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見發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30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實收受日期為同年7月4日。抗告人所屬商業大樓之警衛,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抗告人收受日期應以其代理人加蓋法務章之日期為準,即 97年7月4日。又97年7月18日台中縣市因颱風關係放假一天,抗告人遂順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遞狀,此係天災非抗告人所得掌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有不當之處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即本件第一審判決,於 97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所屬大樓管理員林彥助,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延至 97年7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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