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及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坐落於苗栗市○○○段3之132地號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673號分案受理,並於91年11月12日發出執行命令,92年1月2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曾赴現場協助執行返還土地事宜,然迄今不知為何仍未執行拆除,殊屬不該。又上開判決未確定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82年度全字第308號裁定,准許再審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在案,而相對人無視該假處分之存在,繼續於查封之執行標的物上,違法施工建造完成,相對人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妨害公務,並破壞司法公權,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卻認定前述後果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實有可議之處,致上開假處分裁定實無任何作用。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並得拘提管收;同法第129條亦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或管收;為何原執行處承辦法官均不知有以上之規定,任意讓相對人脫產、造假逍遙自在,反而處處脅迫再審聲請人繳納原非權利人應繳納的費用,即有違常情,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承辦法官顯有業務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丙○○,其並非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業經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仍將丙○○列為相對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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