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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 下同)97年7月l日所為之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7年7月ll 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79頁), 則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l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謂:(一)本件再審被告雖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l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原確定判決竟未行使闡明權,逕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而受勝訴之判決,再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請求部分係屬多餘之 聲明,即無庸再加審究之必要。」。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為訴外裁判,且未盡闡明之義務。(二)原 法院83年度執字第3812號拍賣標的未含系爭非法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之前手於投標前理應查明,其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乃屬該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重要權能之一,只以買賣契約(即讓渡書)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依債相對性之原理,自不能對抗已取得物權之上訴人,…」,顯未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顯然適用法規錯誤。㈢本件系爭停車位為未經合法登記之非法停車位,該車位與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所得主張之共有部分之權利比例間無任何關連,縱原確定判決之論點成立,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者僅為法定停車位,而非系爭22號之非法停車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聲明雖有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查兩造之攻防爭點在於系爭停車位是否附屬於再審被告之建物而不得分離出售。經查明後,原確定判決認前開引號部分之聲明係屬贅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為說明,原確定判決 並無訴外裁判或剝奪再審原告訴訟權利而有突襲裁判之違法。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者乃是再審原告違反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而非再審被告應不受分管契約之限制,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保護後手之車位受讓人之意旨 。㈢再審原告主張陳正勳所購車位有3個云云,與原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並無關係。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正勳於78年間,向宏茂公司購得系爭大廈門牌號碼‧‧‧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見該建物與該系爭停車位為主從物關係,兩造並無爭執,故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所表彰停車位使用,並非系爭22號停車位,而為其他不明停車位,顯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有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又按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之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以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謂「訴外 裁判」問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確定案件中係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其真意乃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原告應返還系 爭停車位予再審被告之判決,並未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即無訴外裁判可言。況再審被告既有物上請求權存在,聲明亦未逾其權利範圍,如何適用法律即係法院之職權。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此特定請求標的上之爭點,未經闡明義務之行使,而逕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單獨管理權,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剝奪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云云。惟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顯確定,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方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僅其聲明「返還其餘共有人」一語,非法律上所必須,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准許,自無礙於再審原告權益之保障。 五、次按83年6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此係說明其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之共有物,其轉讓之效力應依法令立法之規定。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陳正勳於78年問向起造人弘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陽光綠意公寓大廈第10層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84號10樓之4及其基地即同段808號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及系爭大廈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段808、815地號,建號8428號)應有部分359 /10000。嗣由訴外人沈何瑞玉於83年經法院拍賣取得,再 於91年ll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陳正勳購入上開房地時即購入系爭停車位,並由建設公司交由各購入車位者分管占有中。系爭停車位亦為分管契約之內容。是陽光綠意公寓大廈之全体住戶就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自應依分管契約使用。陳正勳於8l年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售予莊欽智,再於94年轉售予再審原告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進而以再審被告之前手既本於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全部應有部分,雖應買公告上未註明有停車位,但既含上開 8428號之地下室所屬車位之應有 部分一併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固依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不能對抗依物權取得系爭停車位表徵之公有部分。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用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而為移轉或設定登記。」相符。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l條第l款規定,可知「共同使 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原確定判決自無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無違,即無背於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9號解釋內容,再 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解釋,顯係誤解法令。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5條內容固以大法官會議解釋得為再審 之理由。惟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並未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確定判決復未違反上開359號解釋,再審原告援引該185號解釋,謂有再審理由,亦顯有誤解。 六、至再審原告另謂:本件系爭停車位為未經合法登記之非法停車位,該車位與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所得主張之共有部分之權利比例間無任何關連,縱原確定判決之論點成立,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者僅為法定停車位,而非系爭22號之非法停車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停車位亦為陽光綠意公寓大廈全体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是否合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亦與 管理、使用權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範圍無關。再審原告前開所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l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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