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l月ll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經營加油站業務,與被上訴人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4月l 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約定:「為確保乙方(即上訴人)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指被上訴人)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此即業界所稱之「最低價格保障條款」;又被上訴人於93年初,對簽訂10年長約之高發油量加盟業者,實施給予每月增加優惠折讓千分之3, 94年初更按發油量之多寡,對原5年加盟業者延長為10年者 ,分別給予每月增加千分之2至千分之3之優惠折讓,但此優惠並未施予上訴人,顯違背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旨意。以同為苗栗縣區之「新發加油站」為例,被上訴人為爭取與其10年長約,特別給予優惠折讓每月千分之3,而上訴人相 較於新發加油站,不論批購量、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均相當,至契約型態、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亦無不同,且上訴人契約執行度、配合度均優於新發加油站,被上訴人理應給予每月千分之3之優惠獎勵金。為此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l月起至96年7月止,每月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之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總額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448,461元,及自96年8月l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金。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l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按月依上訴人當月購油額千分之3給付優惠獎勵折讓金。⑶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自96年8月l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按月依上訴人當月購油額千分之3給付優惠獎勵折讓金。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外,補陳稱: (一)最低價格保証條款應保障加盟加油站之競爭力,不應侷限於不同品牌油品業者,蓋契約自由原則中,仍應考量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等契約正義,以維持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之最低價格保証條款並非針對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此見台灣地區開放油品自由化前,台灣中油公司與加盟站之合約中即已明定該「最低價格保証條款」,足認該最低價格保証條款非限於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於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仍有適用。原判決以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本得衡酌各加盟站之條件而提供不同程度之價格優惠云云。顯拘泥於契約自由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契約正義。 (二)又此契約書第6條第7款後段所載,固似限於不同品牌業者間而設,將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排除在外,然此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先訂定,不僅文字有利益矛盾,且無法維持加盟站在當地油品市場之競爭力,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l第4款規定,該 約定自屬無效。縱認該最低價格保証條款限於不同品牌業者間而設,然參酌台塑石油合約,亦有折讓0.3 %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最低價格保証條款,亦得請求每月0.3%之優惠折讓。 (三)最低價格保証條款制定之目的,對供油商來說,在於透過購油折讓、付款條件等方式,吸引更多民營加油站加盟;對加盟之加油站而言,則在能以最優惠之價格取得油品供應,並獲得足夠之利潤,以維持競爭力。而以與上訴人同為苗栗縣區之新發加油站為例,被上訴人於93年間為爭取新發加油站簽十年長約,特給予優惠折讓每月千分之3,上訴人相較於新發加油站 ,不論批購量、競爭情勢、賒銷期間、交貨方式亦無不同,於同一考量因素下,被上訴人未比照辦理顯係違約。 (四)兩造雖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最低價格保証條款」自95年10月l日至契約期滿期間,全部停 止適用。然上訴人於同日亦以必勝業字第95112290l 號函聲明就其應得優惠獎勵折讓保留追訴權。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一)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原則下具体表現之一,其內涵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內容自由及方式自由等,在社會本信思潮下雖須作適度修正或限制,但仍以達濫用契約自由,以致對他方有重大不利之情事者,始得援用契約正義之理念以調整之。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兩造間契約有何濫用自由致其受重大不利之情事,僅空言指原審判決違背誠信、權利濫用原則等,顯無上訴理由。(二)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之最低價格保証條款,其文義內容明確,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即無適用,上訴人所提出88年版舊合約,其中第3條第l項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同,均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且係針對台塑油品即將於89 年進入市場而訂,是上訴人援引並主張以上開88年版契 約可認最低價格保証條款非限於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一節,仍顯失依據。(三)民法第247條之l第4款規定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前提要件,此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為附合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詳析及舉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四)各加盟站所享有之優惠獎勵折讓不同乃交易常態,事實上,油品市場於91年4月全面開放競爭後,被上訴人因應市場情 勢適時調整爭取加油站加盟之策略,給予加盟站之優惠獎勵折讓有消有長,並非一成不變。而上訴人於91年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條件誠屬於優厚之加盟契約。(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証二:台塑加油站合約新增條款附表之真正,且該証物亦不能代表台塑加油站每月折讓增加0.3%,上訴人即可 增加0.3%,而是所獲總折讓須相當,即批售價格大致相同 ,故縱上揭其他油品業加盟契約真正,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訴請每月增加0.3%折讓之有利認定。況上訴人在96年間享 有2.24%之優惠折讓、97年4月l日增加百分之0.02,共為百分之2.26,並非未享有任何優惠折讓。併聲明:駁回上訴。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與被上訴人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期間自91年4月l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為確保乙方(即上訴人)之競爭力,本條所定之公告批售價格,即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按乙方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等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折讓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兩造有關優惠獎勵折讓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二、91年3月25日之補充協議書及95年12月29日 之協議書而定之。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上訴人購買油品之批發價格隨市場行情調整,被上訴人並按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方式如契約附件二),同時於契約附件二約明:月購量未滿450公秉 ,第l年之折讓率為1.43%。第2項約定,為配合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甲方於乙方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績逐年訂定之。此外,並無其他有關優惠獎勵折讓率之明確約定。迄至91年3月25日訂立之 補充協議書第2條,除重申被上訴人考量各因素應給 予上訴人優惠折讓,且約明為0.63%,並得扣抵當期油款。至95年12月29日,雙方約定:有關前開最低價格保障條款,自95年10月l日起至契約期滿為止,全 部停止適用。是依兩造約定,自95年10月l日起,有 關優惠析讓之約定已無適用。而揆之前開說明,在優惠折讓約定條款停止適用之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之約定。至91年3月25日補充協 議書所約明之折讓0.63%並不包括本件上訴人要求之0.3%折讓,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僅稱本件係依契約第6條請求10年優惠折讓 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亦不能証明兩造間合約有約明除91年3月25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外,另有 再給予0.3%優惠折讓之約定。 (二)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後段約定「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加盟站相同之優惠折讓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查前開契約條款,僅約明供應價格條件需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準此,最低價格保證條款所比較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與「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再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後段記載,似限於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而設,並將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排除在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8年版舊合約,其中第3條第l項「乙方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並保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之內容,固與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之約定相同,然台塑油品係於89年加入市場,是被上訴人辯稱88年版之約定係針對台塑油品即將加入市場而訂定以保障既有加盟站之權益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上訴人援引該88年版合約謂「最低保証價格條款」非限於不同品牌業者間競爭而設,於同一公司下之加盟站仍有適用云云,顯失依據。 (三)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先訂定,且其中第6條第7款前、後段記載矛盾,復無法維持加盟站在當地油品市場之競爭力,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l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 人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優惠折讓,復又稱該約定無效,其主張已互相矛盾,顯非可取。況民法第247條之l第4款規定,須附合契約內容 有重大不利益非預訂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情事,且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要件。至於是否顯失公平,自應視個案而具体斟酌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並非附合契約即有民法第247條之l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詳析與舉証証明有何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供應商與加盟站間之契約內容不必然完全相同,此乃市場機制使然,蓋各個不同之加盟站間,其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運送路線、所處位置、簽約時市場上競爭情勢均有不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衡酌各加盟站之條件、市場狀況而提供不同程度之價格優惠,是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比照其他加盟站之優惠折讓條件,而認有何重大不利於己之情事。再者,契約自由本係私法自治原則下具体表現之一,其內容或方式自由,除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之情事,且違反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況下,始得援引契約正義之理念,調整契約內容自由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兩造合約第6條第7款後段僅適用於同一商品之加盟站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並非足採。 (四)又兩造於95年12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涉及「油價調漲時所衍生之10日舊價量」以及「保證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其他供油商(即所謂最低價格保證)」之相關條款,自95年10月l日起至契約期 滿期間,全部停止適用。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惟辯稱:其於95年12月29日以必勝業字第95112290l號 函覆,保留有關調升及補發10年合約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權益追償條件,就此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異議,並將協議書用印回擲,故不足以認兩造間已同意於85年10月l日起至契約期滿期間,就優惠折讓全部停止適 用等語。然查,前開函文上訴人僅聲明就其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保留追訴權,並未就優惠折讓之基準有任何表示,況且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表示為任何回應,僅係單純沈默,而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默示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l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按月依上訴人當月購油額千分之3給付 優惠獎勵折讓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設於苗栗縣地區之加油站加盟業者於93年l月至94年12月間向該公司進油金額達於800萬至 1300萬元間時,是否給予加盟業者優惠折讓一節。惟因是否屬同一交易市場,其條件牽涉甚廣,諸如地區、付款條件、加油站所在位置、供貨價格等,均涉及交易市場是否同一,僅以加盟站之購貨金額函查有無折讓優惠,亦不能証明交易條件是否相同,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