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七十三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簽立「南屯區道路排水等 公共設施維護工程㈠」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區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維護工程,並負責台中市南屯區○○○路菊蘭幹4附近涵管埋設工作,依契約書第11條㈢之1及之3約定,如因廠商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 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如因承攬廠商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攬該工程之廠商有求償權,不料被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時,於道路挖掘深度長達17公分之坑洞後,對於該處交通維持方式有所疏失,適有民眾賴盈於施工期間之94年4月16 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H7-529」機車行經台中市 往烏日方向精誠南路菊蘭幹4電桿附近(即上開施工處), 因覆蓋坑洞之鋼板已經移位,且施工現場未施設工程圍籬亦無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等,導致訴外人賴盈騎車經過坑洞而摔倒,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骨髓病變四肢癱瘓,終身無法行動,訴外人賴盈即向台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經協議後由台中市政府賠償訴外人賴盈新台幣(下同)550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本件訴外人賴盈之所以受傷,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對於交通維持方式有所疏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作為義務,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所定承 攬契約條款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施工過程有所疏失: 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令。被上訴人於台中市○○○路菊蘭幹4附近施作涵管埋 設工程,施工夜間被上訴人在上開施工路面舖設鋼板供市民及車輛通行,但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並將覆蓋於路面之鋼板以有效方法固定,致發生本意外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縱使工程慣例上施工路面覆蓋鋼板無須固定,然本件覆蓋地面之鋼板之移位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被上訴人既為專業工程承包商當可預見其危險,仍未將鋼板固定任其移位,已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之疏失與本件賴盈騎乘機車跌倒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道路乃供不特定用路人使用,本應維持平坦,要難強課駕駛人於行進間,尚需預慮道路上或有突然低陷之坑洞而注意車下路面狀況之義務。綜合訴外人賴盈受傷時道路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即夜間路面未設警告標誌、警告燈,道路坑洞暴露在外,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之審查,一般人行經無警告措施有坑洞之路面,往往會以為路面係正常直行而過,在此種路況下即會發生事故。至於坑洞附近雖有路燈,然其功能究竟不及警告燈、警告標誌可明顯提醒用路人小心。本件坑洞上覆蓋鋼板雖然移位,如設有警告措施或許即不會發生意外。又縱使未設立警告措施,如鋼板未移位或許即不會發生意外。綜上言之,賴盈之受傷與被告施工過程之疏失,當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賠償賴盈550萬元為合理: ⑴賴盈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1800萬6000元,其項目經核算如後:其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賴盈為56年8月22日出生, 於94年4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算至其滿60歲時尚有268個月的工作時間,其每月薪資2萬元,依霍夫曼月別單月一次結 付之系數為179.69,據此計算結果為359萬3800元。其二, 看護費用部分:賴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42.07 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系數為23.29,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終 生需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元,則看護費用金額 為558萬9600元。其三,紙尿褲部分:賴盈因本件事故四肢 癱瘓,終生需使用紙尿褲,每日費用為80元,以平均餘命42.07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系數23.29計算為68萬68元。其四,慰撫金部分:賴盈為國中畢業,名下雖無何值錢財產,但因本件車禍終生癱瘓,應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⑵承上所述,賴盈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86萬3468元,故不論賴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上訴人與賴盈以550萬元達成協議相當合理。 ⒋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3條㈥之1約定觀之,定作人僅有工作物瑕疵預防請求權,並無瑕疵預防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為之安全措施,未適時的提示預防,亦非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謂「指示 」,係指就工作之執行,原承攬人之地位轉變為受僱人而失其獨立性,而受定作人之指揮。但本件被上訴人未做相關安全措施並非受上訴人之指揮所致,所以上訴人未糾正被上訴人過失並非工作之指示,亦非允諾。且兩造所定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㈢之1約定,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 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亦即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已事先免除上訴人責任,民法第222條參照,應由被上訴人負最 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專業承攬人,本項約定並無不公平之處,或有違背法令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與本契約之約定不符。再者,上訴人非本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害人,所行使之權利為求償權,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⒌上訴人未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並不構成給付遲延而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派工單為被上訴人開工之依據,即先有上訴人給予派工單後,方有被上訴人開始施工,精誠南路菊蘭幹4涵管埋設工程 因情況特殊,被上訴人同意即日開工,所以交付派工單已無必要,上訴人沒有給付派工單之問題。本工程是否需派工單始能投保,被上訴人並未就無派工單而被保險公司拒絕保險之情形提出說明,尚難證明派工單與工程保險有必要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投保工程保險需要派工單,被上訴人未曾積極地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派工單以便投保,本工程採購契約書亦未約定上訴人給付派工單之日期,上訴人當無給付遲延之責任,當然無抵銷之問題。況本件已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非不可作為投保之保險利益。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否認對訴外人賴盈之意外事故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並主張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妥善佈設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所致。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係屬緊急搶修性質之工程,須於四天之內全部完成。上訴人並未派工地主任駐場,所派之監工亦僅為市府之人員(係由市府技士與業務助理來擔任),僅屬臨時性質,並非全天候在工地現場,且渠主要職責係察看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兩造契約約定,並叮嚀安全事項,主要驗收項目即工程面積、深度是否足夠,避免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而被上訴人則派有自己的工地主任在場,且該工地主任實係整個工程之指揮監督者,並非上訴人所派之監工。又參酌上訴人之協辦監工即證人周崇正於開工後至工地現場之際,已告知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所僱佣之工頭即證人謝崇敏說:「工程進行時,三角錐務必要擺好以及鋼板接縫處要放好。」;另訴外人賴盈發生事故前,上訴人之監工即證人韓乃斌經當地里長通知鋼板位移之事實後,立即轉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立刻改善,卻怠未行之,故在市府人員趕往現場之際,意外事故即已發生等情,在在足證上訴人並無監督不周之疏失,乃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妥善佈設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 ⒉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29日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對於訴外人賴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監督不週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車禍事故為鑑定時,並未考量本件訴訟所涉及者係兩造內部求償關係,而非對外賠償關係;何況上訴人有無充分對被上訴人行使監督乃係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之違反;而該鑑定亦無片語隻字提及工程契約書已約定免除上訴人過失責任之特別約定,致其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責任,顯有未洽,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並非被害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查本件訴外人賴盈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承攬事項時,未佈設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而有所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賴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應負責任之人。另兩造間就訴外人賴盈之賠償責任,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法律亦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賴盈之賠償責任即無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 ⒉又縱使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得指派工地主任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或被上訴人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事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請上訴人核准等語。惟查,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言,該約定要屬定作人即上訴人有權督促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履行渠之承攬契約,核屬上訴人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與被上訴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對他人所應獨立擔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⒊再者,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2項第3款之約定行使求償權而為請求,上 訴人並非被害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為明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資參考)。況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及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業已事先免除上訴人過失之責任,應完全由被上訴人負最後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關於 「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 ⒈按鋼板之設置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鋼板「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及「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及「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正常通行」。惟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鋼板重達為0.7噸 ,依現場禁行大貨車之應有環境,鋼板已有足夠之承載力供人員及車輛安全通行外,並有足夠之靜止力不致於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而覆蓋挖掘路面之鋼板除因被覆蓋處為深坑、大面積且有長時間設置之必要者外,為利級配之夯實,鋼板需配合期程掀起,俾利施工單位視級配沈降情形施作。準此,鋼板除特定情形外,依鋼板本身重量未予固定係屬工程施作之普遍慣例,上訴人強指被上訴人所設置鋼板有過失,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往來交通之地,沿施工側布放大量交通三角錐,實因該路為狹窄道路,囿於地形,為發揮前揭效能考量,交通錐無法以圍繞或阻絕方式布放。倘設置圍籬,道路通行勢將更形困難,增加、昇高事故風險外,難有減少、降低風險之可能。被上訴人於施工道路一側布放大量交通錐,輔以正常運作之明亮路燈,駕駛人當可明白該工程路況,降低用路風險。此由鋼板設置後,通行車輛暨訴外人賴盈發生事故前下班行經該施工道路仍安全通行即知。 ⒊上訴人既認其管理行為無疏漏情事,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指示或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即不可採。且上訴人派有監造人員於工地現場監督被上訴人契約履行與工程施作,對被上訴人有監督與指揮之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鋼板之舖設與安全措施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於事故發生之後,亦認就其監督執行及現場情形,未有疏漏或不當之處。按監造人具有即時制止錯誤之權利,其既對被上訴人施作行為認可、默示,顯然已經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縱認為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仍有疏失,但被上訴人已依工程慣例設置鋼板,則被上訴人之疏失與本件賴盈騎機車跌倒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造成損害之原因,係為提供保護之鋼板,因上訴人過失或其他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失去作用所致。 ⒉系爭工程夜間照明充足、沿路布放大量交通錐,可發揮提高駕駛人注意明瞭路況之功能,訴外人賴盈受傷所生損害係因上訴人過失或其他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使提供保護之鋼板失去作用所致,被上訴人已依工程上慣例,盡工作之責,此由行經該處之其他駕駛人並無受有損害事實發生及訴外人賴盈下班交通行經之地,於發生事故之前,亦未因施工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證明。再由鋼板舖設後,除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設置之鋼板為不明外力移動,乃至失去其通常應有功效所致外,其餘通行車輛包括訴外人賴盈事故發生前下班行經該施工道路,仍安全通過,並無事故自明。顯見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工程警告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另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內主張「.‥鋼板雖然移位如設有警告措施或許不會發生意外,縱使未設立警告措施,如鋼板未移位或許不會發生意外」等語,就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謂「縱使未設立警告措施,如鋼板未移位或許不會發生意外」等語,應值贊同。蓋被上訴人設置警告措施有無過失,與損害發生並無通常因果關係,蓋如上訴人如上所言鋼板未移位則本件事故即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是以鋼板移位致坑洞外露,是否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斷,與被上訴人設置警告措施有無過失,顯然無關。茲上訴人未依法取締違規行駛大貨車及未設置阻絕大貨車進入措施,致重達0.7噸重之鋼板位移,顯然,本 件損害之歸責原因是上訴人未依法取締違規行駛大貨車及未設置阻絕大貨車進入措施,與被上訴人設置鋼板行為無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所設置鋼板安全防護措施符合工程慣例,故上訴人主張未將鋼板固定為損害之原因,顯不可採。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因往來交通所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夜間必須開放予民眾通行,按工程實務上慣例,對挖掘路面致路面遭破壞有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時,均以鋼板覆蓋其上供人車通行之用。除因埋設大型箱涵或長時間施作之必要,對於覆蓋路面之鋼板,均藉鋼板本身重量定置,不另為固定。因鋼板本身重量於一般、通常情形下,均可發生其預期支撐與定置之功能,兼以工程施作之時,需依級配沉降夯實之情形,起移鋼板施作。故而,鋼板不固定為工程實務上慣例,洵屬無疑。被上訴人以重達0.7噸之鋼板覆蓋施工地面,該施工地段乃禁止 大貨車進入之道路,鋼板之重量與負重能力,已足夠提供該道路一般正常供通行之能力,被上訴人所設當無不備或欠缺之疏失。 ㈢、上訴人賠償與賴盈之金額550萬元,是否合理? ⒈勞動能力部分:對於賴盈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固然沒有意見。但光依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賴盈確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55歲時即可退休,則本件賴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計算至其滿55歲為止;另上訴人主張賴盈每月薪資為2萬元,迄未提 出相關證據支持,爰否認之。 ⒉看護費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看護費需每月支出2萬元以及 其計算式,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賴盈是否需要終身看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紙尿褲部分: 對於賴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3.29年 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但應請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性。 ⒋慰撫金部分:金額計算過高。 ⒌訴外人賴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上訴人賠償賴盈時應扣除賴盈應負責任部分,始為合理。退萬步言,倘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則本件事故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過失行為及賴盈過失行為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則上訴人未依事實扣減訴外人賴盈及上訴人本身過失,則將賠付之550萬元全部歸由被上訴人負責,顯不合理。 ㈣、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約定,負有監造權責,負督促被上訴人注意之義務,則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其派駐監造之人顯有未盡監督指正之責任,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⒉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應自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下列保險:其一為營造綜合保險,其次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三為雇主意外責任險等。據此,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工程合約有於開工之日時投保上開保險,而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即負有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違約未於開工日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即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本件工程合約第15條有關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之額度,不得低於200萬元整。準此 ,假設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漏未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部分,茲以最低額度200萬元之標準 ,作為上訴人對其遲延交付派工單所應負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並以該上訴人所負賠償金額200萬元,與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抵銷。 ㈤、並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伊是依照契約規定的鋼板厚度下去置放。契約並沒有明確指出要如何固定,所以剛開始就沒有固定、伊在坑洞前後有沿途放置三角錐;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有派監工、上訴人的監工有帶伊去看過工地、只有告訴伊哪些地點要搶修、他們是不定時的,伊也不太清楚他們有沒有去、監工對於工程有現場監督以及指導。如果監工提出問題,伊就要改善、監工有指揮監督權;上訴人要負責任,因為施作的那條路上本來就禁止行經大卡車的,那附近有砂石廠,他們都利用晚上行經那條道路,但是市府卻要被上訴人開放道路通行,被上訴人要封閉道路需要經過市府同意;另依照契約精神,應該上訴人要派工單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才能保險,可是上訴人沒有給我們;請求維持原判。伊也沒有那個能力賠那麼多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固於施工前並未依契約約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詳細規畫並載明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之方式,並經報權責機關核准後作為佈設交通安全措施之依據,且於施工期間對於所挖掘深達17公分之坑洞,亦未佈設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而有疏失,導致訴外 人賴盈騎機車摔倒而受傷,事後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盈成立國家賠償並給付賴盈相當之金額550萬元,惟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報奉核准,且未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規定內容佈設臨時安全措施之前,即任由被上訴人施工,亦有督導不週之責任,是扣除上訴人應負之40%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據此判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整,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29頁): 一、兩造於94年2月24日簽立「南屯區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維護 工程㈠」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區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維護工程,並負責台中市南屯區○○○路菊蘭幹4附近涵管埋設工作。 二、訴外人賴盈於施工期間之94年4月1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HH7-529」機車行經台中市往烏日方向精誠南路菊 蘭幹4電桿附近(即上開施工處),因覆蓋遭被上訴人挖掘 深度長達17公分坑洞之鋼板已經移位,賴盈騎車碰撞坑洞跌倒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骨髓病變四肢癱瘓。賴盈跌倒之經過,如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8月21日函文暨所附 現場圖、報告表、筆錄及照片所示。 三、賴盈因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跌倒受傷而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由上訴人賠償550萬元。 四、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交付被上訴人派工單。 五、賴盈於上開時地騎車跌倒,該肇事處並無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等,而覆蓋坑洞之鐵板已經發生位移。 伍、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施工之過程有無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㈠、查兩造就系爭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其責任之歸屬如何,兩造於原審各執一詞,其中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圍籬,亦未於夜間設置警告燈號或標誌,於本件覆蓋地面之鋼板之移位,又疏未注意將鋼板固定任其移位導致訴外人賴盈騎車經過坑洞而摔倒,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骨髓病變四肢癱瘓,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工程之防護措施,已符合工程慣例,依工程實務上慣例,對挖掘路面致路面遭破壞而有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時,應以鋼板覆蓋其上供人車通行之用,且因鋼板本身重量於一般正常情況上,可發生支撐與定置之功能,兼以工程施作之時,需依級配沈降夯實之情形,起移鋼板施作,故鋼板不固定乃工程慣例上所當然,被上訴人以重達0.7噸之鋼板覆蓋施工地面,該地段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道路 ,鋼板之重量與負重能力,已足供該路段道路一般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復於往來交通之地段,放置大量三角錐,並無何違反承攬契約或台中市政府指示之情形,被害賴盈之所以跌倒,與其施工無關,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施工之過程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查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豎起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成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肇事之施工路段為「市區道路」,已據原審法院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此有該分局95年8月21日中分 四交字第095008738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本件涵管埋設工程之施作,既須開挖道路,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應確實執行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妥為佈署。然而,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所佈署之交通臨時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8月21日中分四交字第0950087380號函 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訴外人賴盈發生交通事故之際,被上訴人所施工挖掘之坑洞深達17公分,坑洞上並無覆蓋鋼板(已發生位移情形),坑洞前後之路旁零星放置四個三角交通錐,而非將三角交通錐密集設置於道路上,其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明顯警告往來車輛(參原審卷二第110頁)。且被上訴人在施工後,雖於所挖掘之坑洞上 舖設鋼板但未注意其是否足以承受一般車輛及機車通用之用,該鋼板未加以固定,按理被上訴人本應隨時巡查以維持鋼板正確之舖設位置,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謝崇敏亦證實:白天實行交通管制,如有住戶要通行會把安全措施拿開,公司並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施工之路段於夜間須開放通行,卻疏未注意於夜間派人於現場隨時巡查現場及負責維持鋼板在正確之位置設置,以致在相當行人、車輛通行後發生位移狀況,又未於肇事之施工路段佈置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致肇被害人賴盈行經坑洞而摔倒,顯未善盡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與道路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 定亦有不合,其施工過程之交通維持方式顯有疏失,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依兩造合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原審法院96年2月6日筆錄參照),其鑑定意見雖認為在工程實務上,要維持道路開挖後行人及車輛之通行,有許多種方式,目前法規上並未規定一定要採用舖設鋼板方式,亦未規定鋼板固定方式,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不符,但因被上訴人所自行舖設之鋼板,在既有通行條件(僅供行人及小型車通行)下,仍有發生位移情況,被上訴人對於所舖設而未加以固定之鋼板又疏未隨時派員巡查以維持鋼板之正確位置,另被上訴人於肇事路段放置之三角錐位置及數量,均不足以認為已佈設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故亦認為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之交通維持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而有疏失等情,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7日工程鑑字第0960036384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7-109頁),益證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之交通維持方式確有疏失,洵無疑義。 ㈣、再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於施工期間,就交通安全之維護未盡注意之義務,致被害人行經該處受傷,核有過失一節,於本院已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0頁末行),參酌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賴盈騎車跌倒肇因研判為「…路面:路況危險(坑洞)無安全警告設施」;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施工過程之交通維持方式有所疏失,與訴外人賴盈騎車行經該施工路段而跌倒受傷之間,客觀上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原審法院依兩造合意將訴外人賴盈騎車經過坑洞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上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有所疏失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賴盈騎車經過坑洞跌倒受傷與被上訴人交通維持方式之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7日工程鑑字第0960036384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按( 參鑑定書第6頁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空言:其鋪設之鋼 板已足敷行人及車輛通行之需,且已盡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義務,抗辯:賴盈騎車經過跌倒受傷與其施工及維護之疏失,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盈成立國家賠償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賴盈550萬元尚屬相當: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攬台中 市○○區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維護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施工期間對於所挖掘深達17公分之坑洞,亦未佈設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 規定,並有疏失,且因其過失導致訴外人騎車行經施工路段摔倒受傷,事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盈成立國家賠償而給付賴盈相當之金額550萬元,上訴人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一度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國家賠償之會議,且國家賠償之金額不相當云云,然查: ⒈賴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賴盈為56年8月22日出生,其於94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四肢癱瘓,於94年8月31日至中山醫院接受復建治療, 其雙肩及雙肘雖稍可作主動動作,但肌力不足,無法為功能性活動,雙下肢無法自主活動,平衡功能障礙,呼吸及咳嗽肌力不足,雙下肢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自行排尿,此有該醫院94年9月8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941223號函文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迄至上訴人與賴盈成立國家賠償協議時,被害人既仍呈現四肢癱瘓狀態,其客觀上已失去勞動能力,堪足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再就賴盈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一節送請醫院鑑定等語,並無必要。另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主張賴盈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算至其年滿60歲為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算至賴盈滿55歲即可,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賴盈每月薪資為2萬元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賴盈每月薪資為2萬元之事實,又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準此,賴盈於96年6月30日及其以前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每 月15,840元核計,於96年7月1日以後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則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是自94年4月16日事故發生日 至96年6月30日為止共2年2個半月,賴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419,760元【計算式:(2x12+2.5)x15840=419760元,因均已到期,無庸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另自96年7月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年滿60歲之日止共20年又1個 月(參見上訴人95年9月19日民事綜合理由狀,上訴人主張 不滿一月者不計算),亦即此段期間共241個月,依霍夫曼 月別單利一次請求之系數為166.00000000,依此計算之金額為2,878,927元【計算式:17280x166.00000000=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賴盈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計3,298,687元(計算式:419760+0000000=0000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賴盈如需人看護每月須支出2萬元以,另因賴盈 受傷時以37歲計,其平均餘命為42.07歲,霍夫曼係數為23.29,依其計算,賴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589,600元(參原 審卷二第7頁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月2萬計及賴盈平均餘命及霍夫曼系數之計算式均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70頁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上訴 人主張之計算基準,自足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國家賠償卷宗卷所附之賴盈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其是否需請人看護等語,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台中市政府關於訴外人賴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治療後之情形,略謂:賴盈因第五、六頸椎骨折至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經積極復健可能有少許進步,但未來仍無法完全復原,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此亦經原審法院函調該國家賠償卷宗查明屬實,俱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盈成立國家賠償時,賴盈確有請人終身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賴盈因本件事故所需之看護費用損失為5,589,600元,尚屬可採。 ⒊紙尿褲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賴盈如有支出紙尿褲需求之損失,每日用量8張,每張10元,按其平均餘命42.07年,月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23.29計,其紙尿褲之費用為680,068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就其計算之每月費用及計算 方式亦不爭執,而僅抗辯賴盈沒有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惟查被害人賴盈經治療後,既四肢 癱瘓及神經性膀胱障礙等情,致無法自行排尿,其自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上訴人因之賠付其此部分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賴盈無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尚乏依據。上訴人主張賴盈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之紙尿褲費用損失為680,068元,亦屬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訴外人賴盈為56年8月22日出生,因本件車禍終 身四肢癱瘓,賴盈並無何值錢財產等情,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為省轄市,台中市為國內第三大城市等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因認為上訴人與賴盈成立國家賠償,其賠償賴盈精神損失部分以150萬元為適當。 ⒌承上所述,賴盈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11,068,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0068+0000000=00000000元) 。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固有上述疏失,然而,訴外人賴盈騎車經過該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中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審酌其間疏失之程度,因而認為應減少賴盈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50%,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無爭 執之表示,從而,扣除賴盈應分攤之與有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已逾550萬元,上訴人與賴盈成立國家賠償 協議而同意賠償賴盈550萬元,尚屬相當,已無疑義。 三、上訴人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本件路權係屬市府,且鋼板之位移應係大貨車於夜間通行所致,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顯與有過失;另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事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報奉核准,及未依照契約書「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所規定內容佈設臨時安全措施,就任由被上訴人施工,亦有督導不週之責任。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5項「交通維持 」雖約定:「⒈廠商(指被上訴人)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措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機關工地主任核准。機關工地主任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⒉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惟本件工程係屬小形護岸搶修工程,工程所在係田間溝渠旁之單向道路,並非交通要道,且溝渠之另一側亦有道路可供通行,對往來通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故無另為因應計畫之必要,亦未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第72-74頁);上訴人亦 稱本件係屬緊急搶救性質,故於里長通知護岸傾斜,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施工無訛(本院卷第36頁);至台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雖明定:「使用道路施 作達一定規模者,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府交通局核定後,始得施工」;然同條例第13條亦明定:「緊急搶修工程,不受第5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事先申請審核、日期通知限制」;是以本件既屬小形護岸搶修之工程,又屬緊急搶救性質,自不受應事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報奉核准之限制。更何況被上訴人有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該計書有無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係屬行政程序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施工之過程有無缺失,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報請核准,逕行施工,即謂上訴人有何指示欠週或應負何過失之責。 ㈡、第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故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 ,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足參);再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接獲里長電話鋼板位移,即緊急連結被上訴人前去搶修時,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開挖路面時要鋪設鋼板並做好安全措施,且因本件工程屬緊急搶修性質,必須儘速完成,上訴人並未派工地主任在場,而係由被上訴人派工地主任駐場,該工地主任方為本件工程之指揮監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之現場工地主任(即俗稱之工頭)謝崇敏於本院亦證實:上訴人僅叫他們去做維修工程,並無其他特別之指示,且一般鋼板在做時都沒有固定,但白天施工時會把安全措施拿開,也有公司之人員在那邊看守(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又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被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之際,即口頭指示被上訴人於下班前要確認鋼板位置與有開挖的地方鋼板須蓋好,並要求沿路要設置三角錐,又因市府之承辦人員須兼辦其他業務,無法兼顧各工程,系爭工程又具有獨立性,故無其他指示或要求,而只交付承包商安全措施要做好等語,亦據證人韓乃斌及周崇正2人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 50頁正面);核與證人謝崇敏所述不謀而合,是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承攬工作,既具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缺失,並因而導致鋼板位移及損害之發生,空言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監督不週之責,自不足採信。至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固認:上訴人亦有督導不週責任,然本件係屬緊急搶修性質,被上訴人縱未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亦無不法,再被上訴人縱未依照契約「交通臨時安全措施施工說明書」所定內容佈設臨時安全措施之事實,亦非上訴人指示所致,故該鑑定書之前開結論,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之行政監督尚有不足,不生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乃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2項第3款之約定行 使求償權,其非被害人,應無前揭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兩造間當事人間就訴外人賴盈之賠償責任,復未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亦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兩造間對於訴外人賴盈之賠償責任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上訴人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固約定:上訴人得指派工地主任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然此一規定係屬裁量性質,而得由上訴人參酌各工程之性質、重要性及市府預算等因素後加以決定,並不具強制性。甚且,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雖有市府承辦人員以不定時方式到場監工,但因屬兼辦性質,再加每人應負責之工地多達十餘件,又須參加市府之會議及撰寫簽呈,每件工程平均分配之時間僅約半小時~1小時左右,此復據證人韓乃斌、周 崇正證述如前(參本院卷第49頁);是依市府承辦人員之工作量及專業性,顯無法就系爭工程為有效管領及指揮監督之權能,而需由被上訴人獨自完成承攬事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裁量結果縱未派人監工,亦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抵銷一節,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口頭請求後,迄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固有交付派工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遍閱本件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交付派工單之時間;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曾口頭請求上訴人交付派工單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據此,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交付派工單之時間,被上訴人迄94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請求上訴 人交付派工單,則上訴人縱未交付被上訴人派工單,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投保計畫而因上訴人未交付派工單以致無法投保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上訴人未交付派工單情況下),曾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承攬本件工程相關保險等語(被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㈩參照),並提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紙為證,益見被上訴人果真有以承攬本件工程責任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縱上訴人未交付派工單仍得辦理相關保險,被上訴人之所以尚未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應與上訴人未交付派工單無涉,被上訴人如因未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失,遑論援引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損害既非因上訴人定作或指示所致,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之完成,又具有獨立之自主性,上訴人復未派駐工地主任在現場,而係由被上訴人派工地主任駐場,該工地主任就系爭承攬工作之履行自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且上訴人僅為發包單位,其承辦人員於接獲里長通知鋼板位移後,又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搶救,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且市府到處都在做寬頻管道工程,其鋼板均未固定,所以未要求要固定,又因市府之契約都是統一規範,鋼板又很重,一般不會移位,所以未就鋼板位移作特別之規範,且渠等於白天前去查看時,被上訴人亦有置放鋼放,車子通行亦無問題,故未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防範,只交代他們安全措施要做好,此亦據證人韓乃誠、周崇正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亦敘明:目前法規上並未規定一定要採用舖設鋼板方式,亦未規定鋼板固定方式,是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依一般工程慣例,於開挖路面,應舖設之鋼板,其指示亦無不當,其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之㈢第1款約定,因廠商疏忽或過失 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擔,於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免責之約定,雖因違反民法第222條之強行規定 而無效,除此以外,舉凡上訴人僅有輕過失或行政疏忽之場合,則仍屬有效。是以,本件損害既因被上訴人於執行承攬工作時,未盡安全維護義務,復未派員於夜間巡查致鋼板發生位移,造成被害人賴盈騎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地面坑洞而摔倒受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此外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定作及指示又無過失可指,其2人間即無內部分 擔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路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夜間取締大貨車通行,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所挖掘深達17公分之坑洞疏未注意覆蓋鋼板,亦未佈設妥善之交通維護設施及警告設施,導致訴外人賴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因覆蓋坑洞之鋼板已經移位,且施工現場未施設工程圍籬無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等,因而摔倒受傷,致上訴人遭訴外人賴盈請求國家賠償,而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550萬元,惟因上 訴人就本件承攬之定作或指示既無何過失,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即不生分擔之問題,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2項第3款之約定行使求償權,求為被上訴 人給付其已賠付之5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33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固無不合,然就其餘之部分,則以上訴人監督不週,認其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洵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聲請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