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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謂抗告人丙○○年事已高,久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乙○○處失業中,且負債累累,目前生活拮据,所居住屋又已遭強制執行,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年事已高,久無工作能力;另一人乙○○處失業中,無固定收入,目前生活拮据。抗告人乙○○所擁有不動產已被拍定,另抗告人丙○○名下不動產又為系爭標的。且抗告人乙○○負債累累,雖欲告貸亦無門可由。抗告人目前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案之訴事實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子字第82860號通知影本、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36669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乙○○名下除已被拍定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67、 1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181號建物)外,於96年度有營利所得2筆,所得給付總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5,529元,於95年度投資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金額40,000元、投資儷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金額50,000元;抗告人丙○○名下財產有田賦2筆,除已被查封 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8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段603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501,456元,自難認抗告人無財產資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抗告人就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金額4,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豐原市○○段608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則聲請訴訟 救助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82,180元,衡諸抗告人所有財產價值合計總額已逾50萬元,堪信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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