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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火川簡清忠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18日期間,上訴人形式上職稱是「總經理」,實質職稱是「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又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27日形式上職稱為「顧問」,實質職稱亦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50、151頁)。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職務,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起,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勞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股東會議選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形式上職務),任期三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且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未通知伊出席,伊卻於同年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另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日(即二月十八日)起派任伊擔任公司顧問(形式上職務),工作內容為從事於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制訂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必須僱用二名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是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實質上職務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台中市政府報請登記在案,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始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上訴人更換為訴外人馮天賜。又查「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其性質上非可獨立作為,且須按月計算工作天數領取薪資,在經濟上、人格上均具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僱關係。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依法僱用之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亦即被上訴人仍承認伊是公司依法僱用之專任「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日連續以不實理由將伊記三大過懲處,違反被上訴人頒布之員工自律規章第四章第二條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即非法將伊解雇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薪津)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公司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乙職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整暨各期均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公司有形式職稱與實質職稱之分,又「高級電氣技術人員」是壹個專技人員的證照即資格,但並不代表其工作內容即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又上訴人之前工作職稱及內容均為總經理,嗣伊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解除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向將來消滅,並無職務改派之意。伊再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僅係酬庸性質,並無固定職務,但上訴人竟以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不合法為由,拒絕辦理移交,並對伊委任之公司顧問一職未明確表示允為接受,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回委任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認伊已聘任上訴人為公司顧問,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且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法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伊回復「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及給付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一卷一第42頁反頁及第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丁○○於92年4月1日經股東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任期為3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於95年2月18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另被上訴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聘任丁○○擔任被上訴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丁○○自92年4月起擔任總經理一職,後改派任為公司顧問,其與被上訴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究係委任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

㈢就上訴人丁○○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憑以訴請給付薪資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18日期間,上訴人形式上職稱是「總經理」,實質職稱是「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又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27日形式上職稱為「顧問」,實質職稱亦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公司並無形式職稱與實質職稱之分,又「高級電氣技術人員」是壹個專技人員的證照即資格,並非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而上訴人僅按年領取掛名技術人員費用五千元等詞。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後,所領薪津屬總經理及顧問薪津,並非「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薪津,但公司有按年核發技術人員勞務費(即執照費),公司董事長丙○○亦按年領取「中級電氣技術人員」技術費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心韻、公司董事長丙○○分別證述明確(見本審卷一第78、79頁;卷二第23頁),並有薪津單據、技術人員年費明細表、台中市政府檢送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57、19頁;卷二第37至42頁)。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乙○○亦證稱: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項目是為電氣檢驗維護業,必須要有二位高級電器技術人員....公司並不是以高級電器技術人員的名稱任職稱,大部分給的職稱是董事長、總經理、各部門主任、組長、技術員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2-5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職務編制,公司員工如有「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等證照,僅按年核發執照費,公司並持該證照向有關機關登記。又上訴人雖提出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日報表乙本(自95年2月20日至4月13 日止),作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工作之憑證(原本外放),然查該工務日報表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且證人乙○○證稱,工務日報表有二聯,其中複寫聯要撕下呈給主管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5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工務日報表第二聯複寫聯並未撕下呈交公司主管,有該工務日報表可參,自難作為上訴人任職「高級電氣技術人員」有利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形式上職稱是「總經理」,「顧問」,然實質職稱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經股東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期為3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於95年2月18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業如前述。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查經理人與公司間既屬委任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既經解任,其總經理職務即終止,更無所謂勞動契約之適用。

三、又查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同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公司董事長丙○○、柳瑞春、洪源璞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22頁)。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7條明定:「本公司得經董事會依章程第23條規定決議(按即董事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聘請顧問及重要職員」,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81頁)。申言之,公司顧問,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核與公司其他員工由總經理任免(公司章程第28條參照),顯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職務內容,章程雖未規定,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證稱,顧問之工作內容為公司業務諮詢的對象,每月月薪約六萬元,因丁○○沒有擔任公司總經理後,就給予他這個閒缺。其工作性質為委任關係,因為顧問是依據公司章程由董事會選任,顧問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因為顧問由公司章程的董事會選取的人才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22、23頁)。次查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為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同年二月份薪資為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與被上訴人新任總經理柳瑞春薪資大致相等,顯較其他一般員工僅為二至三萬元為高,有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95年12月27日檢送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10、11頁;第41至67),足徵該薪資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依證人朱賜平、林仁卿等人證述內容(見一審卷第146、147頁),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對外並未表明其總經理職務已遭撤換,仍以總經理身分而非顧問身分執行職務,則上訴人自稱顧問職係從事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系統表所示(見一審卷第21頁),其勞務組織體系並無顧問職稱。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二

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觀,顯見聘請顧問,其任免程序與經理人等重要職員之聘任程序相同,而與其他職員係經總經理任免之程序有異,足見顧問職與一般勞工之選考過程不同。又依一般社會觀念,顧問之工作性質為備人詢問或專供他人詢問之人之意,審諸上訴人係由管理公司事務之總經理轉任顧問職,且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直接聘任擔任顧問職等情以觀,其工作性質應係供公司員工甚或管理階級人員之備詢而提供意見,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工作日報表為證,然觀諸上開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上訴人雖又提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現場錄影光碟、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八四號存證信函、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業同業公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之行為日,均已在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顧問職務之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是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職,核與勞基法之勞工定義不符,自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工作,上訴人並允為處理之內以觀,其性質應屬有償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並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職務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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