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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請求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丙○○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⑵工資補償:120,600元,⑶殘廢補償:100,5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8,611元,⑸慰撫金:1,00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100500元後,合計為1,854,51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醫療費用:5,300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60,302元,⑶慰撫金:350,000元,合計91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受敗訴部分即168,309元本息部分(728,611-560,302=168,309)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29﹐09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超過168,309元本息部分即560,787元(729,096-168,309=560,787),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與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工資補償120,600元、殘廢補償100,500元及慰撫金超過350,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2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小產品」部門擔任組裝運動器材之作業員,上訴人公司設置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更未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加以上訴人工廠內機械眾多,廠地狹窄,致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以上缺損(即截斷一又二分之一指)之傷害,現有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12級殘廢。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既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20日提呈答辯狀檢附之照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該機械器具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所發布「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在上訴人公司受傷之原因,為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衝壓機械並未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致被上訴人操作該部手動衝壓機械衝壓材料時,該機械上端撞錘突然動作下降所壓傷,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開規定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依據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屬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亦同此意旨,而關於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甚或行政規則探求。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對此確有過失。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①醫療費用部分:5300元。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728611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約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被上訴人月薪以20100元計算,則每年薪資為241200元,而被上訴人係59年2月4日生,自受傷之96年7月2日至滿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2年又8個月,今被上訴人僅以22年計算,一次請求2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728611元。③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以:

(一)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操作機器看手機之情事,證人丁○○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無法期待其能為客觀據實陳述,證詞難免偏頗。本件被上訴人當初受傷過程,係因鋁管上之三個釘子沒有放好,被上訴人當時用左手扶住鋁管,用右手要調整鋁管上之三個釘子時,機器制具突然往下衝壓,造成被上訴人右手食指遭系爭機器制具壓傷。試問,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果真如上訴人公司所稱「有操作機器看手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當時用右手要調整鋁管上之三個釘子,另用左手拿手機,在沒有撥動系爭機器之右側搖桿開關之情形下,為何機器制具會突然往下衝壓? 證人丁○○於原審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搖桿是在機器的右邊,沒辦法用左手拉搖桿」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當時用右手要調整鋁管上之三個釘子時,在沒有撥動系爭機器之右側搖桿開關之情形下,機器制具突然往下衝壓,至為明顯。又證人證述事發之前曾經兩次制止被上訴人看手機,第一次是在九點五十分至十點時間,第二次是在開始上班之後,大概十點十二、三分左右;第二次制止被上訴人看手機到被上訴人受傷時間隔大概十分鐘左右等語。若果真如此,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看手機之時間係連續長達數十分鐘,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證人丁○○係為附和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之抗辯而為不實之陳述。

(二)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明示本件傷害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即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等級應為12級;且勞工保險局係依照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核定本件傷害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 (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障害部位為「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遠端截肢」;復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稱「手指機能喪失」包括「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是以,秀傳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97明秀(醫)字第970208號函文回覆原審「本件傷害係勞保殘廢標準之14級殘廢」,應有所誤認。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修正案,業已在97年4月25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調整至65歲;被上訴人係59年2月4日生,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24年2月4日(滿65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7年又7月2日,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2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據此依上開數據及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289,39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60,302元,就餘額729,096元,提起附帶上訴,以資救濟。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建物、機具設備均依法設置,以正常操作絕無引起危害之可能,若要孩童去操作亦不可能發生危害;雖機具眾多,但設置有序,對被上訴人無妨害,每人均有足夠使用空間,被上訴人工作沒有危險性,符合勞安法標準設備,並無瑕疵、欠缺,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及管理之責,無民法第191條之疏失。又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補償,且被上訴人上開指股截肢,並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工作,而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操作機器不專心,而非機器設計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在現場一直在講手機,被現場組長丁○○警告上班不得操作手機、看簡訊,否則容易受傷,被上訴人仍不聽警告,一隻手操作手機,一隻手操作機器;而操作機器,應該左手扶著,右手去操作開關;且打開開關會有二、三秒的衝氣,機台才會下壓,被上訴人已經做了六年五個月,對機器的性質很清楚。又機器是半自動的,有限制高度,下壓、上升要靠手動,是安全的。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以:

(一)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以一隻手在操作系爭機器及看手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法應已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又予以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於撥動打開後,雖非如日常生活之電燈開關裝置一即「開」或「關」有聲響可以辨認,然仍有1秒左右之衝(充)氣警示聲,機器制具才會下壓,而可供操作人員辨識已撥動搖桿開關及制具下壓之時間,並將其手遠離制具或平台。且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不論是將鋁管放上後塞、分二次放上三個釘子再撥動搖桿使制具下壓二次之過程,均需操作人員之左手協助拿取及輔助固定,並非只要一隻右手而為操作。此外,系爭機器自購入使用迄今,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操作時因以一隻手在操作及看手機而不慎遭系爭機器制具壓傷其右手食指外,從未發生其他勞動安全事故或機器制具突然下衝之類似意外,迄今仍均正常操作,此亦有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作業組之前後任組長丁○○、乙○○可資為證。被上訴人並已自認其操作系爭機器半年多以來從未發生其他勞動安全事故或機器制具突然下衝之類似意外之情;參以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右手,以其右手撥動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其於事發當時在看手機中,且係右手食指遭系爭機器制具壓傷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因以其右手撥動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後,又因分心以其左手拿手機而在看手機之同時,不慎於制具下壓前將其右手伸入平台上始遭系爭機器壓傷至明。

(三)上訴人平常就有在保養系爭機器,半年檢查一次,該搖桿操作為正常之情,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由此足見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設置之安全維護,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勞工法令規範。原審不顧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發生故障或有何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所定之標準,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外;並置該搖桿係操作正常之事實已由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之事實於不顧,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任意推斷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尚無撥動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之可能,並因此認定上訴人對於工作所需機器設置之安全維護,容有未盡防止勞動人員危害發生之疏失云云,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核減為35萬元,仍屬過高,此部分應再予核減為10萬元,以求公允。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經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亦請審酌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器發生本次事故當時,係因看手機而分心受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求公平。

(六)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屬於勞保殘廢標準之14級殘廢,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97明秀(醫)字第970208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屬於14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右手食指截肢,已達12級殘廢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雖經總統於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而由60歲變更為65歲,然該修正之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至124年2月4日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自非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該公司「小產品」部門擔任組裝運動器材之作業員。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發生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之職業災害,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以上缺損 (即截斷一又二分之一指)之傷害。該機械器具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所發布「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300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三)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00,500元,不再請求殘廢補償。

(四)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後,迄至96年10月4日辭職之日止,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受傷時之薪資每月201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上開期間工資補償。

(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日急診開刀行骨整復術,鋼釘固定術,同年月24日開刀行截肢術,96年8月13日回門診傷口已結痂,可從事一般活動。

(六)被上訴人係59年2月4日生,受傷時每月薪資為20,100元;如依:

① 14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並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19年2月4日(滿60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2年又7月2日,請求一次給付2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560,302元。

② 12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並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19年2月4日(滿60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2年又7月2日,請求一次給付2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0000000元。

③ 14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並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24年2月4日(滿65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7年又7月2日,請求一次給付2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44,699元。

④ 12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並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24年2月4日(滿65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7年又7月2日,請求一次給付2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289,398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勞工法令規範?並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操作機器看手機是否造成受傷之原因?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裝置、維護管理,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勞工法令規範?並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操作機器看手機是否造成受傷之原因?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我國勞工相關法令之設計,係採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為目的之法規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既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上班期間,在上訴人廠房操作機器時,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致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截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為憑;自堪信為實在。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本人於操作系爭機器時違反操作流程,未以雙手操作而僅以其一隻右手操作,並因分心以其左手拿手機而在看手機之同時,不慎以其右手肘碰觸或以其右手撥動搖桿開關而壓傷右手食指,其受傷係因個人疏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操作機器看手機及未依規定操作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出系爭機器操作流程之光碟及舉事故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作業組組長之證人丁○○為證。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空壓機操作流程之光碟,其操作流程為:操作者先放置鋁管上方的黑色蓋子,再將鋁管放到空壓機下方以白色固定器固定,再左右手各拿一個釘子放在黑色蓋子上,以左手扶住鋁管及固定器,右手操作搖桿,右手向前推,空壓機即下壓,右手再向後推,空壓機即向上。再以左手取一個釘子,由右手放在黑色蓋子上,以左手扶住鋁管及固定器,右手操作搖桿,右手向前推,空壓機即下壓,右手再向後推,空壓機即向上。右手操作搖桿向前推,空壓機下壓到鋁管的時間接近一秒鐘。空壓機下壓時,發生氣聲,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空壓機操作過程,只要一撥搖桿後,制具即下壓衝到底,中間僅約有不到一秒之時間差,且係於制具即下壓之同時,發生充氣聲。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 「…操作的方式,應該是將鋁管的後塞在機器前面先做好,再放進機器,按搖柄就會衝到底,約有零點幾秒的時間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故系爭機器之搖桿開關於撥動打開後,不僅無日常生活之電燈開關裝置一即「開」或「關」有聲響可以辨認,亦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會有二、三秒之充氣聲或上訴人於本院所稱有1秒左右之充氣警示聲,機器制具才會下壓之情形。

⑵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空壓機操作流程之光碟,不論是將鋁管放上後塞、分二次放上三個釘子再撥動搖桿使制具下壓二次之過程,光碟中之操作人員均以左手協助拿取及輔助固定,並非只用一隻右手操作。惟空壓機操作流程之光碟,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災後所拍攝,且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問:系爭機器是否只要一隻手就可操作?)答:是的。」「(法官問:鋁管是否要用左手輔助固定?)答: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機具操作者須以雙手操作之證明,或被上訴人當時確未以雙手操作之證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操作流程云云,自難憑採。

⑶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問:機器開關多久檢查一次?)答:平常就有在保養,半年檢查一次,會添加油在濾風的地方,搖桿不會處理。搖桿操作正常,不會處理,除非有接觸不良,才會處理。系爭搖桿沒有拆過,機器使用有一、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該機器是否有維修或保養?)每日要做保養,都是由我保養。都是簡單的擦拭、上油。」「(法官問: 機器維修保養有無作紀錄?)沒有。因為我們的機器每日都要擦拭、上油」「但目前為止,都沒有故障過,所以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證人之證述,系爭機器平日僅做簡單之擦拭、上油,使用迄今從未進行安檢甚明,徵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已充分檢查、維護上開機器裝置之保養、維修紀錄等具體事證,是此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對系爭機器保養及安全維護,防止操作人員遭受危害之責。

⑷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發生事故當時,丙○○是否有在看手機?)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在還沒有事故之前我有制止她,我有制止她,跟她講了兩次。」「法官問:發生事故時,你和丙○○的反應如何?)當時我正在整理零件,聽到丙○○「啊!」的一聲,我轉過去看,她的手已經受傷。」「(法官問:當時丙○○有無拿手機?)沒有,當時手機是放在機器的左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發生事故當天,在你兩次制止被上訴人使用手機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手機?)制止被上訴人兩次後到她受傷這中間我就沒有再制止她過。在制止被上訴人兩次後到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在使用手機我沒有注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有無在使用手機,你有沒有注意到?)沒有注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述事發之前曾經兩次制止被上訴人看手機,兩次制止的時間間隔多久?)第一次是在九點五十分至十點時間。第二次是在開始上班之後,大概十點十二、三分左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第二次制止被上訴人看手機到被上訴人受傷時間隔多久?)印象中大概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被上訴人固曾於發生事故前,因於工作中使用手機而遭證人制止二次,惟證人並未看見或注意到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時,正在使用手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云云,即不足採。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受傷時,我第一個過去,就送醫,以前沒有人因為如此而受傷,『他看手機,如何操作,我沒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證人丁○○於原審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以一隻手在操作系爭機器及正在看手機,上訴人稱已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法應已視同自認云云,自不足採。

⑸證人丁○○於本院雖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證人的操作經驗,以被上訴人食指受傷,可能發生的原因?)有可能當時被上訴人在操作手機,右手碰觸到搖桿。以發生事故當時,被上訴人的手機放在機台的左邊來看,被上訴人的左手應該在使用手機。我們是坐著操作,以她右手受傷的地方跟搖桿呈45度,當時應該是被上訴人的手肘碰到搖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並未看到被上訴人遭機具壓傷手指之經過,其所為上開證述,乃個人臆側之詞,難以憑信。

⑹另查,系爭機具之搖桿係位在機具之右邊,而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右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亦應是以右手操作搖桿;而被上訴人係右手食指遭系爭機器制具壓傷,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右手位處鋁管上方;參以系爭機具只要一撥搖桿後,制具即下壓衝到底,中間僅約有不到一秒之時間差;是被上訴人在以右手推動搖桿後,實無再將右手置於鋁管上方,而遭制具壓傷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當初受傷過程,係因鋁管上之三個釘子沒有放好,要調整時,機器制具突然下衝所壓而受傷等語,堪予採信。則系爭機器之搖桿既未定期安全維護,亦無明確固定開或關之辨識,且在機器制具下壓前,也未設定數秒緩衝之衝氣警示,以利操作人員將手遠離制具或平台,故上訴人對於工作所需機器設置之安全維護,自有未盡防止勞動人員危害發生之疏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於操作系爭機器時違反操作流程,未以雙手操作,並因被上訴人當時看手機,工作時操作機器不專心所致云云,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因工作操作系爭機器而受傷,且與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裝置疏失或違反勞動法規範之目的,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事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影本載明各項醫療費用合計5300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遭機械器具壓斷右手食指,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右手食指自中位指骨二分之一處以上缺損 (即截斷一又二分之一指)之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殘發給付標準表,判定為第12級殘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明載被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即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且勞工保險局係依照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核定。又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障害部位為「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遠端截肢」;復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稱「手指機能喪失」包括「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秀傳紀念醫院97年2月18日97明秀(醫)字第970208號函覆原審稱「本件傷害係勞保殘廢標準之14級殘廢」,應有所誤認。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業經總統於9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7年5月26日生效。本件被上訴人係59年2月4日生,自受傷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124年2月4日(滿65歲強制退休日),尚可工作27年又7月2日。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如屬12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並計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其請求一次給付27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289,39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289,39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60,302元,就餘額729,096元,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29,096元,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而截斷右手食指中位指骨遠端截肢,造成其12級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參。被上訴人受傷後,不僅其日後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藉由勞動力掙取生活資費,身體之完整殘缺,對其日後謀取工作及婚姻不無相當影響,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等兩造實際資力、經濟條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35萬元,尚稱公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器發生本次事故當時,係因看手機而分心受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工作操作系爭機器時,機器制具突然下衝所壓而受傷;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器發生本次事故當時,係因看手機而分心受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9,096元及其中168,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其中560,787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60,787元超過自96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15,60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29,096元及前述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丙○○不得上訴。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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