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113萬0798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7萬7000元為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113萬07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方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品公司)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施作,簽訂訂購編號 SPO- 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管線工程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雜項工程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30萬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 16萬5000元、7萬3000元,施工過程中,經塑品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或向塑品公司確認後施作,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 190萬8247元,扣除塑品公司收回自辦而未施作之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46萬3114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伊依約開工,於94年5月6日經塑品公司申報完工,94年5月16日經塑品公司與監造單位覆勘確認,並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使用,伊已依約竣工完畢。惟塑品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將雜項工程第一期保留款3260元、管線工程第一期保留款 3萬713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二、三期保留款18萬9832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四期保留款14萬737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五期保留款9萬7808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六期保留款4萬5413元、管線工程第七期工程款暨保留款94萬0597元、管線工程第八期工程款暨保留款41萬0514元、雜項、管線工程第九期保留款136萬0486元、管線工程第十期工程款暨保留款 24萬9202元、追加工程款7萬6650元,合計355萬8274元給付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塑品公司應給付伊355萬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塑品公司則以:進方公司為伊之協力廠商,兩造合約工程項目之名稱及數量必須符合塑品公司之業主之要求,就管線工程部分,未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註明排除工程材料之費用,依該系爭合約內容說明第二點載明「此報價含送審、施工圖及 ISO圖繪製、機械設備及閥類部分之管線及儀表安裝施作、固定架及支撐、調整、校正、試車、驗收」可知除機械設備、閥類、管線及儀表之材料由塑品公司提供外,其餘工程材料及相關事項均為進方公司承攬範圍,加以系爭合約約定進方公司必須遵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 B款已明確指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 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此部份材料應由進方公司提供,殆無疑義。又「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所以列為一式,就是因為內容繁瑣,若由定作人供應,徒增成本管制上之困難,故會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概括分包給承攬廠商,較無界面問題,且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二項目之文意以觀,根本無從解釋成單純只施工不帶料,進方公司之解讀除與合約約定不符外,更與事實不符。塑品公司迫於逾期完工每日之罰款高達116萬餘元,而先行購買雜項配管件及另料支出791萬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支出 4萬6433元,交由進方公司據以施工。就油漆工程部分,進方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亦片面以油漆報價太低為由拒絕施作,塑品公司不得不另覓廠商進場施工,總計支出 113萬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於 94年5月上旬,塑品公司與業主之工期屆滿,當時進方公司尚有諸多缺失未完成修改,塑品公司仍先向業主申報竣工,再利用申報竣工查驗至工程初驗前之期間,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驗收合格為止,總計花費57萬7143元。上開三項上訴人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塑品公司另行糾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67萬1911元(計算式:0000000+46433+0000000+577143=0000000)自應歸為蒙受之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主張:進方公司承攬雜項工程、管線工程之金額分別為230萬元、670萬元,施工過程中,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萬5000元,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 154萬4771元,承攬總金額合計為 1070萬9771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24萬5260元,扣除塑品公司總計已付款給進方公司之金額為 690萬4840元,就剩餘進方公司未領款之金額以進方公司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塑品公司另行糾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967萬1911元主張抵銷,進方公司尚應給付塑品公司533萬1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11=-0000000)等語。爰求為判決進方公司應給付伊 533萬1491元,及自 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進方公司公司則以:就管線工程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部分,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僅3萬5000元、2萬1000元,合計5萬6000元,與塑品公司主張此部分支出高達796萬3970元有異,惟管線工程承攬價金才 670萬元,足證進方公司承攬此部分工程僅工資而已,再者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第11394 章之約定,係指進方公司對於工程之施作及規格必須符合該規範之要求,無從依上開約定即認為施工之材料應由進方公司自行準備,兩造就物料之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關於物料部分自不成立契約,塑品公司購買物料供進方公司施工為其義務,不應請求進方公司賠償。就油漆工程部分,進方公司於93年5月31日之報價單,曾以連工帶料報價150萬2951元,卻為塑品公司所不採,正式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扣除購買油漆部分以塑品公司自行備料供進方公司施工,此部分僅工資80萬2950元,塑品公司主張受有損害 113萬0798元,是否為該工程所支出,不無疑問,縱認確實支出113萬0798元,因進方公司未施作該項工作,應先扣除 80萬2950元加計稅額後,所餘28萬7701元始為塑品公司該項工程所受之損害,因此塑品公司既拒絕提供油漆供進方公司施作,進方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屬不可歸責進方公司之事由。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系爭工程後期針對曝氣池之工程,因塑品公司之材料進場延遲,改變原預定施作方式,致進方公司人員調派困難及成本增加,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進方公司,塑品公司相關支出,是否為該工程所支出,不無疑問,縱認確實支出,進方公司未施作該工程而未向其請款,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始為塑品公司之真正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塑品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並抗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縱有瑕疵,或遲延致生損害,塑品公司至遲於94年5月間工程驗收時即已發現,然其遲至 95年12月22日始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時效已經消滅。亦即油漆工程施作 113萬0798元、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均不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塑品公司應給付進方公司 242萬7476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進方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進方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塑品公司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塑品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進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進方公司應給付塑品公司533萬1491元,及自 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進方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塑品公司之上訴(本訴及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於進方公司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進方公司下列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塑品公司應再給付進方公司113萬0798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塑品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進方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塑品公司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進方公司承攬施作,簽訂訂購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承攬金額分別為670萬元、230萬元,於 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萬5000元。 ㈡進方公司依約開工,於94年5月6日經塑品公司申報完工,於94年5月16日經塑品公司與監造單位覆勘確認完工,於 94年11月12日完成驗收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塑品公司總計已付款給進方公司之金額為690萬4840元。 五、進方公司之主張,業據其提出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訂購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8、9頁)、 93年5月31日議價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 1宗第11、第2宗第10頁)、塑品公司94年5月24日中科專字第165號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12頁)、統一發票影本13份(原審卷第 1宗第13、18、19、23、27、30、33、36、39、42、 44頁)、進方公司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14頁)、支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17、30頁)、第四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20頁)、第五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第24頁)、第六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28頁)、第七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31頁)、第八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34頁)、第九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37頁)、第十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 原審卷第1宗第40頁)、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43頁)、93年5月27日報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8、12頁)、93年5月31日報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9、12、13頁)、 93年6月9日報價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14頁)、 93年7月13日議價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15頁)、 94年2月24日備忘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72頁)、 94年3月11日備忘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73頁)、追加工作明細清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宗第75頁)、塑品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影本1份為證。塑品公司則提出93年7月16日訂購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 1宗第56頁)、支票影本7紙、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57至62頁)、塑品公司94年3月3日中科專字第119號函、94年4月29日中科專字第156號函、94年5月2日中科專字第158號函、95年5月16日中科專字第161號函、94年6月9日中科專字第171號函、94年7月26日中科專字第 182號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63至88頁)、塑品公司與業主合約詳細價目表影本 1份(原審卷第1宗第89至95頁)、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第1.05節第B款內容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96頁)、塑品公司購買雜項配管件及另料之材料發票及送貨單影本 1份(原審卷第1宗第97至至162頁)、塑品公司購買「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材料發票及送貨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 1宗第163頁)、塑品公司支付油漆工程之發票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宗第164、 165頁)、塑品公司修繕進方公司未修繕缺失支出工資之憑證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宗第 166至201頁)、龍井新庄郵局95年1月27日第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1宗第202至204頁)、塑品公司 94年2月4日中科專字第106號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 2宗第38頁)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進方公司主張管線工程不包含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進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部分因塑品公司未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致無法施工,是否可歸責進方公司? ㈣進方公司於本件請求時,有無將油漆之工程款計入?如未計入,則塑品公司將油漆工程收回自辦,此部分工程款應由塑品公司自行吸收,不能主張抵銷。進方公司主張如未如期施工,亦僅導致塑品公司超出應給付進方公司之報酬28萬7701元。 ㈤塑品公司主張以「⑴塑品公司購買施工材料,支出管線配件及另料791萬7537元,支出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萬6433元。⑵進方公司拒絕施作油漆項目,致塑品公司另覓廠商施工支出113萬0798 元。⑶進方公司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等三項支出與進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並就上開抵銷餘額 533萬1491元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縱有瑕疵,或遲延致生損害,塑品公司至遲於94年5月間工程驗收時即已發現,然其遲至 95年12月22日始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時效消滅。(本院卷36頁抗辯,亦即油漆工程施作 113萬0798元、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均不得主張抵銷。)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管線工程部分之承攬,是否包含材料費用部分: ⑴進方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就管線工程部分約定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 670萬元,其中「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部分,於該訂購單僅3萬5000元( 5大項,每項7000元,共35000元)、2萬1000元(5大項,每項4200元,共21000元),合計5萬6000元,塑品公司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高達 796萬3970元,惟管線工程承攬價金才 670萬元,足證進方公司承攬此部分工程僅工資而已,再者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第 11394章之約定,係指進方公司對於工程之施作及規格必須符合該規範之要求,無從依上開約定即認為施工之材料應由進方公司自行準備。 ⑵塑品公司則以:就管線工程部分,未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註明排除工程材料之費用,依該訂單內容說明第 2點載明「此報價含送審、施工圖及 ISO圖繪製、機械設備及閥類部分之管線及儀表安裝施作、固定架及支撐、調整、校正、試俥、驗收」可知除機械設備、閥類、管線及儀表之材料由塑品公司提供外,其餘工程材料及相關事項均為進方公司承攬範圍,加以訂單約定進方公司必須遵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 B款已明確指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審卷第1宗第 96頁),故此部份材料應由進方公司提供,殆無疑義。又「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所以列為一式,就是因為內容繁瑣,若由定作人供應,徒增成本管制上之困難,故會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概括分包給承攬廠商,較無界面問題,且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二項目之文意以觀,根本無從解釋成單純只施工不帶料,進方公司之解讀除與合約約定不符外,更與事實不符。塑品公司迫於逾期完工每日之罰款高達 116萬餘元,而先行購買雜項配管件及另料支出791萬7537元(原審卷第1宗97至162頁)、管線系統零星錶計支出4萬6433元,交由進方公司據以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⑶經查,兩造間就管線工程承攬部分約定價金為 670萬元,並無爭執。惟該部分之工程之承攬是否有包含材料之供給(即連工帶料)則未於契約中明定。查管線工程承攬價金僅 670萬元,而依塑品公司之主張,整個管線工程所需用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花費竟達 791萬7537元,然而兩造締約時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單價總計也僅為 3萬5000元,單項之購料成本遠大於該項工程款甚多。是可見塑品公司所辯顯然不符合於常情。又徵諸兩造於94年3月2日之「承包商工地協調會」第 1點載:「進方延誤係因本公司管料未到所致,現300DIP管於3/5到料, 200管件3/4到料,進方應於料到後即開工,……」。顯見塑品公司應有提供材料供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塑品公司雖辯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 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B款已明確指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此部份材料應由進方公司提供云云。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6)中科第0641號函則略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設計原意主要為配合機械設備本體(含閥類、接頭、錶計等)於安裝時所需之配管或配件等零星材料等語。並未說明「雜項配管件及另料」部分之材料費用應由進方公司支出(原審卷第 2宗第49頁)。又本件管線工程承攬部分,進方公司於 93年5月27日報價時係以施工安裝之工資不含材料費共 690萬元(不含稅)提出報價,又於 93年5月31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再報價一次,報價為759萬元(不含稅),兩造幾經協議,最後決議以93年5月27日之報價方式為準,進方公司降價為 670萬元後成交,有進方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2張、議價函1張可稽(原審卷第 2宗第8、9、10頁),果若塑品公司抗辯為真,則塑品公司嗣後僅購料成本即達796萬元以上,則進方公司於93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報價時,連工帶料總共才 759萬元,比塑品公司嗣後自行購料的成本還低,則塑品公司實不須再要求進方公司以不含物料之報價再進行議價。益見塑品公司抗辯本件管線工程係連工帶料云云,並不可採。末查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確保工程之品質,而自行提供工作材料供承攬人施作,以免承攬人以劣質材料施作,亦所在多有,本件塑品公司既有於管線工程中提供工作物材料予進方公司施作,則應認兩造所約定者為塑品公司應提供工程施作材料。從而,此部分仍應以進方公司主張兩造間管線工程部分之承攬,並不包含材料費用部分,較可採信為真實。 ㈡進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進方公司主張:塑品公司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其中管線工程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 670萬元;雜項工程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30萬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萬5000元,施工過程中,經塑品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或向塑品公司確認後施作,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 190萬8247元,扣除塑品公司收回自辦而未施作之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46萬3114(含百分之5營業稅)。進方公司依約開工,於 94年5月6日經塑品公司申報完工,於 94年5月16日經塑品公司與監造單位覆勘確認,並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使用,進方公司已依約竣工完畢。塑品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將雜項工程第一期保留款3260元、管線工程第一期保留款 3萬713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二、三期保留款18萬9832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四期保留款 14萬737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五期保留款9萬780 8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六期保留款4萬5413元、管線工程第七期工程款暨保留款94萬0597元、管線工程第八期工程款暨保留款41萬0514元、雜項、管線工程第九期保留款136萬0486元、管線工程第十期工程款暨保留款 24萬9202元、追加工程款7萬6650元,合計355萬8274元給付進方公司。 ⑵塑品公司則抗辯:進方公司承攬雜項工程、管線工程之金額分別為230萬元、670萬元,施工過程中,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萬5000元,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54萬4771元,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70萬9771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24萬5260元,扣除塑品公司總計已付款給進方公司之金額為 690萬4840元,就剩餘進方公司未領款之金額 434萬0420元,以進方公司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塑品公司另行糾工處理,就管線工程部分,支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 791萬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4萬6433元;就油漆工程部分,另覓工處理支出113萬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驗收合格為止,支出57萬7143元。上開三項支出共計 967萬1911元,自應歸為塑品公司所蒙受之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進方公司未領款主張抵銷。 ⑶塑品公司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進方公司公司承攬施作,簽訂訂購編號SPO-932731、 SPO-932732之訂購單,承攬金額分別為670萬元、230萬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萬5000元。塑品公司復承認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54萬4771元,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70萬9771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24萬5260元(塑品公司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五狀)。然而進方公司則以:施工期間經雙方同意追加多項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方式向塑品公司報價及請款,此部分之金額共 190萬8247元(不含稅),如加上5﹪稅金為200萬3660元,並提出追加工作明細清單、發票及報價單等為證(原審卷第 2宗第75至85頁),陳明追加工作明細清單追加之工作項目繁多,進方公司分15次請款,每次請款均有附請款之發票,塑品公司亦逐筆核對後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塑品公司僅剩末二筆即94年3月25日之1萬3000元及94年6月21日之6萬元兩次請款未給付,故塑品公司關於追加多項工作項目之付款係針對特定債務之給付,塑品公司給付進方公司兩項之金額合計為1114萬5247元(不含稅),但因第一項工程有部分塑品公司收回自辦而未施作,該部分進方公司即未請款,因此進方公司實際承攬之金額應以進方工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即以1046萬3084元(含稅)(嗣更正為1046萬3114)為準。如以此金額為準則塑品公司答辯稱其已給付 690萬4840元即能符合,而塑品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即為進方公司請求之 355萬8274元云云(原審卷第 2宗68、69頁準備書四狀)。然查,本件兩造間就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工程之金額各有主張,然皆僅於書狀中羅列項目,均未見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酌參,本院參之塑品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金額尚較進方公司主張為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今進方公司主張之承攬款項金額既對塑品公司較為有利,則應採信進方公司之主張,即認兩造間承攬工程暨追加之項目金額為1046萬3114元。次查,塑品公司雖然抗辯進方公司並未如期如質履約,塑品公司之所以拒絕繼續付款,乃係進方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先是藉口拒絕購買「管線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迫使塑品公司礙於工期壓力而不得不先花費購料交由進方公司施工之用,此外,進方公司對於合約約定之油漆工作不願施作,且對於已施作但有缺失之部分亦不願修改,故塑品公司亦不得不另行糾工處理,方能順利完成本件云云。然就管線工程部分,應非塑品公司所言係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及工作物供給契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驗收,則塑品公司即應將未給付工程款支付予進方公司。是進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即為有理由。至就塑品公司所主張之其餘抵銷抗辯究否有理由,則詳如後述。 ㈢系爭工程部分因塑品公司未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致無法施工,是否可歸責進方公司: ⑴進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部分未按期施工係因塑品公司拒絕提供工程材料導致進方公司無材料可施工所致,或其他承包商之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塑品公司則抗辯以:進方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先是藉口拒絕購買管線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迫使塑品公司礙於工期壓力而不得不先行購買材料交由進方公司施工,此外,進方公司對於合約約定之油漆工作不願施作,且對於已施作但有缺失之部分亦不願修改,經塑品公司以多次會議記錄及備忘錄催告後仍未改善,故塑品公司亦不得不另行糾工處理,方能順利完成,上開三項屬進方公司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經查,就管線工程部分,僅約定進方公司施作工程,而未包含工作物之供給,已如前述,則進方公司主張在工程後期,塑品公司主張系爭管線工程合約亦屬連工帶料,故遲不提供工程需用之物料,致使進方公司無法施作等語,即堪採信。故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即塑品公司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力提供工程材料,塑品公司既未提供相關之工程材料,則進方公司當然無法為工程項目之施作,故進方公司就管線工程部分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進方公司。然就管線油漆及標示部分,兩造亦未約定係由何方支出油漆費用,然查塑品公司就油漆工程部分,自始即未提供油漆予進方公司施作,進方公司亦未要求塑品公司提供油漆,故應認兩造間係有約定油漆由進方公司負責施工材料之供給。且進方公司為承攬人,對於油漆的品質應有較專業之認識,工程實務上若定作人對於油漆品質無特殊之要求,亦多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即可。本件就管線油漆及標示部分,塑品公司對於油漆之品質應無特別之要求,故應認進方公司就油漆工程部分應自行備齊材料而施作,是塑品公司前揭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為可採。 ㈣塑品公司主張以「塑品公司購買施工材料,支出管線配件及另料791萬7537元,支出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萬6433元。進方公司拒絕施作油漆項目,至塑品公司另覓廠商施工支出 113萬0798元。進方公司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等三項支出與進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並就上開抵銷餘額 533萬1491元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進方公司主張:就管線工程部分,兩造就物料之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關於物料部分自不成立契約,塑品公司購買物料供進方公司施工為其義務,不應請求進方公司賠償。就油漆工程部分,縱認塑品公司確實支出 113萬0798元,因進方公司未施作該項工作,應先扣除油漆工資80萬2950元加計稅額後,所餘28萬7701元始為塑品公司該項工程所受之損害。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縱認塑品公司確實支出57萬7143元,進方公司未施作該工程而未向其請款,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始為塑品公司之真正損害金額。 ⑵塑品公司則抗辯:就管線工程部分,支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791萬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4萬6433元;就油漆工程部分,另覓工處理支出 113萬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驗收合格為止,支出57萬7143元。上開三項支出共計 967萬1911元。塑品公司因進方公司違約超支 533萬1491元,主張以上述三項支出與進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並就上開抵銷餘額533萬1491元為反訴請求。 ⑶就管線工程部分: 本件應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由進方公司負擔工作物材料之供給,故就塑品公司主張另行支出施工材料,管線配件及另料791萬7537元部分,及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萬6433元部分,不應由進方公司負擔。塑品公司主張以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⑷就塑品公司主張進方公司拒絕施作油漆項目,導致塑品公司須另覓廠商施工支出113萬0798元部分: 經查,兩造就油漆項目之總額,原約定為80萬2950元(原審卷第1宗第9、10頁),就進方公司對於油漆工程部分未施作,兩造並不爭執,惟塑品公司主張其將「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另覓廠商進場施工,總計花費 113萬0798元等語,進方公司則主張系爭「管線工程」之油漆之工程款(不含料)僅須80萬2950元,由此足見系爭「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亦僅為施工之費用,塑品公司遲不提供油漆致進方公司無法施工,此為不可歸責於進方公司之事云云,查兩造間就油漆工程是否為進方公司提供材料施作乙節,未於訂購單中明白約定。但徵諸工程實務,兩造間應係約定由進方公司負責備妥油漆材料而為施工,已如前述。今進方公司既未施作,而塑品公司確實有僱工施作,並額外支付 113萬0798元,有塑品公司支付油漆工程之發票影本 1紙附卷可稽,而塑品公司臨時僱工施作,且訴外人俊利工程行僅施作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衡諸常情所支出之單價會較高。進方公司既未施作,則塑品公司請求進方公司支出,尚屬可採,惟塑品公司雖確實支出 113萬0798元,然因進方公司未施作該項工作,應先扣除油漆工資80萬2950元加計稅額後,所餘28萬7701元始為塑品公司該項工程所受之損害,而由進方公司賠償。 ⑸塑品公司主張缺失修改工資而支出57萬7143元部分: 塑品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書、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66至201頁)惟查,該等統一發票、請款書、及支出明細中或僅籠統寫下品名為「工資」,或僅臚列金額,尚難據此而認定塑品公司確有為修改進方公司工程之缺失而支出該項金額,且縱令塑品公司有支出57萬7143元,亦難以該等收據而遽為認定塑品公司之支出係為修改進方公司之工程缺失。故塑品公司就缺失修改工資而支出57萬7143元部分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進方公司主張塑品公司所稱油漆工程伊另找他人施作,支出113萬0798 元,另伊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進方公司縱應賠償或修補,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塑品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縱有瑕疵,或遲延致生損害,塑品公司至遲於94年11月22日工程完成驗收時即已發現(本院準備程序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其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時效消滅。亦即進方公司縱有塑品公司所謂油漆工程施作另支出 113萬0798元、進方公司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均不得請求進方公司給付,更不得主張抵銷。 ⑵塑品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針對94年11月22日驗收結果,中科管理局至94年12月28日方表示同意進行結算並對外發出,故驗收合格日應以中科管理局正式同意之日為準,伊反訴主張時仍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非自中科管理局同意驗收之日才開始計算,故塑品公司至遲於94年11月22日驗收時即已發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從當日起算,塑品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取。 ⑶塑品公司又主張伊反訴部分之請求係針對進方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本於民法第227條及495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應無同法第 514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有短期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 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塑品公司主張亦不可採。 七、進方公司承攬總金額合計為 1046萬3114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而塑品公司已給付 690萬4840元,而就塑品公司主張以㈠塑品公司購買施工材料,支出管線配件及另料791萬7537元,支出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萬6433元。㈡進方公司拒絕施作油漆項目,致塑品公司另覓廠商施工支出 113萬0798元。㈢進方公司施工延遲,塑品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萬7143元等三項支出與進方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並就上開抵銷餘額 533萬1491元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進方公司得向塑品公司請求給付 355萬8274元之承攬價金。從而,進方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塑品公司給付355萬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塑品公司反訴請求進方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塑品公司給付進方公司 242萬7476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之,進方公司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 113萬0798元極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塑品公司再給付進方公司 113萬0798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塑品公司上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塑品公司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進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塑品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塑品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