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光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號、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96年8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易第46號、97年2月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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