此有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5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處分 書足資參按(見本院卷67至70之1、89至101頁)。 ㈢觀諸林明洲於94年9月9日「皇家豪門社區94年9月份委員會 會議」中陳稱:「甲○屢用公款喝酒,大家受不了才罷免他下台...,甲○常帶社區人員喝酒,事後卻拿消費帳單...以安全裝置系統等費用報帳」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紀錄1件足憑,皇家管委會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在社區公 布欄,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皇家管委會、林明洲對於林明洲出席上開管委會時所陳上述內容,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竟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彼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判命皇家管委會、林明洲連帶賠償確定(見本院卷43至49頁)。 ㈣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94年8月25日之公告暨同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陳述及其紀錄之公告,分別指摘:上訴人以 偽主委侵吞公款零用金、以侵占公款究辦、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情事為真。參稽系爭公告之文字,所稱上訴人以偽主委侵吞公款零用金、侵占公款、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字語,顯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其名譽,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皇家管委會自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乙○○當時擔任主任委員,復以主任委員身分而於94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陳言並為上述公告。堪認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即為系爭公告,要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上說明,應屬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應與皇家管委會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以皇家管委會本質上僅為非法人團體,不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公告所用前述字眼均有所本、亦有所據,非刻意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應無實質違法性云云,均無足取。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淡江大學化學系畢業,目前為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一棟,市價約3、4百萬元,另有2400CC汽車一部;乙○○係大德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較差時月入約2、3萬元,名下有棟房地,約值5百萬元各情,分據兩造陳明,且有上訴人之建物登記 謄本、上訴人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為憑,皇家管委會則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2萬元為屬適當。 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至於回復之方法,依聲請及法院裁量而定,法院應就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損害之方法、被害程度等而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公告載及上訴人以偽主委侵吞公款零用金、以侵占公款究辦、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字語,在皇家豪門集合社區之5處公布欄,張貼 載有上訴人以偽主委侵吞公款零用金等如上文句之公告,惟未克舉證證明該公告所載之內容係屬真實,顯見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該公告,足使該社區之住戶得看見該公告而認為上訴人有侵吞公款零用金、侵占公款、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花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行為,自當貶損上訴人之聲譽,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又承述就該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公告經張貼於被上訴人社區三棟大樓每棟大樓電梯對面公告欄及守衛室中庭公告欄計4處,且張貼長者計達1個月(見本院卷172頁背面 ),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布欄5處公告之照片5幀為證,則回復名譽之處分,自應參酌上述侵害名譽之方式及張貼之期間長短而定其適當方法。 至上訴人陳以乙○○誣指伊於9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社區 中庭毀損社區所有花盆1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上訴人涉有侵害名譽之人格權之行為乙節。參以乙○○辯稱:當時守衛洗手時聽到打破花盆聲音,在場僅有上訴人及其女兒,伊基於社區公益而採取法律行動等情。查上開花盆毀損時上訴人係在花盆旁3、4公尺,而另案證人即社區守衛羅文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本來花盆不是放在餵貓的地方,但因為林碧寧的太太在整理花園,可能花盆移動,後來被告(指上訴人)跑來問我,花盆為何放在餵貓的地方,我說可能是林碧寧整理花園移動過去的。甲○當時有點不高興的問我,為何放在那裡,問完我後,我就看到甲○回去餵貓的地方,過了3、5分,我就聽到花盆砸碎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甲○與他女兒餵貓的地方走回住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30號偵查卷2頁)。衡以羅文章為皇家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公司員工,當時又在場親聞,所證非不可信。是以上開花盆毀損前上訴人既在花盆旁3、4公尺,迨毀損後上訴人復由花盆旁走出,乙○○即依守衛羅文章之報告,不無合理懷疑乃上訴人所為,基於社區公益,因而提出告訴,實難遽認有何不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又上訴人自91年1月 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期2個月,金額為4730元,迄至 93年12月止共積欠18期管理費,合計8萬5140元,嗣經皇家管 委會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94年8月1日繳交3萬3110元,另於 93年3、4月及5、6月繳交共2期費用9460元,上訴人尚積欠4萬2570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另經皇家管委會訴請法院判命如數給付本息確定,有臺中地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96年 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足參(見原審卷55至57頁、本院卷178至 181頁)。足認兩造間因管理費繳納事宜而衍生爭議;上訴人 又陳及被上訴人因伊於90年間以前曾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當時社區發生消防檢查事件,遭台中市政府罰款1萬2千元,被上訴人即蠻橫認定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自掏腰包付此款項,伊為確保本身權益不從,致乙○○等懷恨在心;及被上訴人聘請律師對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臺中地院93年度中小字第386號等)各節(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及85頁),均見被上訴人 於系爭公告指稱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尚非不符實情;另稱上訴人為惡鄰等語詞,容有欠妥,應非侵權行為,難認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 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A、B、C棟電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梯牆壁各1)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難謂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就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即有未合,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M附件: 道歉聲明: 下署名道歉人於公告公開指摘甲○侵占公款零用金一萬元、假借安全系統裝置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不當行為,已造成甲○先生名譽嚴重損害。茲特公開道歉,以正視聽,並回復甲○先生名譽。 道歉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暨主任委員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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