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2號
- 抗告人
-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9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裁判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之規定,裁定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應與乙○○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確定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面一日,其訴訟標的對於昶穩公司及乙○○應合一確定,昶穩公司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乙○○,爰並列乙○○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 1號認定抗告人故意侵害相對人之新型第163960號「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專利權,判決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萬 1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相對人請求將確定判決書登報,固屬有據。惟原裁定命抗告人將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面,中國時報應僅第一版下半部版面有刊登廣告,該第一版下半部版面能否容納確定判決書全文,原法院並未調查,則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將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面,即有未洽。又依台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 1號判決書所示,相對人係主張乙○○明知相對人享有系爭專利,於93年 6月30日向旻坤公司購買一台系爭專利之解包打散機,並於取得該專利機械後,未得相對人同意竟擅自仿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械,並經原專利權人王陳滿至抗告人工廠查獲一台解包打散機,事後抗告人即將該解包打散機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則抗告人應僅在其工廠出售一台侵害相對人新型專利之解包打散機,而相對人之住所及抗告人之工廠均在台中縣,是將確定判決書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面,其費用依抗告人所提至誠廣告社中國時報報價單,高達50萬元,與台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所命抗告人賠償之14萬1千元及利息相較,登報之費用顯然過高,與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所生損害不相當,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將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面,是否必要,即有再為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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