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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上訴人
荃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業主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承攬精石建設薰衣草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契約主文)。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相關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後,上訴人即於96年7月3日向精石公司辦理驗收,並領得全部工程款,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驗收完成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805,5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難謂已成就。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雖已完成驗收,然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再者,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有多處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是被上訴人需取得精石公司之書面證明,釐清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責任歸屬,以確保上訴人嗣後不受精石公司之追償。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退回保固款之權利。而系爭契約之圖說已將整層大主臥與二小房一衛浴等規劃,均列入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費用。至於個別住戶變更設計之需求,不在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間契約或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況個別住戶變更設計工程之原始承攬廠商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優美家公司,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追加工程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精石公司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其中A5與C1等承購戶有變更設計水電工程。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變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是承攬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工作完成後,有必須交付者,承攬人尚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嗣承攬人已盡完成工作與交付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間已於96年7月3日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參照原審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關係而言,上訴人為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人,上訴人將承攬工作之一部交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於工程界俗稱大包與小包,或稱承包廠商與下包廠商。系爭工程屬薰衣草莊園住宅之一部,薰衣草莊園住宅既已全部驗收,當包含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在內,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再由上訴人派員覆核,合格後作正式驗收。是系爭契約對於驗收之程序,並未規定兩造應製作正式之書面驗收紀錄。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間已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暨上訴人向精石公司請領全部款項等事實,該等事實亦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與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與精石公司辦理薰衣草莊園住宅驗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參照原審卷第25頁)可證。倘上訴人未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身為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定作人即精石公司,其豈願意給付全部報酬予承攬人即上訴人。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與精石公司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驗收與交接程序。否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成,衡諸常理,精石公司自無法同意驗收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當會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倘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精石公司必定設法完成甚或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報酬。準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精石建設已完成驗收為由,做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之事證云云,顯非正當。

㈢又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發現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與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保固期間自應自承攬人交付工作物起,開始計算,倘未交付工作物,保固期間實無法進行。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保固期限1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完成驗收日起1年內為期。被上訴人主張薰衣草莊園住宅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之保固條款,而於7日內派員前往檢修,被上訴人亦為此進行維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6年8月20日96(薰)缺改字第012號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被上訴人96年8月15日與8月23日之保固維修記錄單(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等件可證。上訴人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此至薰衣草莊園住宅進行維修等事實,亦未爭執。而上訴人之通知單與被上訴人維修記錄單,均有載明保固之文字,況通知單與維修記錄單上,分別有上訴人員工吳家榮職務章與上訴人員工黃百亨之簽名。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曲解該等文字之文義,抗辯與保固事項無關。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通知單之改進意見欄第1點,載有該次維修係依契約工程保固條款而請求,應係沿用一般制式用語而導致誤繕云云,惟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通知單之保固文字係誤寫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㈣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家榮到庭證稱:系爭保固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本人收執,保固日期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證人在其上簽名,作為代收簽收之用途,再轉交給會計,依據正常程序審核與付款,證人僅確認有交付保固本票,並不確認保固事項等語(參照原審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該卷第41至42頁)。從證人吳家榮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有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固本票。吳家榮除於96年7月23日在保固本票上簽名外,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工程請款單送至上訴人,亦經證人吳家榮簽收在案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本票(參照原審卷第29頁)與工程請款單(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至9頁)等件為證。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系爭工程經全部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始開始起算。而工程請款單亦有載明驗收完成之文字。則證人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保固本票與簽收工程請款單,足證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益明。至於證人吳家榮雖陳稱:96年8月26日所發之工程品質改進缺失通知單為制式表格,其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或驗收,發通知單僅是要求被上訴人針對工程作修繕。上訴人雖會與廠商至工地驗收與簽名,然證人不負責驗收工作,亦不清楚系爭工程,是何人負責驗收,證人認為系爭工程未進入保固期,至於是否進入保固期間,係由上訴人決定云云(參原審卷42頁)。然而,本院審酌該段證言,除認為均與工程品質改進缺失通知單之記載文義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內容未合外,亦與證人收受保固本票與簽收工程請款單等事實相違。是證人有關本段證言,實不足作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之佐證。

㈤查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工程變更條款約定,系爭工程因事實之需要,上訴人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但因該項變更設計內容,造成工程項目或費用增減,由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應予彌補。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內容,倘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項目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A5、C1等承購戶變更設計與整層主臥變更,是上訴人應給付水電管路增設及移位之材料、工資,況上訴人有收受這些變更款項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A5、C1承購戶變更設計及整層主臥變更,並無依據,況整體主臥變更部分,已涵蓋系爭契約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請求變更或追加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之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提出美化工程圖(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30至31頁)及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參照原審卷第33至34頁)等件為證,A5戶與C1承購戶之美化工程圖上均有兩造、精石公司及承購戶於圖面上簽名確認變更設計,足證系爭工程確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是A5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誠如上訴人所稱已涵蓋系爭契約範圍之內,非屬追加工程部分云云。兩造自可依據系爭契約之原內容履行,實無須再經兩造、精石公司及A5、C1承購戶於上開美化工程圖上簽名,以確認變更設計。則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其性質應屬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原來範圍內。又證人楊世瑜於原審結證稱:其為A5之承購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石云公司與精石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上訴人為證人設計,證人交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上訴人,以承作三樓之露天陽台增建。上訴人未將工程款錢還予證人等語(見原審卷83頁)。自證人楊世瑜之證言可知,證人為A5之承購戶,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與增建三樓之露天陽台,上訴人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工程金額160,000元。是A5之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工程部分,否則證人楊世瑜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上訴人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就A5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其施作金額計2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27日工程變更追加明細表(參原審卷宗第112頁)與優美家公司95年3月6日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參照原審卷113至114頁)等件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確有承作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部分。

㈥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A5承購戶提出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係A5承購戶與優美家公司所簽訂,優美家公司固與上訴人屬關係企業,然為不同人格。縱使被上訴人確因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工程,而對承攬廠商有工程款債權,其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分屬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指示而承做系爭工程,其未曾承攬優美家公司交付之工程。同理,追加工程部分屬薰衣草莊園住宅之一部,亦應受上訴人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並不受優美家公司之指示。參酌上開A5與C1承購戶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兩者文件之名稱、形式及規格等項目,均屬完全相同。況證人許瑞娥亦到庭結證稱:其為C2承購戶,因浴室有更換位置,故必須變更設計,在精石公司處由精石建設經理介紹上訴人承作浴室變更設計,證人有給付114,229元予上訴人,至於係何人實際施工,證人並不清楚,變更設計追加減明表雖有記載優美佳公司,然證人實際上係與上訴人之黃先生接洽等語(見原審卷97頁)。職是,足見優美家公司與上訴人屬關係企業,而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實質承攬人,優美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故被上訴人施作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實際上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次承攬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顯非有理。且經證人張義忠於原審結證稱:其為C1承購戶,主臥室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石云公司與精石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上訴人為證人作變更設計,證人交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上訴人,作為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式、更換三樓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對價。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係追加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見證人張義忠有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式、更換三樓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設計,而上訴人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工程金額8,599元。故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工程部分,否則證人張義忠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上訴人之理。次者,被上訴人就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其施作金額計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明細表(見原審卷宗第115頁)與上訴人95年8月24日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原審卷宗第116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承作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部分,其費用已由變更者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此給付報酬。

㈦基上所陳,被上訴人施作A5承購戶之追加部分,計28,000元。被上訴人施作C1承購戶部分,計20,000元。而被上訴人施作整層主臥部分,計157,500元。上開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205,50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0元+157,5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驗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計80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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