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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51萬696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故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法院即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釋明「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假扣押,並無違誤,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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