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之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是以對上訴人甲○○,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二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分別為上訴人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船舶帶解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斌江公司船舶帶解纜工作之纜工,上訴人丙○○、甲○○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丙○○、甲○○在未提供勞工任何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反光帶等,且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及「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規定」之情形下,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從事帶解纜停靠工作時,遭纜繩反彈打擊至被上訴人之頭部及下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經送醫仍因腦部嚴重受創陷於智能喪失之重傷害狀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關於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賠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醫療費用:

1、查本件訴訟標的分為兩部分,一為請求斌江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二為請求斌江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兩者請求賠償之內容及數額並不相同且未重複。

2、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為218,348元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為218,348元,惟自原審判決迄今,該部分之支出又新增6,450元,有該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單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故醫療費用支出已達224,798元。又該部分請求係對斌江公司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對上訴人所請求,該部分請求既因斌江公司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上訴人再事爭執,顯於法無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1、上訴人確有過失。

⑴上訴人為斌江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並據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另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9670號)偵查中結證屬實,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無庸置疑,原判決認定無誤。

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到職之日起迄發生意外止,從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原判決認定屬實。

2、上訴人甲○○不可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自上訴人第一天工作之日起迄發生意外之日止,從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亦未作有效安全檢查管理,有原審交通部海事復議書可查及證人楊朝全等11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並經原審調取刑事偵查卷內筆錄可知。

(三)關於抵充問題:

1、被上訴人雖有收受斌江公司慰問金及急診部分費用21,124元,惟被上訴人起訴中並未就急診支出之部分再為請求,故無抵充之理。

2、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中僅依勞基法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並未請求殘廢補償,故勞保殘廢給付768,600元,自無抵充之理。

3、第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負職災補償責任,上訴人即無依勞動基準法主張「抵充」之理。

4、更有進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數額,業已扣除得向斌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亦即上訴人所應連帶賠償者僅下列三部份: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原判決已扣除已領717日之工資補償及840日殘廢補償,是以此部分係計算自96年8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98年7月2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此部分係彌補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不足,自無再依勞動基準法「抵充」之理。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業已扣除醫療費用之損害,僅主張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主張之「看護費用」,故亦無「抵充」可言。

⑶非財產之損害: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因重創致「精神上之痛苦」所生之損害,亦非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範疇,自不可「抵充」至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以書狀載明:被上訴人之雇主為斌江公司,並非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之受傷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且被上訴人係從事繫纜勤務,未先通知船方暫停絞纜,就冒然向前搬動23號纜樁外側纜繩,且未戴安全帽及穿拖鞋作業,違反作業規則,致造成腦部撞傷,本身應有過失,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勞工任何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又上訴人甲○○曾切結公司員工意外、資金借貸之支付等,上訴人丙○○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受傷一事不爭執,然上訴人甲○○僅係斌江公司總經理,且已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自無負雇主賠償責任之理,且被上訴人之受傷並非上訴人甲○○及斌江公司有何過失,斌江公司並有公告要求纜工於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安全帽,且依規定採購工作衣褲、安全鞋、安全背心及安全帽給纜工,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巴拿馬籍(船東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立睦輪水手長、大副及被上訴人本身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已於94年2月23日訴訟外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載明永遠解除因該事件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一切賠償及訴訟責任,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在5,300,000萬元之範圍內,已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消滅,另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關於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3,000,000實嫌過高,又斌江公司自付保險費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被上訴人已獲理賠1,040,961元,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50,27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768,600元、上訴人斌江公司於92年5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之慰問金20,000元、急診費360元、急診換洗用具76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醫療費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合計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為218,348元,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係自92年5月23日起之單據,其中部分單據被上訴人已向長榮公司請求附帶民事賠償,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於94年2月23日和解。準此於94年2月23日前之醫療費用,在此又依勞基法請求,顯已重複請求。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又商業保險應可抵充侵權行為之責任部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准許300萬元,顯然過高。

參、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斌江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費,業經以上開斌江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工資補償、被上訴人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等金額作為抵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丙○○、甲○○等3人連帶賠償金額1,20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6, 606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之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一)被上訴人係任職斌江公司之員工,從事碼頭纜樁帶解纜工作,並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立睦輪進臺中港33號碼頭停泊,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立睦輪之倒纜纜繩套在纜樁上,當被上訴人將第一條倒纜纜繩繫於24號纜樁完成後,欲前往第23號纜樁處進行立睦輪第二條倒纜纜繩之繫纜工作,甫搬開纜繩翻過23號纜樁外側而尚未套好纜樁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致該纜繩反彈打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及下巴,致被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對立睦輪之水手長及大副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期間,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3日以新臺幣5,300,000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立睦輪水手長及大副之刑事告訴。

(三)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係受任斌江公司帶解纜工作之纜工,且於執行解纜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上訴人甲○○當時為斌江公司之總經理。

(四)被上訴人之平均月工資為26,400元

(五)斌江公司業已給付92年6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工資補償差額,合計95,130元。

(六)斌江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與臺中港務局間在90年10月8日有簽訂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契約存在。

(七)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斌江公司代員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而獲得給付1,040,961元。

(八)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717日計250,270元及因同一傷害領取職業災害殘廢給付768,600元。

(九)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為207,808元。

(十)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中,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時、地,為立睦輪進行繫纜工作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自屬前開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兩造於原審判決後,於二審程序中就不問僱主即斌江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斌江公司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一情未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前開職業災害事故,而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計207,808元,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增補醫療費用(含往來醫院之車資)計10,540元及於本院所增加提出之醫療費用6,45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至98頁、第154至159頁,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第51至54頁)、往返醫院車資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11頁、第160至162頁,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計醫療費用為224,798元。上訴人雖質疑在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94年2月23日和解以前之醫療費用均已包括長榮所給付之530萬和解金額中,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者係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尚有不同,且法亦無明文僱主在勞工獲加害者賠償後得以抵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亦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經急診入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迄今仍陸續門診治療,因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衝動控制不良,影響人際互動及工作能力,於精神上遺存神經質、多疑、緊張、焦慮、憂鬱、激躁不安、退縮行為、自殺意念等多重障害,關於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於94年5月11日判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障害項目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181頁)。此外,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指醫療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前,係從事為碼頭船舶帶解纜之工作,受傷後至94年5月11日審定為精神障害第3級殘廢止,經醫療院所表示非他人在身邊指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顯已不能從事原有之船舶帶解纜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既經童綜合醫院審定為器質性精神病,遺存有上揭之精神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則屬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既不合於同條第2款但書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逾上開請求期間之主張於法無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原領月工資為26,400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之原領日工資為880元(26,40030=880),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費自92年5月23日至94年5月11日止合計630,960元部分(計算方式為:880×717=630,96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855,758元(醫療費用補償224,798元+原領工資補償630,960元=855,758元),為有理由,另尚應扣除斌江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92年6月至92年12月之工資補償費95,130元及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0,270元,又依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示:「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額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則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斌江公司代員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而獲得給付1,040,9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55頁),亦應列入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則上開應予抵充之數額達1,386,361元,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兩相抵充之後,被上訴人斌江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應再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補償甚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自明,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傷係因上訴人斌江公司及負責人丙○○、甲○○未提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及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於執行帶解纜任務時,遭纜繩反彈擊中被上訴人頭部及下巴,以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此為上訴人丙○○具狀及上訴人甲○○所否認,甲○○並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被上訴人業已和解,並拋棄對上訴人等人之一切賠償責任等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斌江公司、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消滅,及上訴人甲○○任職斌江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員工之職業災害,是否應負民法過失賠償之責?查:

1、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之關係而生的權利義務,只存在於特定人之間,是主張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者,須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契約內容明訂之利益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於收據暨免責函中記載「...,茲永遠解除立睦輪及其當時或嗣後之船長、大副、水手長、船員、所有人、受益人、傭船人、營運人、經理人、代理人、管理人及保險人,暨當時或嗣後之台中港33號碼頭之營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上述事件之一切賠償及訴訟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卷第76頁),上訴人甲○○雖主張依上開免責函內容,被上訴人對本事件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已拋棄請求權,自對於上訴人等人已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惟觀諸系爭免責函之文義表達方式,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臺中港33號碼頭營運人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業據證人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之代理人劉貞鳳律師到庭證述:事情發生時希望找斌江公司一起解決,但斌江公司始終未出面,當時因為是長榮海運船員的刑事案件,所以長榮海運才出來和解,就侵權部分以5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和解,並未包括斌江公司,而免責函中所謂利害關係人係針對33號碼頭而訂,利害關係人係指長榮國際,因斌江公司並非33碼頭的營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關於契約所及之利益第三人則僅及於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斌江公司自不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至為顯然,因之,上訴人甲○○所辯,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斌江公司、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任職斌江公司之員工,從事碼頭纜樁帶解纜工作,並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立睦輪進臺中港33號碼頭停泊,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立睦輪之倒纜纜繩套在纜樁上,當被上訴人將第一條倒纜纜繩繫於24號纜樁完成後,欲前往第23號纜樁處進行立睦輪第二條倒纜纜繩之繫纜工作,甫搬開纜繩翻過23號纜樁外側而尚未套好纜樁時,因立睦輪人員進行操作絞纜機之收纜繩作業,致該纜繩反彈打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及下巴,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戴便帽但並非安全帽,並穿著拖鞋作業等情,有交通部海事復議書可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勞調字第5號卷內),復不為被上訴人否認,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辯稱有提供安全帽,係被上訴人自己不戴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工作之日迄意外發生止,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亦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有證人楊朝全等11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則辯以斌江公司再三要求纜工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整齊、戴安全帽,且依規定採購工作衣褲、安全鞋、安全帽、安全背心予纜工使用,係被上訴人本身頭皮長蘚,怕熱不戴安全帽致生事故,並提出斌江公司內部公告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領取清冊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4頁、76頁)。經查,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乙○○被纜繩打到後,公司才發安全裝備,有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普通長褲制服等,人員領取清冊是在乙○○被纜繩打到後發裝備時才簽名的,而公告也是當時在公司公佈欄上有看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91頁),核與證人楊朝全等11人所簽署之證明書相符,另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公告及人員領取清冊上載明之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日及91年3月15日,其上並有「乙○○」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76頁),然被上訴人係於92年3月1日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纜工一職,有斌江公司於92年7月15日所發之在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送之斌江公司92年度所投保員工之投保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以下)可為佐憑,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尚未任職斌江公司之時,即已領取安全裝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僅屬片面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依上揭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本即負有義務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卻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予勞工作業使用,且斌江公司於90年10月8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有「臺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自已知悉應依前開守約規定提供並要求纜工穿著安全裝備,竟疏於為之,導致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執行繫纜工作受纜繩擊中頭部及下巴後致成傷殘,上訴人斌江公司自有過失。

4、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斌江公司從事帶解纜工作,上訴人斌江公司為前揭法條所稱之雇主,應屬無疑。又上訴人丙○○既為斌江公司之董事長,即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斌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當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不可以上訴人甲○○曾簽署切結書,即卸其身為雇主之責。另上訴人甲○○辯以其係受僱於斌江公司任總經理,且於92年9月19日遭斌江公司張貼公告開除,其非雇主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在經營公司,負責工作調派,人員管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偵查中均證述:「(公司何人管理?)甲○○管理。」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復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斌江公司重申前令公司人員執行業務時,務必穿戴整齊、戴安全帽、穿鞋子之公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4頁),係由上訴人甲○○以總經理一職而為之,顯見上訴人甲○○對於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事項具有經營負責之身份,其就此等事項而言,自可認為雇主,況上訴人甲○○亦不爭執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其仍為斌江公司之總經理,係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方離職一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法卸免本件意外事故之責任。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甲○○等人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並不足取。上訴人3人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此就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經手術及長期治療,至94年5月11日經童綜合醫院審定為器質性精神病,並由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第3項之殘廢等級第3級殘廢,審定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被上訴人既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則其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應可認為100%。又被上訴人自92年5月23日職災發生後,已領得717日之工資補償及840日殘廢補償,合計1,557日,已領至96年8月27日之補償,是其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應自96年8月28日起算,至一般正常情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38年7月2日生)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98年7月2日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約為1年10月又5日,以前開被上訴人平均月工資及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核計,每月減少額度為2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924元【其計算式為:[26,400×2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月之霍夫曼係數)+26,400×0.17×(22.00000000-00.0000000)]=560,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住院看護費用自92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6個月,每月50,000元,共計30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每月住院看護費用為25,000元,已如前所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8頁),堪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上揭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共計150,000元(計算方式:25,000 ×6=150,000)。另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76歲即114年12月止,共計264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居家看護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居家看護費用並未有爭執,僅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居家看護費用,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38年7月2日生,自93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76歲即114年7月止,共計259個月,雖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然觀諸臺灣之勞動市場現況,由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工資已達17,280元,而照料長期罹病之病患生活起居等事項之看護工作,其所需承受的身體勞累及心理壓力,不同於一般他種類型之工作,於現今臺灣社會若欲以上開最低工資數額僱請專職居家看護人員,恐難覓得,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以20,000元為計算標準,堪信為合理。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應給付金額為3,518,638元【計算方式為[20000×17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9月之霍夫曼係數)]=3,51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

3、非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受有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於職業災害發生前,已53歲猶能從事粗重勞動,卻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纜繩擊中頭部及下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多重精神障害,所受痛苦雖非可謂輕,然已與長榮公司以530萬元和解,其所受精神痛苦應可獲部分舒緩,又上訴人斌江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上訴人丙○○及甲○○分別為斌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各持有公司3,000股及4,500股,學歷各為專科及初中畢業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尚稱允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立睦輪船員離開指揮崗位,未即時制止或立即停止絞車操作,及斌江公司未提供安全裝備,未作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外,被上訴人乙○○從事繫纜勤務時,未先通知船方暫停絞纜,就冒然向前搬動23號纜樁外側纜繩,有交通部海事復議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勞調字第5號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雖證人李志揚、紀游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僅告知纜工纜繩很重,不要被打到,工作要小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91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並未具體指示纜工如何注意工作安全,然被上訴人已係53歲之齡,且依其訴訟代理人所陳,已經歷各項粗重工作,當知從事繫纜勤務時,應先通知船方暫停絞纜,竟冒然向前搬動23號纜樁外側纜繩而致本件意外發生,應認被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酌減為4,983,650元【{(560,924+150,000+3,518,638+2,000,000=6,229,562)}80%=4,983,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由上訴人斌江公司代員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商業保險而獲給付1,040,961元,上訴人自可主張除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外,如有剩餘,亦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斌江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既僅855,758元如上述,扣除工資補償費95,130元及傷病給付250,270元後,為510,358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再抵充1,040,961元保險金後,尚有530,603元可供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6、又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5,300,000之賠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扣除上開5,300,000元及530,603元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斌江公司、丙○○、甲○○連帶賠償(計算方式為:4,983,650-5,300,000-530,603=-846,953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過高,及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6,60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06,606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