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 當事人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03月19日,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提存於原審法院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 21497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4月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領取上開擔保金及其孳息,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 84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顯與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21497號扣押命令不合,為免因此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經查: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65萬3494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 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判決確定,故本案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絛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 5紙附卷足稽。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提存於原審法院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 21497受理在案,並於97年4月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領取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2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497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況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擔保物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就該擔保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仍得為之。至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物後,相對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物,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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