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7年0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9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向其購買技術之價金為210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本件裁判費用核定應屬可計算核定,原法院認訴訟價額不能核定,依165 萬元核計訴訟費應屬偏低,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財產權之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 元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即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三、本件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法院命相對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乃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抗告人向其購買技術之價金為2100萬元云云,然相對人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雙方所購買技術之價金數額。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