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人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 9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人原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97年 7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新台幣(下同)204,275元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204,275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 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中學第一期新建校舍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之「水電工程」,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 (下同)1,23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93年5月1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 (下稱第二期工程)約定承攬總價1,500萬元,兩工程尾款俟業主複驗完成開立工程保固書後,保留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其餘付清。第一期工程於94年 8月25日複驗驗收通過「校舍新建工程行政大樓部分 (不包含守衛室、風雨走廊及水土保持計劃)」, 復於94年10月11日複驗驗收通過「風雨走廊及警衛室」,第二期工程亦於95年 1月19日經業主複驗驗收通過。兩工程既經驗收通過,上訴人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僅給付11,024,696元,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款為1,152,304元,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2,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其中948,029元 部分提起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起訴並未逾消滅時效。 ⑵系爭工程因延誤係因上訴人負責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所致,與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無涉,故縱使被上訴人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因該協議書僅使被上訴人「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亦不因簽訂該協議書而須與上訴人分擔工程遲延之罰款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是由兩造共同投標承攬,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被上訴人則負責水電工程。第一期工程於93年3月6日開工,幸福國中認定之實際竣工日為95年 1月6日,並於95年5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經幸福國中認定逾期違約金為7,650,444元 ,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額為948,029元 ,第二期工程於93年6月30日開工,幸福國中於95年1月19日全部驗收完畢,經幸福國中認定逾期違約金為338,377元 ,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額為66,229元。第一期工程尾款50,338元及保留款1,224,966元 尚未與被上訴人結清,第二期工程款,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領得尾款後,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並無積欠情事。另原應將保留款及尾款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逾期違約金額為 948,029元、及保固金123,000元 ,上訴人應再給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僅餘204,275元, 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是於94年10月1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合約書 2份、共同投標協議書、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及水土保持計劃工程採購契約書、桃園縣立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1頁、44-60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2年 9月間與幸福國中簽立「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及水土保持計劃工程採購契約書」,上訴人再於93年 5月10日與幸福國中簽立「桃園縣立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 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第一期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23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第二期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500萬元。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則依合約書第6條均約定:「工程期款:工程款依每月上訴人對業主合約估驗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比例計價支付,且須待業主核發其計價工程款後,始得於當月份計價。尾款則俟業主複驗完成開立工程保固書後,保留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其餘付清」。 ㈢、第一期工程中「校舍新建工程行政大樓部分 (不包括守衛室、風雨走廊及水土保持計劃)」於94年8月25日複驗驗收通過;而「守衛室及風雨走廊」則於94年10月11日複驗驗收完畢。 ㈣、第二期工程於95年1月19日經業主複驗驗收完畢。 ㈤、第一期工程部分,兩造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兩造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分別是:上訴人主辦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為86.92%;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為13.08%。 ㈥、第二期工程部分,兩造於93年 4月22日亦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兩造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是:上訴人主辦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為85.82%;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為14.18%。 ㈦、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已付11,024,696元,上訴人尚有第一期工程尾款50,338元及保留款1,224,966元 ,尚未與被上訴人結清。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二項工程,業已完成,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152,304元 未為給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52,304元 ,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以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遭幸福國中罰款,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948,029元 ,並主張以948,029元 與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以上開948,029元 與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95年 5月16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而本件起訴時間為97年1 月17日,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原審卷為佐,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 ㈡、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幸福國中之第一、二期工程為共同承攬人,被上訴人自應分擔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額948,029元 ,故扣除該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204,275元云云 ,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是否有共同承攬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上開採購 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⑵經查,兩造就第一期工程部分,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兩造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分別是:上訴人主辦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為86.92%;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為13.08%;第二期工程部分,兩造於93年 4月22日亦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兩造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是:上訴人主辦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為85.82%;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為14.1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其上就招標單位、訂約單位、工程名稱、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成員、各投標成員工程主辦項目暨契約金額比率,以及協議共同責任等事項逐一記載,核與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相符,且於業主即幸福國中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出具,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 2款:「..㈠契約文件包括下列文件:..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第46、75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5條第 3項第14款:「招標文件: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⒕共同投標廠商協議書...」(見審卷第105、106頁),及參諸系爭工程業主即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97年10月27日幸國總字第0970005081號函記載:「..經查本校『第 1期校舍新建及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及『第 2期校舍新建工程』係分於92年 9月16日及93年5月4日決標,得標廠商均為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校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規定,案關工程開放廠商單獨(須具水電執照)投標或共同投標,而得標廠商係與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85頁), 及上開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後列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以下簡稱協議廠商)茲共同參加本採購招標,協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承攬之意思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幸福國中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是本件系爭契約雖僅由上訴人出名代表共同承攬人與業主幸福國中簽訂,惟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亦屬共同承攬人,且不因其未出名簽訂系爭契約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共同承攬人,不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因逾期完工,遭幸福國中認定逾期違約金,其中948,029元 (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21頁)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得以該款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抵銷後,其僅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4,275元等語,是否有理由: 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幸福國中罰款,其中948,029元 係屬於水電工程部分之罰款一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逾期違約金統計表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堪信為真。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 項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⒊完工期限:依甲方(按即上訴人)工地要求及進度配合施做」(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何時施做水電工程,係視上訴人之要求及進度而定,本件系爭工程雖因逾期完工遭幸福國中罰款,且其中包括水電罰款部分,然按建築工程施工次序,係土木、建築工程先於水電工程,若土木、建築工程有延誤,水電工程勢必受影響,自難僅因逾期罰款包括水電工程部分,即遽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以本件業主即幸福國中出具之逾期罰款統計表中雖列有水電工程部分,惟除水電工程外,尚包括土建部分(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7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或進度施做水電工程,自堪認系爭水電工程之逾期係因上訴人土木、建築工程延誤之故,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顯係肇因於上訴人土木及建築工程延誤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罰款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其中之948,029元 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152,304元 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948,029元 抵銷,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52,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