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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陽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上訴人
-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以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鋼筋貨品,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鋼筋貨款,尚未支付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皇廷公司對第三人陽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核發扣押命令,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皇廷公司、陽嘉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關於案名「竹山鴻禧花園別墅」興建工程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一八四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陽嘉公司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皇廷公司,故臚列皇廷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皇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貨品,計積欠被上訴人鋼筋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未為支付,被上訴人前依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就皇廷公司之財產於上開貨款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其對陽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嘉公司亦不得對皇廷公司為清償。詎陽嘉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其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案名為「竹山鴻禧花園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主張皇廷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間協議終止承攬契約,係為使皇廷公司規避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實在,且縱其等間終止承攬契約之協議為真,依陽嘉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匯款方式,將應給付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匯入皇廷公司開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明顯違反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⑵又依陽嘉公司與土地銀行之協議,陽嘉公司應給付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亦尚有二成票款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未為給付,故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確尚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另由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觀之,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第十一期工程已施作完成,而第十二期工程進度為「使用執照完成」,並無需實際進行之工程,足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達可請領使用執照之階段,則皇廷公司對於陽嘉公司亦有第十二期工程款債權存在。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其對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陽嘉公司對皇廷公司為清償,而上開執行命令業經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經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支票交付皇廷公司,作為支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十一期工程款之用,經查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均尚未提示付款,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陽嘉公司自不得對皇廷公司為付款,惟陽嘉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仍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按各該支票面額八成計算之金額,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內,先後匯入金額高達一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則陽嘉公司就此部分對皇廷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已違背上開執行命令,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陽嘉公司上述匯款行為已生清償效力,然依附表一所示,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皇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十一期工程款用之支票,面額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六千元,惟陽嘉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僅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尚有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尚未給付,且陽嘉公司依其協議代償申請書,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面額之二成簽發,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交付土地銀行作為擔保用之支票,業經土地銀行全數退還陽嘉公司,足見陽嘉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皇廷公司至少尚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⑷依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時,既已拋棄其就系爭工程任何違約罰責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關於案名「竹山鴻禧花園別墅」興建工程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陽嘉公司則以:⑴皇廷公司固有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起即未繼續施作,亦不能如期完工,故而經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訂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未完工部分則由陽嘉公司另行發包,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為維護自身合法之利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⑵又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就皇廷公司已施作部分,截至第十一期工程款止,陽嘉公司均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總計陽嘉公司已給付皇廷公司之工程款共五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而未施作部分,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陽嘉公司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就後續工程部分陽嘉公司亦已支付下包廠商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按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係以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後,剩餘款僅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因此陽嘉公司就後續工程多支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皇廷公司就陽嘉公司多支出工程款部分之損失,為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⑶再陽嘉公司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至皇廷公司之帳戶內,然此係因皇廷公司將陽嘉公司所交付,而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工程款之遠期支票,持向土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陽嘉公司為顧及票據信用,故而與土地銀行協議約定,由陽嘉公司於融資之支票屆期前三日將支票面額之八成金額匯入皇廷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其餘二成票款則由陽嘉公司開立保證票,俟皇廷公司辦理客票融資之貸款全數清償後再取回,故陽嘉公司將應給付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部分第十一期工程款匯入皇廷公司之備償專戶,並無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處。⑷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陽嘉公司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皇廷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後,將尚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而就後續工程部分支付下包廠商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按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係以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後,剩餘款僅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因此陽嘉公司就後續工程多支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皇廷公司就陽嘉公司多支出工程款部分之損失,為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皇廷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對皇廷公司有貨款債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在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核發扣押命令,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皇廷公司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經皇廷公司與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合意終止,並簽訂有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在案。
㈢、陽嘉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皇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工程款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經皇廷公司持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
㈣、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具協議代償申請書予土地銀行。
㈤、陽嘉公司依其協議代償申請書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後按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之八成計算之金額,匯款(各匯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至皇廷公司在土地銀行之備償專戶,另並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面額之二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土地銀行作為擔保之用。
㈥、上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陽嘉公司聲明異議狀、竹山鴻禧花園別墅新建工程合約書、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代償申請書、支票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假扣押卷宗查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本院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是否有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㈡、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是否有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鋼筋貨品,計積欠伊鋼筋貨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未為支付,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且為陽嘉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對皇廷公司有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㈡、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經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支票交付皇廷公司,作為支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十一期工程款之用,且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均尚未提示付款,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陽嘉公司自不得對皇廷公司為付款,惟陽嘉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仍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按各該支票面額八成計算之金額,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內,先後匯入金額高達一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則陽嘉公司就此部分對皇廷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已違背上開執行命令,自對伊不生效力。又縱認陽嘉公司上述匯款行為已生清償效力,然依附表一所示,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皇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十一期工程款用之支票,面額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六千元,惟陽嘉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僅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尚有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尚未給付,且陽嘉公司依其協議代償申請書,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面額之二成簽發,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交付土地銀行作為擔保用之支票,業經土地銀行全數退還陽嘉公司,足見陽嘉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皇廷公司至少尚有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上訴人陽嘉公司辯稱:陽嘉公司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皇廷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後,將尚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而就後續工程部分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按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係以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後,剩餘款僅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因此伊就後續工程多支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皇廷公司就伊多支出工程款部分之損失,為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皇廷公司有貨款債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在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其對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並禁止陽嘉公司對皇廷公司為清償,陽嘉公司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假扣押全卷,查明屬實,且為陽嘉公司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全清字第二一二號核發扣押命令,經陽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即發生效力,是陽嘉公司即不得為違背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
⑶、又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對陽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經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皇廷公司,以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工程款之用,此有陽嘉公司提出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則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支票,均尚未經提示而由付款人付款,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此,陽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除外之意思表示,則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既對陽嘉公司尚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未付,陽嘉公司自不得再對皇廷公司為付款,惟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後,竟仍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所示支票,按各該支票面額以八成計算之金額,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先後匯入之金額達一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則陽嘉公司此部分對皇廷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已違背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應對為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⑷、再陽嘉公司辯稱,因皇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大量退票事件,伊獲悉皇廷公司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工程第七期至十一期之遠期支票持向土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為顧及票據信用,故而與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協議約定,由伊於融資之支票屆期前三日將支票面額之八成金額匯入皇廷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則退二成給陽嘉公司,則該退款是土地銀行給陽嘉公司之優惠,與皇廷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協議代償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七頁)。惟查依協議代償申請書記載:「⒈本公司(即陽嘉公司)因委託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依工程進度給付之工程款(遠銀00-000-000帳號-支票六紙-金額00000000),因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票據面額之八成),抵押在貴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百餘張退票事件,十天來其上下游廠商均積極協助處理,祈使三方(業主、承包商及銀行)之損失減到最低。⒉本案興建工程進度雖達百分之九十,但因細部修繕工程,仍須仰賴其他營造公司繼續完成後續工程興建,故期內(約二個月)勢必需以現金部位支付此未完成之工程款,為爭取最有效率,本公司擬以票款八成之現金逐筆代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貸款本金,其餘票款二成部分各開立壹紙一個月期之支票託存貴行,於各筆票款八成付清時,陸續取回原票據,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貸款全數清償後再取回二成部分之期票,以確保貴行及本公司權益。⒊本公司於每紙支票到期前三日應匯款至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款專戶【000-0000-00000-0】。⒋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清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本公司已付工程款之支票至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支票全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七頁、被證5),是縱認陽嘉公司上開匯款之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惟依附表一所示,陽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簽發交付皇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工程用之支票面額總計達一千七百二十萬六千元,然陽嘉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計僅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陽嘉公司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欄所示),則尚有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陽嘉公司依協議代償申請書,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面額之二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交付土地銀行作為擔保用之支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均經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已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全數寄還陽嘉公司,此有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西放字第097000476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九頁),並為陽嘉公司所自承屬實,則依上開協議代償申請書之記載,皇廷公司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部分,退還予陽嘉公司,此觀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丁○○時,證稱:「〔法官問:所庭呈之申請書並未記載皇廷公司同意將兩成退還給上訴人(即陽嘉公司,下同),有何意見?〈提示〉〕確實沒有這樣寫‧‧‧」、「(法官問:協議當時,皇廷公司有無同意將兩成退還給上訴人陽嘉公司?)沒有,只是同意由陽嘉公司來處理,但沒有約定兩成要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證人丁○○所提出皇廷公司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六0頁),亦未載明皇廷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部分,退還予陽嘉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陽嘉公司與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代償申請書,自不能拘束皇廷公司,從而陽嘉公司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時,其對皇廷公司至少尚有系爭工程工程款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尚未給付。是陽嘉公司辯稱皇廷公司對伊並無任何款項存在云云,為不足取。
⑸、陽嘉公司復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將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施作,就後續工程部分支付下包廠商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按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係以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後,剩餘款僅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因此陽嘉公司就後續工程多支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則皇廷公司就陽嘉公司多支出工程款部分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依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間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陽嘉公司)對乙方(即皇廷公司)就本工程之任何違約罰責,其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五頁),則陽嘉公司於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既已拋棄其就系爭工程任何違約罰責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皇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陽嘉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陽嘉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應給付皇廷公司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工程款,迄尚未給付之金額遠超過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匯款日期 │ │ │ │ │ │ │匯款金額 │ ├──┼─────┼────┼─────┼───────┼─────┤ │ 1 │陽嘉建設股│97.1.20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1.17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元 │ ├──┼─────┼────┼─────┼───────┼─────┤ │ 2 │同上 │97.1.30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1.28 │ │ │ │ │ │ │0000000元 │ ├──┼─────┼────┼─────┼───────┼─────┤ │ 3 │同上 │97.2.15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2.13 │ │ │ │ │ │ │0000000元 │ ├──┼─────┼────┼─────┼───────┼─────┤ │ 4 │同上 │97.2.05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2.01 │ │ │ │ │ │ │0000000元 │ ├──┼─────┼────┼─────┼───────┼─────┤ │ 5 │同上 │97.2.28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2.27 │ │ │ │ │ │ │0000000元 │ ├──┼─────┼────┼─────┼───────┼─────┤ │ 6 │同上 │97.3.07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3.07 │ │ │ │ │ │ │0000000元 │ ├──┼─────┼────┼─────┼───────┼─────┤ │ 7 │同上 │97.3.31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3.27 │ │ │ │ │ │ │0000000元 │ │ │ │ │ │ │97.03.28 │ │ │ │ │ │ │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付款人 │ ├──┼─────┼────┼─────┼───────┼─────┤ │ 1 │陽嘉建設股│97.3.20 │BY0000000 │540800元 │遠東國際商│ │ │份有限公司│ │ │ │業銀行臺北│ │ │ │ │ │ │新莊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266800元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14800元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14800元 │同上 │ ├──┼─────┼────┼─────┼───────┼─────┤ │ 6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6984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