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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財產權涉訟而不能核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為銀圓伍佰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乙節,並未加爭執(本院上字卷㈢第一三五頁),本院前審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且據之核算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同時裁定命兩造各自補繳不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數額(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二三、二六頁)。被上訴人以本件係非財產權涉訟為由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六六七號裁定認本院前揭核定尚無違誤,進而駁回抗告,有該案卷可稽。其後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揭明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被上訴人之上訴應非合法等語(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但未為最高法院所採納,仍為實質審理並將本件廢棄發回,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仍應加以實質審理。上訴人主張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云云,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之董事會,雖推選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然上訴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裁定禁止乙○○行使良誠公司之董事職權。乙○○之董事代表權既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於該裁定未被撤銷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訴訟行為。茲據上訴人聲請,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臺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選任張益隆律師為良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案卷可憑,是本件即應由張益隆律師代理良誠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要屬當然。 三、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係請求㈠撤銷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確認良誠公司與乙○○、被上訴人丙○○及原審同案被告紀慶昌、傅柏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述㈠部分,經本院前上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經本院前更㈠審改判上訴人勝訴,其中紀慶昌、傅柏文受敗訴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復未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是本件更審範圍,乃上訴人訴請確認良誠公司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為良誠公司董事長,乙○○係公司監察人,伊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會中並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已有三次股東會會議,乙○○亦未要求改選。又乙○○與丙○○互相勾結成立另一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從事競業之行為,已對良誠公司背信。詎乙○○竟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其為公司董事長、丙○○為董事,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遂行其另設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產品之意圖,嚴重損及良誠公司之利益,自非為良誠公司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且系爭股東會經伊及紀慶昌、傅柏文(嗣被選為董事、監察人)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剩餘股東僅剩百分之五十股份,尚未過半數。再者,當日並未真正選舉董事,其改選程序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㈡依證人戊○○之證言,足以證明於系爭股東會當時其根本不在會議現場,自無法真實記載當時開會之情形,其所製作之良誠公司議事錄,僅係會後依乙○○之手稿及口述而製作,該議事錄顯係違法偽造等情。爰求為確認良誠公司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屢經乙○○要求改選,均置之不理,經濟部並曾函請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作成訴訟案件未釐清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當然無效,與不為召集股東會同視。 ㈡乙○○為良誠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當屬有據。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載明召集事由為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而選舉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該股東會之選任董事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良誠公司與乙○○、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係良誠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乙○○、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要求退股,並簽立協議書。 ㈡良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良誠公司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後,乃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㈢系爭股東會係由代表百分之百股份之股東出席,但中途上訴人及紀慶昌、傅柏文(下稱上訴人等)表示異議而離開會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任期不得逾三年,觀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董事任期屆滿,公司董事會本即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要屬當然。經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議通知書四紙、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三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新鄰小吃店發票、照片二張,主張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前揭文件,尚無從證明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是上訴人所提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②經濟部因乙○○之陳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良誠公司命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復稱同年月二十日董事會因僅董事一人出席未能成會,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經濟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發函通知乙○○,並函請上訴人應繼續召集董事會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此有上述經濟部函及申復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謂係依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員吳蒼火之行政指導而為流會之記載云云,然已據吳蒼火否認在卷,故上訴人所述上情,顯非事實。 ③乙○○、丙○○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其餘股東協議同意退股事宜,惟其所有股份既未完成轉讓,則在完成其股份轉讓之前,仍未喪失良誠公司股東之身分,殊堪認定。至良誠公司與乙○○、丙○○間雖有訴訟,但公司法並無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有訴訟即禁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且事實上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縱有訴訟存在,亦不影響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茲良誠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迄乙○○召開系爭股東會已歷時三年有餘,良誠公司董事會仍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則身為良誠公司監察人之乙○○,在向經濟部陳情,並得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授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00一0號函指示得為公司利益逕行召開股東會,乃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屬有據。 ㈡公司法規定董事任期三年,無非在保障股東選任及被選任為董事之權益,並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乙○○在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年餘,董事會仍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屬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堪認有其必要。至乙○○固於系爭股東會後當選為良誠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顯然乙○○不可能於當選董事長後,代表良誠公司對自己撤回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或於訴訟中為自認,不言可喻。又乙○○、丙○○雖另成立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從事競業行為而構成背信罪嫌,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目的係在遂行其所設立之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產品之競業行為。故上訴人以乙○○曾對良誠公司有背信行為,遽認其係因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遂行其另設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產品之競業行為,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殊無足取。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乙○○於其所發出之開會通知上,業已明揭召集事由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非僅在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此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存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目的,即在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須先經討論並表決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可逕行投票改選董事、監察人。又對於董事之選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查系爭股東會係由代表百分之百股份之股東全數出席,上訴人等認為程序違法,不得進行改選而當場表示異議,惟乙○○仍執意進行改選,即強發選票,以致上訴人等憤而離席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僅留下剩餘持有半數股份之股東在場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係放棄投票權,並不影響改選董事程序之進行。在上訴人等離席後,留下剩餘持有半數股份之股東繼續進行董事之選舉結果,乙○○、丙○○分別獲得三千七百五十及二千選舉權數而當選為董事,有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在卷可憑。顯見其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公司是否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程,係屬應先表決之事項,本件有關是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程,因未有股份過半之同意,其改選程序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諸語,尚屬無稽。 ㈣又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議事錄之記載僅為股東會議事經過及程序踐行之證明,故議事錄之記載,縱有遺漏情事,尚非屬決議方法違法,不待多論。至戊○○雖於上訴人等離去後才進入會場,但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指乙○○執意進行改選而強發選票,則在上訴人等持選票離席之同時,乙○○、丙○○應亦同樣持有選票,縱乙○○、丙○○係於上訴人等棄選離席後,始繼續完成其選舉行為,仍不能遽認其選舉程序有何瑕疵違法。而戊○○依據主席即乙○○交代而填寫會議紀錄,並將乙○○、丙○○所完成之選舉結果載入議事錄,尚難指該議事錄係違法偽造。又丙○○及戊○○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前後固稍有瑕疵,但彼等所述系爭股東會召集期間,確有進行董事改選一事,均屬一致,參酌上訴人等既因乙○○執意進行改選並強發選票後才持選票離席等情,足證系爭股東會確有進行董事改選程序,尚堪認定。另會議期間之錄音帶,被上訴人已陳稱找不到(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審酌上述情節,縱無前開錄音帶,仍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再者,紀慶昌、傅柏文固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然此並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改選之結果,事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乙○○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乙○○、丙○○於上訴人等棄選離席後,繼續進行選舉之結果,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不因其股份未過半而影響其合法當選董事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其召集程序及選舉違法暨未進行改選程序等詞,訴請確認良誠公司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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