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新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51萬696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故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法院即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釋明「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假扣押,並無違誤,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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