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上訴人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起,即以點工方式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中市○○○街拓寬工程(公益路至五權西路),施工期間皆以實作點工單及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就96年1月至6月間之工程款亦如數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惟96年7、8月工程款共計58萬9378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經上訴人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係伊發包與林萬枝,而上訴人係受林萬枝指示進場施作,伊並未指示上訴人進場或施作工程,伊雖同意林萬枝之請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與上訴人,但此為「縮短給付」之關係,並非上訴人與伊之間有承攬關係之故,又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378元及自 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萬枝於9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含估價明細表),由林萬枝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係由林萬枝通知而進場施工,上訴人自 96年1月起開始施工,至 96年6月止均係由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工程款。

㈢96年7、8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如有承攬關係,則96年7、8月上訴人尚有多少工程款尚未領取?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96年1月至6月間之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持實作點工單及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如數給付,足見兩造有承攬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林萬枝證稱:伊找上訴人公司進場施工時,上訴人公司即向伊要求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款,伊即轉告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等語;且根據林萬枝於9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請款,均由施工之廠商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等情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林萬枝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時,應屬縮短給付之類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之合意,在解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林萬枝,並依林萬枝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予上訴人;林萬枝復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固屬實情,然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成立承攬關係。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林萬枝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及第 6條之約定,僅雜項工程由林萬枝發包施作,且林萬枝發包之工程需配合被上訴人簽訂小包合約書。然本件上訴人施作部份均為挖土機、鏟土機、破碎機等主體工程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付款多次從未要求上訴人簽訂小包合約,足見上訴人並非以林萬枝之小包地位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惟被上訴人與林萬枝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而已,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小包合約,或可推論上訴人與林萬枝間並無承攬關係,然與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實情,亦難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林萬枝亦證稱:伊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均包含在伊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內,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之點工單,須由伊簽認始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則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既已與林萬枝成立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斷無就相同項目再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林萬枝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記載,林萬枝除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外,尚需執行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等事宜,故林萬枝顯然具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語,然林萬枝既承攬系爭工程,其即為承攬人,而承攬人處理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及材料訂購事宜,乃係其完成承攬工作必要之程序及步驟,又承攬與委任有別,承攬首重達成一定之結果,其獨立性強,若無定作人之特別授權,尚難據此遽認承攬人林萬枝為定作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於證人林萬枝雖證稱:伊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上訴人進場施工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林萬枝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則於無證據證明林萬枝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情況下,林萬枝前開證述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定林萬枝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蓋林萬枝若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自不能單憑其對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通知上訴人進場,即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林萬枝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即有權代理)之事實,均未能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節,尚非無稽。

㈤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為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故必須三要件均充足始成立表見代理。又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再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查本件上訴人進場施工及施工範圍內容,均係由林萬枝通知指示,且上訴人施工點工單,須由林萬枝簽認後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施工點工單雖有「濟業」二字,惟該點工單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認,據此,尚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本人)之行為,而致上訴人認為林萬枝有代理權外觀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即相對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證林萬枝是否獲有代理權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而其向被上訴人為查詢,並無困難,且上訴人對於該事實之釐清,於時間與勞力上亦不需存有太多之花費,然其竟未進行確認上開事實之行為。是已難認上訴人對於代理權之存在,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綜上,已難認被上訴人存有民法第 169條創造林萬枝有代理權之外觀,而須負責之情事。是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69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937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