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玉雪即弘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0,707元及自民國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弘昌土木包工業之組織形態為獨資,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故上訴人應為黃玉雪即弘昌土木包工業,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以「弘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黃玉雪」之名義為原告,請准予更正之。 ㈡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原判決認為未終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工程款,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87.02.04由承辦人簽報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經縣長於同月16日核定終止,並由承辦人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終止。被上訴人又以94.02.25府城發字第094003550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上訴人亦同意終止(但未違約)。嗣被上訴人於94.11.08邀上訴人召開系爭工程後續結案事宜研商會,作成結論,於第二點明載「本案因本府已正式函文終止合約,依據政府信賴、保護及契約的公平對待原則,請城鄉發展局據實際執行情形結算清點,並就執行當時申報竣工是否有逾期及損害賠償進行查核」。如合約未終止,何來結算清點? ㈢不論契約是否已終止,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應「結算清點」,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兩造於94.11.08開會作成結論,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應「據實際執行情形結算清點,並就執行當時申報竣工是否有逾期及損害賠償進行查核」,此亦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結算清點後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已達成合意。因此,不論契約是否已終止,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圖施工且逾期完工,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94.11.08之會議結論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為其所發之信函,惟上訴人否認該信函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並未違約。兩造於94.11.08開會,結論㈠載明:「有關竣工爭議部分,當時廠商在縣府83.10.01八三彰府工宅字第194531號函正式通知停工前繼續施工乙節,因為本府的意思表示係83.10.01,因此廠商當時的施作行為並未違反合約,因此對鋪設卵石不予認定,核有未當。基此,後續衍生的變更設計亦未符合公平對待的契約精神,據以認定廠商違約,亦有未妥」,足證兩造已合意認定上訴人未違約。 ㈤被上訴人於94.11.08開研商會後,其所屬城鄉發展局業於95.03.28簽呈內載:「五. 就依據實際執行情形結算清點部分,吾居國宅庭院植栽項目因時間久遠,住戶多已鏟除另為使用,故擬依95.07.26八五彰府工宅字第127202號函所附吾居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愛梅查已完成植栽數量核算計價。中寮國宅部分依95.02.20現場會勘結果,擬依現場查驗數量予以計價。本工程合計查驗結果同意計價金額為 580,707元整」(見被上訴人97.03.04答辯狀證7最後2頁)。茲上訴人為便於舉證起見,將原請求實作工程金額 602,878元減縮為上開簽呈所載金額580,707元。 ㈥又上開簽呈內載:「六、對當時申報竣工是否有逾期及損害賠償部分,查當時廠商於復工後未依變更內容完成即提出竣工申報,故本府至今未同意其竣工,惟本府變更之內容係屬因居民抗爭而減少工項,但對廠商於同意停工前已完成之工項卻未相對給予補償處理,僅一再要求廠商依變更內容完成,亦未符合公平對待的契約精神,單面據以認定廠商違約逾期,亦有未妥。查全案工程內容除卵石步道因抗爭而中止外,其餘項目於核准完工前均已完成施作,就卵石步道而言亦也已完成 87%,其未完成部分約僅佔發包金額的4%,故就原工程採購目標而言,本案工程已幾近完成,本府已無需另再發包處理」。足見上訴人並未違約逾期。 ㈦上訴人依合約第24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作之工程款,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95.03.28簽呈所載查驗結果同意計價之金額580,70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自被上訴人87.06.19查驗完成之當月月底即87.06.3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弘昌土木包工業之組織形態為獨資,此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則上訴人應為黃玉雪即弘昌土木包工業,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以「弘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黃玉雪」之名義為原告,致原判決當事人欄亦為相同之誤載,上訴人請求更正,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實作之工程款602,878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自被上訴人87.06.19查驗完成之當月月底即87.06.30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於本審減縮請求給付實作之工程款580,707元、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自87.06.3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06月承包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然於83.09.24突遭社區住戶干擾不得施工,上訴人即呈報被上訴人,因遭干擾影響工程進度,要求展延工期,在主辦單位要求下,繼續施工,直到83.09.30上午九時,再度遭到住戶及地方議員出面干涉,不得施工。上訴人迫於無奈再度停工,及口頭報告主辦單位,被上訴人乃於83.10.01以83彰府工宅字第194531號函准予停工,期間因停工超過六個月無法復工,上訴人依合約第25條第4 款合法提出要求解約,被上訴人於87.06.15以87彰府工宅字第105131號函同意終止合約,後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主辦人員皆以結算中搪塞敷衍,歷經數任承辦人員爭取協調,被上訴人以94.12.12府城字第0940229718號函復之會議紀錄,謂其爭議皆已澄清,然被上訴人一再反覆,經上訴人催討無果,為此提起本訴,依合約第24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實作之工程款,依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95.03.28簽呈所載查驗結果同意計價之金額為準,即580,70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87.06.19查驗完成之當月月底即 87.06.3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83.06.29開工,原施工期限至83.09.30止,因施工期間住戶阻礙因素,於83.09.24辦理停工。為符合社區實際需求,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85.06.20起復工,並變更設計圖說如期完工,自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復工後,多次催促儘速施工,惟仍未依圖施工,亦未完工,且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擅自施工,造成與圖說更加不符,亦無修正改善。上訴人既未依合約圖說施工,承辦本工程人員認為未依期限完成竣工及驗收,依合約第23條規定,自85.06.26起,計以每日逾期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逾工程款百分之百,因工程款計價金額扣除逾期罰款後已無餘額,因此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並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包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吾居及中寮社區公共設施增設工程」,於83.09.24突遭社區住戶干擾不得施工,上訴人即呈報被上訴人,因遭干擾影響工程進度,要求展延工期,在主辦單位要求下,繼續施工,直到83.09.30上午九時,再度遭到住戶及地方議員出面干涉,不得施工。上訴人迫於無奈再度停工,及口頭報告主辦單位,被上訴人乃於83.10.01以83彰府工宅字第194531號函准予停工,期間因停工超過六個月無法復工,上訴人依合約第25條第4 款提出要求解約,被上訴人於87.02.04由承辦人簽報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經縣長於同月16日核定終止,並由承辦人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終止,被上訴人又於87.06.15以87彰府工宅字第105131號函終止合約,後經協調,被上訴人並以94.12.12府城字第0940229718號函復之會議紀錄,謂爭議皆已澄清等情,已據提出前揭被上訴人所發函文及簽報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惟仍以前情抗辯。 五、然查:被上訴人既於87.02.04由承辦人簽報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經縣長於同月16日核定終止。嗣又以94.02.25府城發字第094003550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再於94.11.08邀上訴人召開系爭工程後續結案事宜研商會,作成結論,其結論㈠載明:「有關竣工爭議部分,當時廠商在縣府83.10.01八三彰府工宅字第194531號函正式通知停工前繼續施工,因為本府的意思表示係83.10.01,因此廠商當時的施作行為並未違反合約,因此對鋪設卵石不予認定,核有未當。基此,後續衍生的變更設計亦未符合公平對待的契約精神,據以認定廠商違約,亦有未妥」,結論㈡記載:「本案因本府已正式函文終止合約,依據政府信賴、保護及契約的公平對待原則,請城鄉發展局據實際執行情形結算清點,並就執行當時申報竣工是否有逾期及損害賠償進行查核」(見起訴狀證五)。且被上訴人於94.11.08開研商會後,其所屬城鄉發展局業於95.03.28簽呈內載:「五、就依據實際執行情形結算清點部分,吾居國宅庭院植栽項目因時間久遠,住戶多已鏟除另為使用,故擬依95.07.26八五彰府工宅字第127202號函所附吾居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愛梅查已完成植栽數量核算計價。中寮國宅部分依 95.02.20 現場會勘結果,擬依現場查驗數量予以計價。本工程合計查驗結果同意計價金額為580,707 元整」、「六、對當時申報竣工是否有逾期及損害賠償部分,查當時廠商於復工後未依變更內容完成即提出竣工申報,故本府至今未同意其竣工,惟本府變更之內容係屬因居民抗爭而減少工項,但對廠商於同意停工前已完成之工項卻未相對給予補償處理,僅一再要求廠商依變更內容完成,亦未符合公平對待的契約精神,單面據以認定廠商違約逾期,亦有未妥。查全案工程內容除卵石步道因抗爭而中止外,其餘項目於核准完工前均已完成施作,就卵石步道而言亦也已完成 87%,其未完成部分約僅佔發包金額的4%,故就原工程採購目標而言,本案工程已幾近完成,本府已無需另再發包處理」(見被上訴人 97.03.04答辯狀證7最後 2頁)。則被上訴人謂其函請上訴人於85.06.20起復工,並變更設計圖說如期完工,惟上訴人復工後,仍未按合約圖說施工,依合約第23條規定,應自85.06.26起,予以逾期罰款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逾工程款百分之百,故扣除逾期罰款後已無餘額,且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顯與前揭研商會所作成之結論,以及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簽呈所載不符。況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指上訴人未按合約圖說施工,且逾期完工,應予逾期罰款之事實,亦始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24條第2項給付工程款580,70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自被上訴人87.6.19查驗完成之當月月底即87.06.30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除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10.25起算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87.06.30起算部分,為無理由,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