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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寶秀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多萬元迄未清償,因迭經催討,抗告人仍一再藉詞搪塞,拒不付款,相對人誠恐即令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債權已無從追討,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 240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7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稱對抗告人存在之債權,日後有如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根本未為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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